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21號
TCHV,108,上易,321,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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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𡍼永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維娜 
被 上 訴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部分土 地),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之父 𡍼○○購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屋,上 訴人係於106年10月6日繼承系爭土地,並辦妥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𡍼○○ 稱要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合併申請建造,𡍼○○當時就系 爭土地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配合 提出相關資料,使被上訴人於79年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完成工廠之建造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並訂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代書漏未將系爭土地同時辦理登記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受系爭 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上訴 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應駁回其訴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工廠占用B 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8、10頁),並經原法院暨本院履勘現場 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4至37頁、第40、41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堪信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工廠無權 占用其所有之B部分土地,應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一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廠占用上訴人所有B 部分土地,自應就B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1日向𡍼○○購得同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屋,系爭土地亦在買 賣契約書範圍內,且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因代書漏未將系 爭土地同時辦理過戶,為申請建造執照,由𡍼○○出具系爭 同意書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 有占用權源云云,並提出77年10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79)中工建使字第381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平面圖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7至99頁、237至243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向𡍼○○購買 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造工廠,已移轉登 記完畢,但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與𡍼○○於77年10月3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同段000-00地 號全部、同段000-00地號內面積約7坪(按分割後實際面積為 準)買賣位置詳如附圖、同段000-00地號全部;買賣契約書 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合計約224萬元(按分割後實際面積計 算總價款)、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買賣標的 物000-00地號分割登記完畢一個月內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 95、87、89頁);嗣000-00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1日分割為 000 -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雙方於土 地分割後,詳算買賣價金,於78年2月25日在買賣契約書內



補記:按分割後面積計算,本件買賣總價款應為2,202,200 元;再依買賣契約書第7頁所附之買賣位置附圖,其上記載 買賣標的分割線為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見本院卷第97、9 9頁),而B部分土地則係坐落在該地籍線右側之系爭土地上( 見本判決附圖);又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0地號 土地,於78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則因分割繼承於107年4月27日由上訴人取得一節,亦 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顯見;被上訴人係買受𡍼○○當時所有之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24 平方公司約7.26坪),並於分割後依實際面積計算全部買賣 總價為2,202,200元,由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價金完畢,堪認 被上訴人並未買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核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又以:𡍼○○當初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並經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由 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均載明系爭土地地號在內,自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建造工 廠之法定空地,不得在其上為建築使用一節,業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78中工建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 、79中工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全卷查明屬實,有該局 108年8月19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全卷外放)。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 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 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 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 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 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有 工廠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上固均將系爭土地地號載 入建築地號內,惟此係基於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即建築基 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而此空地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 距離而言,因此;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應載 入建築物周圍之道路或空地土地地號,以供主管機關審核是 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以確保能維護公共安全及利益,此



由被上訴人所有工廠之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內,同時亦將第 三人所有供道路使用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載入,可見一斑 。足見;𡍼○○出具系爭同意書僅係供被上訴人建築時符合 法律規定,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其父𡍼○○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依法自得 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又本院 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會勘測量結果,B部分土地目 前為被上訴人所有工廠之門口、地面鋪設地磚、上方為鐵皮 屋頂、B部分土地之左下角則為工廠廁所部分之牆壁(所占面 積不足0.1平方公尺),於拆除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 影響被上訴人所有工廠安全結構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 圖可憑,被上訴人辯以:拆除會影響工廠之安全結構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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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