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95號
TCHV,108,上,495,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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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吳秋萍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上訴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代理人  李 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4時許,至 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屯店1樓美食 廣場用餐消費,於晚間9時許,從該店大門口走出後直接左 轉,沿文心南三路由東向西走在該店建物旁,走到該店輪胎 部前車道上劃設之箭頭標線(即指向線)時,因下雨而被上 訴人又未設置防滑措施,致上訴人滑倒,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雖然 上訴人受傷係在車道上,但該處仍屬於商場範圍內,其附屬 設施仍應保持安全性,被上訴人在車道上劃設之標線,並未 做防滑措施,未禁止人員進入該車道,亦無禁止行人進入之 標誌,即有過失,而致上訴人滑倒受傷,具備因果關係等情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包含總表及附表1、2、3、4所示之損害 ,即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400元、醫療費用1萬3288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7990元、勞動力減損42萬501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5萬8688元。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8,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㈠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月20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 371號函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 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被上訴人商場建物為一 整體空間,上訴人跌倒處乃商場之附屬設施,當無疑義,原 審將附屬設施之解釋限縮到「購買商品區的附屬設施」,太 過狹隘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才改善現場 亮度的,而且事發當時標示是被樹及樹葉遮住,很暗,根本 看不清楚,很多人都在那邊行走,當天下雨很暗、路很滑。 ㈡原判決及被上訴人顯然誤解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蓋本件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在於「該指向線 是否符合一般防滑係數而行人通行不會摔倒」,而不在於該 區不能進入或有無靠右行走;況該區域之標示係「禁止車輛 進入」,並非禁止行人進入,按交通標示有其固定意涵,乃 法所明定,不能以所謂一般人之常識推翻,上訴人在原審亦 提出多張行人在該區行走之畫面,該區域既未禁止行人進入 ,自不能謂上訴人行走係逆向進入。
㈢消保法第7條為無過失責任,僅在企業證明無過失時,依同 條第3項但書規定得減輕賠償責任,而其無過失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事實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求償,應負責「就 商品或服務之危險、該危險與其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為舉證而已,而上訴人請求鑑定指向線防滑係數,即在盡 舉證責任,惟原審不願採之,不做鑑定,甚為遺憾;原審錯 置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併稱:
㈠上訴人主張其滑倒之車道,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其商品或服務 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被上訴人於輪胎部前之道路上設有許多 電燈與路燈,縱於下雨之晚上仍甚為明亮;並有標示「行人 走道↘車輛出口請勿進入」之明顯警告標示,告知行人走道 係何處,以及該處為車道出口,禁止進入;又有該處車道地 上之指向線(即箭頭標線),與上訴人行進方向相反,上訴 人係逆向走進該專用車道,才在該指向線上自摔。上訴人所 稱標示被樹木遮住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設置之燈光 、警告標示、指向線等設施,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記載上訴人須休養三個星期,然上訴人未證明何以 僱用其母親為看護、照顧期間長達40日;上訴人尚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惟上訴人本無工作,請求亦屬無據;且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㈡上訴人主張消保法第7條為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消保法第7條 第3項之規定,係於企業經營者違反同條第1、2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方有適用。本件應由上訴人先證明其為 「通常使用」,始有消保法第7條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 之設施已合於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業如前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原判決第2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從被上訴人南屯店大門口 走出來就直接左轉,沿文心南三路由東向西走在該店建物旁 邊,走到該店輪胎部前車道上劃設之箭頭標線時跌倒(詳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
㈡依原審法官去現場拍攝及兩造提出分別拍攝之現場影片,確 實可以在晚間9時許之雨夜中,沿上訴人主張之路徑步行接 近其滑倒之地面箭頭處,於走下人行道與車道之高低落差處 之前,沿途都有照明,在該處可以清楚看到「行人走道↘車 輛出口請勿進入」之告示牌,因其材質具有反光效果,所以 在被光線照到時會特別清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至於「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 附屬設施?」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月20日消 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復意旨乃稱:「依消保法第七條 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 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至於企業經營者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則視具 體個案而定,有類推適用之可能。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當日下午4時許至被上訴人南屯 店1樓熟食部用餐消費,於晚間9時許從該店離開後,行走 於該店建物外面之公共空間,行至該店輪胎部前車道之指 向線滑倒云云。惟查,衡諸斯時上訴人已經遠離其購買熟 食商品之空間,亦非前往購買輪胎商品,其實距離輪胎部



門口尚有一小段距離,可見其滑倒處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其 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上訴人只是消費結束後,以 路人而非消費者之角色路過該處滑倒,其滑倒處與其消費 之關連性過於薄弱。而被上訴人在該處設置或管理之人行 道、車道相關設施,既顯非提供商品,亦非為提供服務, 又難認係上訴人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餘地。
⒊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滑倒處周圍所設置或管理之人行道 、車道相關設施,屬於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服務」,甚 或認為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但依原審法官於10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前去現場拍攝及 兩造提出分別拍攝之現場影片,確實可以在晚間9時許之 雨夜中,沿上訴人主張之路徑步行接近其滑倒之地面箭頭 處,於走下人行道與車道之高低落差處之前,沿途都有照 明,在該處可以清楚看到「行人走道↘車輛出口請勿進入 」之告示牌,因其材質具有反光效果,所以在被光線照到 時會特別清楚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 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即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至於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既稱「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以消費者就該商 品或服務為「通常使用」,始有適用。但依上訴人係逆向 走進該車道,才在該指向線上滑倒之情形,又不靠邊行走 ,顯非就被上訴人在該處設置或管理之人行道、車道相關 設施為「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自己跌倒,無可歸責於他 人,難謂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反觀被上訴 人設置之燈光、警告標示、指向線等設施,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人車既屬分道,車輛出口禁止進入,當然包括車輛 以及行人禁止進入該車道,讓人一目了然,應已符合消保 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上揭「行人走道↘車輛出口請勿進入」 警告標示之標誌圖形僅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而非 禁止行人通行號誌,與交通號誌不符,且有事後增加照明 ,修剪遮蔽標誌之樹木云云,但查,該警告標示之意涵,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意思是請行人至該處應走右(↘)方之 行人走道,而該標誌既已表明係車道出口,尚有地上鮮明 之指向線朝外,且與上訴人之行走方向相反,除了車輛不 得逆向進入外,其既屬車道,當然亦禁止行人進入,以免 發生危險,故本件重點在於警告標示之意涵,是否足以使 一般人看到該警告標示,即知其義以為斷,此與一般於道 路上交通號誌設置如何,自不可相提並論,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增加照 明,修剪遮蔽標誌之樹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審法官已就現場查勘現場照 明之情形,已見前述,再稽之原判決附圖所示,現場照明 以路燈及營業用燈具等照明,並無呈現視線昏暗之情,且 指示牌有反光作用,其週遭盡是低矮之灌木叢,似原無高 大樹木可以遮蔽指示牌等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信。
⒌關於上訴人聲請鑑定其滑倒處車道指向線之防滑係數云云 。惟該車道非供行人步行之用,前已敘及,上訴人本不該 走到該指向線上,自與該指向線防滑係數無關,即無鑑定 之必要。
⒍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查,被上訴人確實 已在該車道出口設置「行人走道↘車輛出口請勿進入」之明 顯警告標示,尚有地上鮮明之指向線,被上訴人已於標誌顯 示,禁止人員及車輛進入該車道,上訴人無視於該警告標示 ,任意進入車道,自行摔倒,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可 言,是上訴人此一主張,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5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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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