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張博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施月美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8萬555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 之 1亦有明定。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 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65萬6337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 8萬5551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