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05號
TCHV,108,上,405,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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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黃湘珍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上訴人  張佳宜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提出 陳述意見狀及附件2-附件15、證物1、附件16、證物2、附件 17-附件20、附件22-附件24等對話內容影本及附件21上訴人 與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族文化村公司)歷年客 戶往來交易金額紀錄影本等證物(見本院卷第145-284頁) 。本院稽以上開陳述狀所提大部分主張及證物乃上訴人整理 先前資料後重複提出,其中雖有部分係新提出者,然應係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不甚延滯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為禾略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略廣告公司)之負責人 ,專責承攬九族文化村公司之媒體廣告業務,上訴人因而與 九族文化村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即訴外人○○○有長期往來之 合作關係,並成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於105年9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質問: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散佈 其向上訴人收取回扣(即原審原證三之「她說我向妳要很多 回扣,你跟她說的」之LINE內容,下稱系爭「LINE內容」) 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收取回扣」之言論),上訴人表示 係被上訴人為誹謗上訴人而自行捏造,惟○○○仍不斷在其 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質疑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向○○ ○所為系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已對上訴人之人格造



成負面貶抑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侵害上訴人與 ○○○間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致○○○於107年4月30日終 止與上訴人長期合作關係,而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起訴狀附件 (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上訴 人收執並以副本寄交○○○。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則為被上訴人男友及上訴人友 人。兩造於某次聚會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不 要認為九族(按即九族文化村公司,下同)的生意很好做, 九族也不好搞,如果沒搞好,怎麼做得成」等語,嗣後被上 訴人與○○○閒聊時提及此事,被上訴人並未曾向○○○提 及系爭「LINE內容」或「收取回扣」之言論,上訴人陳稱被 上訴人有系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與事實不符。再縱 使本件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然上訴人迄今 仍承攬九族文化村公司之廣告,並無損害發生;且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與○○○間無婚姻關係,僅係業務上往來,竟於下列 時間,藉由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之親友散佈被上訴 人介入他人婚姻,使被上訴人遭人質疑,嚴重破壞被上訴人 之名譽:
⒈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在LINE與○○○對話後,知悉被上訴 人與○○○乃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破壞○○○與被上 訴人之關係,於106年7月3日傳送:「張媽媽,很冒昧打擾 您,可否請您的女兒不要再來糾纏我老公好嗎?」之不實訊 息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下稱系爭編號1訊 息)。
⒉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傳送:「朱小姐,如果假設有一天妳 的好朋友甲○○也同樣搞上了妳老公??不知道妳的心情是 如何?對~不用懷疑,這就是她對我這個相交七年多的好友 做出來的可怕事情…」之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之同事即訴外 人○○○(下稱系爭編號2訊息)。
⒊上訴人復於107年1月18日再次傳送:「看看你身邊這個朋友 多可怕,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她自己也有女兒,都不 怕將來報應在自己女兒身上嗎?」之不實訊息予○○○(下



稱系爭編號3訊息)。
上訴人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 人自得就上訴人前揭3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分別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答辯:
㈠、上訴人雖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之 行為,然上訴人與○○○共同相處近20年,為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而兩造為多年閨中密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 ○存有緊密之情感與羈絆,且交往長達20年,卻仍於上訴人 與○○○交往之最後1、2年趁機介入二人之感情與家庭生活 ,並於兩造對話間內容不斷以諷刺、羞辱等言語向上訴人挑 釁,上訴人求助無門為捍衛感情與家庭生活,不得已僅能求 助被上訴人之母親與其同事○○○,而傳送系爭編號1、2、 3訊息,央求渠等勸被上訴人離開○○○,切勿破壞上訴人 與○○○之生活,則上訴人以真實事實請求被上訴人之母親 及其同事協助維護自身權益,非違反一般社會事理,主觀上 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將上開言論散播於 公眾之意,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對其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 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上收執並以副本寄交○○○。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第112-11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於105年9月28日以LINE向上訴人質問:「她說我向 妳要很多回扣,你跟她說的」之系爭「LINE內容」。㈡、上訴人有傳送以下訊息:
⒈於106年7月3日傳送:「張媽媽,很冒昧打擾您,可否請您 的女兒不要再來糾纏我老公好嗎?」等語予被上訴人之母親 ○○○○。
⒉於107年1月1日傳送:「朱小姐,如果假設有一天妳的好朋 友甲○○也同樣搞上了妳老公??不知道妳的心情是如何? 對~不用懷疑,這就是她對我這個相交七年多的好友做出來 的可怕事情…」等語予被上訴人之同事○○○。 ⒊於107年1月18日再次傳送:「看看你身邊這個朋友多可怕, 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她自己也有女兒,都不怕將來報 應在自己女兒身上嗎?」等語予○○○。
⒋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⒌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財力資料均不爭執。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為系爭「收取回扣 」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回復名譽之 處分是否適當?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傳送系爭編號1、2、3訊 息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 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又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合先敘明。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對○○○為系爭「收取回扣」之 不實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是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經查:○○○於105年9月28日在LINE中有向上訴人表示 系爭「LINE內容」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內容」 為證(即原審原證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經證人○○○ 於原審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庭結證屬實,而堪認定屬實。 惟系爭「LINE內容」既非由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而係由 ○○○傳送予上訴人,本質上即屬○○○之言論,當非被上 訴人之言論。而證人○○○於原審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問:LINE提到甲○○有跟你說乙○○有告訴 她說你有跟乙○○要回扣,是否如此?)我記得是甲○○有 一次聊天,甲○○說乙○○告訴她講你們公司(按指○○○ 的公司即九族文化村公司)的生意不是很好做,若沒有給你 (按即○○○)好處,生意也不容易做到。我認為好處直覺 就是拿回扣,所以我就質問乙○○說你怎麼跟甲○○說我跟 你拿回扣。(問:是否記得講這次話的時點、地點?)我忘 了,應該大約是在那個時間,甲○○跟我說的這些話是在臺 中吃飯聊天時講的。(問:有無因為這件事情(按指系爭「 收取回扣」之言論)對乙○○產生任何質疑或不信任?)這 件事情過了以後業務關係還是照常,只是到今年7、8月因政 策關係才換比較大的廣告公司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 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對○○○陳 述之言詞並非系爭「LINE內容」,系爭「LINE內容」乃係○ ○○基於自己之解讀而傳送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與○○ ○該次對話中所稱之「好處」究何所指?其含意之可能性甚 多,並非當然即指收受回扣之意。再衡諸社會通念,上開對 話內容,客觀上亦難認確已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則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所稱「好處」究竟是 何意義之情形下,○○○憑藉自己揣測之個人意見而自行向 上訴人傳送系爭「LINE內容」,自無從以○○○自行傳送之 系爭「LINE內容」,及上訴人所提○○○要求上訴人須給交 代之對話內容、○○○不斷指摘上訴人之對話內容、107年8 月1日○○○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177、209、217



頁),推認被上訴人對○○○所述之對話內容確已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故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為系 爭「收取回扣」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要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為系爭「收 取回扣」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等情 ,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 容,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上訴人收執並以副本寄交○○○, 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反訴部分:
㈠、查上訴人確有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母親 ○○○○及同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並有該等Messenger訊息在卷可按(見原審反 證一至三,原審卷第48-50頁),當信為真。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固有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然 其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查:○○○與上訴 人並未結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 訴人與○○○生活對話內容影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說與 ○○○間感情及生活對話內容影本、被上訴人取得○○○電 話及LINE資訊對話內容影本、被上訴人與其友人即訴外人白 惠嘉於104年7月25日即退出三人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影 本、白惠嘉傳遞被上訴人與○○○間親密合照予上訴人對話 內容影本、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並接近○○○對話內容影本各 乙份(見原審卷第70-90頁)及於本院提出兩造或兩造與○ ○○、友人白惠嘉等人之相關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第179-182頁、第187-208頁、第219-268頁) ,據以主張其與○○○共同相處近20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 係,而兩造為多年閨中密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 交往長達20年,卻仍於上訴人與○○○交往之最後1、2年趁 機介入二人之感情與家庭生活,上訴人求助無門為捍衛感情 與家庭生活,不得已僅能求助被上訴人之母親與其同事○○ ○,而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央求渠等勸被上訴人切 勿破壞上訴人與○○○之生活,上訴人以真實事實請求被上 訴人之母親及其同事協助維護自身權益,主觀上並無詆毀被



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將上開言論散播於公眾之意,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固得認其與○○○間曾有親密之異性交往情誼,且曾與 被上訴人間為好友關係,及被上訴人亦與○○○有異性交往 情誼。然在目前社會,交往中之男女,互以老公、老婆稱之 實屬常見,尚難遽以彼此間互稱老公、老婆,即謂已具有法 律上夫妻或事實上夫妻關係;且依上開資料觀之,實難認上 訴人與○○○雙方有共同組成家庭之意思,而互為同居共財 、共同生活而形成獨占、排他身分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此參 諸證人○○○於107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問 :你剛才有提到與乙○○是男女朋友,何時認識交往?)我 與乙○○認識交往大約10幾年,中間斷斷續續,有時候有聯 絡。(問:你與乙○○交往大約在何時結束)結束大約有1 、2年,但還是朋友,關係上還是有生意往來。(問:107年 1月8日與乙○○是否沒有婚姻關係,只有業務往來關係)是 的。(問:乙○○一直講說跟你有實質上的婚姻關係,你有 無跟乙○○曾經論及婚嫁?)沒有。(問:交往時你只是將 乙○○當成是男女朋友?)是的,我跟乙○○交往時沒有同 居過,除了出國玩以外,沒有一起跟乙○○生活過等語亦明 (見原審卷第100-10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於 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時,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係介入其與○○○之事實上夫妻感情與家居生活等情, 尚難遽以採信。再觀之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表示被上訴人糾 纏、搞上上訴人之老公;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等用語, 其意非僅指摘被上訴人爭奪其男友,已在指摘上訴人不當介 入上訴人之婚姻或家庭,客觀上自足使收受訊息之人誤認被 上訴人為破壞他人婚姻或家庭之人,而使被上訴人之品格、 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且依首揭說明,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構成被 上訴人權利之侵害。又系爭編號2、3訊息之內容,看不出有 上訴人所稱請求對方協助維護上訴人權益之意;至於系爭編 號1訊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親稱「可否請您的女兒不 要再來糾纏我老公好嗎?」,將僅為上訴人男友之○○○比 為「老公」,而使被上訴人之母親誤以為被上訴人有介入他 人婚姻或家庭,自已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以前詞 辯稱其係以真實事實請求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其同事協助維護 自身權益,主觀上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不 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云云,自無可信。故而,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之行為 ,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從事媒體傳播,年收入以報稅資料大概是100萬元,名下 有兩筆不動產等語;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銀行 業,年收入約117萬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因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 形及被害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之緣起,暨上訴 人上開侵權行為乃係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母親○○○○ 、同事○○○,非廣佈於社會大眾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每次各5萬元,合計1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見原審 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 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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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略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