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林金崙
林金堂
林麗華
林麗芬
吳中石
吳中亙
吳佩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定憲
余淑如
余淑真
余耀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楊栽
余淑華
余淑芬
余林素碧
余定輝
余淑品
余定志
余定俊
林余霞
劉余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包括00段000地號)土地租金,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起,每年應再調整增加蓬萊稻穀1,430台斤(即合計應調整為3,144台斤)。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1項,原請求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 自追加備位聲明即民國107年4月17日起調整為每月蓬萊稻穀 3,572台斤。嗣於上訴後變更備位聲明為:00段000地號土 地之租金,自107年4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2,856台 斤;00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蓬萊稻穀288台斤(即合計應調整為每 月3,144台斤)。經查,兩造間若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關於租賃標的之範圍究係只有00段000地號土地,或包 括00段000地號土地,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惟上訴人之真 意既係在請求「整份租賃契約」租金之調整,並非針對單一 地號土地,則其聲明之變動,應認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未涉及訴之變更。至於請求調整之租金數額由原審主張之每 月蓬萊稻穀3,572台斤,上訴後變更為每月合計3,144台斤( 即2,856+288=3,144),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56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余楊栽、余淑華、余淑芬、余林素碧、余定輝、余 淑品、余定志、余定俊、林余霞、劉余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為坐落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C、D、E、Z所示水泥地、磚瓦造建物、果樹 菜園、水井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0順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0順於民 國74年2月3日死亡後,依法由被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 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⒉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雖認定兩造 間就重測前之社口段759-67地號(即重測後之00段000地 號),面積7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上訴人仍否認之),並將租金調整為每年稻穀1,091台斤 ,惟被上訴人事後卻自行以現金方式支付租金,顯然未依 債之本旨為履行。茲上訴人已以107年4月14日民事準備二 及爭點整理狀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 於10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並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亦應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⒊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 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自106年9月20日起訴日回溯5年合計24萬5,370元,及自 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 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如下:系爭2筆土地105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元,面積合計915.57平方公尺 ,依土地法第97條,按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應為49, 075元【計算式:536×915.57×10%=49,075】,5年租 金合計245,375元【計算式:49,075×5=245,375】。 ⑵自106年9月20日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合 計給付4,09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方式如下:【4 9,075÷12=4,090】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認系爭租約存在且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則系爭租約 近30年未曾調整租金,且系爭土地並已變更為乙種建築用 地,土地價值較30年前大不相同,爰依民法第442條前段 規定,請求將租約之租金自追加起訴聲明即107年4月17日 起,調整為每年稻穀3,572臺斤,並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 付。
⒉如認系爭租約存在且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依前案判決 ,租約應僅存在於00段000地號土地,則就00段000地 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仍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之義務。 在此之前,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第179條、第 442條前段、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調整租金及給付調整後之租金等。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將00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A、B、C、D、E、Z所示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土地全 部返還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5,375元(各共有人受償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 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合計4,090元(各共有人受償之金額詳 如附表三所示)。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00段000地號土地年租金,自107年4月17日起調整為 每年蓬萊稻穀3,572臺斤;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26日 起,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稻穀3,572臺斤。 ⑵被上訴人應將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 示磚瓦造建物、果樹菜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計2萬2,495元(各共有人 受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至返還00段000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合計375元(各共有人受 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⑸上開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0順於36年3月22日與林0江、葉0萬簽訂「家屋用地借用 契約書」,約定0順向林0江及葉0萬租地建屋(即系爭租 約)。雖系爭租約記載之租賃標的「臺中縣彰化區芬園鄉社 口707番」土地,並非系爭地上物現坐落之土地,惟依系爭 租約記載租賃標的之四鄰為:東西側林振榆、余萬居故居、 南臨崩崁腳、北臨坑。與被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相符。且葉0萬及林0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 榮,曾於77年間對0順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調整重測前社口段 759-67地號(即重測後00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在在案,可見系爭土地確有租約存在。茲兩造分 別為0順、林0江、葉0萬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應繼承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近年均委由被上訴人余定憲、余淑眞、余淑如、余 淑華、余淑芬等人之父余慶豐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林麗芬或其 母林李0恭。系爭租約租金固經前案判決調整為稻穀1,091 台斤,惟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以現金給付,經林李0恭及上訴 人林麗芬無異議受領,顯就以現金折算稻穀給付租金乙事達 成合意,自無未依債本旨給付租金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其請求拆屋返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本為荒地,係0順及其繼承人整地建屋保存土地, 始提高系爭土地使用價值,其增益價值應歸被上訴人享有, 上訴人不得執為調整租金之理由。另系爭土地位處坡邊,甚 為偏僻,利用價值不高,又無自來水可用,生活機能不佳, 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數額亦屬過高。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並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兩造就00段000地號土 地之年租金,應自107年4月17日起調整為每月蓬萊稻谷1,71 4台斤。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就備位之訴 部分,僅就調整租金部分為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即主張 租約之範圍應包括00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其上訴聲明 為: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A、B、C、D、E、Z所示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土地全部返 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計24萬5,375元(如附表二所 示)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合計4,090元(如附表三所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00段000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自107年4月17日起調整 為每年蓬萊稻谷2,856台斤。
⒊00段000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自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288台斤。四、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 759-67、759-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0江、葉0萬、 共有,嗣由林0江之子林春榮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上 訴人則為林春榮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E地上物,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
⒊被上訴人之先祖0順於36年3月22日與林0江、葉0萬簽 訂「家屋用地借用契約書」,約定0順向林0江、葉0萬 租地建屋。租約記載之土地地號為「社口707番」;範圍 則記載「西余萬居先生家屋宅為界,至東林振榆先生住宅 ,南崩崁腳為界,北至坑為界」(原審卷一第56頁)。 ⒋社口段707地號為重測後00段620地號。 ⒌林春榮曾於77年間對0順之繼承人余耀明、余炳煌、余林 鑾、余慶豐等人起訴請求調整土地租金,經原法院77年度 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雙方就重測前社口段759-67地號( 即重測後00段000地號)、面積7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 定期基地租約存在。並將租金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091 台斤(原審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40頁)。 ⒍「家屋用地借用契約書」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粗糧140市 斤」。
⒎被上訴人曾以現金給付租金予林李0恭(林麗芬之母)及上 訴人林麗芬,迄106年止(原審卷一第77~84頁)。 ㈡主要爭點:
⒈0順與林0江(林春榮之父)、葉0萬,所成立之不定期基 地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為何?
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 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962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 理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⒌如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前段、第439條規 定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調整之租金數額 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確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存在,業據提 出0順與林0江、葉0萬所簽訂之「家屋用地借用契約書 」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查,林0江之 子林春榮曾於77年間對0順之繼承人余耀明、余炳煌、余 林鑾、余慶豐等人起訴請求調整土地租金,經原法院以77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雙方就重測前社口段759-67地 號(即重測後00段000地號)有不定期基地租約存在,並 將租金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091台斤,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原審調取前案判決原本核對無訛。
⒉參照系爭「家屋用地借用契約書」記載:「每年度借用人 要納地主地租粗糧壹佰肆拾市斤...林0江先生、葉0萬 先生喜諾自民國參拾陸年六月一日起,願將前記土地借於 同村0順先生家屋建築,其他自用整備,永遠借用,子孫 絕對不遷移,但是地租滿過壹年無納者,地主依照遷延期 日請求延帶賠償,借用人絕不得異議」等語,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其出具予0順自36年起至51年止之繳納稻谷證明書 (原審卷第64頁),以及被上訴人曾持續以現金方式給付租 金予上訴人林麗芬及其母林李0恭至106年止,均可認定 0順確實係以每月140市斤之稻穀向葉0萬及林0江等人 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且雙方並未約定租用期限自明。茲兩 造既分別為0順及林0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應承 受系爭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本件 兩造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堪認定 。
㈡00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系爭租約之標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事實、交易上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自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 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
⒉查,前開「家屋用地借用契約書」關於租賃標的雖記載為 「臺中縣彰化庄芬園鄉社口707番號」(即重測後00段62 0地號),並非社口段759-67、及759-68地號(即重測後0 0段000、及000地號)。惟關於租用之範圍同時載為「西 余萬居先生家屋宅為界,至東林振榆先生住宅,南崩崁腳 為界,北至坑為界」等語。而0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西側即00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759-2地號土
地)確實係訴外人余萬居與他人共有之土地;00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南側確實為陡坡地形、北側地勢則較低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簡圖、照片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25頁~128頁、第198、199、205、206、 209頁)。再參照證人余張初枝於原審證稱:余萬居係伊 公公,余萬居生前住在德興路1段75號(按:即系爭地上 物西側相鄰建物);余萬居與0順係兄弟,其結婚後余萬 居有告訴他,0順房屋坐落土地係向他人承租,一直都有 繳租金;他知道林振榆之前住在附近,後來搬走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3頁~34頁)。足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之00段000、000地號土地,確實與前述「家屋用地借用 契約書」記載之租賃範圍相符。
⒊至於「家屋用地借用契約書」所記載之「社口707番」土 地(即重測後00段620地號),依前述地籍圖及原審之勘 驗筆錄簡圖,可知係位在00段526地號土地之南側,已 在陡坡之上,且東西兩側亦無建物,與「家屋用地借用契 約書」記載之租賃範圍不符,況其地勢陡峭亦不適於建屋 ,實難認系爭租約係以重測前社口段707號(即重測後00 段620地號)土地,作為租地建屋之標的。
⒋此外,依前述光復前土地登記簿記載,臺中縣彰化區芬園 庄社口707番號土地當時為林0江、葉0萬所有,另附近 之社口段759-3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段528地號)亦為 林0江、葉0萬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74頁~181頁土地登 記簿),顯見林0江、葉0萬除本件系爭00段000、000 地號土地外,在附近確實擁有多筆土地,自無法排除於撰 寫租約時誤繕地號之可能。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家屋用 地借用契約書」所載租約標的之範圍,應為重測後00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堪認定之。
⒌至於前案雖僅認定雙方就00段00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基 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參照前述可知,此乃係「家屋用地借 用契約書」誤繕地號,致林春榮亦無從確認租賃標的,僅 能從地上物之坐落現況推知所致,在未經實地履勘測量之 情況下,實難苛責林春榮能精確主張自己之權益。況前案 僅認定就00段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惟並未確認就 00段000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則縱本院認定「家屋用 地借用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範圍包括00段000、及000地 號土地,亦與前案判決不相矛盾,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為不合法: ⒈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 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又出租人依上開 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 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近年來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 未按「家屋用地借用契約書」之約定,或前案判決之結論 ,以粗糧或稻穀給付租金,自屬未按債之本旨履行,自有 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自100起至106年止 ,均以現金給付租金予林李0恭(林麗芬之母)及上訴人林 麗芬,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照上訴人林麗芬曾於102年1月10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 「收到郵政匯票$10,474,因家母(指林李0恭)去年往生 ,匯票抬頭為母親名字無法兌現,請變更抬頭或直接匯入 附件的郵局帳號」(原審卷一第77頁);及被上訴人迄106 年止,以現金方式支付租金,上訴人亦未曾異議等,均足 以證明,上訴人至少就前開各年度之租金,已同意被上訴 人改以現金方式支付,自難認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租金, 有違債之本旨。
⒊另查,就107年及108年之租金,被上訴人余耀明亦曾分別 以存證信函或掛號,按前例寄送匯票予上訴人林麗芬,惟 因兩造已因本案涉訟,而遭林麗芬拒收,亦有存證信函、 匯票影本、及回執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6~28頁、本院 卷第335~337頁)。茲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既已 行之有年,則在上訴人未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應改回以稻穀 給付租金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續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應 認並未違反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受領,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據以催告並 主張終止租約,即無理由。
⒋況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 固先後分別以107年4月14日民事準備二及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及於10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卷二第106頁 )。惟查,上訴人以107年4月14日民事準備二及爭點整理 狀繕本終止租約,未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揆諸 上開說明,其終止租約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 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自
77年起積欠之租金稻穀3萬2,730台斤,惟其於108年1月18 日具狀陳明該存證信函未送達於被上訴人余定俊、劉余捉 ,並提出退回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0頁、123頁), 自難認其已向被上訴人即全體承租人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其該次終止亦不合法。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有 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所為上開兩次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前案認定租賃契約之面積只有789平方公 尺,惟00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有831.63平方公尺,就超 過之42.63平方公尺亦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⒈系爭「家屋用地借用契約書」就租賃標的,僅記載範圍, 並未記載面積,前案係因林春榮僅請求調整重測前社口段 759-67地號(即重測後00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原法 院乃依據當時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789平方公尺,併 載於判決內。尚難據此認定,「家屋用地借用契約書」所 約定之租賃標的面積只有789平方公尺。
⒉另重測前社口段759-67地號土地,其面積雖登記為789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50頁、146頁),惟於地籍重測後 之103年10月31日已登記為831.63平方公尺,顯見00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係因重測結果所造成,此由00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社口段759-6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 面積為77平方公尺,重測後亦增加為82.94平方公尺,自 可印證。自不得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有增加,即認定增加之 土地不屬原租約之範圍。故00段000地號土地確實全部 均為系爭租約標的之範圍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㈤綜上,本件兩造就00段000、000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 租賃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本於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 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㈥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價值 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而言 。是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其價值如有昇漲, 出租人依法本得請求增租。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永遠借 用子孫絕對不得遷移」等語,核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又00段000地號土地之年租金自原法院前案於77年間判
決調整為稻穀1,091台斤後,歷時30年均未調整,考量此 期間物價已翻漲,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77年每平方公尺 260元,迄107年間已調整為每平公尺3,800元,漲幅達14. 6倍,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公告現值變動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足認系爭土地現今價值較77 年間確有昇漲。從而,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核屬有理。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 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 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 「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 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 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 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 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查原審既認 定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城市地方 土地,其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城市地方」顯有 不符,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適用,乃原審逕依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已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土地法第97條 關於房屋租金規定所稱城市地方係指依法發佈都市計劃範 圍內之土地而言,此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1款、土地 稅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號判決可按。查,本件00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位 於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非位都市計劃範圍內,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6、92頁),依上開說 明,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認 其租金不得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之限制,核先敘 明。
⒊另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 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 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 區公告者(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則關於土地公告 現值之昇降,亦足以反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民法第442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既以租賃物之 價值已有昇降為前題,則於調整租金時,就非城市地方之 土地,自得以土地公告現值之昇降為調整之參照。 ⒋又系爭土地臨德興路1段,距彰南路即省道台14線約百公 尺,交通尚稱便利;其非在都市計畫區內,附近非商圈所
在,周遭建物多為非集合住宅,密度中等;目前雖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然無人員常態居住跡象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及上訴人提出照片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二第87頁~103頁)。茲就租金調整分述如下: ⑴關於00段000地號部分:
前案於77年間已將此部分之租金調漲為每年稻穀1,091 台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此一期間土地公告現值之 漲幅已達14.6倍,則上訴人請求調漲為年租金稻穀2,85 6台斤,與原租金1,091台斤相較,僅調漲約2.7倍,自 非過高,應屬合理。
⑵關於00段000地號部分:
①就00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並未於77年間由出租 人向法院聲請調整,此乃因「家屋用地借用契約書」 未正確載明租賃標的之地號所致,已如前述。茲參照 00段000、000地號,分別為重測前社口段759-67、 759-68地號,面積分別為789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 ,則77年間若同時調整,00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 按比例顯應調整為年租金稻穀106台斤【計算式:1,0 91×77/789=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再參照上開說明,及此一期間土地公告現值之漲幅, 則上訴人請求將00段000地號調整為年租金稻穀288 台斤,亦非過高,自屬合理。
⑶綜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包括00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計應調整年租金為稻穀3,144台斤,始為合理。 ⒌另被上訴人自100年起雖均以現金(匯票)方式支付租金, 惟僅能由上訴人林麗芬及其母林李0恭代表上訴人受領後 ,上訴人並無異議,而認定各該年度租金之給付,當事人 同意改以現金支付。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就租金 給付之方式,往後均改以現金支付一情,本院參酌系爭租 約雙方當事人均有數人,則契約內容應由全體出租人及承 租人意思表示均合致始得變更。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 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此合意,僅泛稱稻穀如何折算現金係 前人決定,無從知悉等語(見原院卷一第114頁反面), 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曾以金錢給付租金,即認全體出租人 及承租人均已合意變更租金之種類。按「租賃物為不動產 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 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此有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例可參。則本件調整後之租金, 自仍應按原租約之約定,以稻穀作為給付租金之種類自明
。
⒍又本件上訴人不論於原審或本院均係主張針對整份租賃契 約之租金為調整,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則 包括重測後00段000、000地號。故關於調整租金之時點 ,亦當尊重上訴人之真意,均以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之107 年4月17日起算,不再區分00段000地號及000地號而有 不同之起算時點,併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00段000、000地號土地均有不定期 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且上訴人終止租約亦不合法,則上訴人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備位請求將00段000地號土地租金,除 原審准許之年租金稻穀1,714台斤外,再調整為年租金稻穀 2,856台斤(即增加1,142台斤);另00段000地號土地併調 整年租金為稻穀288台斤;合計整份租約之租金調為3,144台 斤(即增加1,430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