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周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9, 58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5頁)。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為160萬元(見本院卷第7、51 、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31/10000)、其上同段109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12,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1212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346/100000,含停車位編 號049號,權利範圍:150/100000)之不動產(下合稱為系 爭不動產)於101年預售期間,伊即有意購買。惟伊於98年 間因有偽造有價證券300萬元之案件涉訟,雖獲無罪判決確 定,恐民事問題未決,且伊當時尚有卡債,及經營之蒙特利 公司尚欠稅金250餘萬元,基於諸多債務上原因,不敢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乃於103年9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 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坊間所稱借名登 記,並於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又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分期款,均由伊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代繳,被上訴人則大多以其配偶陳○○之票據向建設公司繳 納。嗣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富 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繳納其餘價金,伊為清償該貸款, 便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6601號帳戶),清償貸款本息金額均由 伊自伊合夥人朱○○之個人帳戶領款後存入該帳戶。另伊於 103年10月22日交屋後,便請設計師裝潢,隨即於104年入住 ,並舉辦入厝宴客,而由伊占有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為伊 所借住,伊何需舉辦入厝宴客,益見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要屬不當得利。然嗣因被上訴人拒 絕清償貸款,富邦銀行亦拒絕由伊清償,系爭不動產終遭執 行法院拍賣,並於108年2月22日以8,083,333元拍定,顯見 被上訴人有意使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衡以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投資,如 以該拍定金額,扣除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成本價金590萬元, 再扣除土地增值稅23,753元、代書費2萬元,則伊取得系爭 不動產,理應可取得2,139,580元之差價,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所受該差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3月間共購買「晴光花園」建案之 預售屋2戶,即編號J7、K9,其中K9戶即為系爭不動產。當 時係伊與「富宇建設機構」業務人員及專案經理議價,經議 價後,J7戶、K9戶之總價各為585萬元、590萬元。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亦係由伊與賣方盛亞公司簽約。且系爭不動 產之自備款139萬元,依施工進度付款,伊多以伊配偶陳○ ○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甲存帳戶支票(下稱陳○○支票)繳 納,且伊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繳納其餘價金後,均由 伊自行清償該貸款本息。又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會辦單、房地 買賣特別約定同意書、建設公司之相關協力廠商所出具之品 質保證書及所有權狀等正本均由伊保管中,足證伊確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係主張其女兒陳○○於102、 103年間前往美國,故借用伊名義登記云云,然其於101年3
、4月如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何不直接以陳○○名義簽 約。且受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本不需本人親自辦理,上訴 人亦非無其他親友可借名,其所稱借名登記原因實屬牽強。 至兩造間雖有資金往來,然均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分期 款及貸款本息無關。另證人于○○、陳○○、林○○之證詞 大多與事實不符;且陳○○、林○○各為上訴人之員工、配 偶,其等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況陳○○證述其並不知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何人名義,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資金流向, 其所稱「入厝宴客」僅係年節時親友聚會,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富宇 建設機構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以其個人名義與盛亞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590萬元;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0 月22日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同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而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復以被 上訴人名義開設富邦銀行6601號帳戶,以該帳戶內之金額繳 納該貸款本息;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該貸款本息,經富邦 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2月22日以8,083,333 元拍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暨盛亞公司保固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富宇 建設機構之簽約會辦單暨房地買賣特別約定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6頁、卷二第47 -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雖已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不動產已經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 之差價損害16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原欲過戶給伊女兒陳○ ○,然因陳○○於102年或103年間出國,於103年9月間辦理 過戶時不在國內,伊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兩造並 約定待陳○○回國後,被上訴人便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陳 ○○,嗣陳○○於105年間回國後,被上訴人就不願過戶給 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其個人名 義向富宇建設機構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以其個人名義與盛 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已敘明。衡諸情理,倘若上訴人本 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陳○○,何以未於購買預售屋之初 即以陳○○名義下訂單、簽約,並於交屋後,直接以陳○○ 名義辦理過戶,反而還須大費周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 抵押貸款及過戶,且於繳納貸款期間,還須不時從不同帳戶 提款以繳納貸款本息(詳後述),在在皆不合情理。又如果 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時, 自可直接登記於其女陳○○或其妻林○○或其他親友名下, 以免日後爭議。況受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需本人親自辦理 ,則縱使陳○○於系爭不動產辦理交屋過戶時不在國內,上 訴人仍可經陳○○之授權辦理過戶。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借 名登記原因尚屬牽強,難以採信。
四、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分期款均由伊交付被上訴 人去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金49萬元及交屋前之分期款 均為伊繳納,且伊大多以陳○○支票繳納等語,並據提出原 審被證4之「客戶繳款記錄表」1份暨其配偶陳○○之新光銀 行十甲分行甲存帳戶支票1紙(其上記載票號JX0000000、面 額428,836元、發票日103年11月20日;並有建設公司人員於 103年11月17日簽收之紀錄)及被證5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153至155頁);且原 審於108年3月26日當庭勘驗前開統一發票正本,確認各為 101年3月14日及103年2月19日之統一發票,品名分別為訂金 、簽約金,或品名為土方開挖完成、地下室三樓頂板RC完成 、地下室二樓頂板RC完成、地下室一樓頂板RC完成(見原審 卷二第22頁反面),核與前開「客戶繳款記錄表」之相關記 載相符;又證人即富宇建設機構之業務人員于○○亦證稱: 系爭房屋之預售分期款是由被上訴人拿陳○○支票來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可採信。
㈡關於系爭簽約金49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1年3月22 日請被上訴人由朱○○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領出54萬元,其中49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 即K9戶)之簽約金,另5萬元用以支付J7戶之簽約金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客戶繳款記 錄表所示,系爭簽約金49萬元係於101年3月14日繳納,其中 48萬元係以陳○○支票繳納,另1萬元則以現金繳納(原審 卷一第151頁、第153頁反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簽約金, 其中48萬元雖係以陳○○支票所繳納,但係以上訴人的金錢 兌現該支票,故陳○○所簽發之該紙48萬元支票雖係於101 年3月14日開票,但支票的票期是101年3月25日,故於101年 3月22日由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54萬元就很合理等 語(原審卷一第180、245頁)。惟該紙48萬元支票之票期縱 為101年3月25日,亦僅是與前開提領54萬元現金之日期101 年3月22日相近而已,仍難遽認二者有何關聯。何況倘若上 訴人已請被上訴人提領現金54萬元,被上訴人即可直接以該 現金支付簽約金,何須多此一舉再以陳○○支票繳納,在在 與情理有違。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出其他 有利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
㈢關於尾款428,836元部分,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用以支付 房屋尾款面額為428,836元之陳○○支票,係伊自朱○○帳 戶領款後兌現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其後則 改稱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支票尾款428,836元,因K9戶應 繳213,028元、J7戶應繳106,500元,因兩造各投資2分之1, 是以各負擔2分之1,以伊各負擔之金額約為30萬元,故伊自 朱○○帳戶提領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 並於原審提出原證13即朱○○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而依該取款憑條所示 ,其提款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固與前開尾款支票之發票 日103年11月20日接近,然其提款金額為30萬元則與前開尾 款支票之面額428,836元相差甚多。況倘依上訴人所述,其 應負擔K9戶尾款之全部即213,028元,另其應負擔J7戶尾款 之2分之1即106,500元,則K9戶及J7戶之尾款總計應為426, 028元(計算式:213,028+106,500×2=426,028),亦與 前開尾款支票之面額428,836元並不符合。就此,上訴人復 於上訴後改稱:伊就K9戶及J7戶應繳之尾款為319,528元, 因伊的領款習慣是領取整數的金額,伊才請被上訴人領取30 萬元,另交付現金19,528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可見上訴人就如何繳納尾款之陳述前後不一,亦
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說,尚難遽認系爭尾款為上訴人繳納。 ㈣關於系爭訂金10萬元部分,證人于○○先係證稱:伊印象中 上訴人於第一次來看系爭預售屋時,就有當場下訂單及支付 訂金10萬元,但他是交付現金或支票,伊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惟經原審提示被證4之「 客戶繳款記錄表」後,則改稱上訴人就K9戶所支付10萬元訂 金,依該「客戶繳款記錄表」所示,應該是於101年3月14日 以面額1萬元及9萬元的支票共兩張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1頁反面),則依證人于○○此部分證詞,亦無從證明系 爭不動產之訂金1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㈤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分期款均由伊交付被 上訴人去繳納等語;然亦自陳因該等分期款之金額較少,伊 未詳細紀錄現金交付之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且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訂 金、簽約金及交屋前之分期款均為上訴人所繳納。五、上訴人復主張: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金額,均由伊交 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或自朱○○帳戶領款後存入該帳戶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2之繳納貸款明細、原證3之房屋支 付明細、原證4、7之富邦銀行6601號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6、7、9至11、182至190頁),然上開表格均係上訴 人自行製作整理,尚無法遽認各該資金流動情形確實屬實。 ㈡上訴人乃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確由富邦銀行6601號 帳戶扣繳,即於103年12月16日起開始繳息16,588元、909元 ,再於104年11月中旬、104年12月起繳息16,414元、902元 ,直至106年9月15日,均由該帳戶扣繳貸款本息;而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此從原證7之富邦銀行6601號 帳戶明細資金流向,可知於103年10月9日開戶時存入之8, 000元,係由伊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存入,再於103年10月14 日匯入之50萬元,則係由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該 帳戶,嗣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亦係由朱○○之帳戶領出後存 入,其間被上訴人有票貼情形,亦可得出係「先領出現金借 款,再利用票據兌現」之情形等語。然被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確係由富邦銀行6601號帳戶自動扣款, 惟該帳戶為伊所有,平時亦由伊管理、使用,該帳戶內金錢 亦屬伊所有,與上訴人無涉,其中於103年10月9日開戶時存 入之8,000元為伊所存入,另於103年10月14日自中國信託銀 行轉帳之50萬元,係因兩造先前曾合夥經營珠寶、藝品生意 ,上訴人亦曾多次透過伊匯兌人民幣,多有金錢往來,該50 萬元僅為兩造資金往來之一部分,與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
繳納無關;況依該帳戶之貸款本息繳納紀錄,第一次係於 103年12月16日繳納17,497元,並無必要於2個月前就存入50 萬元用以繳納貸款,且於轉入該50萬元後,該帳戶亦有多次 存入、轉出紀錄,足見該50萬元匯款與繳納貸款本息無關; 又於105年6月繳納16,986元,於105年7月繳納16,986元,亦 無必要於105年6月22日、29日各存入20萬元、24萬元,可知 存入前開44萬元並非繳納貸款本息之用等語,並據提出相關 102至106年度之人民幣匯款單據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0至221頁)。經對照富邦銀行函覆原審之該6601號帳戶於 103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27頁)與上訴人所製作原證7之富邦銀行6601號帳戶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90頁),顯見確有上訴人所自陳被上 訴人有利用該帳戶兌現票據之情形,亦有「三信商銀汽車貸 」代繳支出及「富邦人壽」之保費轉支等支出項目。是以, 富邦銀行6601號帳戶之金錢並非專為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本息,仍有其他款項之存入或支出。衡情倘若系爭不動 產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且均由上訴人將金錢存入富邦銀 行6601號帳戶用以扣繳該貸款本息,何以上訴人未自行保管 富邦銀行6601號帳戶之相關存摺、印章等物,還任由被上訴 人利用該帳戶之款項兌現票據或為其他支出,在在有違情理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為其所繳納云云, 尚不足採。
㈢何況,倘若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相關預售分期 款及貸款本息確為上訴人繳納,則於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為拍定金額扣除富邦 銀行已受分配之金額,始符事理之常。惟上訴人於系爭不動 產經拍定後,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竟將所謂購屋成本590萬元自拍定金額中 扣除,主張如其可取得系爭不動產,理應可取得2,139,580 元之差價,故該差價為其所受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 、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自陳該購屋成本非為其所支出, 就此部分之主張前後紛歧,即難認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分期款 及貸款本息確為上訴人所繳納。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于○○、陳○○、林○○為證,並於 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盛亞公司保固 證明書原本為證。然查:
㈠證人于○○證稱:上訴人曾於101年間來向伊購買東山路與 軍福十六路富宇建設晴光花園的預售屋;當時兩造一起來看 房屋,都是由上訴人洽談價錢及選定房屋,上訴人當下就決 定購買兩戶,並填寫訂單;上訴人表示他人在國外,會請他
的員工即被上訴人來支付其後款項,且會用被上訴人的名義 來簽約,後來簽約時,兩造都有過來,兩戶的情形都一樣; 下訂單當時,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對話,後來上訴人有事先離 開,就由伊載被上訴人回家,在車上時,被上訴人很感謝伊 ,她說她老闆買房子時殺氣很重,殺價很多,伊就說這是業 務應該做的,伊經理本來因為上訴人殺價很多而不賣,後來 因為上訴人一次買了兩戶,所以才接受他的殺價;簽約當天 伊只有與被上訴人講合約的內容,沒有講其他話;第一次談 下訂時,只有寫訂單,是第二次要簽約之前,伊公司會先列 印簽約會辦單,上面會列印坪數等相關記載,伊公司確認後 會給買方簽名,之後雙方才會簽約,合約書上的坪數等資料 都是從簽約會辦單的資料裡面所鍵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0頁反面至第253頁)。是以,縱使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訂 購系爭不動產時曾向證人于○○或其經理表示該2戶房地為 上訴人個人出錢購買;惟此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其個人所購買,J7戶則由兩造各投資一半等語(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亦不相符合,益見證人于○○此部分證 詞無從證明究由何人購買該2戶房地之實情。再者,證人于 ○○雖證稱:伊知道錢是上訴人出的,因為上訴人說該2戶 房地是他買的,伊經理也有問他,所以伊認為錢是上訴人出 的等語;隨即改稱:伊不知道買這2戶房子之資金來源,且 伊通常都不會知道客戶買房子之資金來源等語;後又改稱: 伊經理有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確認真正出錢的買方是誰,上 訴人有說是他,被上訴人也有點頭贊同,伊經理有當面向他 們兩人確認,因為要談價錢的時候,要確認真正出錢的人是 誰,就是跟真正出錢的人來談價錢等語,前後紛歧不一,亦 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至證人于○○ 證稱:伊有詢問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如果簽約後,要用何人 的名義來登記?上訴人第一次就說要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 等房子蓋好之後,他女兒從美國回來,就會用他女兒的名字 ,伊就請他到時再處理就好,因為於簽約時,要用何人名義 簽約還沒有關係,但是要辦理過戶時,便要確認是要用何人 名義登記等語,則上訴人如確係為避免遭追債,而欲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可以自己名義簽約,無須一 開始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建設公司簽約,致陷入真偽不明之 窘境,故證人于○○上開所證仍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其次,證人陳○○證稱:伊前於96年間在上訴人所經營之丹 泉企業社任職,於105年10月初因故離職一年,嗣於106年10 月又回去上班,目前還在任職中;上訴人曾於104年農曆年
過完快元宵時,在74號快速道路附近東山路旁的仙園餐廳舉 辦新居入厝宴客,宴請的客人主要為其住臺北的親戚及三名 員工(包括伊、余月霞及被上訴人),未滿三桌;用餐時, 伊與被上訴人同桌,且都有過去向上訴人敬酒,向上訴人祝 賀;用餐後,除了被上訴人與余月霞先行離開而未到上訴人 的新居外,其餘客人均與上訴人一起步行到上訴人位於軍福 十六路附近的新居參觀;因為上訴人臨時說他要辦入厝,所 以伊有私下包紅包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包紅 包給上訴人;伊知道上訴人在辦入厝前一年,就已經購買系 爭房屋,伊曾問上訴人於何時要辦入厝,他說還要找人設計 ,買家具要量尺寸,會拖比較久;伊也曾聽上訴人對他太太 說該房屋要裝潢,要支出多少錢等等,也曾聽上訴人太太說 到他們繳納該房屋貸款之事,伊知道上訴人好像以一千萬多 元的價格購買該房屋,但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在何人名 下;又被上訴人來任職時,伊有聽說她的配偶在大陸工作, 後來被上訴人好像經濟狀況有問題,信用不良,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也有幫忙被上訴人處理借款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據查,上訴人夫妻 縱曾對證人陳○○提及其等購買系爭不動產、裝潢新屋及貸 款等事,證人陳○○此部分證詞亦僅係自上訴人夫妻聽聞而 來,且其證述上訴人好像以一千萬多元的價格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顯與事實有間。又證人陳○○固證稱被上訴人信用 不良,惟上訴人亦自陳伊有偽造有價證券300萬元之案件涉 訟,雖獲無罪判決確定,恐民事問題未決,當時伊尚有卡債 ,及經營之蒙特利公司尚欠稅金250餘萬元,基於諸多債務 上原因,不敢將不動產登記於自身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頁),足見上訴人本身經濟狀況亦不佳。至證人陳○○證 稱上訴人有舉辦新居入厝宴客,且於宴客後有邀請其親友與 伊等人到系爭房屋參觀等語。惟民間所謂入厝係指喬遷新居 ,未必係指購買新居而言。況證人陳○○為上訴人所經營合 夥事業之員工,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仍不足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盛亞公司出具之保固證明書各 1份等正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47至48頁)。然查,被上 訴人所提被證2、3之房屋買賣特別約定同意書1份及系爭建 案相關協力廠商包括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永楙公司、海光 公司、大中鋼鐵、協勝發鋼鐵廠及環營工程公司等出具之品 質保證書共6份,並系爭所有權狀等正本,目前均為被上訴 人持有中,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僅憑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盛亞公司出具之保固證明書等正本為上訴 人所持有,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於起訴時及原 審審理之初,並未提及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簽立書面,亦未提及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原為伊所持有等情。 直至於原審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始主張:兩造 於103年9月22日所定的借名登記契約本來有書面,但後來該 書面遭被上訴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另被 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即向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所有權狀正 本現為伊所持有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56頁正、反面),上訴人就此並未表 示何意見。被上訴人復於原審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 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供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上訴人對該勘驗結 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其後 於本院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主張 :被上訴人曾多次在上訴人之配偶林○○面前承諾,她會將 系爭所有權狀交出,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之女兒陳○○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上訴人於同日 亦主張:伊於105年2月間即催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給陳○○,被上訴人多次答應後,均未辦理;後來伊便告知 被上訴人,伊要自己找代書處理,伊就到伊店內3樓找尋相 關文件,才發現少了系爭所有權狀及兩造所寫之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至證人林○○於本院證稱:伊 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屋文件及被上訴人所寫的切 結書裝入牛皮紙袋,再裝進一個資料夾,然後放在伊東山店 的3樓辦公室鐵櫃內,但沒有上鎖;而伊與上訴人曾於104年 間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陳○○名下,並把陳○ ○的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去辦理過戶,但被上訴人一直拖, 拖到陳○○出國讀書後,伊與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且把上訴人的身分證交給被上訴 人去辦理過戶,但被上訴人還是一直拖;直到104至105年間 ,上訴人想要去辦理過戶時,就請伊去拿系爭不動產之資料 ,伊才發現系爭所有權狀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 183頁)。衡諸情理,倘若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約定簽立切結書,且系爭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上訴人保管,後 由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何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及原審審理之初 未為此主張。且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所有權狀正 本現為其保管中,上訴人亦未表示意見。嗣經原判決以系爭 所有權狀正本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而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 事證之一(見原判決第16頁第3小點),上訴人就此始於上 訴後予以爭執,顯不符情理。何況,證人林○○證稱上訴人
想要自己去辦理過戶時,就向伊拿取系爭不動產之資料,伊 才發現系爭所有權狀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 上訴人則係主張伊屢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後,就想要自己找 代書處理,便到東山店3樓拿取系爭不動產之資料,才發現 少了系爭所有權狀及當時寫的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上訴人夫妻針對究係由何人發現其等所謂置於其 等東山店3樓之系爭所有權狀及切結書不見乙節之陳述並不 相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人林○○此部分證詞為真 實。又衡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本須檢附不動產 所有權狀始得辦理。倘若系爭所有權狀原為上訴人夫妻所保 管,則上訴人夫妻於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 戶手續時,自須同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始能辦理。惟證人林○○先稱伊與上訴人曾先後將陳○○ 及上訴人的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 續等語;其後復稱直到104至105年間,上訴人想要去辦理過 戶時,伊才發現系爭所有權狀已經不見等語,則上訴人夫妻 於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時,既僅交付陳○○ 或上訴人的身分證,並未同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故證人林○○此部分證詞有違情理 ,尚難遽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簽立切結書,且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原為伊所持有,後為被上 訴人擅自取走云云,應與事實有間,難認為真實。另衡以不 動產所有權狀係用以表彰所有權人身分及權利之重要證明文 件,舉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物權之 行使,無不以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憑,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伊之員工,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是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於辦理過戶後,即向被 上訴人拿取系爭所有權狀,並加妥善保管,以防被上訴人擅 自持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辦理抵押借款。惟依前述,系爭所 有權狀正本現確為被上訴人持有中,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 情形有異,要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再者,證人林○○證稱伊與上訴人曾於104年間要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陳○○名下,並把陳○○的身 分證交給被上訴人去辦理過戶,但被上訴人一直拖,拖到陳 ○○出國讀書後,伊與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且把上訴人的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去辦 理過戶,但被上訴人還是一直拖等語;惟上訴人係主張伊大 約於105年2月間陳○○回國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到陳○○名下,被上訴人答應後,均未處理等語 ,可知上訴人夫妻針對其等究係於何時開始向被上訴人催討
系爭不動產乙節之陳述亦不符合,難認證人林○○此部分證 詞為真實。又證人林○○證稱建設公司要交屋辦過戶時,被 上訴人主動說先將系爭不動產借用其名義登記;且於陳○○ 出國讀書後,伊與上訴人也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到上訴人名下等語,此核與上訴人主張伊基於諸多債務上 原因,不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乃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等語,互為矛盾,難認證人林○○此部分證詞為可 採。另證人林○○雖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購買,但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間交屋 後,上訴人便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裝潢事宜,被上訴人就請其 友人裝潢,裝潢費用是由上訴人支付;伊與上訴人隨後搬入 系爭房屋居住,並於104年舉辦系爭房屋之入厝宴客,被上 訴人也有來參加,並有包紅包等語;然證人林○○與上訴人 為夫妻關係,利害與共,其證詞難免迴護上訴人。綜上情狀 ,其證述關於借名登記,並被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及該切 結書暨系爭所有權狀原為上訴人保管,嗣為被上訴人擅自拿 走等節,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伊繳納,可 見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並據提出104、106及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上訴人繳納,惟觀諸各該房屋稅繳款書 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居住房屋者基於使用者 付費或回饋所有權人而自行繳納稅款者,亦屬事理之常,自 難僅憑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上訴人繳納,即認 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致系爭 不動產被拍賣,由此可證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 兩造已有本件爭議,如果伊讓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上訴人更有理由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伊為了自清系 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自不容許上訴人或其他外人替伊繳納系 爭貸款本息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6之存證信函1 份(見原審卷二第34頁),乃富邦銀行於107年1月3日寄發 予上訴人者,上載:「一、復台端民國106年12月1日台中大 全街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二、查台端非來函所述本行周 0君授信案之利害關係人,周0君亦表示不同意第三人代位 清償。……」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向富邦銀行 表示願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時,兩造已有本件爭議,自無
從僅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即 推論系爭不動產實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
㈥上訴人另主張伊夫妻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商談時,被 上訴人曾說:「可是妳放過我,店給我交接掉。我不想跟你 有關係,你先拿走。我為什麼嘛?你那個錢我還要幫你繳房 貸繳到房子過還給你啦!」,可見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 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據提出該錄音光碟及 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之1至第223頁)。而被上訴 人固表示伊有聽過該錄音光碟內容,對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 文內容之真正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惟辯稱:依 該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兩造確有密切之金錢往來,資金往來 複雜,伊並單純受薪之員工,該譯文所稱「房租」、「摩托 車」、「賓士」、「股票」等即為明證;上訴人引用其中「 你那個錢我還要幫你繳房貸繳到房子過還給你啦」之隻字片 語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 屬斷章取義等語。參諸該錄音譯文,兩造與林○○並未明確 提及系爭不動產,語意中亦無借名登記之意,所謂「過還給 你」之緣由亦不甚明確。且被上訴人於當時雖表示「你那個 錢我還要幫你繳房貸繳到房子過還給你啦!」,然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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