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60號
TCHV,108,上,260,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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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錫 
      林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兩造原爭執事項第一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有無 上訴利益?如有上訴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 告周玲月(下稱周玲月)拆除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E部分建 物(含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是否有理由?有關此部分爭點,本院認定上訴人並 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則有關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周玲月拆除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E所示建 物(含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告周玲月(下稱周玲月)早年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春生 (下稱林春生)、上訴人之父林興國(下稱林興國)及其他 共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惟周玲月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與訴外人○○○等 人在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周玲月 並於民國98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林春生分配取得分割後同段00 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年8月16日完成分 割登記。嗣林春生於102年1月11日過世,系爭土地由被上訴 人林文錫(下稱林文錫)繼承應有部分5/12、被上訴人林洋 華(下稱林洋華)繼承應有部分2/12、訴外人○○○繼承應



有部分5/12,於102年12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後○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現共有人○○○,於105 年7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被上訴人2 人與○○○。
二、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000-8號建物)、同路段000-7號建 物(下稱000-7號建物),係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與○○ ○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經測量結果,上開二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000-8號 建物)、D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000-7號建物)。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將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三、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併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下:⒈就附圖 所示C部分,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文錫林洋華於107年5月 16日前之不當得利各4755元、1902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 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文錫林洋華各338元、135 元。⒉就附圖所示D部分,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文錫、林洋 華於107年5月16日前之不當得利各1萬6982元、6793元及自 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月1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文錫林洋華各1206元、482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及原審判決原審 被告周玲月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林勝男、力浮有限 公司、范竣傑(下稱曹志忠、林勝男、力浮公司、范竣傑) 敗訴部分,亦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均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貳、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94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林興國,將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約定以減少租金之方式抵充○○○ 興建建物之對價,當時000地號土地尚未進入前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分割。○○○興建建物時,林春生均知悉其情, 且在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表示反對分割,亦從未向林 興國或○○○請求拆除地上物,可見林春生有同意或至少有 默示同意興建上開建物,故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對系 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期限應至建物無法使



用時為止。被上訴人既係繼承林春生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自有承繼林春生同意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另共有人○○○並 未反對000-8建物、000-7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係 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是林春生之繼承人應係以分割協議達成 分管約定,由○○○之前手管理000-8建物、000-7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亦承受分管約 定,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為本件請求。二、本件如認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000-8號建物、000-7號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亦應 考量上訴人履行之需求,給與上訴人至少6個月之履行期間 。又關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 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不能作為營業使用,故 關於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以每年申報地價之5%為計算始為合理。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含原判決 主文第3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66頁、第87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林春生、上訴人之父林興國 及其他人所共有,經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後, 由林春生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16日辦理分割登記 。嗣林春生於102年1月11日過世,系爭土地由林文錫繼承應 有部分5/12、林洋華繼承應有部分2/12、○○○繼承應有部 分5/12,於102年12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後○○○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現共有人○○○,於105年7月29日完成 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其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平方公 尺),分別為000-8號建物、000-7號建物、000-6號建物於 000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前即已興建占用。
㈢、000-6號建物於106年8月2日列表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 務人分別為○○○(應有部分19163/31420)與周玲月(應有 部分12257/31420),但上開○○○之應有部分,於上訴人所



提108年8月26日列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已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
㈣、范竣傑自101年間起向○○○承租000-6號建物,經營「騰宏 車業汽車保養中心」,嗣自104年9月1日起改向周玲月承租 。
㈤、000-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E部分,已於原審判決後 由周玲月拆除完畢並返還給上訴人與共有人○○○。㈥、000-7號建物與000-8號建物係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與○○ ○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中000-8號建物由曹志忠自94年間起即向○○○承租使 用迄今;000-7號建物由林勝男自94年間起為力浮公司承租 ,並由力浮公司使用迄今。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附圖C、D所示建物(含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是否有理由?
㈡、前項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6個月之履行期間,是否有理由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為多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附圖C、D所示建物(含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是否有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94年間由林興國將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約定以減少租金之方式抵充○○○ 興建建物之對價,當時000地號土地尚未進入前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分割,○○○興建建物時,林春生均知悉其情, 且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記載林春生曾具狀表示不願分割 ,顯然林春生係同意維持原狀不要分割土地,則林春生既然 知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情形,當係同意或默許 地上物繼續占用000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繼承林春生之權



利義務,自當亦承繼續林春生之同意,故000-8號建物、000 -7號建物,對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期限 應至建物無法使用為止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林春生雖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狀表 示不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分割與有無同意○○○興建建物要 屬二事;且依卷附上開民事判決記載林春生於上開訴訟審理 中並未到庭,僅具狀表示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存在,不得 任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未見林春生有何表示 曾同意他人在土地上建屋之意見,自難因此即認林春生已有 同意或默示同意存在。至於林春生未向林興國或○○○請求 拆除建物,其原因多端,其單純沈默之行為,亦無從解為已 有默示同意○○○興建建物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前詞主 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云 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倘將地上物拆除,無 法再興建建物,是系爭土地之另共有人○○○並未反對000 -8建物、000-7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係辦理分割 繼承系爭土地,是林春生之繼承人應係以分割協議達成分管 約定,由○○○之前手管理000-8建物、000-7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事後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承受分管約定 ,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為本件請求云 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雖林 春生之繼承人以分割協議為分割繼承登記,然此與共有物分 管契約無涉;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其所 主張之分管約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㈢、基上,上訴人並無從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 ○○共有,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既為上訴人無權占用,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清空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當屬有據。
二、前項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6個月之履行期間,是否有理由 ?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000-8號建物、000-7號



建物現出租他人,承租戶若於拆屋之時,也需有足夠時間尋 覓其他處所,否則置放之貨物一時之間難以遷移,是被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應考量上訴人之需求,給與至少6個月之 履行期間等語。然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給予3個月履行期間 ,不同意給予6個月履行期間。本院稽以上訴人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之000-8號、000-7號建物,係出租予曹志忠經營商行 及出租予林勝男供力浮公司使用,而原審於107年8月8日判 決曹志忠、林勝男、力浮公司應自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遷 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後,上開 承租人等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然上 開承租人等遭原審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一年以上,衡情自無 須再預留6個月以上履行時間以供上訴人等待上開承租人等 為搬遷,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應已足 夠,上訴人以前詞請求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要無可採。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 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共有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共有人請求 及受領之權限,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核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給 付。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將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之000-8號建物、000-7號建物出租他人收益 ,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各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價額係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復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 明定。而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本院參之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00 0-8號建物、000-7號建物係出租供曹志忠、力浮公司作為營 業目的之使用,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顯示,000-8號 建物、000-7號建物每月租金為2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其 中000-7號建物之租金自98年10月起調降為每月2萬3500元( 見原審卷第165-169頁),而承租人承租建物固須使用建物 坐落之基地,然更重視建物本身之使用價值,例如建物之構 造材質、建築強度及空間規劃等項,故租用建物之租額應視 為使用土地及建物合計之對價,不應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 。併酌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使用分區屬農業區 ,鄰近有住宅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綠地及體育場用地 (見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 221頁),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1931元(見 原審卷第32頁)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應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 人則係於106年3月23日取得000-8號建物、000-7號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 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589元,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54 3.2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20頁)。則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 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計算至107年5月16日止,金額為1 萬1412元【106年3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84日:1589× 63×10%×284/365=77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10 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16日共136日:1543.2×63×10%×136 /365=3623;7789+3623=1萬1412】。林文錫應有部分5/1 2、林洋華應有部分2/12,應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755元、1 902元(1萬1412×5/ 12=4755;1萬1412×2/12=1902), 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文錫林洋華338元、135元(1543.2×63×10 %÷12×5/12=338;1543.2×63×10%÷12×2/12=135)。 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 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計算至107年5月16日止,金額為4 萬0756元【106年3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84日:1589×



225×10%×284/365=2萬7818;107年1月1日-107年5月16日 共136日:1543.2×225×10%×136/365=1萬2938;2萬7818 +1萬2938=4萬0756】。林文錫應有部分5/12、林洋華應有 部分2/12,應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6982元、6793元(4萬 0756×5/12=1萬6982;4萬0756×2/12=6793),及自107 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林文錫林洋華1206元、482元(1543.2×225×10%÷12 ×5/12=1206;1543.2×225×10%÷12×2/12=482)。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 中就附圖所示C部分,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文錫林洋華各 4755元、1902元,及均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文錫林洋華各338元、135元。就 附圖所示D部分,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文錫林洋華各1萬69 82元、6793元,及均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文錫林洋華各1206元、482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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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