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文治
藍淑芬
李適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
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文治、藍淑芬(下分稱楊文治、 藍淑芬)之訴部分,於原審起訴主張:楊文治原為伊委任之 牧師,並於任職期間獲配住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 號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楊文治與其配偶藍淑芬 2人之牧師及師母宿舍。惟楊文治已被解聘牧師職務,伊與 楊文治、藍淑芬間之各該牧師、師母委任關係已因此而不存 在,楊文治與藍淑芬2人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 ,爰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與楊文治、藍淑芬間之各該牧師
、師母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⑵楊文治 與藍淑芬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 在本院更二審程序,於107年7月12日出具追加之訴狀(下稱 系爭追加狀)追加主張楊文治與藍淑芬拒不返還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該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楊文治及藍淑芬應給付系爭追加狀繕 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自107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而請求:⑴楊文治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 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3萬元。⑵藍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7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⑶前2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下稱系爭追加聲明)。經核此項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二者之爭執點均在於楊文治、藍 淑芬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顯具有關連性 ,且其上開追加請求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 請求本院審理,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 一。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為前揭訴之追加,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 無不符,依法自不須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此項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71、72頁),於法尚屬無據,委難憑採,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聘任楊文治為牧師,乃其於100年3 月間,竟在執事即被上訴人李適彰(下稱李適彰,與楊文 治、藍淑芬合稱上訴人)協助下,未經被授權,向郵局及 銀行申請變更被上訴人帳戶之名稱及印鑑,楊文治與李適 彰顯然已無法勝任牧師、執事職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 日召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教友大會)決議解任李適彰之 執事職務,重新選舉王○○、楊○○、鍾○○、高○○及 文○○5人(下稱王○○等5人)為執事,並由新任執事會 於同日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規定 ,決議解聘楊文治牧師職務。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月12 日、17日將解聘通知送達李適彰、楊文治,則被上訴人與
楊文治、李適彰間之各該牧師、執事委任關係分別自100 年5月17日、同年月12日起即不存在。而藍淑芬為楊文治 之配偶,故被上訴人與藍淑芬間之師母委任關係自亦失所 附麗而不存在。惟上訴人仍繼續行使相關職務,拒不移交 ,楊文治與藍淑芬2人甚且繼續占有使用任職期間獲配住 作為職務宿舍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借貸目的已失 ,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文治與藍淑芬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且嗣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被上訴人並追加主張楊文治與 藍淑芬於前述牧師、師母之委任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楊 文治與藍淑芬2人給付系爭追加狀送達之日前5年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萬元及加給自107年7月13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元,且楊文治與藍淑芬2人就此項不當得利債 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自56年創立迄今,並無正式之教友名冊或名單, 且未嚴格限定教友資格,並未限制須對被上訴人有奉獻或 事奉者、受洗(浸)禮始得為教友,只要「信奉主而願意 參加被上訴人教會聚會者」,均接納為教友。被上訴人之 教友大會有選任或解任執事之職權,而牧師之聘請或解聘 則由教友大會所選任之執事會負責,顯見教友大會為被上 訴人之最高決策機關。系爭教友大會出席簽到之人員確均 具有教友資格,而高○○不僅為被上訴人教會之董事長, 且仍兼具牧師身分,並未自牧師職務退休,其合法召開系 爭教友大會,並決議解任含李適彰在內之全體執事,另改 選王○○等5人為教會執事,均經當時出席之全體教友以 無異議方式通過決議,自為合法有效之決議。而王○○等 5人再於同日以執事會名義決議解聘楊文治之牧師職務, 該決議當亦合法有效。玆被上訴人既已將解聘通知分別於 前揭時間送達楊文治、李適彰,足徵被上訴人與楊文治、 李適彰間之各該牧師、執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況楊文治 僅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會之出席教友無異 議通過聘任為牧師,該聖誕崇拜會並非教友大會,更非執 事會,則楊文治受聘擔任被上訴人教會牧師之程序,自始 即不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足認被 上訴人與楊文治間實不存有牧師之聘任關係。
(三)綜上,被上訴人與楊文治、藍淑芬、李適彰間之各該牧師 、師母、執事之委任關係已均不存在,楊文治與藍淑芬仍
續行占有因任職關係而配住之系爭建物職務宿舍,顯屬無 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法自 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上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文治與藍淑芬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並再於更二審程序,依不當得利法則, 追加請求楊文治與藍淑芬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 求為命:⑴確認被上訴人與楊文治間之牧師委任關係自10 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與藍淑芬間之師母 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與李 適彰間執事會執事及執事會主席之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2 日起不存在。⑷楊文治與藍淑芬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下合稱為系爭原審訴之聲明)。⑸楊文治與 藍淑芬應為系爭追加聲明之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高○○於100年5月8日已不具牧師資格 ,無權召開系爭教友大會,且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有諸多違法,所為解任李適彰執事職務、改選執事之決 議均屬無效,自不得以該日選出之執事會解任楊文治之牧 師職務。楊文治及藍淑芬2人有權繼續占有使用作為職務 宿舍之系爭建物,更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二)高○○已於100年1月2日第1週主日崇拜時宣布退休,並於 同年1月5日領訖全部退休金,更於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 (下稱浸聯會)100年1月11日發給所屬教會退休牧師春節 慰問金時上台領取慰問金,足認高○○確已自請退休,不 再具備被上訴人教會之牧師身分。縱認高○○並未自請退 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召開會員大會(按即教友 大會,下同),並選舉李適彰等5人為執事,嗣執事會於 同年2月27日決議高○○應即刻完成退休手續,其後於100 年3月13日楊文治以牧師身分所召集之會員大會復決議高 ○○即日起退休,顯見高○○至遲於100年3月13日已非被 上訴人之牧師,其當然無權召集系爭教友大會,且其召集 程序亦不合法。是無論高○○係以牧師或董事長身分召集 系爭教友大會,均非合法,則系爭教友大會縱有作成決議 (假設語氣,上訴人認100年5月8日根本無所謂之「教友 大會」決議存在),自亦不生決議之效力。且100年5月8 日參加系爭教友大會之教友,根本不到教友總數之半數, 縱有決議,其決議亦不合法,不生任何效力。是以,100 年5月8日既無將含李適彰在內之原任執事解任、改選新任 執事之決議存在,自亦不生由執事會合法決議解聘楊文治 牧師職務之效力。況依被上訴人與楊文治之聘任契約,被
上訴人欲將楊文治解聘,須經楊文治同意始得為之,被上 訴人不得片面將楊文治解任。故楊文治、藍淑芬、李適彰 與被上訴人間之各該牧師、師母及執事委任關係仍然有效 存在,楊文治及藍淑芬自有權繼續占有使用作為職務宿舍 之系爭建物,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⑶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二)被上訴人之聲明:⑴駁回上訴。⑵楊文治及藍淑芬應為系 爭追加聲明內容之給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高○○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牧師,98年底高○○因準備 退休,於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會中經出席全體會友,以無 異議通過聘請楊文治為被上訴人教會牧師,楊文治旋即於99 年2月1日到任。
㈡ 100年1月23日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會員大會,並選出李適 彰、李○○(請辭,由徐○○遞補)、吳○○、陳○○、應 ○○等5人為執事(下稱李適彰等5名執事)。 ㈢ 100年2月27日上開執事會成員(由李適彰為執事主席,陳○ ○、應○○2人出席)召開執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執事會 決議高○○應即退休牧師一職。
㈣ 100年3月13日楊文治以牧師身分召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 載決議通過以「教會手冊」(下稱華恩堂教會手冊)為被上 訴人教會治理之準則。
㈤ 楊文治於100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向臺中育才郵局、華南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各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名稱更改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楊 文治」暨變更印鑑之申請。依本院函調資料記載,申請書上 顯示以被上訴人代表人「高○○」印鑑遺失(掛失)暨更換 為由辦理更換。
㈥ 高○○於100年4月28日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先通知楊 文治停職,嗣高○○在100年5月1日楊文治於主日證道時, 阻止楊文治上台證道。
㈦ 高○○於100年5月8日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集系爭教友大會, 會議記錄記載決議解任當時之全體執事(含李適彰),另改 選王○○等5人為執事。該執事會旋於同日開會,會議紀錄 記載執事會決議解聘楊文治牧師一職。
㈧ 高○○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名義,具名對李適彰等5名執事 寄發解除執事職務通知,該解除職務通知於100年5月11日寄
出,並經李適彰收受。
㈨ 高○○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名義及王○○以執事會主席名義 ,共同具名對楊文治寄發解聘牧師職務通知,該解聘通知於 100年5月17日送達楊文治收受。
㈩ 楊文治、藍淑芬以渠等擔任教會之牧師、師母職務身分,現 仍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就具有表決權之教友資格如何取得,並未於任何組 織章程或議事規則中規定,亦未曾經董事會、教友大會或執 事會議決。
被上訴人就教友大會之召開應如何通知、教友大會之決議應 出席人數或比例及表決人數或比例等事項,並未於任何組織 章程或議事規則中規定,亦未曾經董事會、教友大會或執事 會議決。
被上訴人就執事之選任及解任應循何種召集、提名、表決程 序及每屆執事任期為何等事項,並未於任何組織章程或議事 規則中規定,亦未曾經董事會、教友大會或執事會議決。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教會牧師之聘請與解聘係由執事會為之 。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教會執事之聘任及解任係由教友大會為 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7頁背面、第204頁背面、第205頁) 。
五、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楊文治、藍淑芬、李適彰間之各該牧師 、師母、執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楊文治與藍淑芬應將無 權占有之系爭建物遷還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高○○所召集之系爭教友 大會所為解任含李適彰在內之原任全體執事及重新選舉王○ ○等5人為執事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⑵100年5月8日召開 之執事會決議解聘楊文治之牧師職務,是否合法有效?⑶兩 造間之各該牧師、師母及執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被上 訴人請求楊文治與藍淑芬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高○○所召集之系爭教友大會所為解任含李適彰在內之原 任全體執事及重新選舉王○○等5人為執事之決議,是否 合法有效?
(1)查被上訴人於66年7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會中並選任張 ○及高○○等人為董事,張○並經當選之董事推選為董事 長,被上訴人嗣於67年4月1日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董 事長登記為張○。嗣後經數次改選,均由高○○擔任董事 長,現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仍登記為高○○。98年底高○○
因擬自牧師職務退休,於98年12月27日聖誕崇拜會中經出 席全體會友,以無異議通過聘請楊文治為被上訴人教會牧 師,被上訴人並自99年2月1日起聘任楊文治擔任被上訴人 牧師職務;而李適彰則於100年1月23日召開之會員大會被 選任為被上訴人教會執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法人 登記證書、聘書及100年1月23日教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9、10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62號民事卷( 下稱前審卷)一第102、103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取被上訴人法人登記卷宗查閱 無誤(原審並影印該檔案卷宗資料另編一冊存放),堪信 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主張:楊文治與李適彰之各該牧師、執事職務 已於100年5月8日被解任,伊與楊文治之配偶藍淑芬間之 師母委任關係亦失所附麗,兩造間之各該牧師、師母、執 事委任關係均已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法 解任楊文治、李適彰之牧師、執事職務,依法不生效力等 情。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之他律法人,與 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社員總會 或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參見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自有不同。財團法人係財產之集合體,並無社員,亦無 意思機關,僅有執行機關,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董事會 )運作(按董事係財團法人之必備機關,董事執行職務, 須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性質上係為達成公益目的而成立 之組織。財團法人之目的、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應由捐助 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 ,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若捐助章程規定以社員總會或會 員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自與財團法人之性 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65號裁 定參照)。且因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 一經登記,即不得任意修正變更。若捐助章程有欠完備, 所訂定之財團組織(如設董事若干人,職員若干人)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不具備,尚 不得由董事或董事會逕行決議變更,更不能自行補充或賦 予修改章程之權限,應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蓋在社團,有總會得隨時為必要之決議; 而在財團,則無此意思機關,且捐助章程法定之應記載事 項,祇為財團之目的及所捐助之財產,未強制組織及管理 方法之記載,倘捐助章程未為具體詳盡之規定,如不予以 法院補充之權,則財團之事業將無從進行。又會員大會雖
不得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或權力機關,但得於捐助章程 內訂定會員大會為財團內部組織,作為選舉董監事、限制 董事代表權之機關。此時捐助章程內即應將會員資格之確 定方法、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決議成立方式及會員大會 之合法權限等事項為明確規定。查:
⒈ 高○○於100年5月8日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 教友大會,提出「楊文治牧師在未經授權下,私自更改財 團法人銀行帳號相關印鑑資料,涉及民事與刑事責任,李 適彰先生及全體執事會,涉及幫助犯罪嫌,另以『會員大 會主席』名義,與幹事劉書瑋等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 ,亦不符本教會之聖工及聖經真理之要求,薦請大會同意 所有職務即予解任」此議案,經決議通過解任李適彰等5 名執事,並重新選舉王○○等5人為被上訴人教會執事。 王○○等5人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執事會,提案 「楊文治牧師私自更改財團法人銀行帳號相關印鑑資料, 其工作能力及品德操守,已完全不符本教會聖工及聖經真 理之要求,經確認涉及各類民事及刑事責任,應予以解聘 」,而經決議通過即日解聘楊文治牧師。被上訴人並將解 任通知、解聘通知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送達 李適彰、楊文治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100年5月8日會員大會及執事會會議紀錄、楊文治之 解聘通知、李適彰等5名執事之解任通知及雙掛號回執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0、24-29頁),固屬實在。 ⒉ 然觀諸本院向臺中地院調取之被上訴人法人登記卷宗(案 號:臺中地院67年度法登字第15號、80年度法登字第112 號、88年度法登字第166號、89年度法登他字第128號、89 年度法登他字第137號、100年度法登他字第314號)資料 ,被上訴人現行有效之系爭捐助章程規定:「五、組織: ㈠財團法人董事會,由本教會堂議會(教友大會)選舉而 成,設常務董事五人,設監事三人,並由常務董事中推選 一人為董事長組織之。出任董事之資格,必須在本教會三 年以上之教友,且經常參加聚會,對教會情形熟習者,任 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㈡董事會之職權:推動傳道工作 ,監督附屬事業之興革,對財產之管理,及稽核財務之收 支,及推行一切應興應革事務、」、「六、管理方式:㈠ 不動產部分:由董事會責成佈道所確實保養維護。㈡財務 收支:經費均由教友奉獻,……,編列預算經董事會核可 後執行並於年終提出決算報告,由董事會審議。㈢事業之 管理:附屬事業之管理,由佈道所另組織托兒所董事管理 其事,並對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負其全責。受主事務所監督
指揮。」、「㈣工作人員之聘僱:1.一般工作人員之聘僱 :⑴資格:必須為基督教教友。⑵經董事會開會審查通過 後聘僱之,解僱亦同。2.牧師或傳道人員之聘請與解聘, 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可知 系爭捐助章程雖明定教友大會為選舉董監事之機關,而牧 師或傳道人之任免則由執事會為之,且訂定董監事之人數 、董事聘任資格及任期;但有關教友資格之確定方法,教 友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成立方式、執事會執事之任免方 式等事項,系爭捐助章程則均未予以明確規定。是系爭教 友大會所為解任李適彰等5名原任全體執事,及重新選舉 王○○等5人為新任執事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即有加以 探究之必要。
高○○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教友大會,是否為合法召集 權人:
① 系爭捐助章程於第5條第1項僅規定董監事係由被上訴人教 會堂議會(教友大會)選舉而成,惟關於教友大會之召集 程序及關於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則未有明確規定。而稽 諸被上訴人於66年11月1日經核准設立前,曾於66年7月31 日召開會友大會,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為高○○牧師, 惟未記載此次教友大會之召集人為何人,且經選任張○及 高○○等人為董事,並由董事互選張○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長後,於79年7月8日曾再召開會員大會,然其會議紀錄亦 僅記載主席為高○○,並未記載該次會議係由何人召集。 而之後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2日、86年9月7日所召開之會 員大會,其會議紀錄記載之情形亦是如此,此觀被上訴人 之法人登記案卷即明。且由臺中地院80年度法登字第112 號卷證資料,亦足見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法 人變更登記,該聲請書所附具之法人登記證書仍登記被上 訴人教會之董事長為張○。可知被上訴人於79年7月8日召 開教友大會前,高○○僅為被上訴人教會之董事,直至該 次教友大會後始被選任為董事長,惟高○○於該次教友大 會卻仍擔任會議主席。是依此情形而論,顯然尚無法由上 開會員大會之主席係由高○○擔任一情即據以推論被上訴 人之教友大會得由該教會董事長以董事長名義逕為召集。 是被上訴人指稱教友大會可由高○○個人以董事長名義為 召集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②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捐助章程規定:「一、目的: 施行耶穌基督所托付之大使命,以傳揚福音,領人歸主,
遵行聖經教訓,實踐新約中教會精神,服務社會,辦理教 育及慈善等事業」。再參諸楊文治之牧師聘書,其上復載 明牧師職務為:遵行聖經真理、傳揚福音、教導並扶慰遭 災疾的會友,發展與教會相關的聖工為宗旨(見原審卷一 第10頁);而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又明定牧師 之任免由執事會負責;且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執事會之 執事係由教友大會決議選任及解任(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7 頁背面、第204頁背面、第205頁)。顯見有關被上訴人教 會牧師及執事之聘任或解任,實與達成系爭捐助章程規定 之目的至為相關。是關於被上訴人教友大會之召集顯非可 以被上訴人之日常事務視之,依法應不得容令被上訴人之 董事長逕依其己意自行為之。被上訴人既屬財團法人,且 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復明定應設董事5人,組成董事會,則 關於其職權之行使,在系爭捐助章程並未另有訂定之情況 下,即應依據民法法人通則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經全體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為之。玆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高○○既 未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逕由其個人以董事長名義 召集系爭教友大會,自難認係為合法召集權人。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歷來之教友大會係以董事長為有權召集之人,且 董事會為推行教會一切工作活動之有權機關,董事長即為 教友大會之合法召集人,毋庸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云云 ,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高○○兼具有牧師身分,則高○○以牧師資格召集系爭教 友大會,是否可認屬合法召集權人:
① 被上訴人固另主張:高○○兼具有被上訴人教會董事長及 牧師身分,倘系爭教友大會依法應由牧師召集,則應認高 ○○亦有召集權云云。惟查,卷存浸聯會所印製之教會手 冊(下稱系爭教會手冊,置放於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內)固 記載,執事會與董事會乃浸聯會併列之2行政組織。執事 會係協助牧師分擔教會行政、屬靈造就、廣傳福音、協助 講台事奉,並計劃推動各項聖工者;而董事會則依財團法 人章程,僅負責辦理教會財產之購置、保管、法律登記與 依法變更處理等事工;又牧師的職責則是牧養會友、管理 教會、廣傳福音、擔任教會議事會的主席,督導教會的事 奉工作等情(見該手冊第39-41、43、44、56、57頁)。 而上訴人並據此指稱牧師為教友大會之法定主席,有權召 集教友大會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函詢浸聯會結果,該 會於101年3月7日函覆稱:系爭教會手冊初版日期為主曆 1978年,再版日期為主曆1985年,均距今已有20~30餘年 ,目前教會實際運作情形與前開手冊內部規定已不盡相符
,合先陳明。至於教會手冊依其內容可分:浸信教會簡史 、信仰、行政、管家、教育與禮儀等六項,惟教會手冊僅 供各地方教會參考用(詳初版序),並無強制適用之關係 ,即無存在所謂地方教會之自治章程與本會教會手冊規範 內容有無抵觸之問題。且本於聖經教義之教導,各地方教 會都是獨立自主的,只有一位元首就是耶穌基督,所以本 會對各地方教會沒有命令的權柄,只有聯絡與合作的功能 (詳系爭教會手冊第29-31頁),浸聯會對各地方教會無 任何制裁、懲罰或約束之機制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 頁)。且系爭教會手冊亦確實載明浸聯會無權代表地方教 會,各地方教會有獨立自主權等語明確(見該手冊第29頁 )。是被上訴人在系爭捐助章程並未明確訂定被上訴人教 友大會應由何人召集及相關召集程序之情況下,徒憑系爭 教會手冊所載內容,即遽謂牧師有召集教友大會之權云云 ,實可有議。是被上訴人謂高○○兼具董事長及牧師身分 ,其召集系爭教友大會顯屬有權召集云云,自亦難為本院 所憑採。
② 至上訴人固曾指稱被上訴人100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曾決議 通過「教會手冊(按即華恩堂教會手冊)為本會治理教會 之準則案」此議案云云。然觀之該「華恩堂教會手冊」有 關「肆、華恩堂教會人事細則」所訂定之內容包括教會人 事架構、牧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之相關職責、教會組織、執 事之任免方式及資格條件、議事會(即教友大會)之召集 程序【按其內容規定:牧師為議事會之法定主席,按期舉 行會議(即由牧師召集教友大會之意)】、董事之人數、 任期及選任方式等事項,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教會 手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3-158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34、35頁)。顯見該華恩堂教會手冊所制定規範之內容 已涉及被上訴人之教會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之重大變革,則 依上說明,自不得由被上訴人自行決議修改變更,而應依 民法第62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上訴人就此雖曾於100年6月間向臺中 地院提出100年度法字第38號章程必要處分聲請事件,惟 嗣已經其撤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則有關被上 訴人現行組織及管理之運作,自仍應遵循系爭捐助章程之 規定,而無受上訴人所稱於103年3月13日教友大會所決議 通過之該華恩堂教會手冊內容拘束之可言,附此敘明。 縱認高○○有權召集系爭教友大會,該次會議決議是否合 法成立:
① 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 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財 團法人,係屬公益法人性質,與公司屬營利法人,二者性 質雖不相同,然因系爭捐助章程已訂定教友大會為被上訴 人內部組織,且作為選舉董監事之機關,且兩造復不爭執 被上訴人教會執事之聘任及解任亦係由教友大會為之,已 如前述,則有關教友資格之確定方法及決議之成立方式自 至為重要,而其決議是否成立,應亦可參酌上開決議所闡 釋之法理以為認定。查系爭捐助章程並未規定關於被上訴 人教友資格之確定方法,且就選任、解任執事之決議成立 方式亦未加以規範。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結果,該府 函覆稱並無留存被上訴人67年4月1日設立登記時陳報之會 員名冊等情明確,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6日府授民宗 字第1020045775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62頁),足 認被上訴人謂其並無會員名冊(教友名冊)一情,固非虛 假。然參酌被上訴人66年7月31日教友大會之會議紀錄所 載,當日出席人數共計98人,含「本教會會友86人」及「 慕道友12人」(按所謂慕道友,一般係指羨慕或尋求信仰 或對某種宗教感興趣或認同的人,但尚未正式接受該信仰 。基督徒視慕道友為朋友,故又被稱為「福音朋友」); 且當日選舉被上訴人第一屆董監事時,係製發選舉票86張 、收回80張,可見其時被上訴人並未將參與教友大會之慕 道友認定具有選舉權資格,而僅將業經受洗並參加教友大 會之教友始認定具有選舉權。此再徵諸證人張真光於原審 證述:(問:一般而言,浸信會教會之教友須具備何資格 ,始能取得堂議會(教友大會)參與投票表決的資格?) 必須受浸水禮,加入教會,華恩堂有無自己的規定,伊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頁);證人鄒希亮於原審證 稱:「浸信會絕對重視浸禮,所以在浸信會的教會系統中 有投票權的教友必須受洗」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2頁) ,應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於成立初始對教友之資格應係限定 於經受洗且加入被上訴人教會者,始可被認定為具有「教 友」資格,而有選舉權。被上訴人雖謂其教會屬一開放且 多元包容的組織,只要接受聖靈引導,奉主耶穌基督為唯 一真神,願參加被上訴人聚會者,即可成為被上訴人之教 友,並未限定須經受洗(浸)禮始得為教友云云,然與上 開事證有悖,是否為實情,堪值研議。蓋在系爭捐助章程
始終並未明確規定教友資格條件之情況下,而前此於66年 7月間所召開之教友大會復顯然已將未受洗及加入教會之 慕道友排除在「教友」範圍之外,衡諸被上訴人係具有公 益性質之組織,自不應該在被上訴人之財團組織不完全或 其管理方法不完備之情狀下,容認被上訴人自行補充之權 限或逕自加以曲解,以防止被上訴人或其董監事或其他相 關人員濫用職權,違反章程以圖私利。是被上訴人所言上 情,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② 被上訴人於66年7月間召開上開教友大會時既已有經受洗 而加入該教會之教友86人,則現今具此種資格條件之教友 究有幾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加以主張及說明,再參酌證人 黃柏翰於原審證陳:伊係第一次跟家人去被上訴人教會, 並不知道召開教友大會,伊並非基督徒,平常亦未在教會 聚會。伊父親於100年5月8日並沒有去華恩堂,伊爸爸黃 惠新的簽名是伊媽媽梁○○簽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 頁);另證人陳○○於原審則證述:伊於100年5月8日是 去附近聚餐,所以順道進入華恩堂,伊之前未到過華恩堂 ,第一次到華恩堂,不知道華恩堂要召開教友大會,伊認 為伊無權改選及選任華恩堂之執事等情(見原審卷四第31 頁)。足見100年5月8日當日參加系爭教友大會而簽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