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06號
TCHV,107,上易,606,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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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曾文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之遺產管理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變更為趙子賢,並於民國 108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法院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有管理遺產之權(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規定參照 )。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即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 或被訴之資格。查曾○○已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 其法定繼承人並拋棄繼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為其 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 依上說明,國產署中區分署自有以自己名義為曾○○之遺產 被訴之資格。是上訴人於原審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對 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自無欠缺。雖上訴人 於起訴狀及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分別將之誤載為:「被告:曾 ○○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上 訴人即被告:曾○○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然國產署中區分 署已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以當事人身份為訴訟行為,且 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準備書狀亦已於當事人欄將 對造當事人改列載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曾○○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2頁),藉資糾正 ,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或適格要件欠缺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列當事人為被告曾○○,程序上於法 不符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主張其曾代曾○○清償積欠訴外人彰化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合計新台幣( 下同)56萬6,38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6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56萬6,388元本 息)。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表示其於100年10月16日 曾○○死亡前後,分別代曾○○向彰化一信清償之貸款本息 金額各計為29萬8,861元、26萬7,527元,故有關其於曾○○ 生前所代償之29萬8,861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29萬8,861元 本息)部分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546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追加」。玆因上訴人此項追加請求與原來請求之基礎均 源於其為曾○○代償對彰化一信所負欠之借款債務,二者之 主張並非無關連性,且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其債權能獲 清償。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之利益顯屬同一 ,且其上開追加請求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 請求本院審理,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 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



而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 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於法尚屬無據,自難 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弟曾○○(下稱曾○○)曾於83年間向彰化一信 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經濟狀況不佳,多次請 求上訴人先幫其代繳利息,嗣因無力負擔,遂委託上訴人 自88年10月15日起,每月由上訴人之彰化一信中華分社帳 戶代為扣繳應給付之系爭借款利息。嗣曾○○於100年10 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上訴人為其代 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委任契約當然消滅。然彰化一信仍要求 上訴人續代曾○○還款,上訴人嗣並代曾○○全部清償積 欠彰化一信之系爭借款債務,總計上訴人先後代曾○○償 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6萬6,388元。
(二)上訴人於曾○○過世前,受曾○○委任而自88年10月15日 起至100年9月29日止,為曾○○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 合計29萬8,861元,則上訴人自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縱認上訴人與曾○○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然上訴人於曾○○生前為其代償29萬8,861元,曾○○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 責任。被上訴人既為曾○○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29萬8,861元本 息。
(三)上訴人於曾○○過世後,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5月4 日止,仍續代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部分代償款項 合計26萬7,5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此部分不當利得26萬7,527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26 萬7,527元本息)。
(四)綜上,上訴人確有代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先後償 還彰化一信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6萬6,388元。因依民法 第54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曾○○之遺產 管理人)返還上訴人在曾○○生前代償之款項29萬8,861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在 曾○○過世後所代償之款項26萬7,527元。因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56萬6,388元本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受曾○○委任代其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前曾經彰化 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裁定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



人,並為公示催告、登報。嗣上訴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 ,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 為曾○○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出 具陳述意見狀載明:「此外至今無其他債權人前來陳報債 權……」。顯見上訴人於選任、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 均未曾報明其對曾○○具有債權,亦稱沒有其他債權人。 且被上訴人經被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人後,上訴人郵 寄其擔任曾○○遺產管理人時之遺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其 中並無任何上訴人對曾○○之債權資料,而上訴人亦未曾 向被上訴人陳明其對被繼承人曾○○有任何之債權。足證 上訴人於曾○○生前,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明知曾○○過世,被繼承人曾○○之所有繼承人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顯無須由自己財產清償曾○○之債務。 上訴人竟於曾○○死亡後,仍繼續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及清 償本金餘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曾○○之法律關係 ,且上訴人明知曾○○之法定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並 無任何清償遺債之義務,竟自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自亦不得請求返還。是以倘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 要件,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亦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款項。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56萬6,38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曾○○為兄弟關係,曾○○曾於83年2月間向彰 化一信借款30萬元。
(二)曾○○已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曾○○ 、曾○○(均為曾○○之子女)、王○○(曾○○之配偶 )及曾○○、曾○○、曾○○、曾○○、曾○○、曾○○ 、曾○○及上訴人曾文楷(此8人為曾○○之兄弟姊妹) 共同於100年11月25日向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王○○ 併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子女曾○○、曾○○拋棄繼承 權,經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事件予以受理, 並於同年12月8日通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




(三)曾○○死亡後,上訴人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裁定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人。嗣後曾文楷具狀聲請法 院改定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 繼字第1422號裁定解除曾文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 被上訴人為曾○○之遺產管理人。
(四)曾文楷於選任、改定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未曾報 明其對曾○○具有債權。
(五)彰化一信於107年6月15日函覆原審表示上訴人有自其彰化 一信中華分社帳戶匯償曾○○之貸款情事。
(六)上訴人自88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陸續自其在 彰化一信中華分社帳戶之存款,扣款代曾○○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共計29萬8,861元;又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5 月4日止,自其上開帳戶存款扣款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2 6萬7,527元,總計上訴人代曾○○清償之款項共56萬6,38 8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與曾○○為兄弟關係,伊於曾○○過世前後曾 陸續代曾○○向彰化一信清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6萬6,38 8元,被上訴人既為曾○○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返還系爭56 萬6,388元本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曾○○生前是否有 委任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存在委任關係?並上 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8, 861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⑵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7,52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曾○○生前是否有委任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 存在委任關係?並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8,86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查上訴人為曾○○之胞兄,曾○○已於100年10月16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彰化地院准予備查 在案。曾○○生前曾於83年2月3日向彰化一信借用系爭借 款30萬元,上訴人並先後自88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5月4 日止,陸續自其在彰化一信中華分社帳戶之存款扣款代曾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56萬6,388元(上訴人歷次代 曾○○還款之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自88 年10月15日起至曾○○過世前之100年9月29日止,上訴人 代償之金額共計29萬8,861元;而自曾○○過世後之100年 10月27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上訴人代償之金額則共計 為26萬7,5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彰化一信亦曾函



覆原審法院稱上訴人有自該社中華分社帳戶匯償系爭借款 債務之紀錄無誤,並有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 裁定、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化一信107年6月 15日彰一信合字第2758號函及108年1月25日彰一信合字第 2125號函分別附具之各該放款繳息總表、曾○○之放款對 帳單、上訴人存款帳戶對帳單及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3-103、128、129頁,本院卷第24-57頁),自堪信 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曾○○生前委任,始代其清償負欠彰 化一信之系爭借款債務,故於曾○○死亡前,伊與曾○○ 間存有委任關係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是以第 三人倘若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而代向債權人為清償者,則 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適用委任之 規定。查證人即曾○○之配偶王○○已於原審到庭證述: 伊先生曾○○在外積欠不少債務,伊知道曾文楷(即本件 上訴人)有幫他還錢。(問:是否知道你先生在彰化一信 有貸款嗎?)他(按指曾○○)有說他沒有辦法還錢,他 哥哥(按指上訴人曾文楷)也很樂意幫忙,他沒有多餘的 錢可以還這些錢,就請曾文楷幫忙。伊先生過世後,伊有 收到中國信託、富邦、渣打等銀行之催繳通知,但沒有收 到彰化一信,彰化一信是他哥哥幫忙處理,這部份伊比較 不知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119頁)。由此 足以推認曾○○生前確曾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積欠 彰化一信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委任其兄即上訴人代其清償 該借款債務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曾○○委任而為之 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即非全然無據,堪認上訴人與曾○○ 間確存有委任關係,而此項委任關係並已於曾○○死亡時 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生前有委任其代為清償系爭 借款本息云云,即難憑信。
(3)被上訴人固另辯稱:上訴人曾被法院選任為曾○○之遺產 管理人,嗣被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人後 ,上訴人曾於該事件具狀載明並無其他債權人前來陳報債 權,上訴人既未曾報明其對曾○○具有債權,且其所編製 之遺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亦無對曾○○之任何債權資料,上 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陳明其對曾○○有何債權,足證上 訴人與曾○○雙方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曾○○死亡後,上訴人曾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 第903號裁定選任為曾○○之遺產管理人。嗣後曾文楷具 狀聲請法院改定遺產管理人,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繼 字第1422號裁定解除上訴人曾文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 同時選任被上訴人為曾○○之遺產管理人,且上訴人於公 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並未曾報明對曾○○有何債權等情, 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2-65頁),固屬實在。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上訴人即使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期間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對曾○○有債權存在,充其量祇 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而已,尚難徒憑此情據以推論曾 ○○生前並未曾委任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情事。 是被上訴人所指上情,實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 定。查上訴人於曾○○生前既受曾○○委任而曾自88年10 月15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為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共計29萬8,861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基於上開規 定,請求曾○○如數償還,並加給其遲延利息。玆因曾○ ○已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復為其遺產管理 人,則被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參照),自有清償被繼承人曾○○此部分債 務之責任。是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 部分代償款項29萬8,861元本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5)又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代償 款項29萬8,861元本息,既為本院所憑採,已如前述,則 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給付之請求,即 無再為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7, 52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查曾○○生前固曾委任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然 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於曾○○死亡時已歸於消滅。但因上訴 人於100年10月16日曾○○死亡後,仍繼續代為清償系爭 借款本息,而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共代償 26萬7,527元款項,且此部分債務於曾○○死亡後,原應 由其遺產管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向被繼承人曾○○之債權人彰化一信為償還。玆



上訴人既已代為清償,致使此項債務因而消滅,則上訴人 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 付其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曾○○死亡 後其所代償之此部分款項26萬7,527元本息,於法自亦屬 有據,而為法之所許。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曾○○已過世,且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其並無清償曾○○遺債之義務,竟仍續為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 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或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第三人清償,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 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 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 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 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業經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上訴人於曾○○過 世後所以仍繼續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乃係應彰化一信 之要求,上訴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說明,自應認係屬第三人清 償無誤,此與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給付及同條第3款所定係因清償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義務之等情形均有別。故被上訴人援引該等條款 規定以為其不負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代償款項之義務云云, 殊屬無據,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曾○○生前受其委任而為其代償 系爭借款本息共29萬8,861元,嗣曾○○死亡後,復繼續代 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6萬7,527元,其得分別基於委任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部分代償款項, 二者合計56萬6,388元等情,既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尚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6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日期 │ 代償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001 │88年10月15日 │ 2,305元 │ │
├──┼────────┼──────┼─────┤
│002 │88年11月16日 │ 2,3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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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8年12月21日 │ 2,1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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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9年1月14日 │ 2,3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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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9年2月14日 │ 2,3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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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9年3月14日 │ 2,229元 │ │
├──┼────────┼──────┼─────┤
│007 │89年4月14日 │ 2,382元 │ │
├──┼────────┼──────┼─────┤
│008 │89年5月20日 │ 2,305元 │ │
├──┼────────┼──────┼─────┤
│009 │89年6月20日 │ 2,382元 │ │
├──┼────────┼──────┼─────┤
│010 │89年7月20日 │ 2,305元 │ │
├──┼────────┼──────┼─────┤
│011 │89年8月21日 │ 2,382元 │ │
├──┼────────┼──────┼─────┤
│012 │89年9月20日 │ 2,382元 │ │
├──┼────────┼──────┼─────┤




│013 │89年10月20日 │ 2,305元 │ │
├──┼────────┼──────┼─────┤
│014 │89年11月21日 │ 2,382元 │ │
├──┼────────┼──────┼─────┤
│015 │89年12月20日 │ 2,229元 │ │
├──┼────────┼──────┼─────┤
│016 │90年1月20日 │ 2,382元 │ │
├──┼────────┼──────┼─────┤
│017 │90年2月20日 │ 2,382元 │ │
├──┼────────┼──────┼─────┤
│018 │90年3月20日 │ 2,152元 │ │
├──┼────────┼──────┼─────┤
│019 │90年4月20日 │ 2,382元 │ │
├──┼────────┼──────┼─────┤
│020 │90年5月23日 │ 2,536元 │ │
├──┼────────┼──────┼─────┤
│021 │90年6月26日 │ 2,382元 │ │
├──┼────────┼──────┼─────┤
│022 │90年7月23日 │ 2,305元 │ │
├──┼────────┼──────┼─────┤
│023 │90年8月23日 │ 2,382元 │ │
├──┼────────┼──────┼─────┤
│024 │90年9月24日 │ 2,382元 │ │
├──┼────────┼──────┼─────┤
│025 │90年10月23日 │ 2,275元 │ │
├──┼────────┼──────┼─────┤
│026 │90年11月23日 │ 2,319元 │ │
├──┼────────┼──────┼─────┤
│027 │90年12月24日 │ 2,244元 │ │
├──┼────────┼──────┼─────┤
│028 │91年1月23日 │ 2,319元 │ │
├──┼────────┼──────┼─────┤
│029 │91年2月25日 │ 2,319元 │ │
├──┼────────┼──────┼─────┤
│030 │91年3月25日 │ 2,094元 │ │
├──┼────────┼──────┼─────┤
│031 │91年4月23日 │ 2,319元 │ │
├──┼────────┼──────┼─────┤
│032 │91年5月29日 │ 2,244元 │ │
├──┼────────┼──────┼─────┤




│033 │91年7月1日 │ 2,319元 │ │
├──┼────────┼──────┼─────┤
│034 │91年7月29日 │ 2,244元 │ │
├──┼────────┼──────┼─────┤
│035 │91年8月29日 │ 2,307元 │ │
├──┼────────┼──────┼─────┤
│036 │91年9月30日 │ 2,268元 │ │
├──┼────────┼──────┼─────┤
│037 │91年10月29日 │ 2,195元 │ │
├──┼────────┼──────┼─────┤
│038 │91年11月29日 │ 2,268元 │ │
├──┼────────┼──────┼─────┤
│039 │91年12月30日 │ 2,195元 │ │
├──┼────────┼──────┼─────┤
│040 │92年1月29日 │ 2,268元 │ │
├──┼────────┼──────┼─────┤
│041 │92年3月3日 │ 2,195元 │ │
├──┼────────┼──────┼─────┤
│042 │92年3月31日 │ 2,121元 │ │
├──┼────────┼──────┼─────┤
│043 │92年4月29日 │ 2,268元 │ │
├──┼────────┼──────┼─────┤
│044 │92年6月5日 │ 2,707元 │ │
├──┼────────┼──────┼─────┤
│045 │92年7月7日 │ 2,195元 │ │
├──┼────────┼──────┼─────┤
│046 │92年8月5日 │ 2,268元 │ │
├──┼────────┼──────┼─────┤
│047 │92年9月5日 │ 2,268元 │ │
├──┼────────┼──────┼─────┤
│048 │92年10月6日 │ 2,195元 │ │
├──┼────────┼──────┼─────┤
│049 │92年11月5日 │ 2,268元 │ │
├──┼────────┼──────┼─────┤
│050 │92年12月5日 │ 2,195元 │ │
├──┼────────┼──────┼─────┤
│051 │93年1月5日 │ 2,216元 │ │
├──┼────────┼──────┼─────┤
│052 │93年2月5日 │ 2,191元 │ │
├──┼────────┼──────┼─────┤




│053 │93年3月5日 │ 2,050元 │ │
├──┼────────┼──────┼─────┤
│054 │93年4月5日 │ 2,191元 │ │
├──┼────────┼──────┼─────┤
│055 │93年5月5日 │ 2,121元 │ │
├──┼────────┼──────┼─────┤
│056 │93年6月8日 │ 2,403元 │ │
├──┼────────┼──────┼─────┤
│057 │93年7月8日 │ 2,121元 │ │
├──┼────────┼──────┼─────┤
│058 │93年8月9日 │ 2,191元 │ │
├──┼────────┼──────┼─────┤
│059 │93年9月8日 │ 2,191元 │ │
├──┼────────┼──────┼─────┤
│060 │93年10月8日 │ 2,121元 │ │
├──┼────────┼──────┼─────┤
│061 │93年11月8日 │ 2,191元 │ │
├──┼────────┼──────┼─────┤
│062 │93年12月8日 │ 2,121元 │ │
├──┼────────┼──────┼─────┤
│063 │94年1月10日 │ 2,191元 │ │
├──┼────────┼──────┼─────┤
│064 │94年2月14日 │ 2,201元 │ │
├──┼────────┼──────┼─────┤
│065 │94年5月9日 │ 2,145元 │ │
├──┼────────┼──────┼─────┤
│066 │94年6月14日 │ 2,646元 │ │
├──┼────────┼──────┼─────┤
│067 │94年6月14日 │ 20,000元 │部分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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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8 │94年7月14日 │ 1,857元 │ │
├──┼────────┼──────┼─────┤
│069 │94年8月15日 │ 1,920元 │ │
├──┼────────┼──────┼─────┤
│070 │94年9月14日 │ 1,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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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 │94年10月14日 │ 1,8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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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 │94年11月14日 │ 1,9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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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 │94年12月14日 │ 1,881元 │ │
├──┼────────┼──────┼─────┤
│074 │95年1月16日 │ 1,944元 │ │
├──┼────────┼──────┼─────┤
│075 │95年2月14日 │ 1,944元 │ │
├──┼────────┼──────┼─────┤
│076 │95年3月14日 │ 1,773元 │ │
├──┼────────┼──────┼─────┤
│077 │95年4月14日 │ 1,968元 │ │
├──┼────────┼──────┼─────┤
│078 │95年5月15日 │ 1,913元 │ │
├──┼────────┼──────┼─────┤
│079 │95年6月21日 │ 2,2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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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 │95年7月21日 │ 1,9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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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 │95年8月21日 │ 1,9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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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 │95年9月21日 │ 1,9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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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