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39號
TCHV,107,上,539,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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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許倍楨 

被 上訴 人 楊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房屋裝 潢等損害新臺幣(下同)469,665元、整修房屋遷移搬家費 用損害60,000元、貨物損害970,350元、精神損害200,000元 ,共1,700,015元,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700,0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損害200,000元,然 將所請求賠償貨物損害減縮為243,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 頁、第22頁、第39頁),並將所請求賠償房屋裝潢等損害擴 張為523,695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31頁、第172頁) ,而其108年7月29日準備狀中所載之請求項目金額、明細為 電子零件貨物損害243,300元、房屋室內裝潢損害523,695元 、精神損害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上訴人已 未再主張上述整修房屋遷移搬家費用損害60,000元及遲延利 息,並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補正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2,965 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30元。核其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其追加部分,亦係本於其主 張被上訴人房屋裝修造成大樓公共水管堵塞導致廢污水回流 至上訴人房屋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於原審已經充分的 攻防及辯論,相關證據及審理資料並已同列本件卷宗可供參 考,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不僅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 予以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 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 照),上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各為「鄉林○○社區」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樓3樓、11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於10 5年5月2日起整修其11樓住所時,將工程殘餘廢料倒入大樓 公共排水管中,造成水管彎曲處堵塞,廢污水回流,致使伊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廁所排水孔於同年8月16日冒水 溢出,以致該屋室內均淹水,時隔約20日後之某日,上開排 水孔再度冒水溢出,經伊以沙包圍堵,始未再淹出廁所。上 述室內淹水,造成伊受有房屋室內裝潢損害523,695元、電 子零件貨物損害243,300元及精神損害200,000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2,965元。並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3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5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委託訴外人 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品○公司)在被上訴人上開住 所進行室內裝修,且有付費委託廠商清運工程廢料,並無傾 倒廢料至公共水管之情形,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於時隔1個多 月後淹水,與伊無涉,應不得請求伊賠償。上訴人所提系爭 房屋廁所排水孔及系爭社區2樓天花板阻塞水管截斷處等照 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水管有阻塞物因而產生溢水情況,然 仍無法證明該阻塞物來自何處。再者,上訴人所舉單據,並 未能證明其有所稱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亦未能證明與系爭房 屋淹水有何關連,其請求伊賠償該等項目與金額,亦均無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社區大樓3樓、11 樓之住戶,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16日曾發生廁所地面排水孔 冒水溢出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委託品○公司在被上訴人上開 住所進行室內裝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廁所地面排水孔冒水溢出係因被上訴人 施工傾倒工程廢料至系爭社區公共水管所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前述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房屋廁所地面排水孔冒 水溢出導致屋內淹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兩造所住系爭社區係公寓大廈,為有多數住戶之集合式住 宅,公共水管管線係由社區多數住戶所共同使用,並有系爭 大樓管路設計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第120至123 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2樓天花板堵塞水管截斷處及 內容物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然上開照片僅足推認該水管確有因水泥塊、砂土、碎屑 等物堵塞之事實,該等內容物從外觀上無從識別係來自何住 戶,亦難以研判其歷經若干時間久暫堆積而成,尚無從憑此 推斷該等內容物之來源為何。證人即一○清潔衛生行負責人 施○標固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在105年7、8月間委託我疏 通系爭房屋水管,現場施作的師傅跟我在電話中表示當時的 水已經從浴室冒到外面去,這些泥沙是工程廢料,疏通的位 置是公共水管,我們師傅通的深度已經達到公管的位置,但 是通不過去,因為如果是3樓的支管單純堵塞,應該是3樓的 水下不去,但是3樓現在是冒水,表示公管有硬物無法排水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反面至124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楊 ○富亦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家中淹水當天,有請通水管的 人員到場處理,後來有找水電廠商去查淹水的原因,發現公 管彎道有阻塞並更換阻塞的管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 。然上開證詞僅能佐證系爭房屋浴室有水冒出係因公共水管 中有泥沙阻塞、淤積,然亦無從據以推斷該泥沙淤積之來源 為何。況證人即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張○婷於原審證稱:我那 時候知道的情形是2樓天花板漏水,是不是上訴人家中淹水 造成,我當時沒有注意,所以後來才請水電來查2樓的情況



,因此發現堵塞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足見 系爭社區中尚有其他2樓住戶發生天花板漏水情況,系爭社 區方委請廠商查看系爭社區2樓天花板水管堵塞情況,尚難 認定該水管堵塞之原因究係為何。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乃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16日起20餘日 積水期間唯一進行室內裝修之系爭社區住戶,顯係被上訴人 施工傾倒工程廢料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與品○公司簽訂 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所示(見原審卷 第47至50頁),被上訴人委託品○公司施工之期間係自105 年5月23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證人即水電師傅謝○青於 原審證稱:我是在拆除完做木工之前進場做水電,詳細工期 我忘記了,陸陸續續前後做了2個月左右。我有跟品○公司 負責人劉○如去處理上訴人家中淹水情況,去上訴人家中查 看時,所進行的工程是由我、木工、油漆工人都在,但是泥 作工程已經撤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則被上 訴人辯稱其房屋進行之泥作工程早於上訴人系爭房屋積水之 105年8月前已結束,應堪採信。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房屋 裝修設計及監造人劉○如於原審結證稱:我有找師傅到現場 施作拆除工作,因為拆除的時候,我需要告知師傅拆除的位 置,所以我會在場,清運的時候也會通知我,我會在現場看 ,拆除的施工時間大約4至5天,清運過3次,在6月1日整場 拆除後直接運走,6月15日清運木工施作後的垃圾,7月11日 是整場清潔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證人即大樓 管理員張○昌於原審證述:我不確定被上訴人所僱請的設計 師有無每天來清被上訴人家中的裝潢廢棄物,我只有看到他 用布袋裝物品,從大廳清出去,但是裡面裝甚麼,我不清楚 ,頻率為何我沒有辦法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足認被上訴人房屋裝修期間,確有工作人員進行施工廢料清 運。且依被上訴人房屋施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 、63頁),其施工中浴廁之排水孔、水管孔,均有加以包覆 ,以免異物進入,難認施工人員有將工程廢料倒入其中;且 於施工期間,該等排水孔、水管尚無法供排水使用,管徑空 間有限,如貿然倒入工程廢料,被上訴人房屋自家水管亦有 可能被阻塞,衡情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應無將工 程廢料倒入業主房屋水管之理。
3.據上,上訴人縱已舉證其系爭房屋上開公共水管有泥沙淤積 、阻塞一事,然衡諸系爭大樓公共水管係多數住戶經年累月 所共同使用,該阻塞水管之內容物不具特定性,管線堵塞位 置、走向之情形影響泥沙淤積之原因甚多,且其他2樓住戶 天花板併同發生漏水等情,本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



共水管阻塞之內容物係源自被上訴人裝修房屋所倒入,實難 僅憑被上訴人上開住所曾進行室內裝修,即遽認此為系爭房 屋積水之原因,亦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9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09至 112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積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房 屋進行裝修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 積水所致房屋室內裝潢損害523,695元、電子零件貨物損害 243,300元及精神損害200,000元,洵非有據,則就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12,9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4,03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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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