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王世鉅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順義
盧阿卿
游振達
游振穎
游振錫
游振詳
游鈺雯
謝秋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分割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25.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順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2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449.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游振達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42.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游振穎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4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游振錫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37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游振詳、游鈺雯、謝秋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37210分之94298、237210分之71456、237210分之7145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520.3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部分面積1240.6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盧阿卿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14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被上訴人林順義、上訴人、被上訴人游振達、游振穎、游振錫、游振詳、游鈺雯、謝秋菊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盧阿卿新臺幣14萬8576元、10萬3470元、65萬7767元、37萬6971元、36萬4644元、3萬1928元、2萬4193元、2萬419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游振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 坡地保育區、面積22061.9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 ○○鄉○○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54年8月11日係由訴外人游○○、游○○、游○○、 游○○、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78750分之100000、27 8750分之19685、278750分之19690、278750分之39375、278 750分之100000。嗣游○○死亡,由游○○、游○○2人於70 年9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為278750分之50000, 後游○○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游○○於87年6月10日(上訴 人誤為5日)完成繼承登記。游○○於73年5月28日將其應有 部分全部移轉與柯○○○,柯○○○於78年2月16日又移轉 與被上訴人盧阿卿。游○○於76年3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全 部移轉與鄭○○,游○○於74年7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 移轉與被上訴人林順義。游○○死亡後,由游○○於75年6 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嗣游○○死亡,由游振達於87年6月2 日完成繼承登記。游○○之應有部分278750分之50000於88 年4月17日將278750分之4451、278750分之4451、278750分 之8902移轉與鄭○○、林順義、游振達等3人(下稱游振達 等3人),致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增為278750分之24136、 278750分之24141、278750分之48277,游○○又於88年8月5 日、88年10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8750分之7070、 278750分之15536移轉與盧阿卿,致盧阿卿應有部分增為 278750分之122606,游○○僅剩278750分之9590。游○○於 102年6月26日(上訴人誤為22日)又因贈與而將應有部分 278750分之9590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游振穎、游振錫、游振 詳等3人(下稱游振穎等3人)各取得83625分之959。嗣游○ ○死亡,其應有部分278750分之50000由游振穎等3人及被上 訴人游鈺雯、謝秋菊等5人(下稱謝秋菊等5人)於103年11 月3日完成繼承登記,各繼承278750分之10000,故游振穎等 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增為83625分之3959。鄭○○於103年1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8750分之24316 移轉與上訴人,是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裁判分割。
(二)又游○○、游○○、游○○、游○○、游○○、柯○○○等
6位全體共有人(下稱游○○等6人)於73年5月15日訂立分 管之約定(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分管分割前之舊社段000 地號土地,各人分管土地之位置,由西向東分別為游○○、 游○○、柯○○○、游○○、游○○、游○○,因柯○○○ 應有部分較多,故分得二筆。其後舊社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出舊社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德興段35、80 地號土地),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並經政府徵收為興建高 速鐵路之用,游○○主張舊社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應 屬個人分得之範圍,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 由其個人取得,其他共有人亦應將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與游○○。而盧阿卿於88年10月17日已將前所 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4萬0235元交由游○○ 收受,盧阿卿就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8750分 之100000已於88年8月5日移轉登記與游○○。而游振達等3 人亦於87年10月19日交付徵收補償金及將舊社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78750分之78750移轉與游○○,足證全體共 有人於88年10月17日以前均肯認舊社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緊臨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之000地號土地係游○○、游 ○○所有。而游振穎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83625分之959既均 接受游○○之贈與而取得,其等與游鈺雯、謝秋菊又係游○ ○之繼承人,自不能作相反之主張,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背。
(三)系爭土地應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 )108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上訴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 ,即分割甲案):
1.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 時之共有人包括盧阿卿、鄭○○、林順義、游振達、游○○ 、游○○等6人,嗣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游 ○○則移轉與游振穎等3人,游○○之應有部分則由謝秋菊 等5人繼承,故系爭土地可分割成9筆,而上訴人於107年11 月9日所提分割方案亦分為9筆,自符合現有法令。 2.游○○在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三層樓之建物,該建物 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分割,故游○○死亡後係由謝 秋菊等5人繼承而保持公同共有,該樓房之基地即圖一編號C 部分土地,上訴人尊重謝秋菊等5人之意願而將之分與游振 穎,其餘4人則依原來分管之位置及部分願保持共有之意願 ,將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游振詳、游鈺雯、謝秋菊等3 人(下稱游振詳等3人)取得,附圖一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游 振錫取得。
3.謝秋菊等5人除在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建物外,未占用
系爭土地其它部分,且游○○於73年5月15日與當時之共有 人全體訂立系爭分管協議,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參考 分管之現況而分割。分割甲案既考量各共有人地上物所坐落 之位置,又考量在過去超過30年之分管現況,使游振達、游 振穎及盧阿卿所有之建物均能維持,更能尊重各共有人於過 去35年之期間內,或辛勤開墾土地,或任分管土地荒蕪,而 不會因土地之分割,使任分管土地荒蕪之共有人坐享他人辛 勤開墾土地之成果,自較可採。
4.至兩造間相互找補,則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佳 宏事務所)108年6月21日佳字第JC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分割甲案找補參考表所示。(四)爰求為命系爭土地依分割甲案分割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謝秋菊等5人部分:
1.分割甲案對謝秋菊等5人不公平,蓋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成9 筆,謝秋菊等5人之貢獻度即有5筆,盧阿卿之貢獻度僅有1 筆,然依分割甲案,將使上訴人配偶即盧阿卿可單獨分配2 筆土地,謝秋菊等5人僅分配3筆土地,且謝秋菊等5人日後 不得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申請分割為單獨所 有,犧牲渠等之權利甚鉅。至上訴人主張游○○有取得政府 之徵收補償金,及舊社段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然謝秋菊等5人不知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且依系爭 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舊社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遭政 府徵收後,依共有人間共同處理舊社段000地號土地之結果 ,上訴人之前手與盧阿卿、林順義、游振達之持分均未減少 ,僅游○○之持分減少,故由游○○取得政府之徵收補償金 乃理所當然之事,然前開情事均不能構成謝秋菊等5人僅得 分配3筆土地之正當理由,是分割甲案顯有以損害謝秋菊等5 人為主要目的之故意而構成權利濫用。
2.系爭土地應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謝 秋菊等5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即分割乙案): (1)分割乙案中游振詳等3人同意維持共有,乃因此一方案不 僅滿足上訴人請求分配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之主張,且 謝秋菊等5人分割後獲配之土地亦得以相連,縱日後游振 詳等3人無法再予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無礙謝秋菊等5人日 後共同利用,於其他共有人林順義、游振達則亳無影響, 可謂對於全體共有人公允之分割方案。
(2)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謝秋菊等5人願依分割乙案補償 盧阿卿。
(3)又游振詳等3人同意維持共有,乃立基獲配土地能與游振
穎、游振錫連接之前提下,始願意退讓,絕非在不附任何 條件之情況下而同意維持共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逕自 將游振詳等3人維持共有而分配至他處,顯係其個人誤會 ,並不可採。若謝秋菊等5人不能依分割乙案受分配,則 僅能接受原審判決之方案,請採分割乙案或維持原審之分 割方案中擇一判決,但以分割乙案為優先選擇。(二)林順義部分:請求依分割甲案分割。
(三)盧阿卿部分:請求依分割甲案分割。
(四)游振達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僅於原審主張不同意謝秋菊等5人分割方案,謝秋菊等5 人分割方案將其種植之龍眼樹全部分割給別人。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共 有人如何取得應有部分之詳情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並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四)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000地號,在分割前由原共有人游 ○○等6人於73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分管協議,分管分割前舊 社段000地號土地,該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後異 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舊社段000地號土地於86年間經分割出舊社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為興建高速鐵 路之用。
(六)因游○○認為舊社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其依系爭 分管協議所分管之位置,向當時全體共有人表明舊社段00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均應歸其取得,乃由游○○、游○○等2人(下稱游○○等2 人)與林順義、游○○、鄭○○、盧阿卿等4人(下稱林順 義等4人)於86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經徵收之舊 社段000-0地號土地為游○○等2人經管之位置,林順義等4 人同意將徵收補償費給與游○○等2人收取,游○○等2人必 須將林順義等4人所損失面積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 順義等4人;游○○再於87年7月22日與盧阿卿簽訂如同上旨 之協議書。
(七)嗣游振達等3人於87年間將渠等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交付游 ○○,並將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78750分之787 50移轉登記與游○○;盧阿卿則於88年10月17日將其所領取 之徵收補償費204萬0235元交付游○○,並將其舊社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8750分之100000於88年8月5日移轉登 記與游○○。游○○亦使游○○繼承自游○○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78750分之50000,分別於88年4月17日移轉登記2787 50分之4451、278750分之4451、278750分之8902與林順義、 鄭○○、游振達;於88年8月5日、10月6日分別移轉登記278 750分之7070、278750分之15536與盧阿卿。(八)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即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 地有由謝秋菊等5人之被繼承人游○○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三層樓房,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即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 )土地有由游振達所興建之鐵皮倉庫及磚造平房,該等建物 於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均應予保留。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游振穎等3人所可分得之土地筆數為何?(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限制?(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公平妥適?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各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游振穎等3人所可分得之土地筆數為何?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 原審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按共有物除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 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復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
2.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留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彰化地政事務所分別經原審及本院查詢, 以106年3月27日彰地二字第1060002843號函示「系爭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依該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9筆。」(見
原審卷第37頁);107年10月15日彰地二字第1070010128號 函示「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9筆,並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上訴人持分,於103年12月15日 由鄭○○買賣取得,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 3114號函示意旨『依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 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 割』。故本分割案(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 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52頁);107年12月4日彰地二字 第1070012005號函示「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自鄭○○移 轉取得,因鄭○○屬89年1月28日前共有人之一,仍可依據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項面 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有關游振穎等3人於102年6月26日 由游○○贈與取得,本不應分開計算筆數,惟游振穎等3人 後於103年11月3日再由游○○分割繼承取得且併計持分,因 此可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並不受該條 例第1項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03頁) 。由彰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示可知,林順義、游振達、盧阿 卿及上訴人之前手鄭○○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即已共有系爭土地,謝秋菊等5人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繼承游○○之應有部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之規定,均得聲請裁判分割,不受分割面積須達0. 25公頃之限制,游振穎等3人繼承游○○之應有部分,亦不 受之前自游○○受贈其應有部分之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僅 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故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謂系爭土地之分割最多可分 割為9筆,自係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為9人所致。系爭土地 之分割,每位共有人原可得各分配1筆土地,游振穎等3人自 得分配3筆土地,自非上訴人所主張游振穎等3人僅能共同取 得1筆土地而保持共有云云。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限制?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000地號,在分割前由原共有人游 ○○等6人於73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分管協議(附原審卷第12 頁),分管分割前舊社段486地號土地,該原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比例,之後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經本院調閱 舊社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地籍異 動索引查明屬實(附本院卷第54至73、79至90頁)。其後舊 社段000地號土地於86年間經分割出舊社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 0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為興建高速鐵路 之用。因游○○認為舊社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其
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之位置,向當時全體共有人表明舊社 段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均應歸其取得,乃由游○○等2人與林順義等4人於86年 5月19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經徵收之舊社段000-0地號土 地為游○○等2人經管之位置,林順義等4人同意將徵收補償 費給與游○○等2人收取,游○○等2人必須將林順義等4人 所損失面積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林順義等4人;游○ ○再於87年7月22日與盧阿卿簽訂如同上旨之協議書。嗣游 振達等3人於87年間將渠等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交付游○○ ,並將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78750分之78750 移轉登記與游○○;盧阿卿則於88年10月17日將其所領取之 徵收補償費204萬0235元交付游○○,並將其舊社段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8750分之100000於88年8月5日移轉登記 與游○○。游○○亦使游○○繼承自游○○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78750分之50000,分別於88年4月17日移轉登記278750 分之4451、278750分之4451、278750分之8902與林順義、鄭 ○○、游振達;於88年8月5日、10月6日分別移轉登記27875 0分之7070、278750分之15536與盧阿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游○○出具之收據、和解書 (附原審卷第101至104、109至111頁,本院第99頁),及舊 社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為證(附本院卷第54至83、90至92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由上開事實可以得知林順義將舊社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78750分之19690及000-0地號土地領取之徵 收補償費歸游○○取得,因此取得游○○所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78750分之4451;鄭○○將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78750分之19685及000-0地號土地領取之徵收補償費 歸游○○取得,因此取得游○○所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 8750分之4451;游振達將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8 750分之39375及000-0地號土地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歸游○○ 取得,因此取得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8750分之89 02;盧阿卿將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8750分之100 000及000-0地號土地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歸游○○取得,因此 取得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8750分之22606。再以 舊社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1559平方公尺 、3426平方公尺、22051平方公尺(重測前之面積)計算, 林順義損失相當於352平方公尺土地【(1559+3426)×196 90/278750=352】,而獲得補償相當於352平方公尺土地( 22051×4451/278750=352);鄭○○損失相當352方公尺土 地【(1559+3426)×19685/278750=352】,而獲得補償
相當於352平方公尺土地(22051×4451/278750=352);游 振達損失相當於704平方公尺土地【(1559+3426)×39375 /278750=704】,而獲得補償相當於704平方公尺土地(220 51×8902/278750=704);盧阿卿損失相當於1788平方公尺 土地【(1559+3426)×100000/278750=1788】,而獲得 相當於1788平方公尺土地(22051×22606/278750=1788) 。由此可見,游振達等3人及盧阿卿將其舊社段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全部歸 游○○取得,亦已自游○○處獲得足額之補償,上訴人自不 能以游○○已取得其他共有人所移轉舊社段0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受領其他共有人之徵收補償費,乃否定謝秋 菊等5人繼承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自游○○受贈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之權利 。
2.系爭分管協議係針對分割前舊社段000地號,面積27036平方 公尺土地所為,之後舊社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 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成為22051平方公尺(重測前之 面積),兩者之標的已有不同,自不能認系爭分管協議對系 爭土地仍繼續有效。且依上訴人所主張游○○分管土地之位 置,係位於系爭土地靠高速鐵路旁之土地,但游○○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8750分之50000,於游○○繼承後,游○○已 分別移轉登記278750分之4451、278750分之4451、278750分 之8902、278750分之22606與林順義、鄭○○、游振達、盧 阿卿,餘應有部分278750分之9590始贈與游振穎等3人,上 訴人卻僅要求謝秋菊等5人分配在其主張游○○依系爭分管 協議所分管土地之位置,自屬不合理。又系爭分管協議並未 留設供通行之道路用地,游○○等6人所分管之土地係東西 向平行,惟系爭土地之現狀,於系爭土地之中間有開設一條 東西向之道路至游振達磚造平房庭院前,游○○與游振達在 道路之南北側興建有三層樓房及磚造平房,游○○與游振達 亦非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之土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尤其 游○○所興建之三層樓房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此與上 訴人所主張游○○依系爭分管協議係分管系爭土地西側之土 地,兩者之位置完全不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游○○ 在系爭土地東南側興建三層樓房,均無任何異議,足見系爭 分管協議在全體共有人間已未履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 非如系爭分管協議所示。
3.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至共有人與他 共有人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 ,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 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 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 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雖就分割前舊社段000地號 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將來 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系爭土地之分割,因面積多達2206 1.98平方公尺,土地遼闊,為使每位共有人均能有效使用其 所分得之土地,勢必要利用現有之道路予以延長及拓寬,亦 無法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位置之土地進行分 配,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限制。(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公平妥適?
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所定之分割方法,命為適當分割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芬園鄉舊社里地區,彰南路 五段西側、高速鐵路東側、新興路北側及與彰化市交界南側 處山坡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 發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地形依地籍圖所示呈近似梯形 、南側地籍線則呈不規則,地勢屬緩坡,交通狀況為南側臨 4-6米新興路一段。使用現況是地面上有數幢建物、廢棄雞 舍、駁坎、空地、果樹、雜竹、雜草及若干出入巷道,此有 原審於106年4月2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1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為證(附原審卷第43、44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上訴人 及謝秋菊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均係 在系爭土地中間留設面寬6公尺之東西向道路用地供通行使 用,以方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有效使用其所分得 之土地,再由兩造就該道路用地南北側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 ,其中東側部分土地,游振穎分得道路南側土地,及林順義 、上訴人與游振達分得道路北側土地,雙方分割方法均相符 ,如此分配土地,游○○所興建之三層樓房及游振達所興建
之磚造平房與鐵皮倉庫均得予保留,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自應採之。而雙方之分割方法所不同者在於西側部分土地 ,道路南側土地,上訴人之分割甲案係將如附圖一編號H、F 部分土地,分別分配與盧阿卿及游振錫,謝秋菊等5人之分 割乙案係將如附圖二編號F、G、H部分土地分別分配與游振 錫、游振詳等3人、盧阿卿;道路北側土地,上訴人之分割 甲案係將如附圖一編號G、E部分土地分別分配與盧阿卿及游 振詳等3人,謝秋菊等5人之分割乙案係將如附圖二編號D部 分土地分配與盧阿卿。雙方就分割有爭議之土地分配位置, 均主張分為4筆土地,由盧阿卿及游振詳等3人與游振錫各分 得2筆土地,上訴人之分割甲案將道路南側及北側土地各分2 筆土地,游振詳等3人與游振錫分得最西側土地,餘歸盧阿 卿分得;謝秋菊等5人之分割乙案將道路南側及北側土地分 為3筆土地及1筆土地,游振詳等3人與游振錫所分得之土地 ,及游振穎所分得之土地相連,得以合併使用,最西側土地 則歸盧阿卿分得。
2.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 9筆,原則上每位共有人均可分得1筆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分 割必須留設道路供通行之用,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始能 有效利用,則勢必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應維持共有,方 能使土地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數,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依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 0005340號函意旨,日後不得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應有共有人犧牲再為分割之 權益,願意維持共有,始能減少分割宗數,使得留設道路用 地之分割方法可行,謝秋菊與游鈺雯於原審表示願意退讓, 同意渠等所分得之土地仍維持共有,原審之分割方法才能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盧阿卿依其應有部分所 得分配扣除留設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多達8760.4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留設道路之南北側土地必須保留游○○三層樓房 及游振達磚造平房與鐵皮倉庫之基地不能分配與盧阿卿,其 餘南側或北側土地無法完全將盧阿卿所得分配之8760.43平 方公尺土地分配與盧阿卿,盧阿卿必須在道路南北側土地各 分得1筆土地,原審為免分割後之筆數多過9筆,乃使上訴人 與盧阿卿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此維持共有之方式未得上 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本院堅持其要單獨分得1筆土地即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上訴人與盧阿卿2人共分得3筆土地, 該分割方法實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每位共有人僅能分 得1筆土地之意旨,上訴人未經謝秋菊等5人之同意,即逕行 提出分割甲案,使得謝秋菊等5人僅分得3筆土地,且將該3
筆土地分散於3處,不能合併使用,上訴人之分割甲案為謝 秋菊等5人所反對,故上訴人之分割甲案,分割後之宗數固 係為9筆,但確係建立在犧牲謝秋菊等5人之權益,自行將謝 秋菊等5人分得之土地減少為3筆,並非謝秋菊等5人同意游 振詳等3人維持共有分在分割甲案編號E部分土地。嗣謝秋菊 等5人為使上訴人能單獨分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乃再退 讓,提出分割乙案,同意游振詳等3人分得土地維持共有, 惟要求謝秋菊等5人所分得之3筆土地能相連,於游振詳等3 人分得土地不能再分割,仍能合併使用,是游振詳等3人維 持共有,並非毫無限制,任由上訴人分配土地。上訴人要求 單獨分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若無謝秋菊等5人同意退讓 分割後之筆數,實無法達成,謝秋菊等5人固同意僅分得3筆 土地,但希望該3筆土地能相連,尚稱合理。上訴人不能僅 要求謝秋菊等5人退讓,盧阿卿卻不為任何犧牲,上訴人之 分割甲案自有欠公允。再分割甲案,盧阿卿所分得附圖一編 號G、H部分土地,現狀僅有盧阿卿廢棄之雞舍,業經原審至 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1頁) ,該廢棄雞舍自無保留之必要,並非定須將該部分土地分配 與盧阿卿,則未將該部分土地分配與盧阿卿,並未造成盧阿 卿重大之損害。而系爭土地最西側土地之所以未經共有人開 發,係因該部分土地係屬緩坡,且無道路可抵達(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58、60頁),自非可完全歸咎於謝秋菊等5人,故 採分割乙案亦非如上訴人主張未尊重各共有人於過去35年之 期間內,或辛勤開墾土地,或任分管土地荒蕪,使任分管土 地荒蕪之共有人可以因土地之分割,坐享他人辛勤開墾土地 之成果云云。
3.盧阿卿依分割乙案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D、H部分土地,地勢 及發展潛力雖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為差,但此已反應在 系爭鑑定報告之土地價值內,故盧阿卿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 D、H部分土地,其單價係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最低者, 本院已命各共有人依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單價補償盧阿卿, 盧阿卿之不利益應可獲得彌補。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本院 認謝秋菊等5人所提出之分割乙案較為公平妥適,本院爰採 之。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各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
2.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 函請佳宏事務所鑑價,就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決定價額,並製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其中有關各共有人 間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 無意見,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附圖二分割乙案所示之方法 為之,並由林順義、上訴人、游振達、游振穎、游振錫、游 振詳、游鈺雯、謝秋菊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盧阿卿。原 審未經同意,即將上訴人與盧阿卿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且未使謝秋菊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相連接,其所採之分割方 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於法有 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