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號
TCHV,107,上,4,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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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通銘  
      陳茂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業陳隆順
兼法定代理人陳金火  
被 上訴 人 陳志光  

      陳文興  

      陳界元  

      陳國正  
      陳金鐘  
      陳森茂  

      陳金堂  

      陳弘武  
      陳尚志  

      陳木山  

      陳廷賜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上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公業陳隆順原管理人陳○於民國49年1月27日死亡後未再推 舉新管理人,被上訴人陳金鐘於100年12月21日自任申請人 ,提出派下現員80人名冊等資料,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下 稱北斗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北斗鎮公所於 100年12月26日核發,惟實際上派下現員已有91人,且所提 出之派下現員竟有以李姓宗親所設立世紀會、清全會、清連 會、文秀會等派下系統表冒稱公業陳隆順派下全員系統表蒙 混過關,系爭派下員於101年6月3日召開之大會(下稱系爭 派下員大會)及決議自非適法。又被上訴人陳金鐘於大會召 開時,向會員陳稱公業陳隆順與士精公、士煌公、士考公、 士相公為同一祖父之子孫,而考諸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與士 精公、士煌公、士考公、士相公,同為清朝以來之明質公、 應福公、廷茂公之子孫,雖士精公、士煌公以下各分支之派 下員已申請設立祭祀公業陳紅並經核准備查,惟被上訴人陳 金鐘申報時竟未將士精公、士煌公、士考公、士相公以下各 分支納為派下員,而僅申報派下現員80人,致派下現員人數 過少,出席大會之派下員人數顯不足與實際應有派下員人數 不符,出席及表決數不足所為決議自因而應予撤銷。㈡、另依原審勘驗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錄影光碟所示,當日會員大 會出席人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出席人數不符;選任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管理人及常務監委時,無人在場計算舉手同意 之人數,卻稱業經51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已遭扣除於出席 人數之13名繼承人於選任管理委員等議案時進行投票;非派 下員之人參與開會並進行舉手表決;及已遭通緝之派下員竟 出具委任書,委任書為同一人筆跡,委任書顯非真正等瑕疵 存在,況被上訴人與北斗鎮公所均係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 簿及委任書計算出席人數與委任出席人數,兩者卻有9名之 差距,被上訴人陳金鐘是否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結束後,補齊 派下員出席人數情事,顯見系爭派下員大會有不合法之處, 始須相隔3年後再由派下員另簽具同意書暨授權書。㈢、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於101年所推 選之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任期應至105年6月2日止,惟竟 於104年11月28日由派下員以書面決議方式完成管理人陳金 火管理權及陳金堂之監察權,與規約所訂管理委員、監察委 員,或管理人及監察人,應由各房推選,再由派下員大會之 召開及推選之程序不符,顯違反公業陳隆順規約書第8、9、



10條所定之推選程序,雖派下員所簽署同意暨授權書係經由 公證人認證,惟無從確認或保證文書所彰之法律效果,系爭 派下員大會原所決議之議案,不因104年11月28日派下員書 面決議而補正瑕疵,況北斗鎮公所就104年11月28日派下員 書面決議之備查僅為形式審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 訟利益存在。並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於101年6 月3日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陳 金火陳志光陳文興陳界元陳國正陳金鐘陳森茂公業陳隆順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③確認被上訴人陳金堂陳弘武陳尚志陳木山陳廷賜公業陳隆順監察人監 察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金鐘於100年10月31日以派下員陳○○等80人之 文件,向北斗鎮公所申報核發公業陳隆順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北斗鎮公所於100年11月15日以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公業陳隆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 冊,嗣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100年12月26日核發派下 員證明書。又公業陳隆順於101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 爭派下員大會,惟在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6月3日召開系爭 派下員大會前,派下員○○○於101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陳尚志、陳○○、陳○○、陳○○等人;派下 員○○○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陳○○ 、陳○○、陳○○、陳○○等人;派下員○○○於100年10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陳○○、陳○○、陳○○ 等人。至上訴人所提族譜僅能證明祖先之緣起,而無法證明 明質公、應福公、廷茂公等先祖為公業陳隆順之享祀人,公 業陳隆順之享祀人既為士考公,其他分支之後裔即非派下。㈡、系爭公業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次無適用或類推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召集程序,而系爭公業申報時 並無原始規約存在,亦無從依規約之規定召集派下員大會, 被上訴人陳金鐘於北斗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召開 系爭派下員大會,應為合法召集權人,而系爭派下員大會當 日,派下員陳志光、陳○○、陳○○、陳○○、陳○○、陳 ○○、陳○○、陳○○、陳○○、陳○○、陳○○、陳○○ 、陳○○、陳尚志、陳○○、陳○○、陳○○、陳○○、陳 ○○、陳○○、陳○○、陳國正、陳○○、陳界元、陳○○ 、陳○○、陳○○、陳○○、陳○○、陳○○、陳○○、陳 森茂、陳○○、陳○○、陳金堂、陳○○、林陳○○、陳○ ○、陳○○、朱陳○○、盧陳○○、陳廷賜、陳○○、陳○ ○、陳木山陳金火、陳○○、陳○○、陳○○、陳○○、



陳○○、陳○○、陳○○等54名派下員親自出席,派下員陳 ○○委任陳○○、陳○○委任陳○○、陳○○委任陳○○、 陳○○委任陳○○、陳○○委任陳○○、陳○○委任陳○○ ○、陳○委任○○○,以上7名派下員係委任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此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另派下員陳○○ 委任陳志光、陳○○委任陳○○、陳○○委任陳文興、陳○ ○委任陳弘武、陳○○委任陳○○、陳○○委任陳尚志、陳 ○○委任陳國正、陳○○委任陳○○、陳○○委任陳界元、 陳○○委任陳○○、陳○○委任陳○○、陳○○委任陳森茂 、陳○○委任陳○○、陳○○委任陳○○、陳○○委任陳金 鐘、陳○○委任陳○○,以上16名係委任派下員出席,總計 出席人數77名,因○○○、陳○○、陳○○死亡,公業陳隆 順尚未向北斗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變更,因而○○○、陳○○ 、陳○○之繼承人不計算出席人數及派下員,應扣除該日出 席或委任之繼承人陳○○、陳尚志、陳○○、陳○○、陳○ ○、陳○○、陳○○、陳○○、陳○○、陳○○、陳○○、 陳○○、陳○○等13名,又陳○○之委任書因塗改及陳○之 委任關係不明,亦應扣除,當日出席之有效人數為62名,親 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共48名,委任出席共14名,派下現員 過半數出席。而依內政部函示「委任出席者,受任人並不以 派下員為限,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亦可,另最 高法院多則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函示,亦認祭祀公業管理人、 監察人之產生,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 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已過派下現員之半 數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各項決議均已成立,又開會當日 相片所示,現場之派下就選任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 人及常務監委均舉手同意,復經原審勘驗系爭派下員大會之 錄影光碟,明確勘驗當日有計算舉手人數,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爭執。又依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提出於北斗鎮公所所附 101年7月9日之申請書所載,陳金火係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51票同意選任為管理員,縱依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因繼承但尚 未變更成為派下員之陳○○等13名後,仍獲逾出席過半數之 38名派下現員之同意而選任,決議方法並無違法。㈢、又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陳金火為管理人、陳金堂為監察人之 決議,業經北斗鎮公所同意備查,而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時 ,上訴人陳通銘並在場,到場之上訴人陳茂雄對決議方法亦 未當場異議,縱系爭派下員大會程序之各該決議有「決議方 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等並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該等決議,自已無從行使撤銷派下員大會之各項決 議,系爭派下員大會各項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系爭派下員



大會所推選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於任期屆滿前,被上訴人 公業陳隆順依規約書第8、9、10、12條規定,得92名派下員 出具同意暨授權書,同意並承認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 委員會之成員係由各房所推選出,以及常務監察人由陳金堂 續任,管理人由陳金火續任,並由北斗鎮公所同意備查在案 。現任管理人陳金火之管理權及監察人陳金堂之監察權係依 派下員書面同意而新任,上訴人請求確認依系爭派下員大會 所為之決議所產生之管理人管理權及監察權不存在,因原任 期已屆滿,而無從再由法院判決確認之可能。縱上訴人勝訴 ,確認被上訴人無管理權或監察權,惟嗣後仍需由派下員再 次行使選舉權選任新的管理人及監察人,公業陳隆順既已重 新改選,亦可認上訴人目的達成,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公業陳隆順於101年6月3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均不存 在,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金火陳志光陳文興陳界元陳國正陳金鐘陳森茂公業陳隆順管理人管理權不存 在,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金堂陳弘武陳尚志陳木山陳廷賜公業陳隆順監察人監察權不存在,㈤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駁回張榮吉、楊再木之起 訴,惟張榮吉、楊再木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陳金鐘前於100年10月31日以派下員陳○○等80人 ,向北斗鎮公所申報核發公業陳隆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北 斗鎮公所公告公業陳隆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不動產清冊後,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100年12月26日核 發派下員證明書,又公業陳隆順於101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 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依會議紀錄記載,當日之提案分別為 第一案「公業陳隆順管理會組織章程」,第二案「推選管理 委員及監察委員」,第三案為「推選管理人」,第四案為「 追認陳金鐘等委任地政士甲○○辦理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證 明,管理人變更及財產處分事宜」,經以舉手決議後分別以 派下63名同意;派下過半數同意推選;派下過半數同意推選 ;派下過半數同意追認等事實,業據提出公業陳隆順規約書 、公業陳隆順派下員大會手冊、101年6月3日派下會員大會 手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公業陳隆順



北斗鎮公所申請設立時,有無以李姓宗親所設立世紀會、清 全會、清連會、文秀會等派下系統表冒稱公業陳隆順派下全 員系統表?士精公、士煌公、士考公、士相公以下各分支是 否應納為派下員?系爭派下員於101年6月3日召開之大會( 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根本未表決、偽造會議紀錄而無 效;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當日出席之派下員人數未達表決數 及現場無人清點正確票數,所作出之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被上訴人因當選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是否亦因而無 效?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 立之獨立財產,故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 分,或有謂潛在的股分)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 人,蓋因此行為影響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且於公業之目的及 性質亦有所違背,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公業陳隆順於100年10月間向北斗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 書時所提出派下員系統表所載,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之派下 員並未包含以李姓宗親所設立世紀會、清全會、清連會、文 秀會等派下系統表而冒稱公業陳隆順派下全員系統表情事( 參見原審公業陳隆順設立資料㈠第8-12頁)。且依上開祭祀 公業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之特有習慣, 自無將異姓納入派下員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指,顯與事實 不符,未堪採信。況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認被上訴人公 業陳隆順將異姓納入派下員事證報紙公告觀之,當時北斗鎮 公所公告公業陳隆順部分僅派下現員名冊,而不及同版之系 統表,復比對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於原審提出100年11月22 日台灣新生報第5、6、7、8版所示(原審卷㈠第156-157頁 ),上訴人顯係誤訴外人乙○○所刊登、以李姓宗親所設立 世紀會、清全會、清連會、文秀會等派下系統表為被上訴人 公業陳隆順所刊登,益證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並無上訴人所 指以李姓宗親所設立世紀會、清全會、清連會、文秀會等派 下系統表而冒稱公業陳隆順派下全員系統表情事甚明。㈡、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 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 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 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該公業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 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



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於100年 10月間向北斗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時所提出之沿革及派下 員系統表所載,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係陳○○、陳○○、陳 ○○、陳○○所共同設立(參見原審公業陳隆順設立資料㈠ 第7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應將與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同 祖之士精公、士煌公、士相公以下各分支納為派下員,並提 出系統表及祭祀公業陳紅派下員名冊為據(本院卷㈠第136- 147頁)。惟士精公、士煌公、士考公、士相公是否為同源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紅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所 示,設立人為陳紅之子孫陳士精公、陳士煌公,公業陳隆順 則載為「士考公」,復將陳士精公、陳士煌公與「士考公」 列為同輩(即同為「廷茂公」之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主張「士考公」為公業陳隆順之享祀人,公業陳隆順則由「 士考公」之子陳○○、陳○○、陳○○、陳○○所共同設立 ,則依臺灣民事習慣,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應以公業陳隆順 之設立人陳○○、陳○○、陳○○、陳○○及其繼承人為限 ,對無將與設立人陳○○、陳○○、陳○○、陳○○之父「 士考公」同輩之陳士精公、陳士煌公之繼承人列為公業陳隆 順派下員之理(因公業陳隆順之設立人不可能將與設立人同 輩之堂兄弟及其繼承人作為同祧之繼承人而為派下員),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民俗習慣不符,未堪採認。㈢、再查,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於100年8月9日向北斗鎮公所申 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時尚未訂有規約(參見原審公業陳隆順 設立資料㈠第140背面審查表),規約書係103年4月16日始 提出於北斗鎮公所備查(參見原審公業陳隆順設立資料㈤第 138-142頁),因而在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就派下員大會表 決事項之表決權數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祭 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 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及 同條例第33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 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㈣、又查,北斗鎮公所核發之公業陳隆順派下現員名單為80人, 依101年6月3日系爭派下員大會舉行當日之簽到簿所示,簽 到人數為77人,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派下員已死亡但繼承人 尚未辦理派下員變動之派下員○○○之繼承人陳○○、陳尚 志、陳○○、陳○○;派下員陳○○之繼承人陳○○、陳○ ○、陳○○、陳○○、陳○○;派下員陳○○之繼承人陳○ ○、陳○○、陳○○、陳○○等13人及因委任書塗改未蓋確



認章之陳○○(參見原審公業陳隆順設立資料㈡第110頁委 任人姓名塗改),與未特別載明受任人與委任人關係,亦非 委任派下員之陳○(參見原審公業陳隆順設立資料㈡第162 頁),合計共15人後,有效出席人數為62人(77-15=62), 經本院核對簽到簿及委任書(參見原審公業陳隆順設立資料 ㈡第62-116頁),認簽到簿與委任書記載之人數相符,系爭 派下員大會當日出席人數已逾派下現員半數之事實應堪認定 。此亦經北斗鎮公所審查後為相同之認定,有祭祀公業管理 人/監察人選任備查審查表附於原審卷可資佐證(參見原審 公業陳隆順設立資料㈡第119頁)。至上訴人雖主張部分派 下員所出具之委任書中,委任人與受任人之簽名筆跡相同, 難認真正云云。惟委任書僅在表彰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出席代 為表達意見之意思,法未明文委任人與受任人應親自簽名於 委任書上,且於委任時由其中一人代簽名,亦與國人法律感 情及經驗法則無違,況本件於系爭派下員大會舉行後,嗣又 以書面徵詢規約之同意及管理人、監察人之續任等事項,且 迄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證人或其他 事證,證明委任書之簽署有偽造或冒名之事實供本院調查, 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未足採信。至遭通緝之 人,因經濟及親情因素,大多仍會讓家人知道其行蹤及定時 與家人聯繫,且警方亦常因通緝犯返家或與家人聯絡始逮獲 通緝犯,此並無違經驗法則,況證人丙○○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到庭證述確有委任陳國正出席(本院卷一第183背面-18 5頁)。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時身受 通緝,應無委任其親屬陳國正出席云云,難認可採。依上開 說明,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為62人,已逾被上訴人公 業陳隆順派下現員80人之半數,已符合決議之最低門檻,自 無上訴所指無效或不成立情事。
㈤、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 依該條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 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 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 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是祭祀公業依 該條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具有法人資格。另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 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 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



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 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 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 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 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另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 ,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 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 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 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 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是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 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 之方式或解散。再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 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條例施行前, 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 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 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該條立法理由為 :「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 ,故以申報清理之方式確定其派下員再由派下員決定其是否 存續,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 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 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係為 保存傳統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有需新設立祭祀公業實不宜再 以舊制組織存在,以免繼續衍生男系繼承及公同共有財產處 分困難之問題,故明定新設立者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 )為主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主則成立財團法人」。綜 合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 之特徵;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 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 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 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 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



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 人,如未選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 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即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而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 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的內 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 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㈥、再按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 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 掌表決。乃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 投票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 施。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係採舉手表決之方式進行派下員大 會之決議。再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對該次4個表決議案均 採取舉手表決之方式,其中第1議案依會議紀錄之記載係經 在場派下員63名舉手同意通過,第2、3、4議案係記載經在 場派下員舉手表決過半數同意通過,現場並有專人就會議經 過及表決過程全程錄影,有錄影光碟二張附於原審卷可佐。 而依兩造於原審所提出截錄自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過程之錄 影光碟所列印之相片所示(參見原審卷㈠第158-166頁、第 179-181頁),其中第1議案舉手表決時,舉手同意議案之人 數顯然超過在場派下員人數一半以上,未舉手表示同意之派 下員人數僅為少數而約在5人以下(參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第 1、2張相片),且於舉手過程確實有在場人員清點舉手人數 (參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第1張相片中,左邊站立者右手有清 點動作,此並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第2(參見原審卷㈠ 第158-162頁相片)、3(參見原審卷㈠第163-166頁相片) 議案表決過程,舉手同意議案之人數亦顯然超過在場派下員 人數一半以上,未舉手表示同意之派下員人數僅為少數而約 在5人以下。核與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所載情形 相符,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於卷可供佐證(參見原審 卷㈡第148-150頁)。至兩造對第4議案表決過程並未提出翻 拍相片爭執,且於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時,對第 4議案之舉手表決過程復未加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第1、 2、3、4議案均經派下員舉手表決且同意人數均已逾到場派 下員半數以上,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未經表決,且舉 手同意人數未經清點,決議不成立及可撤銷,難認可採。㈦、又錄影時雖係針對舉手表決畫拍攝,惟時間短暫,而錄影機 因解析度考量,取景係分段拍攝舉手畫面,沒有全場一次入



鏡(取景較大時可能影響解析度而模糊舉手畫面),且有部 分人影重疊,無法準確計算在場人數,惟依上開說明及現場 相片所示,應有超過半數的人舉手)。況上訴人陳茂雄當場 並未提出現場人數不足出席人數之半數,請求清點在場人數 或異議,此有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可證(參見原審卷㈠第44 頁、第48-50頁)。又系爭派下員大會到場之派下員77人, 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派下員已死亡但繼承人尚未辦理派下員 變動13人及因委任書塗改未蓋確認章之陳○○與未特別載明 受任人與委任人關係,亦非委任派下員之陳○,合計共15人 後,有效出席人數為62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會議紀錄關於 第1議案之同意人數係記載63人,縱扣除上開不應計入之人 數後,同意人數仍有38人,依上開說明到場有效派下員人數 為62人,第1議案之同意人數亦已逾到場有效派下員人數之 半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3條之規定。至 第2、3、4議案之舉手同意人數雖未當場確實清點,惟未舉 手表示同意者僅在5人以下,以有效出席人數為62人之半數 為31人,依第2、3、4議案之錄影光碟及相片所示,舉手同 意第2、3、4議案之人數亦應已超過31人甚明。縱認第2、3 、4議案所載過半數同意之人數尚需扣除上開不應計入之15 人,惟衡諸第1議案與第2、3、4議案之表決時間相距非久, 依錄影光碟及相片所示,畫面中舉手同意之人數亦屬相近, 如援用第1議案之計算方法,舉手同意人數亦可推算為38人 ,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3條之規定,上訴 人主張決議因未清點同意人數而無效,尚難採信。㈧、另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 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裁判要旨參照)。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 業陳隆順提出於北斗鎮公所之申請書及北斗鎮公所製作之祭 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選任備查審查表(參見原審公業陳隆 順設立資料㈡第118-119頁)所記載出席人數一為68人,一 為77人,兩者均係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及委任書為計 算基礎,何以竟有9人之差云云。惟依簽到簿計算共有77人 簽名於簽到簿上,且依經驗法則觀之,參加會議之人,多數 人會在會議開始前或開始時抵達會議現場,少數人會在會議 開始後陸續進場,因此被上訴人提出於北斗鎮公所之申請書 或係因製作時未再核對簽到簿所生錯誤,惟依上開說明,以 北斗鎮公所之計算,系爭派下員大會確有派下現員半數出席 ,出席派下員半數同意而為表決,應無疑義。至上訴人另主 張主持人不是派下員,而是代書,惟派下員大會之主持人身 分法無明文規定,且系爭派下員大會主持人當天亦未有舉手 表決等情事,對決議之效力自無影響;又上訴人主張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中,其中有一位非派下員,簽到簿亦未見簽到云 云。惟上訴人並未指明究竟何位管理委員係非派下員,復未 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自不足 採信。
㈨、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方法 ,並無上訴人所指各項違背法令或人數不足之處,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並確認 被上訴人陳金火陳志光陳文興陳界元陳國正、陳金 鐘、陳森茂公業陳隆順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 人陳金堂陳弘武陳尚志陳木山陳廷賜公業陳隆順 監察人監察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況上訴人陳茂 雄當日曾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場對表決程序及結果並未 表示異議,復於系爭決議101年6月3日作成後之104年10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於事後再依該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表決時在場人數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同意人數未經清點無法證明已過半數,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確認被上訴人陳金火陳志光陳文興、陳 界元、陳國正陳金鐘陳森茂公業陳隆順管理人管理權 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陳金堂陳弘武陳尚志陳木山陳廷賜公業陳隆順監察人監察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 定無法證明系爭決議時表決人數未達出席人數之半數,系爭 決議並未違反法令規定,無上訴人所指該決議不成立或得撤 銷之情事,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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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