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龔周明
温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正男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宋郁明
被上訴人 顏俊昌即保民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八之二九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八之二九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八之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温承翰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八之三0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八之三0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龔周明。本判決第二、三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年。
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温承翰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龔周明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
亦未為寺廟登記,惟係由善心人士共同出錢在民國63年興建 的,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設有管理委員會 ,由顏俊昌自105年起接任主任委員迄今,且保民宮就地上 物有處分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7 頁、151頁,本院卷第56、149頁背面),亦有現場照片、附 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5頁、第155頁),並經 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第67頁)。是以上開事證觀之,堪認被上訴人顏俊昌即保 民宮係由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出資興建,由多數人所組成,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祭祀)及獨立之財 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8-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8-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同段8-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8-3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同段8-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8-3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8-3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温承翰、龔周 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因前開土地之所有人不同,嗣 於本院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就顏俊昌即保民宮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顏俊昌即保民宮應將坐落於系爭8-129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8-292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8-293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8-305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温承翰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顏俊 昌即保民宮應將坐落於系爭8-3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8-30 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龔周明。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14、第116至117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8-129、8-292、8-293、8-305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温承翰與他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8-300、8-302、8-30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龔周明單獨 所有。被上訴人顏俊昌即保民宮無正當權源,興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8-12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1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8-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8-3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3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8-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821條及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前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顏俊昌即保民宮應將坐落於系爭8 -129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 8-29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8 -29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8 -30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温承翰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 被上訴人顏俊昌即保民宮應將坐落於系爭8-3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8-30 2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龔周明。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保民宮,日據時代就有,那時地 主就捐給保民宮,系爭房屋稅單、水單、電費都是保民宮在 繳納,係由善心人士於63年間出資興建,並非被上訴人所興 建,顏俊昌自105年間起擔任保民宮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 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顏俊昌即保民宮之 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俊昌即保民宮應 將坐落於系爭8-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同段8-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 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8-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8-30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温承翰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顏俊 昌即保民宮應將坐落於系爭8-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8-30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龔周明。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O○OO○OO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詹○○」(見原審卷㈠證物袋)。 2.被上訴人顏俊昌即現在保民宮之管理人,系爭○○○O○OO 巷OO號房屋非由其興建,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 ㈡爭執事項
1.保民宮房屋係何人所興建?有無占有之權源? 2.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五、保民宮房屋係何人所興建?有無占有之權源?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8-129、8-292、8-293、8-305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温承翰與他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
爭8-300、8-302、8-30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龔周明單獨所 有;系爭房屋即保民宮占用系爭8-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8-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8-3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30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30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8-30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至62頁),原法院於106年9 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 市○○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17日以○○地所二字第10600 1078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 、153至167頁及原審卷㈡第5至6頁),本院亦於107年11月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位置略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有臺中市○○地政 事務所106年6月23日○○地所四字第106000638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詹○○」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證物袋),系爭房屋非由被 上訴人興建,保民宮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1.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 人顏俊昌即保民宮興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於 本院陳稱宮廟日據時代就有了,保民宮沒有屬於任何人,並 自承沒有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 、反面,第9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六、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
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 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 被告。
㈡查系爭○○○O○OO○OO號系爭房屋係2樓磚木造房屋,現為 保民宮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故被上訴人為現占用系爭房屋之人,並有處分權(見本院卷 第149頁反面),系爭房屋既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且被 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 8-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同段8-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 方公尺)、同段8-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同段8-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O○OO○OO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温承翰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8-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8- 30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龔周明,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 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屋自日 據時期起即供被上訴人作為宮廟使用迄今,期間已久,被上 訴人欲另覓適合宮廟使用之處所,誠非易事,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及拆屋還地是否定履行期一事亦表示 同意三年(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50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因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應拆除,然被上訴人於搬遷 前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適合宮廟使用之場所及處理搬遷事宜 ,並兼顧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利益,爰併酌定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年,使被上訴人得有相當期間搬 遷並另覓適宜處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8-12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段8-29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8-2 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同
段8-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即系爭○○路O○OO○OO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温承翰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於系爭8-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 15平方公尺)、同段8-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8-3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龔周明,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且依前述理由,斟酌被上訴人之 境況及兼顧上訴人之利益,爰依法酌定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之履行期間為三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