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49號
TCHV,106,上,449,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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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 訴 人 麗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慈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麗園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麗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王耀燦,嗣王耀燦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死亡,其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徐翊慈,有戶籍謄本及麗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84-88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農會)主張: 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大湖酒莊農 村產業訓練體驗區餐廳、住宿委託營運工作標租契約」(下 稱系爭A契約)、於100年10月13日簽訂「苗栗縣大湖地區農 會大湖酒莊農村體驗區伴手禮館委託營運契約」(下稱系爭 B契約,A、B兩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大湖農會提供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0號1、2樓及頂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麗園公司經營餐飲、住宿及伴手禮品 等相關服務,期間均為15年。嗣兩造復於101年7月3日簽訂



系爭契約之補載合約(下稱系爭補載契約),作為系爭契約 內容之一部,將系爭契約之租金調整為每年200萬元。嗣因 大湖農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不得作為經營旅館 等相關業務使用,苗栗縣政府於102年2月22日函知麗園公司 違規使用農地而命令停止營業,麗園公司因而於102年7月16 日停止營業,麗園公司遂於102年7月17日以律師函對大湖農 會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大湖農會於102年7月18日收 受上揭律師函,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2年7月18日終止,麗 園公司已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詎麗園公司於 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後,竟拒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仍續占 用系爭不動產,經大湖農會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104年度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5月30日收回系爭不動產。麗園 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之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5月30日返還 系爭不動產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麗園公司給付 573萬6986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參、上訴人麗園公司抗辯:
大湖農會基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交予 麗園公司經營餐飲、旅館等業務使用,然因系爭土地屬農業 區用地,遭民眾檢舉違規使用,經苗栗縣政府罰鍰並令立即 停止使用,麗園公司因而自102年7月16日起停止營業,並於 翌日以律師函向大湖農會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於 102年7月18日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前,麗園公司即已停止營 業,已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自未因系爭不動產而受有 任何利益,且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大湖農會拒不與麗園公司 進行點收移交程序,非麗園公司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大湖 農會請求麗園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系 爭不動產已於105年5月30日交還大湖農會,而大湖農會於另 案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案 號為: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下稱另案111號訴訟 )中,已提出以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與麗園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是 大湖農會之本件請求業因抵銷而消滅,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
肆、原審為大湖農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麗園公 司應給付大湖農會123萬802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大湖農會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之聲明為: 一、大湖農會之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大湖農會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麗園公司應再給付大湖農會449萬8963元 ,及其中276萬1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73萬6986元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麗園公司之上訴。
二、麗園公司之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麗園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大湖農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大湖農會之上訴。
伍、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系爭A契約、於100年10月13日簽 訂系爭B契約,約定由大湖農會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予麗 園公司經營餐飲、住宿及伴手禮品等相關服務,期間均為 15年。(原審卷第22-31頁)
㈡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補載契約,作為系爭契約內 容之一部,將系爭契約之租金調整為每年200萬元。(原 審卷第33-34頁)
㈢大湖農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不得作為經營旅 館等相關業務使用,苗栗縣政府於102年2月22日函知麗園 公司違規使用農地令其停止營業,麗園公司因而於102年7 月16日停止營業。
㈣麗園公司於102年7月17日以律師函對大湖農會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大湖農會於102年7月18日收受上揭律師 函。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18日終止。(原審卷第 35-36頁)
㈤大湖農會以苗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事 件受理後,於105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返還大湖農 會。(原審卷第155-158頁)
㈥大湖農會於另案111號訴訟主張以麗園公司自102年7月1日 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與麗園公司於另案111號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 銷。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認大湖農會得以麗園 公司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占有系爭不動產



所受不當得利123萬8023元為抵銷。(原審卷第188-206頁 )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大湖農會於另案111號訴訟已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得再提 起本件訴訟?
㈡大湖農會請求麗園公司給付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5月 30日止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不當得利573萬6986元,有無 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上揭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 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規定就非訴訟標 的之抵銷請求,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 求成立或不成立,而為終局裁判確定者,賦予主張抵銷之 額有既判力,乃為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 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並非賦予在訴訟上提出抵銷 請求具有起訴之效力。準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 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232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於主張 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亦得另訴請 求之,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問題。大湖農 會於104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原法院 收文日期章戳),請求麗園公司給付自102年7月18日起至 105年5月30日止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不當得利573萬6986 元時,雖大湖農會已在另案111號訴訟以前開不當得利與 麗園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請求,然本件起訴 之時,另案111號訴訟尚未判決(另案111號訴訟於106年1 月26日判決,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亦即,關於大湖 農會所為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尚未經另案111號訴 訟為判斷,則大湖農會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並無就既判 力所及訴訟標的再為起訴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 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麗園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合法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麗園 公司自應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大湖農會。麗園公司雖辯稱 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不動產無法移交大湖農會,是因大 湖農會不配合進行點收移交程序所致,非麗園公司不願返 還云云。然查,大湖農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嗣係以苗栗 地院104年度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事 件為強制執行後,始於105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返 還大湖農會,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執行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58頁),由系爭不動產係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始點交返還大湖農會之過程觀之,大湖農會顯無不 願點收系爭不動產之情事,麗園公司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
㈡麗園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大湖農 會而仍續為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則於麗園公司返還 系爭不動產予大湖農會前,麗園公司自受有占用系爭不動 產之利益,並致大湖農會受有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 益之損害,大湖農會主張麗園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核屬有 據。大湖農會主張麗園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有之 利益,為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年200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然查,麗園公司租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原為經營 旅館,並投入巨額資金裝修及購買經營旅館業所需之設備 ,因大湖農會未依約提供得以合法經營旅館業之房地供麗 園公司使用,致麗園公司遭苗栗縣政府勒令停止營業,為 保留現場供日後向求償時鑑定其損害金額,麗園公司始拒 絕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大湖農會,麗園公司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迄系爭不動產點交大湖農會止之期間內,並未以系 爭不動產供經營旅館業或為他用,若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甚不公平。爰審酌麗園公司租用 系爭土地建物之係為經營旅館業,非供為農用,適用土地 法關於基地租用規定核算不當得利金額,並無不合。再按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爭不動產雖位在苗栗 縣大湖地區市區,臨雙向線之主要幹道,附近有草莓觀光 農場、加油站、民宿、私人經營之溫泉會館及大湖農會暨 所經營之酒莊等,惟仍屬於大湖地區市區北側邊緣,為兩 造所陳明,並有兩造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131頁、第139-142頁),且鄉村之觀光 地區,有淡、旺季之別,收益並不穩定,並麗園公司無權 占用系爭不動產期間,僅係為保留現場及置放物品,並未 以系爭不動產供營業之用,及審酌系爭177-1、179、183 -1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三筆土地合計面積為2459.44平方公尺(計算式:956.1 9+1218.86+000.39=2425.44),系爭房屋於104年度之房 屋課稅現值為1234萬4700元(計算式:2,367,200+9,977 ,500)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另案111號訴訟卷三 第58至65頁、第134頁反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 爭建物課稅現值後,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每月3萬5781元【計算式:(800元×2459.44平方 公尺+00000000元)3%12月=35,78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麗園公司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 為2年又318天(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 故大湖農會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23萬8023 元【(3578124月)+(3578130日318日)=1238023 】。大湖農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三、再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 力,已詳如前述,而經抵銷後,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為民法第335條 第1項所明定。大湖農會於另案111號訴訟,主張以對麗園 公司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債權583萬5616元,與麗園公司於另案111號訴訟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經另案111號訴訟判決認大湖農會 所為抵銷之請求,於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3萬8023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而予 准許,另否准大湖農會逾上開金額之抵銷請求,有另案



111號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206頁)。而另 案111號訴訟判決經大湖農會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僅就另案111號訴訟判決關於命大 湖農會給付部分(即命大湖農會給付整修建物工程款部分 )廢棄發回,就大湖農會所為抵銷請求成立或不成立之判 決部分,並未廢棄發回,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1-114頁)。是另案111號訴訟判決關於大湖農會所為抵 銷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則大湖農會於 本件所得請求麗園公司給付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5年5月 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3萬8023元,既經大湖農會 於另案111號訴訟為抵銷之請求,並經判決認其以上揭金 額為抵銷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則大湖農會對麗園公 司之上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則大 湖農會於本件復請求麗園公司給付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大湖農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麗園公 司給付573萬698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 及斟酌大湖農會於另案111號訴訟所為抵銷之請求,嗣經 判決確定,大湖農會對麗園公司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 已因抵銷而消滅,而判命麗園公司給付大湖農會123萬802 3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 未合,麗園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大湖農會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大湖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麗園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大湖農會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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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