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05號
TCHV,103,上易,505,2019112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聲明人即
被上訴人  林長興 
      吳宛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聲請人 即
視同上訴人 簡榮男(兼簡李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金 

視同上訴人 簡榮志(兼簡李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繁勝(即簡李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慈吟(即簡李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秋隆(即簡李雲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松雄(即簡瑢娟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儒(即簡瑢娟之承受訴訟人)

      黃名宇(即簡瑢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青(即簡瑢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黃松雄黃正儒、黃名宇、黃慧青為原審共同被告 簡瑢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准由視同上訴人簡榮男代視同上訴人簡榮志簡繁勝簡慈吟簡秋隆黃松雄黃正儒、黃名宇、黃慧青承當訴 訟。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 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 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聲明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 月3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85號(下稱原審)受理,且於103年8月8日宣判,因原 審共同被告黃錦成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0 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受理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簡瑢娟於101年4月9日死亡,視同上訴人黃松 雄、黃正儒、黃名宇、黃慧青(下稱黃松雄等四人)為簡瑢 娟之繼承人,有簡瑢娟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78至83頁)。原審未依法停 止訴訟程序並依法由黃松雄等四人承受訴訟,逕為裁判,顯 與法有違。茲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由黃松雄 等四人為簡瑢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㈢第65至 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審原共同被告簡李雲英於99年4月8日死亡後,已由原審 准許視同上訴人簡榮男簡榮志簡繁勝簡慈吟簡秋隆簡瑢娟為簡李雲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簡榮男於10 0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簡李雲英就附表編號一土 地之應有部分60/10368,並登記在案(見原審卷㈤第225頁 ),其復於107年9月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㈤第 40頁),雖未經被上訴人具狀同意,然為該部分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簡榮男,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簡榮男 聲請就簡李雲英部分代簡榮志簡繁勝簡慈吟簡秋隆黃松雄黃正儒、黃名宇、黃慧青承當訴訟,亦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編號四 │
├───────┼───────┼───────┼───────┤
│○○縣○○鄉○│○○縣○○鄉○│○○縣○○鄉○│○○縣○○鄉○│
│○段000地號土 │○段000號土地 │○段000號土地 │○段000號土地 │
│地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