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黃旭生
被 告 翁朝騰
廖文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翁朝騰、廖文祺應與被告吳玉筷、 翁玥袗(原名翁佳靖)、蔡宜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 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對被告翁朝騰、 廖文祺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上陳述(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均針 對其餘被告3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翁朝騰、廖文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 廖文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翁朝騰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雖對被告翁朝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翁朝騰 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告誤認被告翁朝騰業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容有誤會),且依 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翁朝騰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 翁朝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廖文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雖就原告部分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惟檢察官之上訴已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所請移送併辦部分亦經本院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妥適處 理,不在本案刑事審判範圍內。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原告對被告2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均遭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