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782號
TCHM,108,金上訴,1782,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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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躍坤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2、24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躍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躍坤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陳建宇(另案通緝中) 介紹加入而參與綽號「一路」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黃躍坤參 與犯罪組織及自106年5月22日至106年6月3日之多次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案件審判中)。黃躍坤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 建宇、綽號「一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逞後,隨即通知 陳建宇,由陳建宇駕車搭載黃躍坤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陳建 宇負責將所提領之贓款如數交付予「一路」所屬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黃躍坤再依其所提領金額領取1%之報酬。二、案經黃懋宸、許家瑜、江葳庭、陳怡如、吳偉婷陳僑伊陳永真王安齊許哲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霄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黃躍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77至178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懋宸、許家瑜、江葳庭 、陳怡如、吳偉婷陳僑伊陳永真王安齊許哲誌、證 人即被害人蓋則光黃舜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0日營清字第 106011670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4日玉山 個(存)字第106111544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6年 11月22日彰埔字第1066055號函、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6年11 月21日彰北斗字第1060000252號函、黃麗燕台中銀行帳戶與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徐瑞斌華南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客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鍾昀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都是由陳建宇與上手聯絡後,在車 上拿提款卡給我去領贓款等語(見偵字第982號卷第3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手機都是陳建宇在接聽等語(見偵字



第982號卷第260頁),足見被告黃躍坤參與由綽號「一路」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建宇 、綽號「一路」等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是核被 告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建宇、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 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陳建宇、綽號「一路」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黃懋宸、 許家瑜、江葳庭、吳偉婷陳永真許哲誌、被害人蓋則光 ,使其等多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陳 建宇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集合犯之適用,辯護人亦 主張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然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既係就各別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法益互有 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分別 論罪,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提領款項為由,而認 其僅能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況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地點均有不同,且合計使用7張不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款項,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僅係針對相同之被害人為 之,而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 採。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許家瑜陳永真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 12126號),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就許家瑜部分為同 一犯罪事實,就陳永真部分係擴張犯罪事實之接續犯,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




(六)又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7、32至33所示持黃麗燕 彰化銀行帳戶、編號34至35所示持徐瑞斌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部分,核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見偵字第982號卷第209 至210頁、第214頁),與本案之犯罪部分顯然無關,自難認 係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檢察官予以列計,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一)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限於 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 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係 在修法前所為,且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罪所得均在500萬元以下, 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屬「重大犯罪」,是以,依被告行為時 法律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即無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之餘地,
(二)至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將「重大犯罪」之定義修正為「特 定犯罪」,並排除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 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 亦明白規定詐欺罪即為特定犯罪之一。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 集團中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該集團成 員有經由多層分工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固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之規定。然 被告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該當犯罪,自無從 以修正後法律論處被告此部分刑責。本應就被告被訴洗錢防 制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1)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並不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難謂允洽;(2)原判決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告訴人陳永真於106年6月7日匯款部分併予審判,亦有未 洽;(3)告訴人許家瑜匯款至黃麗燕台中商銀帳戶之29988元 並未遭提領,有黃麗燕之台中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可查( 見偵字第982號卷第181頁);告訴人吳偉婷匯款至徐瑞斌華 南銀行帳戶之21985元並未遭提領,有徐瑞斌之華南銀行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可查(見偵字第982號卷第185頁),原審認為 被告提領而計算其犯罪所得,同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 本件應論以一罪,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 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 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黃懋宸、江葳庭、被害 人蓋則光等3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5300元、1萬2千元、1 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08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05、41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第219至220頁)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0至111頁、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為雖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該罪之法定刑最 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或1年1月, 其宣告刑均屬偏低,故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再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手法相 同、時間密接,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及本院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整 體犯罪情節較原審所認定者為輕,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報酬,業據其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擔任車手所得大約是提領款項10 萬元可以抽1000元,即提款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982號卷 第37頁、第259頁、偵字第2446號卷第31、33、164頁),顯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所分得之款項,應以其所提領金額之1% 計算,認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其認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部分,業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懋宸、江葳庭、被 害人蓋則光等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分別賠償5300元、1萬2千 元、1萬元,堪認被告並無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就被告其餘如附表 編號2、5至11所示之告訴人許家瑜、陳怡如、吳偉婷、陳僑 伊、陳永真王安齊許哲誌及被害人黃舜志等人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為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提領而由陳建宇轉交予「一路」所屬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既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 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三)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復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 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 告沒收。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犯罪所得及│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
│號│ │ │(106年6月6日) │ │(106年6月6日) │提領人 │計算方式 │及沒收 │
├─┼───┼───────────────┼───────┼───────┼───────┼─────┼─────┼──────────┤
│1 │黃懋宸│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21時 │⒈21時55分許,│台中商銀帳號 │22時7分許,1萬│苗栗縣頭份│170元,提 │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許,佯裝為「天龍文創圖書」網站│ 9985元 │000000000000號│7千元 │市民生街 │領金額1萬7│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新竹市東區│⒉21時58分許,│帳戶,黃麗燕 │ │2號之統一 │千元*1%=17│刑壹年。 │
│ │ │之黃懋宸,佯稱:因為服務人員刷│ 3780元 │(黃麗燕幫助詐 │ │超商新華門│0元 │ │
│ │ │錯條碼導致帳戶多支付21筆金額,│⒊22時0分許, │欺部分經臺灣彰│ │市、黃躍坤│(已以5300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 3813元 │化地方法院以 │ │ │元達成調解│ │




│ │ │黃懋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竹│ │107年度簡字第 │ │ │並給付完畢│ │
│ │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匯款│ │158號判處有期 │ │ │,毋庸追徵│ │
│ │ │。 │ │徒刑2月確定) │ │ │沒收) │ │
├─┼───┼───────────────┼───────┼───────┼───────┼─────┼─────┼──────────┤
│2 │許家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某時 │22時45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 │未被提領 │無 │無 │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佯裝為「一訂OK網」網站人員,│29988元 │000000000000號│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許│ │帳戶,黃麗燕 │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家瑜,佯稱:因為之前購買電影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 │ │的付款方式誤植為會員,每個月會│23時2分許, │中信銀行帳號 │⒈23時12分許,│苗栗縣苑裡│240元,提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扣錢,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23985元(不含手│000000000000號│ 2萬元 │鎮山柑93號│領金額2萬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語,致許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前│續費15元) │帳戶,鍾昀辰 │⒉23時13分許,│全家超商苑│千元*1%=24│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往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全家便利│ │(鍾昀辰幫助詐 │ 4000元 │裡甜心門市│0元 │ │
│ │ │商店禾凱門市匯款 │ │欺部分經臺灣雲│ │、黃躍坤 │ │ │
│ │ │ │ │林地方法院以 │ │ │ │ │
│ │ │ │ │107年度簡字第 │ │ │ │ │
│ │ │ │ │111號判處拘役 │ │ │ │ │
│ │ │ │ │30日確定) │ │ │ │ │
├─┼───┼───────────────┼───────┼───────┼───────┼─────┼─────┼──────────┤
│3 │江葳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21時 │⒈22時18分許,│台中商銀帳號 │⒈22時27分許,│地點不詳、│不詳 │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53分許,佯裝為「一訂OK網」網站│ 25600元 │000000000000號│ 2萬元 │黃躍坤 │(已以1萬2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捷運中和新│⒉22時20分許,│帳戶,黃麗燕 │⒉21時28分許,│ │千元達成調│刑壹年。 │
│ │ │蘆線車廂內之江葳庭,佯稱:因為│ 6543元(扣除 │ │ 2萬元 │ │解並給付完│ │
│ │ │系統設定錯誤,誤設為高級會員,│ 手續費15元) │ │ │ │畢,毋庸追│ │
│ │ │每個月會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⒊22時21分許,│ │ │ │徵沒收) │ │
│ │ │作取消等語,致江葳庭陷於錯誤 │ 7654元 │ │ │ │ │ │
│ │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扣除手續費15 │ │ │ │ │ │
│ │ │路2段古亭捷運站內操作自動櫃員 │元) │ │ │ │ │ │
│ │ │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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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蓋則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20時 │21時44分許, │台中商銀帳號 │⒈21時49分許,│苗栗縣頭份│非被告提領│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 │8分許,佯裝為「天瓏書局」網路 │29985元 │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市和平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賣家,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前鎮│ │帳戶,黃麗燕 │⒉21時50分許,│106號渣打 │ │刑壹年。 │
│ │ │區之蓋則光,佯稱:因為工作人員│ │ │ 1萬元 │銀行頭份分│ │ │
│ │ │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要對│ │ │ │行、陳建宇│ │ │
│ │ │批發商進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蓋則光陷於錯誤│21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帳號 │ 21時51分許, │苗栗縣頭份│170元,提 │ │
│ │ │,依指示分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2985元(不含手 │000000000000號│1萬7千元(連同 │市和平路83│領金額1萬7│ │
│ │ │山中街251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前 │續費15元) │帳戶,徐瑞斌 │其他被害人匯款│號全家超商│千元*1%=17│ │
│ │ │鎮區崗山中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 │(徐瑞斌幫助詐 │一併提領) │頭份和平門│0元 │ │
│ │ │匯款。 │ │欺部分經臺灣桃│ │市、黃躍坤│(已以1萬元│ │




│ │ │ │ │園地方法院以 │ │ │達成調解並│ │
│ │ │ │ │107年度易字第 │ │ │給付完畢,│ │
│ │ │ │ │216號判處有期 │ │ │毋庸追徵沒│ │
│ │ │ │ │徒刑4月確定)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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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怡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17時2│17時47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 │⒈17時54分許,│苗栗縣頭份│300元,提 │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分許,佯裝為「臉書粉絲團」網路│29985元 │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市大同路1 │領金額3萬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賣家,撥打電話予人在嘉義市之陳│ │帳戶,徐瑞斌 │⒉17時54分許,│號之全家超│元*1%=300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怡如,佯稱:因為當初付款誤設為│ │ │ 1萬元 │商頭份大同│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門市、黃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消等語,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 │ │ │坤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聖馬醫院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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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偉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16時 │18時5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 │未被提領 │ 無 │ 無 │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54分許,佯裝為「JOYCESHOP」客 │ 21985元 │000000000000號│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板│ │帳戶,徐瑞斌 │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橋區之吳偉婷,佯稱:因為當初付├───────┼───────┼───────┼─────┼─────┤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
│ │ │款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自動│18時58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 │⒈19時2分許, │苗栗縣頭份│300元,提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吳偉婷陷│29985元(不含手│0000000000000 │ 2萬元 │市中華路 │領金額3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前往臺北市內│續費15元) │號帳戶,徐瑞斌│⒉19時2分許, │954號中信 │元*1%=3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湖區瑞光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瑞 │ │ │ 1萬元 │銀頭份分行│元 │ │
│ │ │和門市、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000 │ │ │ │、黃躍坤 │ │ │
│ │ │號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內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 │19時14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 │19時20分許, │苗栗縣頭份│30元,提領│ │
│ │ │ │2985元(不含手 │0000000000000 │ 3000元 │市中正路2 │金額3000元│ │
│ │ │ │續費15元) │號帳戶,徐瑞斌│ │號之統一超│*1%=30元 │ │
│ │ │ │ │ │ │商宏恩門市│ │ │
│ │ │ │ │ │ │、黃躍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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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僑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18時 │19時22分許(起 │玉山銀行帳號 │⒈19時28分許,│苗栗縣頭份│80元,提領│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30分許,佯裝為「JOYCESHOP」客 │訴書及原審均誤│0000000000000 │ 2萬元 │市中正路 │金額8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中│為18時35分許) │號帳戶,徐瑞斌│⒉19時29分許,│232號之統 │*1%=80元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和區之陳僑伊,佯稱:因為業務人│,8465元(不含 │ │ 1萬8000元 │一超商頭份│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
│ │ │員誤植為批發商身份,需至自動櫃│手續費15元) │ │(連同王安齊3萬│門市、黃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陳僑伊陷於│ │ │元部分合併提領│坤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第│ │ │,本案取其整數│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銀行某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 │以8000元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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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永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19時 │⒈19時32分許,│玉山銀行帳號 │⒈19時34分許,│苗栗縣頭份│590元,提 │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前某時許,佯裝為「JOYCESHOP」 │29988元(不含手│0000000000000 │ 2萬元 │市中華路 │領金額5萬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續費15元) │號帳戶,徐瑞斌│⒉19時34分許,│1135號之前│千元*1%=59│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大安區之陳永真,佯稱:因為人員│2.19時34分許,│ │ 1萬元 │加超商頭份│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操作錯誤,誤植為42筆交易,需至│28765元(不含手│ │⒊19時35分許,│信東門市、│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陳永│續費15元) │ │ 2萬元 │黃躍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前往臺北│ │ │⒋19時36分許,│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市○○區○○○路0段000號「師大│ │ │ 2萬元 │ │ │額。 │
│ │ │郵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 │ │⒌19時36分許,│ │ │ │
│ │ │段000號「玉山銀行」內操作自動 │ │ │ 1000元 │ │ │ │
│ │ │櫃員機。 │ │ │(連同其他被害 │ │ │ │
│ │ │ │ │ │人張育銘匯款 │ │ │ │
│ │ │ │ │ │11998元合併提 │ │ │ │
│ │ │ │ │ │領,本案取其整│ │ │ │
│ │ │ │ │ │數以5萬9千元計│ │ │ │
│ │ │ │ │ │算) │ │ │ │
│ │ │ ├───────┼───────┼───────┼─────┼─────┤ │
│ │ │ │1.20時27分許,│彰化銀行帳號93│⒈20時35分許,│苗栗縣頭份│600元,提 │ │
│ │ │ │ 29985元 │0000000000號帳│ 2萬元 │市中正路 │領金額6萬 │ │
│ │ │ │2.20時31分許,│戶,徐瑞斌 │⒉20時35分許,│116號玉山 │元*1%=600 │ │
│ │ │ │ 29000元 │ │ 2萬元 │銀行頭份分│元 │ │
│ │ │ │3.20時33分許,│ │⒊20時35分許,│行、黃躍坤│ │ │
│ │ │ │ 1000元 │ │ 2萬元 │ │ │ │
│ │ │ ├───────┼───────┼───────┼─────┼─────┤ │
│ │ │ │20時29分許前,│聯邦銀行帳號 │⒈20時29分許,│苗栗縣頭份│300元,提 │ │
│ │ │ │29985元 │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市信義路 │領金額3萬 │ │
│ │ │ │ │帳戶,徐瑞斌 │⒉20時30分許,│128號為恭 │元*1%=300 │ │
│ │ │ │ │ │ 1萬元 │醫院、黃躍│元 │ │
│ │ │ │ │ │ │坤 │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中信銀行帳號 │(106年6月7日) │臺中市大雅│300元,提 │ │
│ │ │ │ 0時0分許, │000000000000號│⒈0時4分許, │區民生路3 │領金額3萬 │ │
│ │ │ │ 29985元 │帳戶,鍾昀辰 │ 3萬元 │段523號統 │元*1%=300 │ │
│ │ │ │ │ │ │一超商上楓│元 │ │
│ │ │ │ │ │ │門市、黃躍│ │ │
│ │ │ │ │ │ │坤 │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 │中信銀行帳號 │(106年6月7日) │臺中市神岡│890元,提 │ │
│ │ │ │⒈0時8分許, │000000000000號│⒈0時15分許, │區民生路48│領金額8萬9│ │
│ │ │ │ 29985元 │帳戶,鍾昀辰 │ 6萬元 │-7號統一超│千元*1%=89│ │
│ │ │ │⒉0時11分許, │ │⒉0時16分許, │商承軒門市│0元 │ │




│ │ │ │ 29985元(不含│ │ 2萬9千元 │、黃躍坤 │ │ │
│ │ │ │ 手續費15元) │ │ │ │ │ │
│ │ │ │⒊0時14分許, │ │ │ │ │ │
│ │ │ │ 29985元(不含│ │ │ │ │ │
│ │ │ │ 手續費1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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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安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17時 │19時27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 │⒈19時28分許,│苗栗縣頭份│300元,提 │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15分許,佯裝為「麗寶樂園」客服│29985元(不含手│0000000000000 │ 2萬元 │市中正路 │領金額3萬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西屯│續費15元) │號帳戶,徐瑞斌│⒉19時29分許,│232號之統 │元*1%=300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區之王安齊,佯稱:因為購買門票│ │ │ 1萬8000元 │一超商頭份│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系統出現問題,後續會有扣款問題│ │ │(連同陳僑伊 │門市、黃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 │ │8465元部分合併│坤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致王安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 │ │提領,本案取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市東海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 │整數以3萬元計 │ │ │ │
│ │ │ │ │ │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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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舜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18時 │20時21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93│1.20時37分許,│苗栗縣頭份│300元,提 │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 │0分許,佯裝為「麗寶樂園」客服 │29985元 │0000000000號帳│ 2萬元(不含手│市中正路 │領金額3萬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路竹│ │戶,徐瑞斌 │ 續費5元) │116號玉山 │元*1%=300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區之黃舜志,佯稱:因為購買門票│ │ │2.20時37分許,│銀行頭份分│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系統出現問題,導致重複扣款,需│ │ │ 1萬元(不含手│行、黃躍坤│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黃│ │ │ 續費5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舜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竹區環球路000-00號統一超商環│ │ │ │ │ │ │
│ │ │球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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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哲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20時 │20時54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93│⒈21時3分許, │苗栗縣頭份│300元,提 │黃躍坤三人以上共同犯│
│ │(告訴)│11分許,佯裝為「手機殼店鋪」工│ 29989元 │0000000000號帳│ 2萬元 │市自強路 │領金額3萬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彰化縣員│ │戶,徐瑞斌 │⒉21時4分許, │230號大潤 │元*1%=300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林市許哲誌,佯稱:因為作業人│ │ │ 1萬元 │發頭份店、│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員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導致│ │ │ │黃躍坤 │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帳戶持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作取消等語,致許哲誌陷於錯誤,│21時15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93│⒈21時22分許,│苗栗縣頭份│290元,提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依指示分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民權│ 29000元 │0000000000號帳│ 2萬元 │市東民三 │領金額2萬9│額。 │
│ │ │街16號「臺灣企銀」、彰化縣員林│ │戶,徐瑞斌 │⒉21時22分許,│街1號全家 │千元*1%=29│ │
│ │ │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內操 │ │ │ 9000元 │超商頭份尚│0元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順門市、黃│ │ │
│ │ │ │ │ │ │躍坤 │ │ │
│ │ │ ├───────┼───────┼───────┼─────┼─────┤ │
│ │ │ │⒈21時17分許,│彰化銀行帳號60│⒈21時23分許,│苗栗縣頭份│600元,提 │ │




│ │ │ │ 30000元 │0000000000號帳│ 2萬元 │市東民三 │領金額6萬 │ │
│ │ │ │⒉21時27分許,│戶,黃麗燕 │⒉21時24分許,│街1號全家 │元*1%=600 │ │
│ │ │ │ 30000元 │ │ 1萬元 │超商頭份尚│元 │ │
│ │ │ │ │ │⒊21時31分許,│順門市、黃│ │ │
│ │ │ │ │ │ 2萬元 │躍坤 │ │ │
│ │ │ │ │ │⒋21時32分許,│ │ │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 │ │ │21時31分許, │聯邦銀行帳號 │21時37分許, │苗栗縣頭份│100元,提 │ │
│ │ │ │9985元 │000000000000號│1萬元 │市和平路 │領金額1萬 │ │
│ │ │ │ │帳戶,徐瑞斌 │ │178號大潤 │元*1%=100 │ │
│ │ │ │ │ │ │發頭份旗艦│元 │ │
│ │ │ │ │ │ │店、黃躍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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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