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750號
TCHM,108,金上訴,1750,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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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宇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岳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岳宇可得而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摔到無命不知驚」之 男子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現今社會常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情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為詐欺集團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交易、現金收受或 交付之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將使不法詐騙集團得隱 匿身分及贓款流向以逃避追查,竟為牟取存提款項1%報酬 不法之利益,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 騙集團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 及其所屬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依「摔到 無命不知驚」之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28日10時54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以其個人名義申辦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暨 VISA金融卡,並開通網路銀行及「PayPal」(第三方支付服 務商)支付功能後,將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 PayPal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岳宇復依暱稱「摔 到無命不知驚」之人之指示,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太 平區竹子坑軍營附近某處、臺中市瀋陽路2段靠近熱河路某 處等地,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數目不詳之現金款項後,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分別於107年1月4



日14時許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於同年月 8日分別存款4,985元、3萬6,985元、於同年月10日分別存款 4,985元、3萬9,985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另於107年1月 12日2時許,依「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指示,自臺灣銀行 帳戶提領2萬元後,在臺中市瀋陽路2段靠近熱河路某處,將 上開提領之2萬元交付予「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所指示之 不詳之人,蔡岳宇即以上開方式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移轉或變 更詐欺犯罪所得,並使用其中款項透過PayPal付款予 KRASCOMMUNI、TALK2ALL、VOIPWORLDTE等境外網路電話電信 業者,而維持詐欺集團機房之運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岳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 開犯罪事實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於上 開時地依指示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收取現金後存入 臺灣銀行帳戶,或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現金,可 獲取其存取款項1%之報酬等情不諱,而矢口否認犯有參與 犯罪組織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經手之款項與 詐騙集團有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僅有幫助詐欺犯行 等語;於本院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予以認罪,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駁回檢察官強制工作之 聲請,且就原審認定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 ,被告並未認識到有3人以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並不認 識,僅僅透過當兵同袍徐啟恩將其微信資料提供予「摔到無 命不知驚」之人,而與「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加為微信好 友後傳送訊息,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收取現金後存款至臺 灣銀行帳戶及自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後交付現金等,均係依「 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以微信訊息指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述明確。被告並非經由 徐啟恩之當面介紹而與「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親自謀面, 加微信好友後也沒有先與「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邀約見面 ,對於「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之相關資料均完全毫無所悉 ,即率與「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約定,由其為「摔到無命 不知驚」之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為存提款事宜, 所為有悖常理,再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摔到無命



不知驚」之人自可自行申設,竟須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自應可疑與犯罪有關,又被告僅以從事存提款 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則「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顯係將從事 犯罪所得,透過被告來掩飾、隱匿,進而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圖甚為明確,又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時同時申辦網路銀行 及「PayPal」支付功能,實際亦透過PayPal付款予 KRASCOMMUNI、TALK2ALL、VOIPWORLDTE等境外網路電話電信 業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偵九 一字第1073800780號函檢附蔡岳宇PayPal帳戶網路登錄及交 易資料、107年6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2804號函檢附蔡 岳宇PayPal登入及消費紀錄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偵3180卷第31至40、55至65、109至112頁)可佐,被告 保管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摺,並為存提款行 為,對於上開帳戶款項有付款予境外網路電話電信業者之情 事,理應知悉,顯然係知悉或可得知悉「摔到無命不知驚」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依指示申辦帳戶及經手款項係 供維持詐欺集團機房運作使用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空言推諉 不知上情,難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 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 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之結果,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本件被告申辦臺灣銀行 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另 用以支付維持詐欺集團機房運作使用之費用,亦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環節之一,被告僅申設帳戶並為帳戶款



項交易行為,即可輕易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且尚須自不詳之人收取現金或交付現金予不詳之人 ,明顯與正常行徑不合,被告始終不知指示其作為之「摔到 無命不知驚」之人真實身分,對於其與款項之關係,款項之 性質、來源等亦均未為查證亦屬詭譎,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 參與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有 認識,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年1月4日到臺中市太平 區竹仔坑軍營附近有一位男子問我「是不是驚弟找來的」, 我說是,他就將現金交給我,107年1月12日我去瀋陽路2段 靠近熱河路某處,有一人跑來問我「是不是驚弟找來的」, 我說是,就把款項交給對方,此人與1月4日來的人不同(見 107偵3180卷第15、16頁正反面)。足見依被告主觀認知, 本案除其、暱稱「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外,尚有交付款項 予其、其再轉交付款項予他人等角色,且依被告於本院所坦 承:我都依照對方的指示,拿到錢後就去存,不會自己決定 拿到錢後,再一次去存(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收受款 項再於當日分別存入之次數共計3次,提領款項後同日再交 付他人者計有1次,對照被告偵查中供稱:對方每次會問「 是不是驚弟找來的」之語,顯見與被告收受款項者並非同一 人,否則當不用每次都有如此提問,而此適與被告偵查中所 供述是不同人一情相符,是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再爭執本 案並無法證明有3人以上一節,尚非可採。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 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 被告明知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係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為收受現 金、存提款並交付現金等行為,被告所為是在積極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 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此外,並有證人常偉政吳季庭邱柏豪陳田榮簡詩峯楊宜蓁張芽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毛國斌白友峰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4至127、 180至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9號、第 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手繪現場圖、詐欺機房現場 照片、詐欺機房現場查扣帳冊、通聯調閱查詢單、毛國斌電 腦SKYPE勘驗報告、SKYP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統一超商同榮門市提 款及國泰世華ATM機臺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銀行消費金融部107年1月17日消金卡作密字第10700031681 號函檢附「蔡岳宇VISA金融卡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11 日之刷卡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7年1月24日水湳 外字第10750000681號函檢附「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月29日臺中營密字第10700006991號 函檢附「無摺存入憑條」(日期:107年1月11日、金額:2 萬6000元、戶名:蔡岳宇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0780號函檢附 「蔡岳宇PayPal帳戶網路登錄及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2804號函檢附 「蔡岳宇PayPal登入及消費紀錄」附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警聲扣2卷第1至17、25至113、132至133頁;警卷第 15至21、31至52頁;107偵3180卷第27至40、42至48頁反面 、55至112、115頁),及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 組、臺灣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臺灣銀行外幣存摺1本 (含提款卡)、郵局存摺1本(含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黑色NIKE外套1件等扣案可資佐證。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所 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修正後規定),而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條第1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修正前規定),則修 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構成 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以,被 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至107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依法仍 只論以一罪,並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且被告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亦屬明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 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收受現金



、存提款並交付現金等洗錢行為,時間相隔不久,各行為難 以分割,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數罪併罰,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因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 並未舉出被告尚有其他首次犯行,自應認本案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摔到無命不知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五、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承認犯行, 是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漏繕前段,應 予補充即足)、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犯罪 組織,經手與詐騙犯罪活動有關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機房得 以維持運作,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視詐騙犯罪常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 後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於 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任 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堪認良好,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輕忽,所為又係受指揮而為 申設帳戶處理詐欺集團存提款事宜,經手之金額非鉅,犯罪 情節非重,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 扶養雙親、為○○○○之工人、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認「㈠…本件被告收受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現金合計13萬6925元,均已存入其申設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固曾自該帳戶提款2 萬元,然業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筆款項自非屬 被告所得支配,…,自不能遽為沒收。而上開帳戶於查獲時 尚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餘額7萬2282元,已經因洗錢而無法



具體確定為何被害人匯入,自無從發還予被害人,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⒉⒊所 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為本件洗錢犯行所 用,及與『摔到無命不知驚』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固 與『摔到無命不知驚』約定可得其存取款項之1%為報酬, 惟被告供陳尚未領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再扣案黑色NIKE外套1件,雖為被 告提款時所穿著,但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用於變裝 、掩飾身分或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用途,自非屬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電腦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據被告供承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且均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宣付強制工作等情。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 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有罪認定,且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院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見下述陸;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 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 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 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為數案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應予數罪併罰,為本院所不能採,其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 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 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 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 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 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



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 「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 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 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 ,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 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 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 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 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 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 號、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 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被告 本案所犯罪名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 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 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592號、第1773號等判決亦有相同見 解可資參照)。是以,本院認就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檢察官本件上訴亦為無理由。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係以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戶有使詐欺機房用以透過PayPal付款予KRASCOMMUNI、



TALK2ALL、VOIPWORLDTE等境外網路電話電信業者之事實, 遽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機房外務工作,而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內並未記載被告所涉 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地點、詐騙方法、被害人、詐 騙金額等內容,亦即起訴書並未有具體詐欺犯行之內容,本 件無從逕以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 罪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案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摔到無命不 知驚』、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現金、詐欺機房之 人,則被告所參與之詐騙組織犯罪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應為被告所知悉,足見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又被告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有使詐欺機房用以透過PayPal付款予KRASCOMMUNI、 TALK2ALL、VOIPWORLDTE等境外網路電話電信業者之事實, 是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機房外務工作,而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該機房持續運作而得以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是屬既遂,亦在事理之中,不 待具體個案贅加證實。」等語。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 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犯罪事實 固然記載:「蔡岳宇…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蔡岳宇即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實施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所為,除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罪嫌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確實 未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相對應之社會事實予 以記載,顯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舉事實及證據均僅及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未就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有所描述,自無從僅憑 被告提供帳戶、參與存提款後再轉交付現金予「摔到無命不 知驚」指示之人等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遽行推論 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事證進而推論其有為該部分犯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是屬既遂,亦 在事理之中,不待具體個案贅加證實。」等語,亦屬攏統而 不具體,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罪猶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堪妥適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貪圖小 利而受詐欺集團之邀,參與本案洗錢犯行,固有不是,惟其 年紀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直承犯行無誤,目前在 ○○○○○○○○○○擔任○○○○○○○,有其於本院提 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參,有正當工作,復為家庭經濟支柱,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 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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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