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298號
TCHM,108,金上訴,1298,2019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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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善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6號,併
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午○○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與庚○○、寅○○共謀詐欺取 財,以午○○為首腦,庚○○、寅○○為幹部,承午○○之 命行事,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等人,分別於10 6 年11月間、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至19日間、同年11 月25日起加入,依午○○、庚○○、或寅○○之指示,出面 擔任領簿手、取款車手之角色(午○○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寅○○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由 繫屬在先之他案審理,詳後述之;庚○○、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另案偵辦), 寅○○並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午○○、庚○○、寅○ ○、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與不詳之其他機房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 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9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犯意、 附表二編號20至23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犯 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之手段,午○○接受機房之訊息後,



即親自指示或透過寅○○、庚○○2 人指示為其工作之領簿 手,先取得供詐騙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之金融帳戶及提 款卡(含密碼,取得帳戶資料部分是否涉嫌犯罪,檢察官並 未說明亦無任何舉證,顯未據起訴),並利用附表二所示「 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巳○○等23人詐騙 ,其受騙款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26 萬4,590 元(起 訴書誤為209 萬7,674 元),再指示為其工作之取款車手, 持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所詐得 之款項。辰○○擔任領簿手獲1,000 元報酬,提款車手可獲 提款金額3%之報酬,庚○○、寅○○可獲得提款金額各1%之 報酬,其餘提款金額之1/2 由機房成員分得,所餘另1/2 由 午○○分得。
二、嗣因擔任領簿手之辰○○於106 年11月26日13時15分許,至 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欲冒用 「林啟池」之名義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時,為警查獲,扣 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邱愉婷、陳楊小慧所寄交之金融 帳戶及提款卡,並循線追查辰○○曾以「林啟池」名義領取 包裹之紀錄,查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6 之蘇玉玲、連若 妤、陳巧臻、陳淑貞等4 人所寄出之金融資料包裹(詳細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進而溯源追查而悉上開事實。並於107 年3 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經 警察同時查獲另案通緝中之午○○及拘提寅○○到案。三、案經巳○○等23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 頁)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517 頁至第526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未參與此部 分詐騙犯行等語;被告寅○○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 56頁至第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61 頁至第677 頁、第690 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見原審卷第642 頁 至第659 頁背面)、及證人即共犯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5頁、第87 頁至第91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 第154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3 頁 至第166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 第200 頁至第202 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入如附表一所示連若妤陳巧臻蘇玉玲黃春梅莊捷婷 、陳淑貞等人之帳戶,亦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巳○○等23 人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 、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且有警局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提款機錄影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寅○○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午○○雖否認犯行,但查:
㈠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1月 詐騙集團)午○○介紹我去做的,上面微信代號是誰不知道 ,微信會指示提款,確實是午○○接洽的」、「(107 年7



月30日庚○○偵訊筆錄所述)是真實的」、「(106 年9 月 臺中那邊透過朋友加入是阿保的詐騙集團?)對」、「(10 6 年11月才加入午○○的詐騙集團?)對」、「(兩個詐騙 集團是不一樣的?)不一樣」、「(106 年11月時午○○叫 阿文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47 頁、第653 頁、第65 5 頁背面、第659 頁背面),而證人即共犯庚○○於107 年 7 月30日偵訊時係稱:「106 年11月加入午○○的詐騙集團 ,臺中那裡我是另外透過朋友加入詐騙集團,是106 年9 月 的事情」、「(何人介紹你加入午○○的詐騙集團?)我自 己加入的,午○○知道我在別地方有學過詐騙,知道我有經 驗,午○○叫我看手機,等機房發訊號給我,我再通知車手 去領錢」、「(詐騙集團首腦是何人?)午○○,但是寅○ ○也處理很多事情,午○○負責跟大陸接洽工作」等語(見 偵卷二第353 頁、第354 頁)。依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 結證所述,其上開偵訊所述為真實,而其上開偵訊時明確證 稱被告午○○為其106 年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之首腦,且係 明知證人庚○○加入時已有詐騙經驗,被告午○○負責與不 詳之人接洽工作,並指示證人庚○○按照手機上微信之指示 通知車手去提款等情,依證人庚○○所述之「首腦」用語, 其文義清楚明確,證人庚○○應無將「首腦」誤認為「介紹 」意思之可能,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雖多有避重就輕之處, 不願明確證述,但仍證稱上開偵訊所述為真實,及被告午○ ○介紹加入106 年11月之詐騙集團,與先前加入之詐騙集團 不同,被告午○○負責接洽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午○○顯係 主導、指揮此部分詐騙集團之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伊於106 年9 月份加入「阿寶」詐欺集團,該集團與午○ ○無涉,同案被告寅○○嗣後有加入「阿寶」集團;之後伊 於106 年11月份加入本案亦即午○○之詐欺集團,是以購物 詐欺之詐欺模式,附表二所示犯行,午○○均一同為之,都 是午○○叫伊看手機,伊再看手機之指示後,指揮辰○○等 領簿手、取款車手取款。之後於106 年12月份,伊與寅○○ 再轉做虛擬貨幣之詐欺模式,午○○則有負責開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540 頁至第553 頁)。證人庚○○於本院中之證詞 ,核與其於案發初始之偵查中所述內容一致,綜合其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應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明確證述內容為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結證稱:「庚○○指揮我,午○ ○好像是指揮庚○○的,因為他們二個人出入都在一起,庚 ○○好像沒有主見,都是聽午○○的,我的上頭是庚○○, 但我知道庚○○的上頭是午○○」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



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上頭是庚○○」、 「(庚○○的上頭是誰?)那時候有跟警察猜測是午○○, 因為我知道他們常常在一起」、「(106 年10月認識午○○ 了嗎?)認識」、「(他的微信暱稱或代號?)阿文,我剛 認識午○○時,他們兩個很頻繁在一起」、「(你怎麼不會 覺得午○○的上頭是庚○○?)庚○○很多事情都是問午○ ○要怎麼處理」、「(什麼時候開始去午○○父親開的檳榔 攤?)106 年10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63 頁正背面、第66 9 頁、第671 頁、第673 頁背面)。依證人即被告寅○○上 開證述,可見證人即被告寅○○係依其長期親身觀察所見, 證人庚○○與被告午○○頻繁在一起,且證人庚○○沒有主 見,事情都問被告午○○如何處理,證人庚○○都聽被告午 ○○的等情,而認證人庚○○係受被告午○○指揮,核與證 人庚○○上開之證述相符,證人即被告寅○○上開證述自可 採信,而此,併可作為證人庚○○所證內容之補強。 ㈢再者,被告午○○自陳,其餘涉案之2 件,他都有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530 頁)。經查,被告午○○所述都有承認之 2件案件,分別為:
⒈午○○、吳浩宇(綽號「小高」)、林宏穎、陳志明(綽 號「國父」)、少年陳○宇(綽號「冠賽」)、少年王○ 裕(綽號「阿鈵」)、少年王○均(綽號「包子」)均知 悉暱稱「絕對精準」、綽號「小胖」者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之成員,且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午○○仍於106 年9 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由午○○負責向吳浩宇收取款項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 (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案件)。 ⒉午○○、庚○○、寅○○、王竑榞萬品焌游智皓、少 年陳○宇王○鑫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網際網路、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在LINE通訊軟體「BTC 、ETH 、LTC 買賣交易群族」、「幣圈交易- 場外交易區 」、「以太幣交易一站」等群組,或在FACEBOOK(下稱臉 書)「ETH 臺灣以太幣」交易買賣社群網站上,虛偽刊登 販售虛擬貨幣,對各該群組內成員散布不實訊息。再由午 ○○駕駛車輛搭載庚○○,藉由駕車變換位置以避免IP位 址遭鎖定之方式,透過LINE電子通訊軟體對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㈧至㈩「詐騙經過」欄所示被害人,佯稱有虛擬 貨幣可供販售,或對如附表一編號㈥及㈦「詐騙經過」欄



所示被害人佯為親友,欲行借款等情為由,施以詐術致前 揭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王 竑榞、萬品焌游智皓等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本 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等案件)
依上述可知,被告午○○承認之涉案,分別係在本案之前以 及之後,顯示其於該段期間之內,均浸淫在詐欺犯案之中; 又承認之後案,其主要成員又與本案一模一樣,亦即其與庚 ○○、寅○○,其既然承認後案,對庚○○、寅○○之指證 顯然並無意見,則就時間極為接近之前一個月所涉詐欺集團 案件,竟質疑庚○○、寅○○之指證,又無法舉出特別可信 之理由,蓋若主張庚○○、寅○○為求自保而咬出其,何以 在後案不為此主張?從而其所辯顯無理據而不能採信。 ㈢此外,復有上開證人即共犯辰○○、廖昱翔余詮泰、張賢 明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巳○○等23人之證述、上開 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局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提 款機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被告午○○辯稱未參與 此部分犯行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午○○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午○○之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證人辰○○遭起訴之案件起 訴書,欲以之明白被告午○○之涉案與否,然本案係依據上 列等證據認定被告午○○犯罪,證人辰○○之調查結果,核 與本件獨立依法行使職權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 明。
三、起訴書另認:被告午○○上開犯行係與機房聯絡人「王海」 之不詳成年人聯絡,並以微信上之暱稱「趙雲」吸收王暐程 ,再由王暐程吸收劉嘉展劉嘉展再招來少年陳○堯(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入夥,共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云云。 但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舉證據中,並無有關「 王海」、或「趙雲」、另案被告王暐程劉嘉展、少年陳○ 堯等之證據,而另案被告劉嘉展於警詢時雖稱:招募陳○堯 為車手,受詐欺上手「趙雲」指示,與王暐程約地點取提款 卡去領錢等語,但亦稱:我於107 年3 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 等語(均見偵卷二第292 頁正背面),另案被告王暐程於警 詢中稱:107 年3 月13日,劉嘉展曾拿20萬元來寄放我這裡 ,107 年3 月14、15日曾載劉嘉展去龍井郵局等語(見偵卷 二第272 頁背面),可見另案被告劉嘉展王暐程所稱參與 詐騙集團之活動均在107 年3 月間,另案被告劉嘉展所指「 趙雲」、招募少年陳○堯等,顯亦在107 年3 月間或以後; 又扣案手機、筆記型電腦內資料之時間,均在107 年2 、3



月間,此有其內容照片影本、並據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原 審勘驗明確(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7頁; 偵卷二第240 頁至第264 頁;原審卷第281 頁至第371 頁) ,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警局扣案物編號分別為③、④、⑤、⑦,另編號 ⑥無SIM 卡,見偵卷一第51頁),分別自107 年2 月23日、 107 年2 月24日、107 年3 月11日、107 年3 月11日起申請 使用,有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491 頁至第493 頁),與本案起訴106 年11月間之犯行,時間顯 有差距,難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事實,難以認定此 部分有關「王海」、或「趙雲」、共犯包括另案被告王暐程劉嘉展、少年陳○堯等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按使用人頭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作為收取及提領特 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提供 人所有之帳戶內,然因提供人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 失控之狀態,提供人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 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使用人頭帳戶者,亦因現金提款 後金流遭截斷,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 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 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 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提供人所無法 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流 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人、或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人即無 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 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 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不使用自 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 ,使用人頭帳戶之人明知其自該帳戶提領之資金,將因金流 斷點而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 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掩飾不法所 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使用人頭帳戶之人,具有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既然具有故意(因此成立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 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 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等亦有認 識,其等明知上情並有意使其發生,因此其等亦成立一般洗



錢罪。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2 人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遭人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 、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雖未引 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法 條,就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法條, 但該法條均與起訴書所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為同一法條,僅係加重詐欺加重條件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其 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 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2 人間與另案被告庚○○、辰○○、廖昱翔、余



詮泰、張賢明、及不詳之其他機房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二被害人等有多次詐欺之事實 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並經詐欺人員多次提領,但 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2 人所為 加重詐欺部分係各犯實質上1 罪。又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 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 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23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考量
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其2 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2 人曾各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 益,進而為本案情節更重之詐欺取財多件犯行,本院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2 人各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寅○○此部分均各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午○○於106 年11月間,與庚○○( 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寅○○則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幹部,並與另 案被告庚○○分別吸收辰○○、廖昱翔余詮泰等人加入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午○○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寅○○



另以一行為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5 日提起公訴,於108 年1 月17日繫屬原審,此有原審收案章 、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午○○曾因自106 年12月間起,與另案被告庚○○共同 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寅○○自106 年12月間 起,參與該犯罪組織,於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7 日止,佯稱販賣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1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 3110號、第3363號、第6800號、第8901號、第8124號、第10 366 號,於107 年6 月7 日提起公訴,於107 年6 月26日繫 屬於臺中地院(被告午○○此部分業據臺中地院原訴字第42 號、第64號、107 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1837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第24號、上訴 字第521 號、第523 號、第524 號審理判決後,午○○不服 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被告寅○○除上述於106 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虛擬貨 幣詐騙外,又有因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 ,與另案被告庚○○等人共犯以購物詐欺方式,詐欺數個被 害人之犯行(起訴書並載明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第1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110號、第3363號 、第6800號、第8091號、第8124號、第10366 號案件及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51號,於107 年10月26日提 起公訴,繫屬於臺中地院,原同被告午○○以原訴字第42號 、第64號、107 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1837號審理,但被告 寅○○後因行蹤不明遭通緝,緝獲後,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 訴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案號審理,判決後被告寅○ ○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案件審理中。 ㈢被告午○○又因自106 年9 月間起,發起、主持、指揮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於106 年9 月17日,以購物詐欺方式,詐欺 7 被害人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261 號,於107 年8 月9 日提起公訴,於107 年9 月14



日繫屬於臺中地院(被告午○○此部分業據臺中地院訴字第 237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4 2號案件審理,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以上此有上開各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 頁至第603 頁 、第707頁至第725頁背面;本院卷第273頁至第312頁)。四、被告午○○、寅○○已分別因上開操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頁、第 1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110號、第3363號、第 6800號、第8901號、第8124號、第10366 號,於107 年6 月 7 日提起公訴,於107 年6 月26日繫屬於臺中地院(均尚未 判決確定,情形如前所述)。被告2 人於該案遭起訴之組織 犯罪時間雖係自106 年12月間起,詐欺之方式係以虛偽之虛 擬貨幣買賣,與本件起訴之組織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11月間 起,詐欺之方式係以購物詐欺,但2 案起訴之組織犯罪時間 僅差約1 個月,主要之詐欺集團人員均為被告午○○、寅○ ○及另案被告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因遭查獲或其他 原因而有增減不同,詐欺方式亦有不同,但其本質上均係詐 欺集團組織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犯罪,如認被 告2 人上開2 件案件所為係2 個組織犯罪行為,恐有刑法評 價過度之虞,應認被告2 人上開2 件案件所為,均係1 個組 織犯罪行為之繼續實施(被告午○○係1 個操縱、指揮組織 犯罪犯行,被告寅○○係以1 個組織犯罪行為觸犯參與、招 募組織犯罪犯行),各為同一案件,被告2 人此部分組織犯 罪之犯行,既已經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臺中地院(現上訴 於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案件審理中),況被告午 ○○另有因發起、主持、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經檢察 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提起公訴,亦先繫屬於臺 中地院(現上於訴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42 號案件審 理,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如上所述,依照首揭 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之,原審繫屬在後,依規定不得為審判,起訴書認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數罪關係,原審亦認係數罪關係,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午○○ 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6 年9 月17日,以購物詐欺方式 ,詐欺7 被害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261 號)尚待法院審理,被告寅○○亦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以購物 詐欺方式,詐欺數個被害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751號)尚待法院審理,均如上述,本件被告 2 人如附表二所示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同月17日止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2 案件之犯行時間之後(本院之案件並非首次犯行),本 件被告2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經起訴繫 屬於本院,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爰審酌被告寅○○曾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 實不可取,被告2 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而被告午○○居於主 導、指揮之地位,被告寅○○係應另案被告庚○○之邀而參 與擔任收受贓款收水之工作分擔,被告午○○否認犯行、被 告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再就沒收部分考量: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



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 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詐欺 組織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為該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共計 2,264,590元。
㈢依另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寅○○就所領款項 中各得1%等語(見偵卷二第354 頁),以此推算被告寅○○ 之犯罪所得為22,646元(計算式:2,264,590 ×1%=22,645 .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2,646)。
㈣被告午○○主持、指揮之詐騙集團,其集團詐騙所得,除扣 除領簿手、提款車手、機房成員、幹部即另案被告庚○○、 及收水即被告寅○○之報酬後,應即為被告午○○之所得。 又依另案被告辰○○於警詢中稱:領帳戶資料僅得1,000 元 ,車手每領款贓款10萬元可得3,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 8 頁背面、第116 頁),換算其提款報酬為所提款金額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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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