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212號
TCHM,108,選上訴,121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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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芳榮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正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林魁


輔 佐 人 厲愛萱

      厲復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5、46、48、99
、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倪芳榮黃富正厲林魁部分均撤銷。倪芳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名冊貳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黃富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厲林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芳榮為民國107 年臺中市○○區○○里○○○里○○○○ ○○○○里○○○○○○○0 號候選人林碧森(已當選)之



樁腳,並經由曾坤山(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居住於「楊鐵新村」、綽號「竹 山」之黃富正黃富正黃富正之配偶莊秀美陳邱牡丹洪素真陳金花羅月鑾(下稱陳邱牡丹等4 人)、厲林魁簡耀唐(已歿,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均設籍於臺中 市太平區中平里(地址均詳卷),而為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倪芳榮為使林碧森在本案里長選舉得順利當選,竟 決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該里選區內有 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要求該里選區內有投票 權人於投票時圈選林碧森,並與黃富正商議,由倪芳榮提供 資金、黃富正負責執行向該里內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 事宜。雙方謀議既定後,黃富正即與倪芳榮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由黃富正於107年11月初某日起,事先接觸該里有投票權之 人並蒐集其等資料(其中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陳重文透過其 妻表示拒絕受賄,黃富正即未將陳重文載於名冊內;編號8 、30未經黃富正載於名冊內;編號3則為倪芳榮自行填載) 。嗣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黃富正曾坤山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名冊,經倪芳榮統計票數共 133票(包括黃富正戶內共計5票)後,當場交付現金6萬6, 500元給黃富正發放賄款給各該有投票權之人,而預備行求 賄賂,另支付2,000元給黃富正作為發放賄款之代價。黃富 正明知倪芳榮此舉之目的除有讓黃富正出面交付賄賂給各該 選舉權人外,同時也在尋求黃富正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 犯意,予以收受。倪芳榮黃富正隨即當場將2,500元交給 在場之曾坤山(即如附表編號1)收受,請曾坤山及其戶內 之有投票權人共計5人,約定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中平里里 長。
㈡、倪芳榮親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給簡耀唐收受,並約定其(含戶內之 有投票權人)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中平里里 長。
㈢、莊秀美黃富正之配偶,亦與倪芳榮黃富正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自黃富正處取得現金後,依黃富正之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各該受賄者(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並約定其等(含戶內之有 投票權人)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中平里里長



。而厲林魁(即附表編號27所示者)明知黃富正莊秀美此 舉之目的在尋求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莊秀美 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
㈣、黃富正又親自於如附表編號4至7、9至11、13至23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7、9至11、13至23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各該受賄者(如附表編號9至11、13至23所示受賄 者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並約定其等(含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 支持林碧森當選中平里里長。其中陳邱牡丹等4人明知黃富 正此舉之目的在尋求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予以收 受,並各與倪芳榮黃富正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陳邱 牡丹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9 所示金額之現金給林素秋(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洪素真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2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魏玲芬(所 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陳 金花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謝許春綢(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羅月鑾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金額之現金給翁瑞進( 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黃富正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黃琴,然因黃琴誤以為該筆款項是先 前為黃富正推拿之酬謝而未與黃富正達成期約,黃富正該次 行為遂止於行求。陳邱牡丹則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陳重文詢問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的人數,但遭陳重 文之配偶出面拒絕而未收受賄款,陳邱牡丹遂止於行求。洪 素真則於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 33所示金額之現金給徐玉樹,但因徐玉樹誤以為該筆款項是 先前託洪素真購買金紙所找回之剩餘款項而未與洪素真達成 期約,洪素真該次行為遂亦止於行求。
㈤、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莊玉雪(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被記載於本案名冊,倪芳榮交付給 黃富正買票的錢原未包括此部分。黃富正承續前開買票之犯 意,與陳邱牡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 時間、地點,黃富正委託陳邱牡丹將500元現金交給莊玉雪



,約定其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中平里里長。 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洪秀釵(所涉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具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權,其 夫賴其田、其子賴冠升(下稱賴其田等2人)則有本案里長 選舉投票權,惟其等均未被記載於本案名冊,倪芳榮交付給 黃富正買票的錢未包括此部分。黃富正單獨承續前開買票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 金額之現金交洪秀釵,欲託其轉交給有投票權之賴其田等2 人,洪秀釵亦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述現金,然 因洪秀釵並未將款項交給賴其田等2人,致黃富正行賄之意 思表示未到達賴其田等2人,賴其田等2人並未許以在本案里 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林碧森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 達於預備階段。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 稱太平分局)於107年11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2號及同市區○○○路 00巷00號之黃富正曾坤山倪芳榮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另 經倪芳榮同意搜索,於同年月21日13時20分許,前往倪芳榮 所經營、位於同市區○○○路000號之麵店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載有投票權人資料、票數之名冊共2張(下稱本案名冊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28至30、32至3 5所示之人所取得之現金共計6萬1,000元及黃富正倪芳榮 處取得之報酬2,000元。
三、案經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倪芳 榮、黃富正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厲林魁及其輔佐人厲愛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厲林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8至26、28至35所示之受賄者 、證人即本案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徐榮南倪秀元何克雄張芬瑜、李汀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 被告厲林魁之投票受賄犯行,復據證人黃富正莊秀美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8至424頁、第412至418頁 ),此外,被告3人犯行並有107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同年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1903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倪芳榮黃富正曾坤山】、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受搜索人:倪芳榮】、本案名冊、太平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索人:倪芳榮】、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8份【莊秀美曾坤山周素真 、黃鴻學、陳邱牡丹余春根、林玉容林素秋陳秀蘭李正鴻張朝龍、温李美珠、蔡彩足、黃綉慇、盧陳秀枝、 翁瑞進鄒金時徐玉樹羅月鑾簡耀唐、謝許春綢、吳 鎗勇、賴玉娥林煇文莊玉雪、黃琴、洪秀釵、林淳閑】 、臺中市調處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洪素真、 魏玲芬、林慧明陳金花、蔡賴美紅陳秀蘭】、臺中市太 平區精美一街55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搜索現場照片9 張【倪芳榮】、被告倪芳榮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2份【107 年度保管字第5017號、107年度保管字第5071號】、臺中市 太平區中平里查察賄選一覽表、臺中市調處查扣犯罪所得一 覽表等件,亦有本案名冊及前述現金扣案可憑。又被告黃富 正收取被告倪芳榮要買票的錢為6萬6,500元,附表編號1至 35之總金額為6萬5,000元,其中編號3之簡耀唐賄款3,000元 ,為被告倪芳榮自行交付,非屬上開6萬6,500元之範圍,另 編號8及30不在本案名冊內,則6萬6,500元用付附表編號1-2 、4- 7、9-29、31-35原屬133票買票之金額為6萬500元(計 算式:65,000-3,000-1,000-500,此部分以①編號之) ,而:②本案名冊就附表編號4記載為5票、編號11記載為3 票、編號12記載為2票、編號13記載為5票、編號20記載為5



票、編號24記載為3票、編號28記載為6票、編號34記載為4 票,惟實際買票的票數均各少1票,本案名冊關於上開記載 應係誤載,且因此實際買票時各少支出1票的錢即各少支出 500元,合計8票共4,000元;③另本案名冊所載「李0000000 000、1、不收」,為證人李汀岳;本案名冊所載「賴000000 00、3」,為證人林瑾鈺戶內,而證人李汀岳、林瑾鈺均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並未收到賄款等語明確,故被告黃富正並 未送出該4票共2,000元的賄款。①②③合計金額為6萬6,500 元,即被告倪芳榮交付給黃富正的買票金額。是綜上所述, 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厲林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 行為,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 處罰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選舉 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性質 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 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再所謂行求,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 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 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 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 行為。而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 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 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 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 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 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



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 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倪芳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被告黃富正所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同 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容有誤會 ,下同);被告厲林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就如附表編號1、4至7、9至29、31至3 5所示之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中編號24至28部分另與莊秀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編號29、31部分另與陳邱牡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 號32、33部分另與洪素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34部 分另與陳金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35部分另與羅月 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倪芳榮交 付現金給黃富正,係供向記載於本案名冊內之投票權人買票 ,故被告倪芳榮黃富正犯意聯絡之範圍亦當止於對本案名 冊內之投票權人買票之行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賴其田等2 人、附表編號30所示之莊玉雪,均未記載於本案名冊,並非 在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範圍,而如附表 30部分係被告黃富正陳邱牡丹共同為之,其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附表編號8之預備行賄行為係 由被告黃富正與洪秀釵為之,自應由被告黃富正、洪秀釵各 負預備行求賄賂之責。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共同正 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 富正與洪秀釵間就預備行求賄賂犯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㈣、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 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 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看法相同)。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 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 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 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 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 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 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倪芳榮黃富正所為多個行 求、交付賄賂行為,及被告黃富正預備行求賄賂(如附表編 號8)之行為,無非係以使林碧森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太平區 中平里第三屆里長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特定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行求、期約、預備選舉賄 賂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 上開說明,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被 告黃富正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其犯罪行為具 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已修正為刑法第 143條,下同)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倪芳榮黃富正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厲林魁雖於偵查及 原審否認投票受賄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黃富正雖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 行亦自白不諱,但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割裂適用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審 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後 猶嫌過重者為前提,而被告倪芳榮黃富正所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則 必以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後仍嫌過重者,始得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而本案對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量處之刑度既分 別為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詳後述量刑審酌),均逾有 期徒刑1年7月以上,原非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且 其犯罪之情狀亦無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倪芳榮):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芳榮就附表編號30部分,亦與被告黃富 正、陳邱牡丹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構成交付賄賂罪云云 。惟查:被告倪芳榮交付現金6萬6,500元給被告黃富正,係 供向記載於本案名冊內之投票權人買票,故被告倪芳榮與黃 富正犯意聯絡之範圍亦當止於對本案名冊內之投票權人買票 之行為,而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莊玉雪並未記載於本案名冊 ,應非在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範圍,該 次行為應由被告黃富正陳邱牡丹負擔,尚難令被告倪芳榮 負責。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倪芳榮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倪芳榮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已認被告倪芳榮未涉犯此部 分之預備行賄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厲林魁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倪芳榮交付現金6萬6,500元 給被告黃富正,係供向記載於本案名冊內之投票權人買票 ,故被告倪芳榮黃富正犯意聯絡之範圍亦當止於對本案名 冊內之投票權人買票之行為,而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莊玉雪 並未記載於本案名冊,應非在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共同買票 之犯意聯絡範圍,該次行為應由被告黃富正陳邱牡丹負擔



,尚難令被告倪芳榮負責。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倪芳榮亦 構成犯罪,且就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 洽。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之 人始足成立,已排除預備犯、陰謀犯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惟原判決認附表編號8所示之洪秀釵係與被告黃富正共同 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現金,並就此部分對被 告黃富正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被告厲林魁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厲林魁於本 院審判時始行自白之事實,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亦有未合。被告倪芳榮黃富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另被告厲林魁以其於本院自白,應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 ,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厲林魁之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⒈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厲林魁等人針對本案里長選舉,以上述方式行賄、 收賄,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行賄之人數、金額,及被告黃富 正、厲林魁受賄之金額,暨此舉對於此一層級選舉公正性之 影響程度,及被告倪芳榮於本案犯行所居之地位較諸黃富正 而言,原屬較主要及重要之地位,被告黃富正買票的6萬6,5 00元係被告倪芳榮所提供,雖實際執行買票之人為被告黃富 正,惟仍係基於與被告倪芳榮共同謀議而為,是對被告倪芳 榮量處之刑度應較被告黃富正為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 被告倪芳榮就附表編號30部分應不成罪,本院較諸原審認定 成罪之事實已有減縮,則本院對其量處之刑度當較原審為輕 ;⒉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偵查初始否認犯行,嗣後始向檢警 人員坦承犯行,同案被告莊秀美並代被告黃富正繳回犯罪所 得;被告厲林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然認罪之犯罪後態度;⒊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厲 林魁之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6 4頁)、動機,其等年事俱高,被告倪芳榮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先前又因胸腹主動脈瘤剝離接受胸部主動脈支架手術, 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 黃富正罹患舌癌,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 厲林魁罹有糖尿病、慢性腎衰竭、高血壓心臟病、血中尿酸 過多及痛風、血脂過高症等疾病,且尚須扶養照顧一名患有 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



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厲林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倪芳 榮、黃富正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厲林魁則是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收受 賄賂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 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黃富正、厲 林魁等人上述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厲林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為雖應予非難 ,但情節尚輕,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而有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厲林魁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厲林魁支付公 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厲林魁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 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富正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對其宣告之刑度既已逾得諭知緩刑所處有期徒刑之上 限,自無從宣告緩刑。另本案對被告倪芳榮宣告有期徒刑 2 年9月,且被告倪芳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與刑法第74條 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五、沒收部分:
㈠、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10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3條第2項:「犯前項之 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已於107年5月23日刪除,其刪除理由指出:「 依實務見解,原第2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 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 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 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 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 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刑事政策目的」,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後法優先於 前法之原則,本案有關用以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應 再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公訴意旨認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並未修正,僅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前述現金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黃富正因犯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而自被告倪芳榮處取得 報酬2,000 元,及其賄款(買票金)2,500 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已由其配偶莊秀美協助提供給員警扣案,見選偵48卷 第32頁反面及選偵99卷二第325至329頁之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原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7年5月23日刪除,業如前述,公 訴意旨認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賄款云云,容有誤會。㈢、被告厲林魁所取得之現金4,000元(此部分未扣案),為同 案被告莊秀美交付之賄賂,根據上述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被告厲林魁 取得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應依已 刪除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亦屬誤會。㈣、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 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 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 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 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 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名 冊2張,是由被告黃富正所製作,交給被告倪芳榮後用以掌 握受賄的有投票權人資料之物,且被告倪芳榮取得後亦在其 上額外註記,堪認被告倪芳榮對之有處分之權,根據上述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33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1,000元), 是被告黃富正親自及透過同案被告洪素真向黃琴、徐玉樹提 出,然因黃琴、徐玉樹其等分別誤以為是其他款項而收受, 黃琴、徐玉樹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選偵字第99號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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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