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75號
TCHM,108,聲再,175,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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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
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最高法院案號:107年
台上字第3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德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 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 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可持新證據聲請重審,聲請人已找到 個人持有的舊租屋契約本,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所謂「舊租屋契約本」,稱此為可使其受 有利判決之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云云,觀其所提出之「舊租 屋契約本」內容記載,其中與變造私文書確定案件息息相關 之租金數額記載係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此與聲請人在其刑案 之主張固相符,然該「叁仟伍佰」字體顏色為深藍色,此與 該租約其餘書寫部分文字均為黑色者,竟截然不同,顯係不 同書寫工具書寫;又其「舊租屋契約本」第1、2頁與第3、4 頁之印刷(或影印)墨色濃淡亦顯著不同,此於一般文具行 購得之制式租賃契約書應不致發生;再者,「舊租屋契約本 」之第1頁及第2頁之紙張中間又均有一長條淡色直線上下貫 穿,至可疑係拼湊或重疊2紙文書後影印造成,本案聲請人 提出為證之「舊租屋契約本」,光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不 少斧鑿拼湊痕跡,真實性至可存疑。退萬步言之,縱不予深 究該「舊租屋契約本」之真實性及有無變造情事,以該「舊 租屋契約本」記載之訂約日期為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觀之,此與本案確定案



件認定經聲請人變造之數紙租約簽約日期及租賃期間均不同 (參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 決附表,此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該聲請人稱其事後發 現之「舊租屋契約本」既非本案遭變造租約之文件原件,無 從依據此「舊租屋契約本」比對認定其前有無變造情事,自 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即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其餘記載之陳述意旨:『㈠出租人林渭河 曾向聲請人表示「一個星期後,我會搬來住在你的鄰房。我 年紀大了,不久前曾中風,日後白天你陪我到公園與人下棋 ,有什麼事需要你幫忙,你不要拒絕,我每月付你二千五百 元做為回饋」。㈡。聲請人原本係住彰化市○○路0段000號 ,屋主鄭國樑同意改日再簽1份至102年的租屋契約,以協助 聲請人申請租屋補助,故聲請人所保管與林渭河99年所立之 租屋舊契約書,底頁是以102年12月30日簽立自103年元月起 使用。嗣於101年時,因鄭國樑兒子向稅捐處檢舉鄭國樑未 列租金收入,致聲請人不能以前開住址申請租屋補助,應使 用新住處申請租屋補助。聲請人取得林渭河名下電表證明及 切結書,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1份新租屋契約,內頁是聲請 人於99年已入住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之事實,向縣府 補辦99年的租屋補助,林渭河與聲請人各持有舊租屋契約1 份,另外林渭河也保管101年12月31日止所立之新租屋契約 書1本。㈡屋主林渭河於104年到加護病房後,在安養院三餐 均灌牛奶,神志已然不清,故林聖雄持有的偽造文書委託書 是虛假的。而聲請人自99年起至105年底,確實每月交予林 渭河參仟伍佰元租金。林渭河總是每月會交予聲請人2500元 ,說那是聲請人平時看顧他的酬勞。而聲請人在民國106年 間,起訴卷上也看到林渭河在舊租屋契約上記錄每月與某人 的淨收入。3500元租金與2500元看護酬勞,與林渭河的私人 收入記錄。三者之間仍是互不相干的事,況且租約非公文書 ,林渭河倘對租約上的每月參仟伍佰元租金有異議,那謊報 租金案,林渭河就是主犯,檢察官何故未起訴林渭河。況且 聲請人保管的租屋契約書內容無塗改、造假情事,每月租金 參仟伍佰元已明書在目。封面內頁有林聖雄書入代表林渭河 已有收到105年肆萬貳件元租金之證明,據聲請人所知,林 渭河持有的租屋契約至少有三本,都是正本。檢察官以聲請 人利用林渭河的舊租屋契約影本,塗改後再影印用之於申請 租屋補助。事實上附表編號1至4租屋補助持的是新租屋契約 影印本。正本亦由林渭河保管。編號第5:持的是聲請人個 人保管舊租屋契約申報的。㈢林聖雄105年在聲請人持有的



舊租屋契約封面內頁書寫林聖雄入字樣。105年底(12月20 日)此租約封面頁脫落被林聖雄取走,與申請租屋補助新契 約本同置在一起。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縣府政風室檢舉被告 謊報租金等罪。然林聖雄非本案告訴人,原審法官詢問時, 無經過宣誓及具結程式,屬非證人。檢察官聽信林聖雄的言 詞及影本書面陳述,起訴聲請人是於法無據的行為。原審法 官不應傳訊案外之人詢問,並相信其言詞判聲請人有罪。故 本案證據尚未到達具備訴訟要件之條件,檢察官不應起訴聲 請人,原審法官亦不應判聲請人有罪。而二審法官雖未盡詳 查之責,維持原判決。然仍給予聲請人有上訴之機會。查原 審之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之理由認定聲請人有不法之事實 ,此項判決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再林聖雄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係影印本,對於證據為而言相對薄弱,原審未盡詳查 之責任,逕從主觀判定聲請人負偽文之刑責,仍屬率斷。伏 乞鈞上審酌聲請人已尋獲契約之正本文件,開啟再審之機會 如蒙所允,銘感五內。㈣又聲請人補辦99年租屋新契約並無 改造情事,原審法官認為是以原舊契約本,由100年12月31 日變造成101年12月31日止,然原審審理時曾出示林渭河保 管的舊契約原件及新契約影本,惟2本契約書是不同本的, 請法官再查閱兩本契約書;租約年限由「參」修改為「陸」 ,「101」年改為「104」年部分,係因林渭河之前有中風, 懶得換新本,以立可白塗掉後,修改,忘記蓋章所致,並非 偽造之文書;租約版本同102年度,但無影印本及郭德昌印 章,此係租屋補助承辦人員書寫蓋章的,此租屋契約影印本 與事實相符;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係林渭河求一 時方便,使用新租屋契約影印時,未改正所致,此本新租屋 契約,由始至終都是林渭河保管,法院應要求林聖雄或林渭 河交出新租屋契約原件;林渭河於104年至安養院居住,聲 請人在105年無新契約影本辦理補助情況下,持個人保管的 舊契約原件影印本申請補助,始發生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 約1年之情況,此本舊契約無塗改及變造情事,請法官查閱 104年、105年申請的租屋契約即可判明是不同的契約書。 ㈤本案關係人林聖雄非偽造文書告訴人,亦非證人,僅是林 渭河的兒子。曾在審庭上向詢問的法扶律師說明:對於林渭 河與聲請人的租屋契約,確實內容毫無所悉。故林聖雄即使 有權代表林渭河在聲請人105年封面內頁上簽林聖雄入字樣 。表明已收到租金外,對租約上所寫金額,自無權利表示意 見有塗改情事。地檢署檢察官相信林聖雄的言詞起訴聲請人 ,實屬疏失。原審法官依檢察官起訴內容未加詳查,即判聲 請人有罪,是率斷。爰請求調查:1.租約影本是否遭人塗改



及105年聲請人申請補助租約封面頁金額是否有變造行為。 2.為釐清林聖雄所提之文件,究竟係影印本,係故意變造或 影本內容有錯。再依刑事訴訟法影本之文件,本不該當審判 證據。故聲請人聲請法院要求林聖雄交出疑有塗改變造之租 約原件及民國105年聲請人申請租屋補助封面頁、原件,由 法院鑑定真偽,以還聲請人清白云云。』云云,經核多屬聲 請人片面之詞,無任何事證可佐,亦非可認定聲請人應受有 利判決之新證據,並非適法再審理由。又本院既未認本案有 再審理由,是未裁定開始再審,自亦無從調查證據,亦予敘 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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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