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丁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
第799 號、第8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第1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61 號;追加起訴案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
352號、第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丁綾(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程序審查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 ,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 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89年度台抗字 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第18號判決論犯詐欺取財等罪而分別科處刑期,並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9 號、第80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 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 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 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 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 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 ,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 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 ,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 ,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第18號判決論犯詐 欺取財等罪而分別科處刑期,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 9 號、第8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確 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出判決書、相關被害人 及證人等之筆錄、往來明細表、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陳
報狀、偵查時陳述書、和解書及其子撰寫之陳情狀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稱原確定判決編號15被害 人鄭月琴投資60萬元,聲請人不僅全額匯還60萬元,被害人 鄭月琴更獲得1 萬餘元之利潤,被害人鄭月琴未受有任何損 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被害人林曉翎投資360 萬7,310 元,聲請人已還360 萬7,310 元,被害人林曉翎未受有任何 損害其2 人實際支出與所得相等,整體財產利益未受減損;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被害人蔡育佳,聲請人係對被害人 蔡育佳表示其個人要投資舅舅的生意,被害人蔡育佳因而同 意借款與聲請人,聲請人既未行使詐術,被害人蔡育佳亦從 未陷於錯誤,認聲請人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不該當詐欺取財 罪嫌,有被害人等相關之證述筆錄及往來明細表、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提出之陳報狀可資證明云云。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 ,而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94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57號、第 88號、第116 號、第152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等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 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 不合。
㈢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稱聲請人未對被害人即證人賴淑真 、劉志權、田震凱、劉睿紘、朱覺南、林曉翎行使詐術,證 人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劉睿紘、朱覺南、林曉翎亦均 未陷於錯誤,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有該被害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證述筆錄可資證明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06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理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亦於法不合。 ㈣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人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 ,亦與同案被告林得福間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其係受同案 被告林得福所騙而為此犯行應論以過失犯云云,且提出聲請 人陳述書、同案被告林得福及聲請人之自白供述、證人黃明 雅於調查局證述之調查筆錄為證,並認為原確定判決①未傳 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惠、案外人張素芬,未命同案被告林得 福與其等對質;②亦未傳喚證人黃明雅、證人即被害人吳啟 文、林詠朝、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蔡育佳、劉睿紘、 朱覺南、朱覺民、陳政達、陸浩然,亦未命證人黃明雅與同 案被告林得福對質云云。惟查,綜觀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雖再主張其應屬無認識或有認識之過失犯,並不該當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情;惟聲請人前業以同一原因 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其應屬過失犯,而不 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57號、第 206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11號、第36號、第73號等裁定駁 回其再審聲請,有該等裁定在卷可佐。而本件此部分聲請再 審意旨僅係再次舖陳前所主張內容,無非仍執著於強調其不 知同案被告林得福未實際從事職棒簽賭或投資賭場,而自始 無本件主觀犯意,此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 之證據方法完全相同,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法當不許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容與法 律上之程式有違。
㈤而聲請意旨㈥關於聲證12所提之和解書影本計10份乙節, 聲請人前亦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57號、第206 號裁定認聲請人是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否知錯悔改,犯罪有何苦衷等情,均 屬量刑審酌事項,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已就 聲請人犯行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使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罪名之判決,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該等裁定 在卷可佐。其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然亦於法不合。
㈥至聲請人於為本件再審聲請時,雖一併提出其子鄭祐昇所撰 寫陳情狀乙紙,惟綜觀上揭陳情狀所載意旨,要係陳述聲請 人之冤屈、聲請人並非本案詐欺共犯其係因相信舅公而替舅 公擔保等,及己身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而破碎等內容,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附此敘明。
㈦聲請人再審聲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所規定 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而非法之所許, 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所提 再審理由均於前案即已提出,並經本院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要件而予以駁回確定在 案。聲請人於本案仍以相同理由,再次重複提出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