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501號
TCHM,108,聲,2501,20191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蕭
主 文
蕭俊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亮(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8 年11月1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 :「(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乃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 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項 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 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 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受刑人於



刑法第50條修法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 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以下所稱刑法第 50條均指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數罪,前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10 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1至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正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 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704號執行完畢,但參照 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1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蕭俊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 │ │(判決附表一編號1) │(判決附表一編號2)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3日 │97年5月26日 │97年6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3年度偵 │彰化地檢102年度調 │彰化地檢102年度調 │
│關年度案號 │字第1891號 │偵字第257、258、 │偵字第257、258、 │
│ │ │259號 │259號 │
├─┬────┼─────────┼─────────┼─────────┤
│最│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4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
├─┼────┼─────────┼─────────┼─────────┤
│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4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判│ │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4月16日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
│ │ │(不得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是 │是、是 │ 是、是 │
│罰金或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28號(108年度執│
│ │字第2704號 │緝字第598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12之罪,經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
│ │) │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
│ │(判決附表一編號3) │(判決附表一編號5) │(判決附表一編號6)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8年7月27日 │98年8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署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調 │彰化地檢102年度調 │
│關年度案號 │調偵字第257、258、│偵字第257、258、 │偵字第257、258、 │
│ │259號 │259號 │259號 │
├─┬────┼─────────┼─────────┼─────────┤
│最│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
├─┼────┼─────────┼─────────┼─────────┤
│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是、是 │是、是 │是、是 │
│罰金或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2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598號) │




│ │(編號2至12之罪,經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3年6月)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判決附表一編號8) │(判決附表一編號9) │(判決附表一編號11)│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98年2月初 │98年2月20日 │98年2、3月間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2年度調 │彰化地檢102年度調 │彰化地檢102年度調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57、258、 │偵字第257、258、 │偵字第257、258、 │
│ │259號 │259號 │259號 │
├─┬────┼─────────┼─────────┼─────────┤
│最│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
├─┼────┼─────────┼─────────┼─────────┤
│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
│判│ │ │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是、是 │是、是 │是、是 │
│罰金或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2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598號) │
│ │(編號2至12之罪,經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3年6月) │
│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
│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判決附表一編號4) │(判決附表一編號7)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 │98年6、7月間 │97年12月24、25日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2年度調 │彰化地檢102年度調 │彰化地檢102年度調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57、258、 │偵字第257、258、、│偵字第257、258、 │
│ │259號 │259號 │259號 │
├─┬────┼─────────┼─────────┼─────────┤
│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事│ │ │1377號 │137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
├─┼────┼─────────┼─────────┼─────────┤
│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確│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定│ │ │1377號 │1377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
│ │ │(撤回上訴) │(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是、是 │否、否 │否、否 │
│罰金或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29號(108年度執│
│ │字第1328號(108年 │緝字第599號) │
│ │度執緝字第598號) │ │




│ ├─────────┴───────────────────┤
│ │(編號2至12之罪,經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3年6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