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晨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晨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已於108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 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受刑人蔡晨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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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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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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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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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107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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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22號 │偵字第1122號 │字第238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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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876號│107年度訴字第876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
│ │ │ │ │4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108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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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876號│107年度訴字第876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
│ │ │ │ │43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108年10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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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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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008號(編號1至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字第156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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