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36號
TCHM,108,聲,2436,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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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5、2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劉思顯律師聲 請意旨略以(其等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暨同年月19日具狀 ):
(一)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訊、原審及鈞 院均坦承不諱,詳細交代相關犯案過程,亦有固定住所, 且無聲請傳喚證人或聲請調查證據,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依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載:「羈押之目的應以保 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 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 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 違背比例原則。」由此可知,倘被告未有其他得以羈押之 原因,即不得單僅以被告所觸犯為重罪為由而聲請羈押, 否則恐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 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 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 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 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 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 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及第665號解釋 理由書)。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 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 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 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如以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或命其每日須至指定之警察機關處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 ,應足以確保被告沒有再犯之虞,堪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四)綜上,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被告均坦承犯行,也願意面對法律之制裁,只因被告平時 與年邁的父親一同從事建築水泥工,2人於工作上互為助 手,互相幫忙,少了被告,被告父親1人難以完成工作, 因此自被告羈押迄今,被告父親頓失經濟來源、年紀日長 、身體機能日漸退化,亦漸衰弱,恐無人照顧,被告憂心 如焚,懇請鈞院即令認為被告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 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且可以確實提供具保之金 額,已足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請求鈞院能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時間能安排及交代老父親日後的生 活,被告才能安心服刑,否則愧疚難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5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3次)、3年10月(2次),以上 均論以累犯】,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均事證明確,並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此有該院108年度訴字第84 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 官於108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於同日裁定執行羈 押,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揭犯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依卷內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重罪。而被告所犯上揭罪,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所量處之刑並非輕微,日後若 經有罪判決確定,其面臨重刑加身,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 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而有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 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 事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 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 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 告逃匿,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保將來本案判 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提出聲請,惟查:(一)按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 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二)又被告是否自白其所犯之罪行,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 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且與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得否 依法減刑關係重大,尚難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即認其已無 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稱被告家中有高齡父親須照顧等情(未 提出任何證據),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 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 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被告於本件羈押案中,未併受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處分),此部分核與被告是 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四)再被告及其辯護人盼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惟按 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 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為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 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 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 ,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 。本案既經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 能之審理程序及若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其繼續 予以羈押處分,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 法定限制,並為本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



行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求,礙難准許。(五)末被告之所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因 犯重罪,而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法 定羈押原因,進而裁定羈押,係因其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重罪,而非「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況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即所謂預防性羈押)第1項第1至8款所列 之罪名,並不包括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是關於被告前述即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確保被 告沒有再犯之虞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聲請意旨另稱其無滅證、串證之虞部分,因本非本件羈 押被告之緣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 有誤會。
四、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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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