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樵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樵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樵嘉(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樵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 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編號2 、3 、5 至7 所 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暨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 萬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5 至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加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刑期之總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表編號2 、3 、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 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8日 │ 107年1月29日 │ 107年10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6號 │字第156號 │字第1143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65 │107年度上訴字第2065 │107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12月27日 │ 107年12月27日 │ 108年2月25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65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5 │107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7日 │ 108年4月12日 │ 108年3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578號(108執緝223 │第1166號(108執緝226│第662號(108執緝224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年9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間某日至107│ 106年12月22日 │
│ │ │年1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43號 │第699、1225號 │第699、1225號 │
├─┬──────┼──────────┼──────────┼──────────┤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05號│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376 │
│實│ │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8年2月25日 │ 108年1月8日 │ 108年4月25日 │
├─┼──────┼──────────┼──────────┼──────────┤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05號│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19日 │ 108年3月5日 │ 108年5月21日 │
│ │ │ │ (撤回上訴)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663號(108執緝225 │第1303號(108執更351│第1304號(108執更351│
│ │) │) │) │
│ │ ├──────────┴──────────┤
│ │ │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 │
│ │ │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3萬元。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 │ (判2次)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8日 │ │ │
│ │ 106年12月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699、1225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4月25日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1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 │第1304號(108執更35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