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芯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羈押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芯彤(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1.被告與同案被告孫翊鈞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與孫翊鈞之父 同住,並育有八個月大之幼子,並非無固定居所,亦無隱匿 處所之意。
2.被告因獨自照顧幼子,業經高雄市社會局列管在案,高雄市 社會局之社工人員常約每星期即訪視或以電話詢問幼子之照 顧狀況,礙難有逃亡之可能。
3.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各檢察署傳喚時,均遵期到庭應訊,從未 遲延或未到案;另檢察官前於聲請羈押理由稱被告與友人於 民國108年8月4日遇見於同年5月14日搜索辦案之警方時,即 飛車逃逸云云,然此係被告於當日並不知悉追蹤者係該辦案 警方所致。
(二)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本案自檢警搜索偵辦迄今業已近半年有餘,有關證人翁曉柔 、鍾僑穎之偵辦進度緩慢,然此為檢警機關之偵查手段所致 ,自不得將此不確定性加諸於被告,逕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 可能。
2.證人翁曉柔於大陸地區因涉犯假人頭帳戶之詐欺罪嫌,已遭 大陸公安拘禁在案,短時間無可能由大陸引渡回臺灣受審, 是顯見被告並無從與證人翁曉柔有何勾串之虞。 3.證人鍾僑穎前於澎湖警檢傳喚時,業已到案說明兩次,僅以 證人鍾僑穎未到案為由,逕予認定被告與證人鍾僑穎有勾串 之虞,實有率斷。
(三)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性:
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均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符 合該羈押事由,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均遵期到案、被告住居 場所向來穩定單純及有強烈之家庭情感聯繫等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法代替羈押之手段,即足以確保本件訴 訟審判程序之進行,尚毋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況依聯合 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所揭示「原則 上不得予以羈押」之精神,法院對羈押之認定實更應審慎酌 量,以免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符比例之侵害。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 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 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 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 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 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 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為限 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 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 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原審於 108年10月30日 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 敘明。
(二)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證,認被 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惟與同案被告孫翊鈞、周 能文之供述及證人王耀昌、宋冠輝、白德成、羅文聰、林益 德等人之證述不符,復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證,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尚未與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對質詰問 ,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則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當有相 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證人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而造成難以進行追訴之結果。故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與證人翁曉柔、鍾僑穎串證之虞等語,應有 誤解。
(三)此外,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 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可認 被告在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訴訟程 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涉案數罪,佐以數 罪併罰結果,堪認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應 執行刑應非低,若受有罪及重刑判決者,即有規避刑罰執行 之高度誘因,衡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若於日後被判刑確 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而按 目前實務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 顧家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 有,況本件警方曾電詢孫翊鈞父親,其指稱被告頂多每月前 去住宿一天,偶將嬰兒托其照顧後即獨自外出等語,此有10 8年9月 2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 查,是縱被告所稱其有家庭及住所,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 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再者,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助長毒品氾濫,損 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 原則。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所示,原裁定法院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第11條 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年10 月30 日起羈押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依 上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