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765號
TCHM,108,抗,765,20191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河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聲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河南(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 7 年7 月間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其後於108 年提供臺中 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被害人劉鉗於108 年1 月24日匯 款至受刑人上開帳戶中,其幫助詐欺行為於焉成立,故其犯 罪時間應為正犯構成犯罪之108 年1 月24日,並非107 年 1 月21日,本案犯罪時間既在107 年5 月14日之後,自不能與 另二罪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餘地。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且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 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 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幫 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 行為為準。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本件原裁定 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日期應為108 年1 月24日,有108 年 1



月24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在卷可參(執抗卷第27頁) ,該案原判決及本件原聲請書、裁定之犯罪日期顯有誤載。 故受刑人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7 年5 月14日,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日期既在107 年5 月14日 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要件不合,自無從與前已曾 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2 該二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因附表編號3 該案判決書犯罪日 期記載有誤,無從知悉附表編號3 之正確犯罪日期,就附表 編號1 至3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抗 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且如本院自 為裁定,並不影響受刑人之審級救濟利益,併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原裁定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幫助詐欺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3 月12日 │ 106 年8 月3 日 │ 107 年1 月21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 年度速│苗栗地檢107 年度撤│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54號 │緩偵字第58號 │字第2136號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108 年度苗簡字 │




│ │ │ 第332號 │ 第702號 │ 第59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20日 │ 107 年6 月29日 │ 108 年7 月19日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107 年度苗交簡字 │ 108 年度苗簡字 │
│ │ │ 第332號 │ 第702號 │ 第59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5 月14日 │ 107 年7 月20日 │ 108 年8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44號│ │
│備 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8 年1 月8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