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758號
TCHM,108,交上易,758,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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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琨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57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琨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琨智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 段288 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穿越道路之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前方有南智光以步行方式由南往北(並往右斜) 方向,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甲后路1 段,林琨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閃煞車不及而撞及南智光,致使南智光 受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1 日凌晨4 時10分不治死亡。林琨智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 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南智光之配偶吳美華、女兒南玉芬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 ,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 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 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 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南玉 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 上訴人即被告林琨智(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 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 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 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 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被害人南智光受 傷害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 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 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因此 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是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該委員會108 年9 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14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係鑑定 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自有 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 第21至33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 ,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 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 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 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 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 187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至16頁、第45至46頁、第74至 75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2頁、第131 至13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華南玉芬於警詢、偵查證述、指述 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7至19頁、第73至76頁),並有事故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0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2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9頁),又被害人 南智光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10分不治死亡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等情 ,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3至71頁、 第77至87頁、第93至99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南智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南智光於劃設分向限制線 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認 被害人南智光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行人南智光於劃設分向限 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林琨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穿越道 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8 年9 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143號函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即被告與被 害人南智光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 被害人南智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雖被害人南智光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而 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 賠償之過失相抵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免 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於檢察官雖依被害人家屬請求將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覆議,惟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況有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 鑑定亦係依上開資料及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為鑑定,本院認 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51頁),是以本案被告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南智光,為肇事次因 ;而被害人南智光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南智光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主要過失責任,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是以原審之量刑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就供述證據方面除被告之供述外,證人吳美華、南玉 芬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被告究有如何未臻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責任,證人吳美華南玉芬之陳述實無法辨明此點,又原判 決雖另輔以警方各類書面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惟仍 無法釐清被告過失之比例,更何況被告過失比例屬於「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且關乎被告刑度輕重,對於被告 而言至關重要,原審並未針對被告過失比例之疑點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實有疏漏,請鈞院將全案 卷證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被告 之過失比例,亦有助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達成。 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而因和解問題遽遭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鈞院審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負相當責任,原判決卻未審酌,率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0月,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南 智光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南智光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主要過失責任,因本案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以原 審之量刑未臻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分 向限制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穿越道路之行人,而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 道路之被害人南智光,致使被害人南智光傷重不治死亡,令 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至今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謂已修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 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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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