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169號
TCHM,108,交上易,116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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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常穎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常穎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住處附近友人家 裡,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翌日(108年4月11日)上 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8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與富陽 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經 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常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 字第8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曾因公 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猶貿然騎車上路 ,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洗水果的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於飲酒後翌日騎車上路,需扶養 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4頁、第65頁 至第6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認稍嫌過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配合酒測,尚須扶養一名16歲女兒及中度障礙母親,且前 案距今已1年,本案係以為經過一夜應已酒退,且未肇致事 故,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 處罰金7萬元確定;又於103年6月間再次酒後駕車,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於103年9月間因酒後駕 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7月間再次酒後駕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57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 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43頁),本案係被告第5次酒後 駕車被查獲,亦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顯見其一 犯再犯,不知警惕,而關於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騎車 上路被查獲及其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參諸被告已有多次酒駕被查獲,此實難作為惡性不大而得 予以從輕量刑之理由,為使被告能珍惜自己之生命、身體、 財產,並給予用路人安全之交通環境,本案自不宜輕縱以免 被告害人害己,是其請求能判處易科罰金之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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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