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逢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逢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關於「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規定,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逢起(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雖以:被告之父母年紀均大,務農收入不多,而被 告現為學生,兼差3 份工作,並需貼補家用,已無多餘存款 ,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重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 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惟因行車過失, 致告訴人黃惠鈴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 對告訴人正常起居生活影響至鉅,復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另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 ,然告訴人尚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 之智識程度、兼職打工、自己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經 核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 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並無違誤。 被告徒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騎車不慎 肇事觸犯刑典,念其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108 年10月4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 立調解(108 年度沙司小調字第509 號),且已依調解內容 給付新臺幣6 萬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及給予宣告緩刑,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原諒 被告,給予機會等語,有卷附上開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 院卷第47-48 、54、79-81 、86頁) 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 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逢起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27分許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由河南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5 時2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 段57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40公里);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 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黃惠鈴(起訴書誤載為黃惠「 玲」,由本院逕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行至上開地點右切上人行道,因陳逢起騎乘 系爭機車超速且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黃 惠鈴騎乘之機車,致黃惠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逢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黃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被告陳逢起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而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 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1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黃惠鈴於警詢、偵詢指 述本案車禍過程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22頁至24頁、第 93頁、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至31頁、第35頁至39頁、第49頁、第55頁至83頁 )。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肇事路段,且未保持 隨時可停煞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與告訴人黃惠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係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擊前方往右駛出路外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黃惠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7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 8000148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頁至66頁),益足為證。再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 人黃惠鈴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 謝明成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惟因其 行車過失,致告訴人黃惠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勢,並對於告訴人黃惠鈴正常起居生活影響至鉅,復衡酌 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 之過失情節;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惠鈴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然告訴人黃惠鈴尚得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兼職打工、 自己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