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130號
TCHM,108,交上易,113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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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峯華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又自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 1 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晚上7 、8 時許就寢,翌日中午 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本應注 意無駕駛執照及體內仍殘留酒精濃度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酒 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 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北屯 區豐樂路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豐樂路17巷與豐樂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少線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 邱耀鋐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豐樂路17巷巷 口紅線處,致其視距不良,惟其仍貿然右轉彎駛入豐樂路, 適王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 車)沿北屯區豐樂路由昌平東二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玉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 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張峯華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 員柯永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玉琴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峯華(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暨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2 15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 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王玉琴(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事 故發生經過之情節(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73 號 卷【下稱偵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 )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
三、此外並有107 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3 項第1 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見偵卷第8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事故現場照片26張(見偵 卷第63頁至第77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792 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9 頁 至第164 頁)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可佐。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該多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雖未曾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駕車參與道路 交通活動,自當知悉上開規定,於駕車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其係少線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及前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因該 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案外人邱耀鋐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於豐樂路17巷巷口紅線處,致被告因而視距不良 ,然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前述時、地,仍未能注 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可認定,且復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總統於108 年 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同月31日 施行,該條項前段規定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將刑度調高,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駕駛人其吐氣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者,機車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 元,則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19毫克,自已屬 行政上之酒醉駕車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 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除 未提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外,復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原審交易卷第2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 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未注意少線道右轉 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肇事主因)、告訴人(肇事 次因)及案外人邱耀鋐(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經 濟能力不佳,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月收入2 萬3 千元至2 萬5 千元不等,有一名7 歲子女及父母親待其撫養(見原審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係因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認為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然原審就 對被告之量刑,已經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考量在內,就量刑尚無恣意情事,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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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