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琦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偉琦(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第127頁正 反面),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28年上字第109 8號等判例,然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2則判例均有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 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受傷,深 感愧疚,是被告尚知省思認錯,便利司法程序之進行,理 應從以輕刑,以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②被告於肇 事後隨即報案並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勇於面對過咎 、甘當接受刑罰。③被告家有父親林振安、母親桂娜娜, 母親桂娜娜因無謀生技能目前無業中,又被告曾向三信商 業銀行貸款,現尚欠該行新臺幣(下同)141萬1452元, 是有關上開貸款之本息及家屬之生活費用,均賴被告賺錢 清償及補貼。④揆諸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非負擔全部 肇責,情節非重,本件被害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然疏未注意,即 貿然未減速進入肇事路口,而有肇事次因。⑤被告對於被 害人之家屬確有和解之誠意,迭次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和解 意願,願盡最大之能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悲痛,乃提出50 0多萬元之賠償金額,然雙方之所以仍未能達成和解,乃 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於扣除強制責任險後,尚須支付 1000萬元之賠償金額,該金額著實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 之故;另被告名下之財產已遭本件告訴人施育民假扣押, 其損害將來應可得到適度之賠償。是以,盱衡上情,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而有違罪當其罰之原 則等語。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產業道路超速 行駛,時速高達80公里,衝撞被害人鄭慧鈴騎乘、搭載被 害人施佳瑩之機車,致使被害人鄭慧鈴死亡、被害人施佳 瑩身負重傷,即使經過超過1年之治療與復健仍未復原, 且經鑑定障礙等級中度、核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違規 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施育民家庭破碎,身心重創,損害重 大。被告犯後未積極彌補損害,扣除強制責任險及意外險 給付,個人賠償僅新臺幣60萬元,應從重量刑等情。另查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被害人鄭慧鈴死亡及被害人施佳瑩身 負重傷之結果,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固應從一重論以 過失致死罪,但此論罪規定並無否定輕罪之作用,量刑時 仍應對被告造成被害人施佳瑩負傷部分犯行充分評價,始 符事理之平。被害人施佳瑩因車禍負傷,左腳第2、3趾截 肢,經鑑定障礙等級中度、核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 。觀諸被害人施佳瑩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屬第7類,依身 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 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肢體障礙,足見被害人施佳瑩之一肢功 能顯著低於正常人之標準。原審判決似未察及此,僅認定 被害人施佳瑩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尚有未洽等語。(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該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 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 。而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 以判斷。檢察官雖認被害人施佳瑩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屬 第7類,依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乃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肢體障礙,足見被害人施 佳瑩之一肢功能顯著低於正常人之標準等語,然依被害人 施佳瑩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除註記屬第7類外,
同時也註記【b730a.1】(0000000)、【b730b.1】(000 0000)等字樣,而「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內之對應表【b7 30a】係指肌肉力量功能(上肢)Muscle power function s(Upper limbs)、【b730b】則係指肌肉力量功能(下 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s),經核【 b730a.1】、【b730b.1】對應勾選之項目,雖可認已達減 衰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然難以此即逕認已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標準。參以,被害人施佳瑩於10 7年5月30日漢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器官系統複查 (Review of Systems)14.Musculoskeletal:4 limbs m uscular weakness, no limitation of motion.」、「理 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Extremities:freely movable. Four limbs weakness.」,此有漢銘醫院107年 9月12日函附之施佳瑩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5頁 )附卷可稽,因此被害人施佳瑩之4肢雖有無力之情形, 然仍可自由地活動,動作並無侷限性,據此,被害人施佳 瑩所受傷勢尚未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有別,尚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再者,告訴人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依法本可依循民事途逕求償, 且本件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 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 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 受之損害,尚不得單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作為動 搖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之量刑基 礎,上訴意旨以此等作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依據,均屬 未洽。因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從重量刑之上訴內容;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內容,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 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
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偉琦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秀路41 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秀路41巷76號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加 速至時速80公里,超速進入該路口,適有鄭慧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佳瑩(18歲以上未滿20 歲 ),沿上開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未減速進入該路口,兩車均因而 避煞不及,林偉琦駕駛之汽車遂高速撞擊鄭慧鈴騎乘機車之 左側,致現場地面留下長達26.3公尺之煞車痕,鄭慧鈴之機 車亦被推撞至距離路口40多公尺處。鄭慧鈴因而受有多發性 外傷及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 於107年4月23日不幸死亡;乘客施佳瑩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意識昏迷、左側骨盆骨折及脛骨骨折與左腳第 2、3、5 指骨折、顏面骨骨折與多處撕裂傷,並致其患有言 語失用症等傷害。林偉琦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坦 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慧鈴之配偶、施佳瑩之父施育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 0頁背面至131頁、168頁背面、193頁背面、198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施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7至8、 45頁)情節相符,且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資料(相卷第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相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卷第13頁)、現場、證物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
卷第14至26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卷第3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3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9至54頁)、漢銘醫院107年9月12日函 覆及施佳瑩於該院之病歷資料(院卷第24至31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26日彰鑑字第1070206303號 函檢附之彰化縣區○○○○○○○○○○○○○○○○○○ 00○00○○○○○○○路○○000○00○00○路○○○00000 00000號函(院卷第8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11 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28713號函檢附之資料(院卷第85 至87頁)、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 日函檢 附之資料(院卷第102至10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2 月14日路覆字第1070140065號函(院卷第109至110頁背面) 、漢銘醫院108年1月11日函覆(院卷第118 頁)、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院卷第146至147頁)、施佳瑩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院卷第208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284 條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三、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28年上字第1098 號判例意旨均
可參照。是若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 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規範之重傷害甚明。查被害人施佳瑩雖因本案車禍致其左腳 第2、3指截肢(院卷第17頁),惟其受傷之左腳並非整隻完 全斷落或受損,而係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左腳部肢體之 功能縱有影響,仍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 度,尚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又被害 人施佳瑩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罹患「言語失用症」(院卷第 24頁),惟經本院依告訴人請求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施佳瑩目前雖有語言障礙,但仍屬輕度障礙,未達「嚴 重減損」程度,並未與常人有嚴重落差,且若積極復健治療 ,語言功能尚有進步空間(院卷第146 頁)。則依上開鑑定 結果,亦難認施佳瑩語能之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 之「重傷害」程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相卷第2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反以高達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高速撞擊被 害人母女,導致被害人鄭慧鈴不幸死亡,令其家屬承受喪失 至親之無盡傷痛,另導致被害人施佳瑩受有事實欄所載,雖 未達法定重傷害程度,但亦讓施佳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院卷第208 頁)之非輕傷害,造成之損害堪謂嚴重,其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鄭慧鈴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次車禍發生 之次要原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未婚無 子女、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 第199 頁),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 償其損害(院卷第182 頁),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 量刑(院卷第19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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