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真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第113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5
3號、第8251號、第8781號、第8782號、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徐瑞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7 年6月10日上午8時5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建 成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徐瑞真隨 即依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火車站之後站 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 2包予洪建成,並當場收取價金。
㈡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與洪建成以同上行動電話 聯繫後,徐瑞真隨即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往彰化 縣大村鄉山腳路路旁(靠近五行宮附近),以1,000 元價格 ,販賣而交付海洛因 1包予洪建成,並當場收取價金。 ㈢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建成所 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該電話為蕭清 宏所有),徐瑞真隨即依約前往上開五行宮附近,以 1,000 元價格,販賣而交付海洛因給洪建成、蕭清宏(其 2人合資 購買),並當場收取價金。
㈣107 年6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建 成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徐瑞真隨 即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依約前往前開五行宮附近,以1,0 00元價格,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洪建成,並當場
收取價金。
㈤107年7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賴建榮所 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建榮隨即依 約前往徐瑞真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0號旁A 1房間租屋處,由徐瑞真以1,000元價格,販賣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賴建榮,並當場收取價金。
二、徐瑞真、許世安(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徐瑞 真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徐瑞真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賴建榮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推由 許世安於同日上午 9時45分許,依約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中正 東路旁,以500元價格,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建 榮,並當場收取價金。
㈡徐瑞真於107年7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起,與賴建榮以同上行 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由許世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徐瑞真,依約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 鄉大仁路之喜美超商前之路口,由徐瑞真以 1,500元價格, 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賴建榮,並當場收取價金。三、徐瑞真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原審法院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 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再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 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下 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74之12號旁 A1房間租屋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稀釋 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四、嗣因警方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徐瑞真上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認 徐瑞真涉有犯罪嫌疑,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07年8月2日 14時51分許,在其當時所承租位於彰化縣○○○路 000○00 號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 (其餘扣案物均為許世安所有,且與徐瑞真上開販賣、施用 毒品犯行無關,茲不贅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徐瑞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 3-213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8153號第144頁反面、原審卷第405-407頁、 本院卷第203-213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㈠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原審 同案被告許世安就其等共同販賣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403 頁),並經證人洪建成、蕭清宏、賴建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483號卷第51頁反面、 64反面-67頁反面、80反面-82、84反面-87、99-100 反面) ,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1483號卷第51頁反面、第64反面-67頁反面、84反面-87頁、
毒偵字第1472號卷第45、59-67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應與與事實相符。次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 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 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罪刑甚重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 冒重刑,無故任意提供予他人之理,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自承:伊販賣毒品均係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405-407 頁),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再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 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69、71、137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 言之,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者,則其第3次及第3次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逕予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原審法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 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再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前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 ,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㈣、㈤及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 ;另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各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嗣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許世安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 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 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 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前揭刑罰執 行完畢後僅半年餘即再犯本件販賣、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 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除關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各予加重其刑 。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審(含原審及本院)中均已自白本案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且除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無自白減刑適用外,均予先加後減之。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 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 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 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故考量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000元,次數僅有2次,均係 以量差獲利,其目的亦在供購毒者自己施用,此與對於社會 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遞予減輕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其餘法 定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再遞予減輕之。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 ,則無情輕法重之慮,該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併予敘 明。
⒋另經原審法院向檢警函查結果,並無查獲被告向檢警所陳之 綽號「樹葉之上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12月 11日彰檢玉忠107偵8781字第 1079015456號函、彰化縣員林 分局107年12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 1070037134號函暨職務報 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7、369、371 頁)。至被告及辯 護意旨於本院均陳稱:被告經獲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 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經查證上手之真實姓名 為「張永岳」、「何朝沉」、「黃國忠」等人,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137、149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據覆稱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 4 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本院依被告所陳 之具體事項,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見本院卷 第 165頁),據覆稱「該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上游」等語,有同署108年9月2日彰檢錫忠108他815字第108 903369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關於本 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予減刑,併此敘明。
參、關於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且:
㈠就罪刑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 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先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 將造成嚴重之不利影響,竟貪圖施用毒品之利益,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自己亦無 法克制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實屬可議;然但斟酌 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非中低收入戶( 見原審卷第 197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9月25日府社工助字第 1070328721號函),於104至第106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但104、105年度則有多筆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 119-121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被告先前有 穩定之工作,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領有照服員、網頁設計及推拿師等 3張證照,月 收入約3萬元,每月要負擔房租4,000元,然因遭前夫恐嚇、 威脅、跟蹤,故案發期間沒有工作,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 方再次施用毒品進而販毒,從小在農村生活長大,家境勉持 ,係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婚姻狀況亦不順利,離婚後獨自扶 養 2名小孩等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75、409頁),另考量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之犯罪情 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二 、三「原審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定應執 行之刑之目的,並斟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質 與犯罪情節雷同,犯罪次數、數量不多、對象合計為 3人、
犯罪時間相近,整體犯罪情節非重;所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具有高度關連性,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2月。
㈡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工具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徐瑞真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 實一、二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 401頁,其餘扣案物品則經原審同案被告許世安敘 明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無關,爰不贅載),依刑法第38條 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二、三「原審所宣告之刑及 沒收欄」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 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且其中與原審同案被告許世安共同 販賣部分,共犯許世安並未朋分價款,業經同案被告許世安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403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乃於於附表一、二、三「原審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欄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 宣告均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 之上手資料,雖未經檢察官查獲確切之犯罪嫌疑人,然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仍積極提供上手資料之犯後態度,已足使原審 之量刑基礎變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查 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本件被告知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人 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貪圖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他人,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關於自由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 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依法遞予減輕後,法定最低度之自由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自由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最低度之自由
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故原審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綜合各節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如附表所 示量處之宣告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核已屬低度量刑,被告 及辯護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無可採,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徐瑞真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原審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起訴書案號:107年 │
│號│ │ │度偵字第8153號、第│
│ │ │ │8251號、第8781號、│
│ │ │ │第8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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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
│ │一之㈠ │年玖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徐瑞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
│ │一之㈡ │年捌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
│ │一之㈢ │捌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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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
│ │一之㈣ │年捌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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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㈤│
│ │一之㈤ │年捌月。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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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許世安、徐瑞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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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徐瑞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書附表│
│ │二之㈠ │捌月。 │三編號㈠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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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徐瑞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書附表│
│ │二之㈡ │捌月。 │三編號㈡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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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徐瑞真施用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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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原審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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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徐瑞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案號為107年 │
│ │欄 │徒刑拾月。 │度毒偵字第1472號 │
│ │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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