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49號
TCHM,108,上訴,84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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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棋允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93號、8631號、10385號、
1077 6號、1284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6、81號、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5、28、33號、107年度偵字第2691、58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承修辰○○(辰○○被訴部分,另行審理 )於民國(下 同)106年5 月間、酉○○、陳仕承郭佳明於106年6月初、 少年左○○(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於106年5月底,加入庚○○(庚○○被訴部分,另 行審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白承修酉○○、陳仕承、郭佳 明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經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庚○○、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九編號2 、4共犯有少年左○○外,無證據可證明有其他未滿18 歲之 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承修擔任車手頭,○庚○○之指示 ,親自或指揮車手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所得繳回,白承修可 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作為報酬,辰○○、酉○○、陳仕 承、郭佳明、少年左○○等人則擔任取款車手(辰○○、酉 ○○、陳仕承郭佳明、少年左○○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 十「提領車手」欄之記載認定其等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酉



○○參與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一),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資料,其中附表四編號5、附表九(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5及附表三)所載之李○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台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具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106年5月25日9 時 13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彈正路與南北一路附近,向新竹物 流快遞人員簽收所取得。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 以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十所載)。白承修辰○○、酉○○、陳仕承郭佳明、少年左○○再○指示 ,彼此分別或共同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前往提款之車手、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 地點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十所載),各車手於提領款項 後,由白承修將款項轉交予庚○○或至交回庚○○所承租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財經巨人大樓」招待 所內。
二、案經丙○○、丑○○、子○○、寅○○、癸○○、甲○○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戌○○、己○○○、卯○○、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咸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 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酉○○、巳○○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酉○○及辯護人 辯稱:106年6月5 日被告雖有駕車載人的行爲,但當時主觀 上並不知是詐騙集團領錢,之前雖曾自白承認,係因檢察官 以被告既已承認106年6月6日、7日之犯行,於有罪之情形下 ,已無爭辯6月5日犯行之必要,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才 承認,審理時亦然,○共犯庚○○於107年3月15 日、5月14 日、7月18日在嘉義地方法院之陳述、107年4月18 日在嘉義 地方檢察署、原審8月1日及鈞院審理之證述,可見6月5日被 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係詐騙集團領款云云,被告巳○○辯稱: 我與白承修酉○○、陳仕承等人均不認識,亦未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僅因受朋友綽號細漢所託,向新竹 物流快遞公司人員簽收領取包裹,領後即交與細漢,並不知 裡面是何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 告酉○○於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中亦坦承參 與107年6月5日、6日、7 日搭載車手提款之犯行,業經判刑 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30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736號卷二145至178頁)。又本 院○辯護人之聲請調取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案 107年6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9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及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案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31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履勘履勘,其中107年6月 8日、10月9日、10月31日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檢察官或法 官有以被告已承認106年6月6日、7日之犯行,爭辯6月5日犯 行已無實質意義,被告遂認罪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 頁),107年8月1日之光碟內雖有如下之訊答:「酉○○:法 官我要問一下,就是6月5號只是載他們,這樣也算犯罪喔? 這樣也算喔?法官:這個刑法的犯罪,有主觀及客觀嘛,客 觀的行為,你確實有載辰○○去領錢嘛,那主觀你辯說你不 曉得,那法院就會判斷說,你講的合不合理這樣子,你是不 是會真的不曉得,這樣子。酉○○:那6月6號之前我是不知 道...(後面聽不清楚)。檢察官:因為那一天實在是...其 實以客觀來講啦,不是說不給你相信,我是看,因為這個起 訴書也不是我寫的啦,我僅僅是這樣看,以附表三的方式來 看,我說第一次在下午5點56分,最後一次是在晚上...。法 官:就是也是有跑不同的地方啦。檢察官:是凌晨,一直到 凌晨。然後這個東西,這個過程,總共提領有十幾次喔,不 是只有你說的一、二次喔,應該說一個傍晚,從傍晚開始, ATM就有SEVEN、全家,在車子上,你絕對不可能沒看到他拿 提款卡跟現金,所以其實以這個角度來看的時候,很難去相 信說你真的不知道,你如果你大致上知道,人家說的心裡面 怕怕的,不知道說...。酉○○:...(聽不清楚)。檢察官 :啊不過你心裡大概了解,我會勸說喔,我們就面對它,因 為這到最後面喔,二天、三 天,讓法官...。因為也是犯罪 呀!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們如果大致上知道,我們就去 面對,我們那時候沒想到事情這麼嚴重,啊不過事情既然發 展到這個程度了,就好好的去面對,我是希望跟法官說,態 度很好,被害人看到怎麼處理,就把它解決掉這樣子。就只 能這樣啦,我是這樣跟你勸告啦,不是說一定要叫你認罪啦 ,啊你思考一下啦。酉○○:...(聽不清楚 )。法官:被 告酉○○,你要認罪是不是?(01:30:13)酉○○:對!法 官:你在嘉義有認嗎?因為嘉義你不是說也有6月5號?酉○ ○:...(聽不清楚 ),等於要認這樣,在那邊有認了,這 邊也認。法官:你在嘉義是全部都承認?但是還是跟他們一 起審?是不是?你有全部都承認?酉○○:6月5號、6號、7 號承認而已。法官:喔,了解。法官:被告酉○○對檢察官 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考慮認罪?酉○○:我要認罪。」,核 其內容係被告酉○○因於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案坦承於107年6月5 日上午10時多許起至下午11時多許駕車 搭載辰○○等人至彰化市、伸港鄉等地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



,乃於本案中坦承,並無檢察官或法官對被告酉○○施以強 暴、脅迫或誘導之情事。酌以被告酉○○107年6月5 日搭載 辰○○、陳仕承等人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10時59分48秒、 52秒、11時0分39秒、53秒、11時2分、11時18分、19分、20 分、21分、22分、31分、32分、33分、34分、11時45分07秒 、58秒、46分51秒、52秒、11時48分、49分、52分、54分、 20時44分、46分、21時、21時1分、2分、23時37分等時間分 別在彰化市、伸港鄉等處領取被害人被詐匯入之款項,於原 審時且供稱在車上有看過辰○○數錢等語( 見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及原審736號卷二第343頁 ),益徵 被告酉○○於本案107年6月5日搭載辰○○自同日下午17 時 56分起至翌日0時44 分止分別在和美鎮、伸港鄉、彰化市等 處之超商、農會、郵局、銀行等處提領被害人受詐匯入之款 項時確已知悉辰○○係車手,所提領係詐欺取得之款項。雖 共犯庚○○於嘉義地方法院107年3月15日聲押庭供稱「(是 否請酉○○開車載車手去提領款項?)沒有」、「(為何酉 ○○會這樣說?)我曾經拜託他去載過白承修,但是當時他 們是車禍,後來他們怎麼樣我就不清楚,這是去年的事情, 詳細時間忘記了」、「(你跟這些人都沒有特殊的交情,壹 年也沒有碰面幾次,如果白承修自己有車禍,你自己開車去 載他即可,為何要請酉○○去?)因為酉○○當時有空,我 有朋友在那裡走不開」、於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8日偵 查時供稱「(對證人白承修辰○○、酉○○所言有何意見 ?)我對他們供詞認為不實在,我沒有叫他們去做這些事, 我有叫酉○○去載人,但是是車禍的事情,事後,我有拿一 個紅包給他,就這樣子」、於嘉義地方法院107年5月14日訊 問時供稱「…車禍時間好像是106年5月底或6月初的事情。 車禍那天(指6月5日)酉○○去載人時不知道白承修他們是 當車手,但隔天(指6月6日)去做司機時就知情了…」、於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7月18日訊問時供稱「酉○○是我介紹給 盧勝全要去他那邊做開車的工作,酉○○知道是幫忙詐欺集 團的人開車,他只負責開車,開二、三天,第一天因為他們 車禍沒有車,我請酉○○幫忙載人,我沒有跟他說,但是他 去載人時別人有沒有跟他說也有可能。第二、三天他就知道 ,因為是我跟他說的,我問他欠盧勝全錢,欠很久,看要不 要去那邊幫忙工作多少還債,我沒有跟他說做一天多少錢」 、於原審108年1月3日審理時供稱:「(你6月5日沒有跟他講 ?)6月5日是因爲車禍很急,我拜託他先去跟他載,6月6日 來我跟他說盧勝全做這種工作,你有欠志偉錢,志偉的工作 你看要不要幫忙」、於本院證述: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有一



天是白承修車禍說拜託請人去載人說他車禍要去製作筆錄, 然後我就請酉○○過去幫忙,我跟他說車禍,就請他幫忙載 車上的人離開,因為白承修要去派出所做筆錄,沒有跟他講 詐騙集團車手要領錢,沒有跟他講錢要怎麼算,後來他載一 載的時候,我有問他說人家有沒有給他錢什麼的,他說沒有 ,他的車子壞掉,我就私底下自己給他3000元,意思就包個 紅包3000元,讓他自己去修理車,辰○○、白承修當日去做 車手的工作,因為那時候我是拜託他去載他們離開,然後辰 ○○他是後來那時候在開庭的時候,他有說辰○○跟他本來 就有熟,後來是辰○○請他載他去哪、去哪,這個過程我就 不清楚了等語,○證人庚○○上開證述,僅係其於6月5日託 被告前往搭載辰○○等人時未跟被告講辰○○等在當車手, 然是否有其他人跟被告講其並不清楚,況且被告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搭載辰○○至附表一所列時地取款時,業已搭載辰○ ○、陳仕承等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10時59分48秒、52秒、 11時0分39秒、53秒、11時2分、11時18分、19分、20分、21 分、22分、31分、32分、33分、34分、11時45分07秒、58秒 、46分51秒、52秒、11時48分、49分、52分、54分等時間分 別在彰化市、伸港鄉等處領取被害人被詐匯入之款項,殊難 以證人庚○○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6月5日搭載辰○○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領款時不知辰○○係車手係領取詐欺款項,被告 酉○○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之前曾擔任車手領錢,於106 年5月25日簽名領包裹時,知道包裹裡是金融卡,知道金融 卡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原審736號卷二第270至272頁) ,又被告巳○○於106年5月15日起即參與綽號細漢仔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見卷附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400、40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所辯亦係脫卸之詞,同不足採。 ㈢此外,並有共犯辰○○、陳仕承分別於警訊、偵查、審理中 之證陳、證人李○純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代收款專用託運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他字2931 號卷第28至36頁、第38頁、少連偵5號卷第24頁 )、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2021 號 卷第26頁)、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王○勛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2021號卷第19頁、第78至89頁、 偵8631號卷第36 頁、訴字736號卷一第157至160頁、卷二第 397頁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款機影像照片 、蒐證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王○勛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2021號卷第19頁、第91頁 、第93至101頁、偵8631號卷第36頁、第44頁、訴字736號卷 一第157至160頁、卷二第397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手提 款交易明細、鄧玉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新營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2021 號卷第19 頁、第104至109頁、第112至114頁、訴字736號卷 一第164至166頁、卷二第397至399頁)、被害人丑○○於警 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提款 卡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鄧玉 娟國泰世華新營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2021 號卷第19 頁、第115至124頁、偵8631號卷第37頁、訴字736 號卷一第164至166 頁、卷二第399頁)、被害人子○○於警 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交易明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王○勛龜山郵局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2021號卷第19 頁、第126至 146頁、偵8631號卷第38頁、訴字736號卷一第167至168頁、 卷二第399頁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 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 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劉昭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王 ○勛龜山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202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67至188頁、第190至198頁、偵8631號卷第38 頁、第41至43頁、訴字736號卷一第137至141頁、第167至16 8頁、卷二第399至401頁 )、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言



及其提供之提款卡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 手提款交易明細、劉昭逸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他字2021 號卷第20至21頁、第199頁、第201至203 頁、偵8631號卷第41至43 頁、訴字736號卷一第137至141頁 、卷二第399至401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車手提款交易明細、謝博任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2021號卷第19至20頁、第224至227 頁、訴字736號卷一第143至145頁、卷二第401頁)、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提款機影像照片、車手提款交易明細、王○勛龜山郵局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2021號卷第20頁、第229 至240頁、第245至247頁、偵8631號卷第39頁、訴字736號卷 一第167至168頁、卷二第399頁 )、證人陳建國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機影像照片、李○ 純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107年9月19日函送之交易明細、陳○國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車手提款交易明細( 偵10385號卷第85 至86頁、第89至93頁、訴字736號卷一第192至193頁、第232 至233頁、第236至238頁、卷二第262至268頁、第401頁)、 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 影像照片、李○純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他字2931號卷第19頁、第40頁、第42至50頁、少連偵 5號卷第91頁、第268至308頁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 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李○純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他字2931號卷 第54至62頁、少連偵5號卷第88、92 頁、第268至308頁、訴 字736號卷二第405頁)、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 提供之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機影像照片、李○純中小企銀仁德 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交易明細(他字 2931號卷第66至69頁、第71至74頁、少連偵5號卷第88、92 頁、第268至308頁、訴字736號卷二第405頁)、被害人未○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李○純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 提款交易明細(他字2931號卷第21頁、第88至94頁、第96頁 、少連偵5號卷第83、88頁、第93至94頁、訴字736號卷一第 213至215頁、訴字736號卷二第405至407頁)等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爲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爲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爲,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爲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 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 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參與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有收取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被告巳○○負責 收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匯、提使用,被告酉○○負責搭載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核被告二人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酉○○就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辰○○、庚○○、白承修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5 與庚○○、辰○ ○、白承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 犯行,與辰○○、白承修、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編號2、4與辰○○、白承修、庚○○、少年左○○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㈡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附表一(編號5、9除外)之被害人多次匯款 ,及由共犯辰○○、白承修、少年左○○等分別多次提領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除外)各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爲30000元,編號4部分誤載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爲16 342元,編號8部分誤載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爲49987 元,漏載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另附表 三編號3部分起訴書誤載爲30994元,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酉○○所犯9罪、巳○○所犯5罪,均犯意各別,行爲互 殊,咸應分論併罰。
被告巳○○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 度侵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2 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 告除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 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簿弱,並無應科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 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 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巳○○供稱:我都不認識這個案件其他的被告等語(訴 字736號卷二第74頁、第269頁),而被告巳○○於該詐欺集 團係分擔出面收取人頭帳戶即李○純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中 小企銀仁德分行、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 為,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與附表九編號2、4所載負 責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車手有所聯繫,自難認被告巳○ ○可明知附表九編號2、4之提領車手有少年左○○,或對此 部分犯行有少年共同實施一節有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認被告 巳○○就附表九編號2、4所示之犯行,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5、附表三所載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各提領車手提款帳戶、時間、 金額及提款地點等內容,均○前項所列各證據認定之,起訴 書或有漏載、誤載之情形,業經原審及本院敘明。 ㈥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酉○○、巳○○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酉○○擔任駕駛搭載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 騙款項,被告巳○○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李○純上 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5、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酉○○犯後已與被害人乙○○、 丑○○、子○○、癸○○等人調解成立( 見訴字736號卷一 第第227至229頁、卷二第59頁調解程序筆錄、第 273頁審判 筆錄 ),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酉○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告巳○○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5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十月。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卡 1張 ),則係詐欺集團所提供、供被告辰○○提領款項時聯 繫所用(見地檢署借調嘉義地檢影卷第233頁、第244頁同案



被告辰○○之供述),堪認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酉○ ○稱其犯罪所得總共為3000元(見地檢署借調嘉義地檢影卷 第292頁、訴字736號卷二第459頁被告酉○○筆錄 ),而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已宣告沒收被 告酉○○於106年6月5日至7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共3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見訴字736號卷二第154頁、第158至164頁) ,本件被告酉○○於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日期為 106年6月5日至6日淩晨,其犯罪所得既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得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扣 案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其中2張帳號末 4碼為2423,另2張帳號末3碼為149(見偵6093號卷第35、36 頁扣押物品照片),均非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帳戶,難 認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未偏 執一端,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適中,原審且已審酌 被告酉○○已與被害人乙○○、丑○○、子○○、癸○○等 人調解成立而從輕量刑,被告酉○○就調解部分亦僅付至原 審宣判當期108年2月25日(見卷附匯款憑據),被告酉○○上 訴否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理由,爭執原審未審酌附表 一已調解之被害人受有部分清償,被告更有與非附表一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金額之情事,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被告巳○○上訴否認犯罪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同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附表: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及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車手│車手提款時間│車手提款│車手提款之自│主 文 │
│號│騙經過 │時間 │款金額 │及車手提款帳戶│ │ │金額 │動櫃員機地點│ │
├─┼──────┼─────┼────┼───────┼────┼──────┼────┼──────┼──────┤
│1 │乙○○於106 │106年6月5 │29989元 │王○勛之新光銀│辰○○ │106年6月5日 │20000元 │彰化縣和美鎮│ │
│ │年6 月5 日17│日17時42分│29985元 │行南東分行帳號│酉○○ │17時56分、17│20000元 │彰新路0段000│ │
│ │時許,接到詐│、17時49分│ │0000000000000 │ │時58分0 秒、│20000元 │號全家超商 │ │
│ │騙電話,對方│ │ │號帳戶 │ │17時58分5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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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