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中,從事電信詐 欺集團俗稱車手犯罪分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騙款項之行 為,核屬繼續犯(參與犯罪組織)與狀態犯行為(提領贓款 )重疊,產生是否依夾結效果論以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問 題。就夾結理論而言,學界最起碼共識為「若產生夾結效果 之犯罪行為」,其不法內涵尚較「被夾結之犯罪行為」為輕 ,即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論以實質競合,而不成 立想像競合。實務上向來也有持槍繼續行為中犯恐嚇及殺人 罪,及醉態駕車中過失致人於死復又逃逸者,均以數罪併罰 論罪,法理亦同:
⒈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其不法內涵顯較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罪嫌為輕,揆 諸上開夾結學理及實務運用,自應去除夾結效果,各論以 實質競合。核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並應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⒉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 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 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 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 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且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 ,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第5 項已有免其 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 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倘貫徹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且 未諭知強制工作,將可能發生參與組織而尚未著手加重詐 欺者(如尚在跟車見習訓練之車手學員)可能以犯參與組 織犯罪判決同時付強制工作3 年;參與組織犯罪而加重詐 欺既遂者反而毋須強制工作3 年之輕重失衡之情。 ㈡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 情予以裁量,且需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非可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否則將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目前詐欺猖獗,檢警莫不嚴厲查緝,民眾亦深 惡痛絕,因量刑過輕亦迭遭媒體議論,且詐欺案件極易再犯 ,倘量刑過輕,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使被告 於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將 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綜合上情,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 所量之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及一致原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難認判決妥適。
三、經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等, 業經原審於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詳述在卷。本 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依照目 前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除本次收取贓款未遂,尚無參與其他 詐欺取款行為。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為領取集團其 他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交付財物,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實務上持槍繼續行為中犯恐嚇及殺人罪,及 醉態駕車中過失致人於死復又逃逸者,均以數罪併罰論罪論 理,認原審就罪數之認定失當。然實務上係認行為人為犯特 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 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然若 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 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 應予併合。另有關醉態駕車中過失致人於死復又逃逸者,係 因肇事逃逸罪乃係在醉態駕車後,行為人為規避責任,另行 起意之另一行為,從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上,均與以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而行加重詐欺犯行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態樣 有別。公訴人憑此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應與該2 類型犯罪基於同一法理,以數罪併罰論,尚難 認為有據。
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 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 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 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時,雖參考德、奧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果),以避免科 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保安處分、刑罰 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顯見立法者係 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 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 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 於被告之保安處分。從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 效果,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本案關於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如有參與組 織而尚未著手加重詐欺者,因僅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反需宣 告強制工作,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然如確有參與組織而尚未 著手加重詐欺者,依照組織犯罪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行為 人確有罪責評價輕微者,立法者本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 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 工作,自無所依附且無從宣付,尚難認有何輕重失衡之情, 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 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 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又審酌被告參與之本次犯行 並未導致告訴人有實際上損失,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 月,並詳述不宜給予緩刑之具體理由,原審量刑實已依據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事項,其量 刑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員警並在陳柏誠處 扣得與該詐欺組織成員連絡之IPHONE手機(含SIM 卡)1 支 」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與該詐欺組織成員連絡之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張)1 支」,證據編號2 之待證事實「1.被告有 於108 年5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詐騙120 萬元 之事實」應更正為「1.告訴人有於108 年5 月15日15時30分 許,在上揭地點遭詐騙120 萬元之事實」,並補充證據「被 告陳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 院卷第67頁、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 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 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聯絡指定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陳柏誠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職司收款事宜(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是其於10 8 年5 月16日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 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 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吳月招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 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 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陳柏誠於警詢時供稱:上手跟我說拿到贓款後 離開現場,隨後會再通知我如何交付贓款,我不知道所屬詐 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我只負責依據上手指示向被 害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上手是綽號「一帆風順」、「哈哈」、「日進斗金」 、「王老吉」等人,「日進斗金」對我來說是最上面的人, 其他人都是中間,另外「拼圖」跟我一樣是取款車手;我是
從板橋搭高鐵來臺中,高鐵的錢是上面的人匯款到我的郵局 帳戶,今天早上匯了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可見 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陳柏誠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一帆風順」、「哈哈」、「日進斗金」、「 王老吉」、「拼圖」之人,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利用電話向告訴人吳月招詐騙後,分別於108 年5 月15日指派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向吳月招收取120 萬元、於 108 年5 月16日指派被告陳柏誠向吳月招收取30萬元(未遂 ),共同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上揭108 年5 月16日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誠 就108 年5 月15日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月招詐欺、並收取 120 元贓款部份有犯意聯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綽號「 一帆風順」、「哈哈」、「日進斗金」、「王老吉」、「拼 圖」之人及詐欺集團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 由綽號「日進斗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後,即共同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月招於108 年5 月16日再次詐取 30萬元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儘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 被告參與108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詐欺吳月招1 次之 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 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 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本案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 敘明。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企圖以非 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 關係,自不宜輕縱;又審酌被告參與之本次犯行並未導致告 訴人有實際上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擔任車手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於我國年 輕學子社群間漸已氾濫,不勞而獲之偏差價值觀使年輕人紛 紛投入企圖藉此獲利,年齡層有下降之趨勢,嚴重影響我國 經濟交易秩序及於國際間之金融市場評價,此風實不可長。 被告雖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然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家 庭經濟狀況不好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9 頁),刑罰雖確實有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亦兼具有教化之 功能,本案犯罪未既遂情節較為輕微、法益輕害性低,及被 告為初犯等情,本院已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然本院認本案被告客觀上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否則不啻法院背書認可「第一次擔任車手沒有關係 、不會被關」,將助長僥倖心態,完全背離犯罪預防及我國 遏止詐欺犯罪之目標,是本院認為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應予說明。
七、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擔任車手 與上手聯繫取款、交款事宜使用,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外1 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係用以玩遊戲用、並未持以和詐欺組織上 手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 明與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有所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雖係被告用以收受上手給付之車錢使用而為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本案僅扣得金融卡1 張,被告可自行 向中華郵政申請補發,且扣案金融卡所表彰之帳戶與本案詐 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非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或轉帳 洗錢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諒徒增沒收程序繁雜且無實 益性,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裝內有30萬元袋子已發還 告訴人吳月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79頁),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40號
被 告 陳柏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自民國 108 年 5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日進斗 金」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後,即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向被害人所詐得之贓款。二、緣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吳月招並佯稱:因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涉及毒品犯罪 ,所以需要帳戶內的金額提領出來交給書記官云云,致使吳 月招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 段與文昌東三街口,將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之現金交予該詐欺組織所派來自稱「吳 國本」之不詳男子。該詐欺組織成員食髓知味,又於翌(16 )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月招並佯稱:須再交付 30萬元云云,並與吳月招相約在相同地點,吳月招至此方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導,在該地點等候前來取 款之人。而該詐欺組織則於與吳月招連絡後,即指派陳柏誠 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至前揭地點向吳月招收取該30萬元 款項,嗣陳柏誠於108 年5 月16日15時35分許,到達前揭地 點並向吳月招收取款項(吳月招所交付者,為偽裝之鈔票) 時,即遭埋伏之員警所查獲,因而未能取得贓款。員警並在 陳柏誠處扣得與該詐欺組織成員連絡之IPHONE手機(含SIM 卡)1 支及郵局金融卡1 張等物。
三、案經吳月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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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誠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確實有自 108 年 5│
│ │中之自白 │ 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
│ │ │ 組織之事實。2. 被告確 │
│ │ │ 實有受該詐欺組織成員之│
│ │ │ 指示,而於 108 年 5 月│
│ │ │ 16 日 15 時 35 分許, │
│ │ │ 前往上揭地點,欲向告訴│
│ │ │ 人吳月招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月招於警│1. 被告有於 108 年 5 月 │
│ │詢之證述 │ 15 日 15 時 30 分許, │
│ │ │ 在上揭地點遭詐騙 120 │
│ │ │ 萬元之事實。2. 被告於 │
│ │ │ 108 年 5 月 16 日 15 │
│ │ │ 時 35 分許,在上揭地點│
│ │ │ ,又要向告訴人收取 30 │
│ │ │ 萬元款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3. 現場│ │
│ │ 及扣押物照片 │ │
│ │ │ │
├──┼───────────┼────────────┤
│4 │1. 告訴人所使用手機之 │被告確實有受該詐欺組織成│
│ │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員之指示,而於 108 年 5 │
│ │ 該 IPHONE 手機內,被│月 16 日 15 時 35 分許,│
│ │ 告與該詐欺組織成員之│前往上揭地點,欲向告訴人│
│ │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吳月招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翻拍照片 3. 認領保管│ │
│ │ 單 │ │
│ │ │ │
└──┴───────────┴────────────┘
二、核被告陳柏誠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與該綽號「日進斗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使 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三、另有關被告之共犯部分,因被告無法提供該組織上手資料, 而無法繼續追查乙節,則有承辦員警108 年6 月15日之偵查 報告在可參,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