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64號
TCHM,108,上訴,2064,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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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水湧



      張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176號中華民國108年 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水湧張歐陽珍(已歿)之子,張為凱張水湧之子。張 歐陽珍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 診,同日入住該院一般急性病房,再於同年月13日因癌症末 期轉入該院安寧病房,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因乳房惡性 腫瘤而死亡;其於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況不佳、意識不清,已 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表示能力。張水 湧因照顧張歐陽珍之便而保管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張水湧張為凱 2人竟未經張歐陽珍之 同意或授權,共同為下列行為:
張水湧張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 105年12月15日 ,一起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地點,由張水湧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竹北服務中心承 辦人員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而出示 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張水湧在如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文件及欄位盜蓋「張歐陽珍」之印 章而形成「張歐陽珍」之印文(盜蓋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偽造完成表彰張歐陽珍同意申辦門號等事 項之私文書後,將該等文件交與中華電信公司竹北服務中心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張歐陽珍同意或 授權張水湧申辦門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門號之 SIM卡交付張水湧,足以生損害於張歐陽珍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張水湧張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張為凱於 105年 12月15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地點,由張為凱向該 代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 事務之通訊行承辦人員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云云,而出示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再由張為凱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張歐 陽珍」之署名(偽簽署名之數量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偽 造完成表彰張歐陽珍同意申辦門號等事項之私文書後,將該 等文件交與該通訊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 誤認係張歐陽珍同意或授權張為凱申辦門號,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門號之 SIM卡交付張為凱;及由張水湧 於 105年12月15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㈧所示之地點, 由張水湧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竹北中正東店承辦人員佯稱受張 歐陽珍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而出示張歐陽珍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張水湧在如附表一編號㈣至 ㈧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張歐陽珍」之署名(偽簽署名之 數量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㈧所示),偽造完成表彰張歐陽珍同 意申辦門號等事項之私文書後,將該等文件交與台灣大哥大 公司竹北中正東店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 認係張歐陽珍同意或授權張水湧申辦門號,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一編號㈣至㈧所示門號之 SIM卡交付張水湧,足以生損 害於張歐陽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之後張為凱再將前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門號之 SIM 卡交與張水湧
張水湧張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張為凱於 105年 12月15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地點,由張為凱向該 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事務 之通訊行承辦人員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 云,而出示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 張為凱在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張歐陽珍 」之署名(偽簽署名之數量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偽造完 成表彰張歐陽珍同意申辦門號等事項之私文書後,將該等文 件交與該通訊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 張歐陽珍同意或授權張為凱申辦門號,陷於錯誤,乃將如附 表一編號㈨所示門號之 SIM卡交付張為凱,足以生損害於張 歐陽珍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張 為凱再將前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門號之 SIM卡交與張 水湧。




二、案經張歐陽珍之子張水園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 張水湧張為凱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9頁), 得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 、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 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 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如附表一各編號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 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用。從而,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 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 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水湧張為凱 2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14至116、126頁、 本院卷第119、167至176頁),復有其等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可稽(見④106交查141卷第103至107、113至116頁、③ 107 偵8625卷第27至28頁),並有張歐陽珍之死亡證明書 1張( 見①新北地檢106他711卷第 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函送之張歐陽珍病歷摘要1張及出院病歷摘要單2張(見③ 107 偵8625卷第48至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①新 北地檢106他711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5、37頁)、遠傳 資料查詢(見①新北地檢106他711卷第31頁、原審卷第32、 3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①新北地檢106他711卷第39 頁、原審卷第30、31頁)、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各 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申請文件資料影本(卷宗頁碼見附表一 各編號「前揭文件即證據卷頁」欄所示)附卷可查。而附表 一編號㈠、㈡、㈣至㈧所示門號,係由被告張水湧持張歐陽 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辦理 門號;附表一編號㈢、㈨所示門號,係由被告張為凱持張歐 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辦 理門號,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文件在卷可參。則被告 2 人前揭所為,既係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辦理門號,而未冒用 張歐陽珍之身分,尚與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另犯前揭戶籍法 之罪名,且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 2人涉犯戶籍法之罪名,附 此敘明。是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 2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 2人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文件上盜蓋上開「張 歐陽珍」印章而形成「張歐陽珍」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張歐陽珍」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據以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 犯;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歐陽珍」之署名,而偽 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以之向遠傳電信公司詐欺取財,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告 2人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㈡各次盜蓋「張歐陽珍 」印章而形成「張歐陽珍」之印文;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 號㈢至㈧及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㈨偽簽「張歐陽珍」署名 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2人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再被告 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向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犯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2人雖辯以:其等以相同方法,於105年12月18、19日 ,以張歐陽珍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公司)申請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及張歐陽珍之繼承人(張水湧除外),嗣因該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120號 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 9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水湧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為凱有期徒刑 2 月均經確定,該案與本件各次犯行,均屬同一案件,本件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均在張歐陽珍死亡之前,與上揭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開通



門號,均係在張歐陽珍死亡之後,時間已有先後區隔;且持 偽造之私文書行使,申請租用門號之電信公司,前後亦皆不 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明顯,自難認其等主觀上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同一之犯罪行為。是被 告2人此部分之所辯自難予採憑,附予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張水湧張為凱 2人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漏載第8項,應予補充)、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張水 湧因照顧張歐陽珍之便而保管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印章,被告 2人竟未經張歐陽珍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門號,而取得該等門號 SIM卡 ,致生損害於張歐陽珍、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 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張歐陽珍、中華電信 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受損害情形,兼衡 被告 2人之品行、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 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另 就沒收部分以: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 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 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張為凱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門號0000000000)「立委託書人……茲委託……」處其中之 「立委託書人」欄位填入「張歐陽珍」(見④106交查141卷 第25頁);被告張水湧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立委託書人……茲委託……」處其中之「立 委託書人」欄位填入「張歐陽珍」(見④106交查141卷第37 、49、61、69、75頁);被告張為凱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 辦委託書(門號 0000000000)「本人/公司……遠傳行動電 話號碼 ……」處其中之「本人/公司」欄位,及在遠傳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處欄位填入「張歐陽珍」(見④106交查141卷第 91、93頁),均僅係表明立委託書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 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復按「盜用他人真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張水湧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文件上盜蓋上開「張 歐陽珍」印章所形成之「張歐陽珍」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見解,均無庸沒收。而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文件,被告張水湧已交與中華電信公 司,並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為凱在如附表一編號㈢、㈨所示「文件名稱」、「欄 位」上偽簽「張歐陽珍」之署名;及被告張水湧在如附表一 編號㈣至㈧所示「文件名稱」、「欄位」上偽簽「張歐陽珍 」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一編號 ㈢至㈨所示之文件,被告 2人已分別交與如附表一編號㈢至 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並非被告 2人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㈢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 ,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被告張水湧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申辦之門號 SIM卡都是我 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被告張為凱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 116頁)。則被告張水湧就 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張水 湧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然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㈨所示之門號均已停用,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0、32、33、 35頁)在卷可查,是該等門號 SIM卡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㈣至㈧「張水湧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各門號 SIM 卡,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該等門號仍在使用中(見 原審卷第37頁),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 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張水湧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2 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其等本件所犯 ,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縱應再為有罪判決 ,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 被告 2人所犯,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均非屬同一案件,其等 2人此部分之所辯並無足 採憑等情,已詳如前所論述;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2人之上開一切情狀, 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 2人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 │時間 │地點 │門號 │文件名稱│欄位 │盜蓋「張│張水湧犯罪│前揭文件即│
│號 │ │ │ │ │ │歐陽珍」│所得 │證據卷頁 │
│ │ │ │ │ │ │印文、偽│ │ │
│ │ │ │ │ │ │簽「張歐│ │ │
│ │ │ │ │ │ │陽珍」署│ │ │
│ │ │ │ │ │ │名之數量│ │ │
├──┼───┼───┼─────┼────┼───┼────┼─────┼─────┤
│㈠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中華電信│委託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①新北地│
│ │12月15│○○市│ │股份有限│簽章 │印文1枚 │0000000000│檢106他711│
│ │日 │○○○│ │公司行動├───┼────┤SIM卡1張 │卷第59、61│
│ │ │路000 │ │電話/第 │客戶簽│張歐陽珍│ │頁 │
│ │ │號(中│ │三代行動│章 │印文1枚 │ │ │
│ │ │華電信│ │電話通信│ │ │ │ │
│ │ │公司竹│ │業務(租│ │ │ │ │
│ │ │北服務│ │用/異動 │ │ │ │ │
│ │ │中心)│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契約│張歐陽珍│ │見①新北地│
│ │ │ │ │股份有限│人乙方│印文2枚 │ │檢106他711│
│ │ │ │ │公司行動│ │ │ │卷第62頁 │
│ │ │ │ │電話/第 │ │ │ │ │
│ │ │ │ │三代行動│ │ │ │ │
│ │ │ │ │通信業務│ │ │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同意│張歐陽珍│ │見①新北地│
│ │ │ │ │股份有限│書人 │印文1枚 │ │檢106他711│
│ │ │ │ │公司客戶│ │ │ │卷第65頁 │
│ │ │ │ │新申辦3G│ │ │ │ │
│ │ │ │ │門號或辦│ │ │ │ │
│ │ │ │ │理號碼可│ │ │ │ │
│ │ │ │ │攜移入3G│ │ │ │ │
│ │ │ │ │服務相關│ │ │ │ │
│ │ │ │ │作業同意│ │ │ │ │
│ │ │ │ │書 │ │ │ │ │
├──┼───┼───┼─────┼────┼───┼────┼─────┼─────┤
│㈡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中華電信│委託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①新北地│
│ │12月15│○○市│ │股份有限│簽章 │印文1枚 │0000000000│檢106他711│
│ │日 │○○○│ │公司行動├───┼────┤SIM卡1張 │卷第47、49│
│ │ │路000 │ │電話/第 │客戶簽│張歐陽珍│ │頁 │
│ │ │號(中│ │三代行動│章 │印文1枚 │ │ │
│ │ │華電信│ │電話通信│ │ │ │ │
│ │ │公司竹│ │業務(租│ │ │ │ │
│ │ │北服務│ │用/異動 │ │ │ │ │
│ │ │中心)│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契約│張歐陽珍│ │見①新北地│
│ │ │ │ │股份有限│人乙方│印文1枚 │ │檢106他711│
│ │ │ │ │公司行動│ │ │ │卷第51頁 │
│ │ │ │ │電話/第 │ │ │ │ │
│ │ │ │ │三代行動│ │ │ │ │
│ │ │ │ │通信業務│ │ │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同意│張歐陽珍│ │見①新北地│
│ │ │ │ │股份有限│書人 │印文1枚 │ │檢106他711│
│ │ │ │ │公司客戶│ │ │ │卷第53頁 │
│ │ │ │ │新申辦3G│ │ │ │ │
│ │ │ │ │門號或辦│ │ │ │ │
│ │ │ │ │理號碼可│ │ │ │ │
│ │ │ │ │攜移入3G│ │ │ │ │
│ │ │ │ │服務相關│ │ │ │ │
│ │ │ │ │作業同意│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書人│張歐陽珍│ │見①新北地│
│ │ │ │ │股份有限│ │印文1枚 │ │檢106他711│
│ │ │ │ │公司客戶│ │ │ │卷第55頁 │
│ │ │ │ │個人資料│ │ │ │ │
│ │ │ │ │蒐集告知│ │ │ │ │
│ │ │ │ │條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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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105年 │某不詳│0000000000│台灣大哥│代理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通訊行│【向中華電│大行動電│姓名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 │信公司申辦│話/第三 ├───┼────┤SIM卡1張 │11至17頁 │
│ │ │ │上開㈠後,│代行動通│身分證│張歐陽珍│ │ │
│ │ │ │攜碼至台灣│信/行動 │字號 │簽名1枚 │ │ │
│ │ │ │大哥大公司│寬頻業務├───┼────┤ │ │
│ │ │ │申辦此部分│申請書 │第二證│張歐陽珍│ │ │
│ │ │ │】 │ │件(後│簽名1枚 │ │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 │ │ │ │ │電話 │張歐陽珍│ │ │
│ │ │ │ │ │ │簽名1枚 │ │ │
│ │ │ │ │ ├───┼────┤ │ │
│ │ │ │ │ │本人簽張歐陽珍│ │ │
│ │ │ │ │ │章 │簽名1枚 │ │ │
│ │ │ │ │ ├───┼────┤ │ │
│ │ │ │ │ │申請人│張歐陽珍│ │ │
│ │ │ │ │ │簽章 │簽名1枚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張歐陽珍│ │ │
│ │ │ │ │ │簽章 │簽名1枚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 │ │大號碼可│簽章 │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 │ │攜服務申│ │ │ │23頁 │
│ │ │ │ │請書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 │ │大用戶授│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 │ │權代辦委│簽章)│ │ │25頁 │
│ │ │ │ │託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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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市│ │大預付卡│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 │申請書 │ │ │SIM卡1張 │29、31頁 │
│ │ │路000 │ ├────┼───┼────┤ ├─────┤
│ │ │號0樓 │ │台灣大哥│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台灣│ │大用戶授│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大哥大│ │權代辦委│簽章)│ │ │37、39頁 │
│ │ │公司竹│ │託書 │ │ │ │ │
│ │ │北中正│ │ │ │ │ │ │
│ │ │東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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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市│ │大預付卡│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 │申請書 │ │ │SIM卡1張 │41、43頁 │
│ │ │路000 │ ├────┼───┼────┤ ├─────┤
│ │ │號0樓 │ │台灣大哥│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台灣│ │大用戶授│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大哥大│ │權代辦委│簽章)│ │ │49、51頁 │
│ │ │公司竹│ │託書 │ │ │ │ │
│ │ │北中正│ │ │ │ │ │ │
│ │ │東店)│ │ │ │ │ │ │
├──┼───┼───┼─────┼────┼───┼────┼─────┼─────┤
│㈥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市│ │大預付卡│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 │申請書 │ │ │SIM卡1張 │53、55頁 │
│ │ │路000 │ ├────┼───┼────┤ ├─────┤
│ │ │號0樓 │ │用戶授權│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台灣│ │代辦委託│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大哥大│ │書 │簽章)│ │ │61、63頁 │
│ │ │公司竹│ │ │ │ │ │ │
│ │ │北中正│ │ │ │ │ │ │
│ │ │東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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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市│ │大預付卡│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 │申請書 │ │ │SIM卡1張 │65頁 │
│ │ │路000 │ ├────┼───┼────┤ ├─────┤
│ │ │號0樓 │ │台灣大哥│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台灣│ │大用戶授│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大哥大│ │權代辦委│簽章)│ │ │69頁 │




│ │ │公司竹│ │託書 │ │ │ │ │
│ │ │北中正│ │ │ │ │ │ │
│ │ │東店)│ │ │ │ │ │ │
├──┼───┼───┼─────┼────┼───┼────┼─────┼─────┤
│㈧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市│ │大預付卡│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 │申請書 │ │ │SIM卡1張 │71頁 │
│ │ │路000 │ ├────┼───┼────┤ ├─────┤
│ │ │號0樓 │ │台灣大哥│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台灣│ │大用戶授│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大哥大│ │權代辦委│簽章)│ │ │75頁 │
│ │ │公司竹│ │託書 │ │ │ │ │
│ │ │北中正│ │ │ │ │ │ │
│ │ │東店)│ │ │ │ │ │ │
├──┼───┼───┼─────┼────┼───┼────┼─────┼─────┤
│㈨ │105年 │某不詳│0000000000│遠傳行動│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通訊行│【向中華電│寬頻業務│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 │信公司申辦│服務申請│ │ │SIM卡1張 │83頁 │
│ │ │ │上開㈡後,│書 │ │ │ │ │
│ │ │ │攜碼至遠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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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