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35號
TCHM,108,上訴,193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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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繹仁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6、9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繹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除後述論罪 科刑部分,及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蘇繹仁(以下稱被告)就其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因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蘇繹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累犯之 要件,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知悉毒品嚴重戕害 人體健康,仍為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考量倘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除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 106年4月7日偵訊時即已表示就販賣毒品部分願意認罪等語 (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4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罪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40、145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 予先加後減之。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函 及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9、121至123頁),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審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行為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象及次數均僅單一,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只 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 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 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處以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均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定之危害仍鉅,其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此部分則與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㈤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4罪,已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情,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 重之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所定應 執行刑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除危害 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 危險,誠該非難,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斟酌其販賣毒品對象、價額、次數、所獲取之利 益等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0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 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A+WORD廠牌行動 電話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5頁), 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即可。 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子彈5顆,與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 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 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繹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 │ │扣案之A+WORD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一五一│
│ │ │四一0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繹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 │ │扣案之A+WORD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一五一│
│ │ │四一0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繹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之A+WORD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一五一│
│ │ │四一0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繹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之A+WORD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一五一│
│ │ │四一0五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繹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66、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繹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繹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光於民國106年3月9日19時32分、42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繹仁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 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上之某涼亭會合,張宏 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蘇繹仁蘇繹仁嗣將價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張宏光而完成交易。 ㈡張宏光於106年3月11日17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繹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7時50 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上之某涼亭會合,張宏光交付 現金500元予蘇繹仁蘇繹仁嗣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予張宏光而完成交易。
蔡佳哲於106年3月10日9時24分許、9時30分許、10時30分許 、10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蘇繹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 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 國中圍牆邊會合,由蘇繹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



蔡佳哲蔡佳哲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蘇繹仁而完成交 易。
蔡佳哲於106年3月12日17時1分許、17時27分許、18時29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繹仁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雙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國中圍牆邊 會合,由蘇繹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蔡佳哲蔡佳哲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蘇繹仁而完成交易。二、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於106年4月6日18時10分許,前往蘇繹仁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經蘇繹仁同意搜索 ,在該處扣得A+WORD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繹仁於偵訊時自白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49頁正反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訊時會認罪,係因受檢察官誤 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聲 請當庭勘驗被告之106年4月7日偵訊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 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
│【05:17~06:06 】張宏光部分 │
│ │
│檢察官(以下稱「檢」)問:張宏光有認識嗎? │
│被告答:認識。(並點頭) │
│檢問:他說「我等一下要去找你,去芬園那裡有一個涼亭」│
│ ,民族路那裡有一個涼亭嗎? │
│被告答:嘿對。 │
│檢問:他跟你買500元的糖啊(台語)?(05:27) │
│被告答:他不是跟我買,我沒有糖啊,我是帶他去跟黑吉買│




│ 。(台語) │
│檢問:他有看到黑吉嗎?(05:33) │
│被告答:他在外面,我進去家裡拿出來給他。 │
│檢問:黑吉在哪裡? │
│被告答:黑吉在家裡面。 │
│檢問:在哪裡?在哪裡的家裡?(05:39) │
│被告答:我好像記得(音似)民族路還是什麼路。(05:41│
│ ) │
│檢問:黑吉住在芬園嗎? │
│被告答:嘿。(並點頭) │
│檢問:就是你平時沒有在賣糖啊?(台語)(05:54) │
│被告答:沒有(台語)。 │
│檢問:那天你進去找他,你買完後直接拿給張宏光安勒?(│
│ 05:58) │
│被告答:嘿對! │
│ │
│【06:07~06:52 製作筆錄】 │
│ │
│【06:53~08:28】蔡佳哲部分 │
│檢問:阿哲認識嗎? │
│被告答:認識。 │
│檢問:你看螢幕他的譯文齁。就說「去學校那邊,學校就是│
│ 芬園國中,他要跟你買500元的號啊(台語)」(06 │
│ :58) │
│被告答:他也不是跟我買,他是跟我公家的,他約我出來一│
│ 起合資拿的,他出500元我出500元。(台語) │
│檢問:你跟誰買的? │
│被告答:我去跟黑吉拿回來,然後我們再共同使用掉。 │
│檢問:就是他不認識黑吉嗎? │
│被告答:他認識(並點頭)。但黑吉不給他,因為他欠黑吉│
│ 錢。 │
│檢問:這次是蔡佳哲沒有辦法直接跟黑吉拿嗎? │
│被告答:以前是他自己去拿。 │
│檢問:我說這次?(07:53) │
│被告答:這次他就不敢進去,他在外面等我,我進去拿出來│
│ 。因為他欠黑吉錢,他怕被黑吉看到,黑吉會跟他│
│ 討(台語)。 │
│檢問:就是蔡佳哲沒辦法直接找到黑吉嗎?我說3月10日這 │
│ 次?(08:22) │
│被告答:沒有。 │




│【檢:沒辦法啦!】 │
│ │
│檢問:吃藥與賣藥部分,你知道不對了嗎?(08:30) │
│被告答:知道。 │
│檢問:願意認罪嗎? │
│被告答:願意。 │
│檢問:你說東西是跟黑吉拿的? │
│被告答:對。 │
│檢問:黑吉的電話號碼? │
│被告答:0000-000000。 │
│檢問:你最後一次向黑吉買是什麼時候? │
│被告答:昨天下午,差不多中午那時候(台語)。 │
│檢問:你跟他有無親戚或雇傭關係? │
│被告答:沒有。 │
│【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如果因陳述內容有導致 │
│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
│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可以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刑,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
│檢問:(提示書面)黑吉是幾號? │
│被告答:3號。 │
│ │
│【09:43~10:25被告朗讀結文後簽名】 │
│ │
│檢問:你說你昨天下午去跟黑吉買嗎? │
│被告答:我打電話給他,他拿來家裡給我的。 │
│檢問:你向他買多少?(10:41) │
│被告答:買四…(台語聽不清楚) │
│檢問:買四分之一的號啊(台語)嗎? │
│被告答:嘿! │
│檢問:多少錢? │
│被告答:4,000元。 │
│檢問:4,000元嗎? │
│被告答:嘿對! │
│檢問:這次你是自己買還是跟人家合資的? │
│被告答:自己買的。 │
│檢問:他騎什麼車? │
│被告答:他昨天開一台三菱的。 │
│檢問:…(聽不清楚)叫什麼名字?(11:17) │
│被告答:…(聽不清楚)我知道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檢問:不曾跟他買過啦? │




│被告答:他也曾拿給我。 │
│檢問:就是你一開始以為這樣沒有事是不是?但其實這個是│
│ 不行的,你知道嗎?(11:53) │
│被告答:我現在知道了。(並點頭) │
│檢問:就是你以為沒賺錢就是沒犯法?(12:08) │
│被告答:嘿啊! │
│檢問:你現在才知道有錯了嗎? │
│被告答:嘿! │
│檢問:就是你確實有拿藥給他們?(12:28) │
│被告答:嘿!(並點頭) │
│ │
│【12:31~13:12 製作筆錄後結束】 │
└──────────────────────────┘
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偵訊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且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訊問被告與證人張宏光蔡佳哲對話之內容及目的,交易細節係由被告主動供出,難 認被告於偵訊時,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偵訊 中之前開自白,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經本院調查其 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之論述),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 宏光、蔡佳哲相約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6年3月9日僅係陪證人張宏光 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張宏光不知道路,是證人張宏光 自己聯絡藥頭,伊沒看到證人張宏光跟誰買。106年3月11日 這次是證人張宏光見面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稱不知道 後,雙方就各自離去。證人蔡佳哲部分,伊於106年3月10日 、12日這2次都是與證人蔡佳哲合資去找「黑吉」(音譯) 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宏光曾證述託被告買毒品,亦曾證 述請被告陪同買毒品,因購買的時間相近,證人張宏光亦未 必能清楚表達被告於106年3月9日、11日這2次究係幫證人張 宏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陪同證人張宏光去買毒品,縱認 被告有協助購買,亦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證人蔡佳 哲此2次則是與被告合資,故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宏光蔡佳哲聯繫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核與證人張宏光、蔡佳 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偵字第9923號卷第44頁反 面至第45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偵字第9367號卷第36頁 至第37頁、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反面、 第139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32頁至第



3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8頁,內容詳 如後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宏 光之部分: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宏光於106年3月9日19時32分、42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15頁),可知二人 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喂。 │
│B(張宏光):我們這邊等一下要找你可以嗎。 │
│A:找我喔?好以阿過來!涼亭那邊。 │
│B: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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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張宏光):我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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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陪同證人張宏光前往,不知證 人張宏光向何人購買一詞置辯,此如前述。然其於警詢、 106年4月7日偵訊時係供稱:伊是帶證人張宏光去「黑吉 」那邊,由伊進去找「黑吉」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再交 給證人張宏光,證人張宏光不能直接跟「黑吉」買毒品等 語(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8頁反面、第49頁),於106年4 月7日偵訊時更表示就販賣毒品部分願意認罪(見偵字第9 923號卷第49頁反面),是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⒊證人張宏光於警詢時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係伊於106年3月 9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上的一處涼亭, 以500元代價向「土豆」(即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語(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15頁反面);於106年4月7日 、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中的「 等一下要找你」意思是等一下要找被告買毒品,「涼亭那 邊」是指芬園鄉民族路上的一個涼亭,當天伊開車過去, 被告騎機車過來,講完電話大約半小時左右,被告就過來 了,伊直接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回來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伊跟被告買了1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 吃的量不多,伊是直接跟被告買的,不是合資購買等語( 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45頁、偵字第9367號卷第36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找被告陪同去找友人「阿凱」, 伊跟「土豆」(即被告)在涼亭碰面,伊拿500元給被告 ,麻煩被告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涼亭等被告,被告 約於半小時後返回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伊。伊認



為被告應該是向「阿凱」買,但伊沒告訴被告要向「阿凱 」買,伊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向誰買甲基安非他命,伊 沒有一起跟被告去找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 101頁反面)。
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 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參 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 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 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 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 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 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雙 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語意上亦可知證人張宏光係直接尋找 被告見面,而無請託被告帶同前往尋找第三人之情形,故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106年4月7日偵訊時之自 白,均足以作為證人張宏光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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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