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68號
TCHM,108,上訴,186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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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修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嘉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藍天德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嘉修(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82卷第47至48、27 5 至277 頁;原審卷第73、116 頁;本院卷第100 、134 至 13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藍天德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 述相符(見偵5782卷第52至53、68、212 至213 、343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藍天德指認被告【見偵5782 卷第56至60頁】、藍天德持用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5 張【見偵5782卷第104 至108 頁】、藍天德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歷程【見偵5782卷第114 至115 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0000000000【見偵5782卷第130 頁】、被告手繪之毒品 交易路線圖【見偵5782卷第28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 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再者,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前揭販賣毒品行為,可自 其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益,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所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73號、102年度沙簡字第465 號、102 年度簡字第699 號、102 年度訴字第2124號、102 年度簡字第682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236 號、103 年度中 簡字第1667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3 月、6 月、3 月、4 月、5 月、5 月、 4 月、7 月、3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2 月 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3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3 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⒊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本件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林正文,其係以 LINE或電話與林正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然經警針對案 外人林正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雖發現 案外人林正文確有持該門號與藥腳鄭瑞雍楊錦源魏太郎 聯繫進行毒品交易,然案外人林正文已於108 年3 月6 日因



病死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30 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8001962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且由上開函覆內容,亦無從 證明案外人林正文生前所進行之毒品交易,與本案被告販賣 之毒品來源有任何關聯性,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之情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購毒 者之對象僅有藍天德1 人,次數僅為3 次,且其各次販賣金 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 次)、2000元(1 次 )之海洛因1 包,其重量可供施用次數不多,總計其販賣海 洛因之重量非鉅,以其情節論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即令其先經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減刑後,猶嫌過重,本院認為依被告前揭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並非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受讓毒品之人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共3 次、各次販 賣金額為1 千至2 千元不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電銲工作、日薪約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暨 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度,與 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自101 年至105 年間相同量刑 因子案件之平均刑度有期徒刑7年10月相當(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持以與證人藍天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 ,此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5782卷第45、274 至275 頁),該行動電話固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 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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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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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時間、地點、方式 │ 所犯法條 │ 罪刑 │
│號│、重量 │(新臺幣│ ├────────┤ │
│ │ │/元) │ │ 減刑事由 │ │
├─┼───────┼────┼─────────┼────────┼────────────┤
│1 │海洛因1 包(重│1000元 │藍天德於107 年9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嘉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約0.15公克) │ │4 日22時23分至27分│第4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7 年8月。 │
│ │ │ │許,先後以其持用之├────────┤ │
│ │ │ │手機撥打LINE電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傳送「我人在洗衣店│第17條第2 項、刑│(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 │ │這裡馬上回電給我」│法第59條 │卡1枚)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之訊息至被告持用之│ │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 │ │
│ │ │ │日23時許,在臺中市○ ○ ○
○ ○ ○ ○○○區○○路000 號│ │ │
│ │ │ │衣加潔自助洗衣店,│ │ │
│ │ │ │由被告交付左列毒品│ │ │
│ │ │ │予藍天德並向其收取│ │ │
│ │ │ │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2 │海洛因1 包(重│2000元 │藍天德於107 年9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嘉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約0.3 公克) │ │5 日7 時25分許,以│第4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
│ │ │ │其持用之手機撥打LI├────────┤ │
│ │ │ │NE電話至被告持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17條第2 項、刑│(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 │ │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毒│法第59條 │卡1枚)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 │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日8 時許,在上開自│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助洗衣店,由被告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左列毒品予藍天德│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3 │海洛因1 包(重│1000元 │藍天德於107 年9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嘉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15公克) │ │5 日14時27分至34分│第4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7 年8月。 │
│ │ │ │許,先後以其持用之├────────┤ │
│ │ │ │手機撥打LINE電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傳送「快一點不然我│第17條第2 項、刑│(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 │ │要走人了」之訊息至│法第59條 │卡1枚)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宜,嗣於同日14時40│ │ │
│ │ │ │分許,在上開自助洗│ │ │
│ │ │ │衣店,由被告交付左│ │ │
│ │ │ │列毒品予藍天德並向│ │ │
│ │ │ │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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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