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92號、27686號、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 )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於10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其並無 為他人投資或與人交易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 附表所示之乙○○、戊○○、己○○、甲○○、丁○○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張明泉、王立宇、林鈺婷之帳戶內(張明泉、王立宇、林 鈺婷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向乙○○、戊○○、己○○、甲○○、丁○○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丙○○再指示張明泉、王立宇、林鈺婷將所匯 入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出來交予丙○○。嗣因乙○○、戊○ ○、己○○、甲○○、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戊○○、甲○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1、73頁、本院卷第59、115頁 ),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戊○○、己○○、甲○○、 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據證人張明泉、王立宇、胡勻榛 、少年黃○嘉、謝承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7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第11至13、81 頁、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94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第21至22 頁反面、 107年度偵字第27686號卷第21至24、25至27頁、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394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2頁反面 ),復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明泉、王立宇、林鈺婷以遂行其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誘使被害人乙○○、己○○、先後多次匯款、甲○○先 後二次匯款,及利用不知情之張明泉、王立宇等多次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及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上述方式訛詐告訴 人等,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尚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國中畢業 、現從事帆布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至3萬6千元間、家裡有 奶奶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所得金額 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咸未扣案,亦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 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貝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刑,並無濫用依自由裁量之權限 ,未偏執端,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適中,並無輕重 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爲由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乙○
○、己○○達成調解,然迄本院宣判前仍未清償分文( 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難認被告有清償之誠意,自無從據此 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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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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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丙○○於107 年2 月│乙○○分別於107年2月│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丙○○犯詐欺取財罪,│
│ │ │1 日上午7 時許,利│1日10時59分許、同日 │ 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用其申辦之臉書暱稱│18時04分許、107年2月│ 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趴趴熊」之帳號通│6日17時55分許、107年│ 結果照片共7 張(偵2179│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訊軟體messenger 私│2月10日11時39分許、 │ 2卷P.23、24、25、31-3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訊乙○○,佯稱現在│同日12時02分許、107 │ 、86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投資之機會,投資│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 │②張明泉之太平郵局帳號00│。 │
│ │ │2 萬元,一星期後會│及同日17時59分許,將│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有5 倍利潤;投資3 │10,000元、40,000元、│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
│ │ │萬元會有8 倍利潤;│10,000元、10,000元、│ 21792卷P.35-38)。 │ │
│ │ │投資5 萬元,一星期│20,000元、20,000元、│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可獲得本金加利潤共│20,000元匯至張明泉之│ 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65萬元云云,致莊明│太平郵局帳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璇不疑有他,依對方│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指示匯款。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偵21792卷P.5│ │
│ │ │ │ │ 2-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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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丙○○先以網際網路│戊○○於107年2月28日│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連結到臉書網站,使│15時38分許,將3,000 │ 訴及其申辦之兆豐商銀帳│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暱稱「趴趴熊」之│元匯至王立宇之第一銀│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臉書帳號在臉書交易│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 細(少連偵卷P.71-73、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社團,刊登銷售iPho│ │ 1-84)。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ne6s Plus 手機之不│ │②王立宇之第一商業銀行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戊○○於107 年2 │ │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價額。 │
│ │ │月21日,在上開臉書│ │ 鑑卡及交易明細(偵276 │ │
│ │ │社團瀏覽到刊登販賣│ │ 86卷P.57-61、少連偵卷 │ │
│ │ │價格為6,000 元之iP│ │ P.32-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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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00 元,到貨後再│ │ │ │
│ │ │給付3,000 元,致劉│ │ │ │
│ │ │佳宜不疑有他,依對│ │ │ │
│ │ │方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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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丙○○先以網際網路│己○○分別於107年2月│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連結到臉書網站,使│27日16時51分許、107 │ 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暱稱「趴趴熊」之│年3月6日13時48分許及│ 款申請書2張(偵27686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臉書帳號在臉書二手│107年3月16日14時29分│ P.28-29、47-4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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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婷於107年2月25日,│ │ 86卷P.57-61、少連偵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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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易事宜,致己○○不│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 │疑有他,依對方指示│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
│ │ │匯款。 │ │ 27686卷P.42-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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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丙○○先以網際網路│①甲○○於107年2月23│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連結到臉書網站,使│ 日18時23分許,將 │ 訴、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暱稱「趴趴熊」之│ 6,000元匯至林鈺婷 │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臉書帳號在臉書交易│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2張及胡丞緯之永春郵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社團,刊登銷售iPho│②甲○○於107年3月14│ 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ne6s Plus 手機之不│ 日15時29分許,將 │ 少連偵卷P.100-102、10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2,000元匯至王立宇 │ 、110-113)。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甲○○於107 年2 │ 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②林鈺婷之玉山銀行帳號13│價額。 │
│ │ │月18日,在上開臉書│ 帳戶內。 │ 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 │社團瀏覽到販賣價格│ │ 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 │
│ │ │為6,000 元之iPhone│ │ 卷P.123-124)。 │ │
│ │ │6s Plus 手機販賣訊│ │③王立宇之第一商業銀行豐│ │
│ │ │息,進而與暱稱「趴│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
│ │ │趴熊」之丙○○以me│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 │
│ │ │ssenger 聯繫交易 │ │ 卡及交易明細(偵27686 │ │
│ │ │事宜,致甲○○不疑│ │ 卷P.57-61、少連偵P.32 │ │
│ │ │有他,遂借用友人胡│ │ -36)。 │ │
│ │ │丞緯永春郵局帳戶,│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P1│ │
│ │ │ │ │ 0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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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丙○○先以網際網路│丁○○於107年3月20日│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連結到臉書網站,在│19時54分許,將5,000 │ 訴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臉書買賣交易社團,│元匯至王立宇之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刊登銷售iPhone6 手│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 易明細(少連偵卷P.12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 -128、116-119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眾散布,丁○○於10│ │②王立宇之第一商業銀行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7 年3 月20日,在上│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開臉書社團瀏覽到販│ │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價額。 │
│ │ │賣價格為5,000 元之│ │ 鑑卡及交易明細(偵276 │ │
│ │ │iPhone6 手機販賣訊│ │ 86卷P.57-61、少連偵卷 │ │
│ │ │息,進而與丙○○聯│ │ P.32-36)。 │ │
│ │ │繫交易事宜,致陳宏│ │ │ │
│ │ │健不疑有他,依對方│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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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