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20號
TCHM,108,上訴,182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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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修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1、12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英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10次 各別起意,其中8次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 1至8部分】,另2次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而 為下列之行為,茲分別詳述如下:
(一)陳英修先、後8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格及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穎、詹煌偀張榮勳謝庚諺謝宏政等人,共計8次(各次販賣之時 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金額等情,各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載)。
(二)陳英修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之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淨 重均未逾10公克)予謝庚諺謝宏政施用(各次轉讓之時 間、地點、方式等情,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二、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21時36分許,循線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英修位在南投縣○○市○○路 000巷0號租屋處內,起獲其所有、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SUGAR廠牌行動電 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1包(內有夾鏈袋1批,以下與原判決同稱為夾鏈袋1 包),及其所有、供本案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含包裝袋5只,扣於另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案,且業經該案判決諭知沒 收銷燬,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在案 )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英修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 ),且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或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11061號卷一第17至23頁、卷二第137至139頁 、107年度偵字第12158號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反面 至第77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證所在,參照上開附表一



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參以證人謝宗 穎、詹煌偀張榮勳謝庚諺謝宏政等人均曾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70頁),足見渠等確有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渠等 上開證詞之可信度,足為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所 有、供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其 所有、供本案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業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參見原審卷第98頁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扣案可 佐(被告有關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參見原審 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坦認伊有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2、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 、購毒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 價量供述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又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非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 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查被告 已坦認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又衡以本案 購毒者張榮勳詹煌偀、謝宗穎、謝宏政謝庚諺等人於 警詢時均證稱其等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及仇怨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一第81、116、154、193頁、107 年度偵字第12158卷第14頁),足見被告與上揭購毒者, 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且上揭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毒 品時,均係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之有償行為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地點,平白無 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徵被告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 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行為時,主觀上均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轉讓禁藥2次之犯行部分:
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證 所在,參照上開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載), 復有被告自承為所有、供其各次轉讓禁藥所用之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包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內容,參 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被告上開轉讓禁藥2次之自白, 亦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8次及轉讓禁藥2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 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 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 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已著手,苟行為人尚未將 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 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 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 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 屬完成。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 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 製劑,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 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 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外,同時亦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而販賣或轉讓(指轉讓淨重未達於「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數量)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 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是依前述法理,於行為人所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 ,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足 認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淨重10公克以上)。(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8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固曾:1、於97年9月15日,因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2、又於97年12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3、再於98年2月23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11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7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4、另於 98年2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上開1至4所示刑期,嗣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在監 執行後,於105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於106年12月10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考。 惟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於假釋 期間故意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6、705號之 該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罪(行為時間106年12月9日22 時4分許,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 ,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依法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 ,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 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宜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 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 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之犯行, 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07年 度偵字11061號卷一第17至23頁、卷二第137至139頁、107 年度偵字第12158號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 第77頁、本院卷第202至2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2次之行為 ,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警詢時雖向警方陳述其毒品來源為李00(姓名詳 卷),並另檢舉施00(姓名詳卷)涉嫌販賣毒品,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3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054 9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李00施00係其另外向警方檢 舉,與本案之毒品來源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而依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見 原審卷第40頁)所載,依被告所提供前開李00使用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方調查發現該等門號之通聯對象中 ,皆未有毒品人口,李00顯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販毒聯繫之用等語。從而,被告所供出本案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李00,並未遭查獲之事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 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 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 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另向警員 檢舉與本案無關之施00涉嫌販賣毒品(此部分經檢警偵 辦及由檢察官對施00提起公訴及移送併審理之結果,並 無販賣或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之起訴書、第113至118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然 既難認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有關,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九)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 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酌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及禁藥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並另犯轉讓禁藥2次之行為,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就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8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業如前述 ,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 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固戕害買受者或受讓者之身心,但前開買受者及受讓者均 係出於其個人意思自願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毒品,參酌每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其販賣之對象 人數(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海洛因,且誤認販賣 對象僅有1人,參見本院卷第15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與其他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倘遽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參酌本判決前開說明內容,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所述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僅係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且衡諸被告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值、數量,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及轉 讓禁藥2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之素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毒品或禁藥,具 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予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均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更令施用者沉迷上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 心,重則因缺錢購買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生危害,其販賣、轉讓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之 販賣,所得利益非鉅,轉讓之禁藥數量尚微,及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8次及轉讓禁藥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之SUGAR廠 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用來聯絡購毒者、受讓者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1包,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用來秤重、分裝之用, 均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 供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08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 8000元(計算式:1000+2000+1000+1000+500+1000+ 1000+500=8000),雖均未扣案,惟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三)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另案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27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案,且業經該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已由檢察官以處分 命令沒收銷燬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見原審卷第98頁)在卷可憑,自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未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詞請求對其本案所犯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理由欄三、 (九)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泛以被告 之犯罪情節、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量刑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亦非為有理由。基 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時間(│地 點 │聯 絡 方 式 │交易種類│通訊監察譯文及│ 證 據 出 處 │原判決罪刑主文 │
│號│ │民國)│ │ │及金額(│通聯紀錄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謝宗穎│107年9│彰化縣二│謝宗穎以門號09│1,000元 │107年9月3日19 │①證人謝宗穎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3日1│水鄉南通│00000000號行動│ │時16分53秒,09│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時30 │路2段680│電話撥打陳英修│ │00000000撥出至│ 偵11061號卷一第 │參年柒月。 │




│ │ │分許 │號對面道│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 │ 154、155頁、同偵│ │
│ │ │ │路上 │34號行動電話聯│ │ │ 卷二第130、131頁│ │
│ │ │ │ │繫,並在左列地│ │ │ ) │ │
│ │ │ │ │點由陳英修販賣│ │ │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予謝宗穎。 │ │ │ (偵11061號卷一 │ │
│ │ │ │ │ │ │ │ 第19-1、20頁、同│ │
│ │ │ │ │ │ │ │ 偵卷二第138、139│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 、第76頁反面) │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31頁) │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 │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159至161│ │
│ │ │ │ │ │ │ │ 頁) │ │
├─┼───┼───┼────┼───────┼────┼───────┼─────────┼────────┤
│2 │詹煌偀│107年9│彰化縣田詹煌偀以門號09│2,000元 │①107年9月4日2│①證人詹煌偀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4日2│尾鄉0000│00000000號行動│ │ 0時25分46秒 │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時20 │路0段000│電話撥打陳英修│ │ ,0000000000│ 偵11061號卷一第 │參年玖月。 │
│ │ │分許 │巷口 │持用之門號0000│ │ 撥出至098531│ 113 頁至第115頁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 │ 9834 │ 、同偵卷二第112 │ │
│ │ │ │ │話聯繫,並在左│ │②107年9月4日2│ 、113頁) │ │
│ │ │ │ │列地點由陳英修│ │ 0時45分50秒 │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撥出至097675│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小包予詹煌偀。│ │ 4582 │ (偵11061號卷一 │ │
│ │ │ │ │ │ │③107年9月4日2│ 第18、19、19-1頁│ │
│ │ │ │ │ │ │ 0時57分30秒 │ 、同偵卷二第138 │ │
│ │ │ │ │ │ │ ,0000000000│ 頁、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撥出至097675│ 、第75頁反面、第│ │
│ │ │ │ │ │ │ 4582 │ 76頁) │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27頁) │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5│ │




│ │ │ │ │ │ │ │ 7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121至123│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⑥照片1張(偵11061│ │
│ │ │ │ │ │ │ │ 卷一第29頁) │ │
├─┼───┼───┼────┼───────┼────┼───────┼─────────┼────────┤
│3 │詹煌偀│107年9│彰化縣田陳英修以門號09│1,000元 │①107年9月7日1│①證人詹煌偀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7日 │尾鄉0000│00000000號行動│ │ 時40分07秒,│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凌晨2 │路0段000│電話撥打詹煌偀│ │ 0000000000撥│ 偵11061號卷一第 │參年柒月。 │
│ │ │時20分│巷口 │持用之門號0000│ │ 出至00000000│ 115至117頁、同偵│ │
│ │ │許 │ │000000號行動電│ │ 82 │ 卷二第112、113頁│ │
│ │ │ │ │話聯繫,並在左│ │②107年9月7日2│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列地點由陳英修│ │ 時9分46秒,0│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撥 │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出至00000000│ (偵11061號卷一 │ │
│ │ │ │ │小包予詹煌偀。│ │ 82 │ 第19至19-1頁、同│ │
│ │ │ │ │ │ │ │ 偵卷二第138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35、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27、28頁)│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5│ │
│ │ │ │ │ │ │ │ 7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121至123│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⑥照片2張(偵11061│ │
│ │ │ │ │ │ │ │ 卷一第29、30頁)│ │
│ │ │ │ │ │ │ │ │ │
├─┼───┼───┼────┼───────┼────┼───────┼─────────┼────────┤
│4 │謝宗穎│107年9│彰化縣00│陳英修以門號09│1,000元 │①107年9月7日1│①證人謝宗穎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7日1│00鄉0000│00000000號行動│ │ 8時54分37秒 │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時50 │村0000路│電話撥打謝宗穎│ │ ,0000000000│ 偵11061號卷一第 │參年柒月。 │
│ │ │分許 │旁謝宗穎│持用之門號0000│ │ 撥出至000000│ 155 、156頁、同 │ │
│ │ │ │住處外 │000000號行動電│ │ 0000 │ 偵卷二第130、131│ │
│ │ │ │ │話聯繫,並在左│ │②107年9月7日1│ 頁) │ │




│ │ │ │ │列地點由陳英修│ │ 8時57分26秒 │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撥出至000000│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小包予謝宗穎。│ │ 0000 │ (第偵11061號卷 │ │
│ │ │ │ │ │ │③107年9月7日1│ 一20、21頁、同偵│ │
│ │ │ │ │ │ │ 9時40分09秒 │ 卷二第138、139頁│ │
│ │ │ │ │ │ │ ,0000000000│ 、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撥出至000000│ 第76頁反面、第77│ │
│ │ │ │ │ │ │ 0000 │ 頁) │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31、32頁)│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 │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159至161│ │
│ │ │ │ │ │ │ │ 頁) │ │
├─┼───┼───┼────┼───────┼────┼───────┼─────────┼────────┤
│5 │張榮勳│107年9│彰化縣二陳英修以門號09│500元 │107年9月8日20 │①證人張榮勳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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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