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欣仁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坤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
、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欣仁部分撤銷。
賴欣仁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欣仁、陳坤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另賴欣仁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 、施用與持有,或幫助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坤南明知其同事石宗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竟基於幫助石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石宗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代石宗驊而與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之賴欣仁聯繫,出面向賴欣仁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石宗驊施用。 ㈡陳坤南另基於幫助石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石宗驊以門號0000000000號(民國107年3月5日以前 )或0000000000號(107年3月14日以後)行動電話與其所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代為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之賴欣仁聯絡,陳坤南再轉告石宗驊自行
前往所約定之地點與賴欣仁見面;賴欣仁亦依陳坤南所轉告 內容,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宗驊共9次, 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 利,並均完成交易。
㈢賴欣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賴承僑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承僑共4次,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並均完成交易。 ㈣賴欣仁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劉建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分 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 昌共11次,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而從中 賺取差價以牟利,並均完成交易。
㈤賴欣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坤南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坤南1次,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 差價以牟利,並均完成交易。
㈥賴欣仁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南施用4次 。
二、嗣經警分別對賴欣仁、陳坤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於107年7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賴欣仁當時位在彰 化縣○○市○○街00巷0號0樓住處查獲賴欣仁,並扣得其所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 9公克)、葡萄糖1包、Benten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等物;另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坤南,並扣得其持用華碩廠 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知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坤南部分:
㈠被告陳坤南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79、380、382頁、本 院卷第第359頁),核與證人石宗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情節,及同案被告賴欣仁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述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陳坤南)、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 被告賴欣仁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審107年度 聲監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65號、第23 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均為被告陳坤南)及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見附表一、二),並扣有被告陳坤南所有持用 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賴欣仁所有之Benten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在案,足認被告陳坤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南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 雖認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坤南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 認此部分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無非係以被告陳坤南在本案中代替被告賴欣仁出面與 石宗驊接洽確認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後,再通 知被告賴欣仁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得免費施用 毒品之利益,而認被告陳坤南係扮演阻隔直接交易,掩飾賣 方之角色,應屬販賣方之成員,而與被告賴欣仁成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惟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 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 ,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 ,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 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 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 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 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 ,難認特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 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 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 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 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 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 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
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 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 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 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 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1401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案欲判斷被告陳坤南就 附表一、二是否與被告賴欣仁間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 同正犯,除應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 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 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 ,且縱為幫助犯,亦可能獲得施以幫助之報酬。 ⒉本件經原審囑警將被告陳坤南與證人石宗驊於通訊監察期間 通話製成譯文,可知證人石宗驊不僅在出車後發現漏帶覆蓋 網具時,會致電要求被告陳坤南幫忙帶出(見原審卷二第7 頁107年2月13日下午1時15分55秒譯文),被告陳坤南亦會 要求其順道處理客戶所要求之砂石(見同上卷第43頁同年2 月22日上午10時43分0秒譯文),證人石宗驊更會與被告陳 坤南相約上班,討論運送貨物之地點與數量(見同上卷第88 頁同年3月5日上午7時10分43秒、同日上午9時50分59秒譯文 ),甚至與被告陳坤南互相調借金錢(見同上卷第77頁同年 3月1日中午12時13分24秒譯文),互贈線上遊戲分數(見同 上卷第77頁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35分41秒譯文),互約一起 吃飯(見同上卷第31頁同年2月19日下午7時41分14秒譯文) ,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向被告陳坤南拿取毒品,其亦會先推辭 婉拒,不會任意答應(見同上卷第98至99頁107年3月9日上 午11時2分32秒譯文),此情均經證人石宗驊當庭閱覽並說 明譯文內容無誤,且其亦證稱:與被告陳坤南相識10餘年, 除為同事外,亦是工作上朋友,會打電話叫被告陳坤南起床 上班等語(見同上卷第156至159、164頁),足見證人石宗 驊與被告陳坤南交誼深厚。
⒊就附表一部分,本次係證人石宗驊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 43分0秒許(附表一),撥入被告陳坤南電話,與被告陳坤 南簡單商討客戶砂石問題後,向被告陳坤南稱:「你叫他先 去拿噢。」,於被告陳坤南反問:「拿甚麼?」時,回稱: 「拿甚麼~~」,被告陳坤南應允後,兩人再討論砂石事宜 後,被告陳坤南隨即詢問:「你要拿多少?」,證人石宗驊 答稱:「你又不出,還一直問,有也是1千而已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可知該 次係證人石宗驊主動要求被告陳坤南代為購買毒品。證人石 宗驊於偵查中雖證稱:通話後約20分鐘,被告陳坤南在花壇
中山路福斯汽車對面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1,000元 給被告陳坤南等語(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330頁),另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坤南在電話中詢問欲購買之毒品數 量,其答稱1,000元,雙方約在福斯汽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1頁),又證人即被告賴欣仁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陳 坤南於107年2月22日在花壇福斯汽車交付給石宗驊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所販賣而交付予被告陳坤南等語(見偵字7621 號卷一第448頁);惟證人石宗驊於警詢中已證稱:「(上 揭譯文【指附表一部分】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之意思 為何?)是我與陳坤南對話,是我請陳坤南幫我買1000元之 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177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本次有分給被告陳坤南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 3分之1的量等語(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336頁),則附表 一部分既係證人石宗驊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坤南,並要求 被告陳坤南幫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坤南僅係因 與石宗驊間之情誼關係而代為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代為取得該毒品及交付價金予被告賴欣仁,是被 告陳坤南就附表一所為,應僅係幫助證人石宗驊向被告賴欣 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再依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石宗驊 於107年3月3日上午11時29分24秒許(附表二編號1),先撥 入被告陳坤南電話告以:「你叫你朋友拿出來」,並稱:「 你說錢跟你算就好,看到我的車,丟進我的車就好」,隨即 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50秒許,撥入被告陳坤南行動電話, 詢問聯絡進度,並告知欲購買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82頁) ;再於同年3月14日上午9時31分18秒許(附表二編號3), 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詢問:「你朋友起來了嗎?」,經被告 陳坤南回問,證人石宗驊即表明欲前往被告賴欣仁處,並於 同日上午9時32分53秒再致電被告陳坤南詢問聯繫進度(見 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305至306頁);再於同年3月20日上午9 時59分13秒許(附表二編號4),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主動 詢問:「有辦法跟你朋友欠嗎?」(見同上號卷第309頁) ;於同年3月22日下午4時31分10秒許(附表二編號5),撥 打被告陳坤南電話要求:「打給你朋友,我等一下過去。」 (見同上卷第311頁);於同年4月3日下午2時20分02秒許( 附表二編號6),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告知:「打給你朋友 ,說我拿錢還他,還要拿2千。」(見同上卷第314頁);於 同年4月11日上午9時51分49秒許(附表二編號7),撥打被 告陳坤南電話告知:「看他起來了沒有,我現金給他。」、 「你跟他說2千啦。」(見同上卷第316頁);復於同年5月7
日中午12時07分01秒許(附表二編號9),撥打被告陳坤南 電話告知:「你問你朋友看怎樣?」、「打給你朋友啦。」 、「1千。」(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多次主動要求被 告陳坤南代為購買毒品。且於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51分17 秒(附表二編號2)接獲被告陳坤南來電告知欲前往新義街 時,即反問被告陳坤南:「是要去你朋友哪裡嘛?」,經被 告陳坤南詢問之前積欠被告賴欣仁款項事宜,馬上表明:「 現在馬上給他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22秒許,被告 陳坤南再度來電時,表明交易金額,並稱:「那我過去好了 ,你叫他出來,我過去」(見原審卷二卷第89至90頁),在 得知被告陳坤南即將前往被告賴欣仁住處附近時,詢問被告 陳坤南是否欲與被告賴欣仁見面,表明欲再購毒。參以證人 石宗驊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可知,證人石宗驊於附表 二所列犯罪事實中,除於附表二編號8係由被告陳坤南主動 開口詢問是否前往拿取毒品外,其餘各次均係由證人石宗驊 主動要求被告陳坤南代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毒品。又證人石宗 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陳坤南為之前公司同事,被告 賴欣仁是被告陳坤南所介紹,因為跟被告陳坤南是同事,所 以每次交易都是透過被告陳坤南聯絡,然後去被告賴欣仁家 門口,被告賴欣仁再將毒品交給我,沒進過被告賴欣仁家, 也未曾跟被告賴欣仁說過話,因為被告陳坤南交代不可以跟 被告賴欣仁講話等語(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329、331、33 4、33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欲向被告賴欣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打電話與被告陳坤南聯絡,告知欲 購買之金額,確認時間、地點等,無法直接與被告賴欣仁聯 絡,我偶爾會請被告陳坤南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 )。可知證人石宗驊雖一致證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均需透過 被告陳坤南,無法直接與被告賴欣仁聯繫,且在交易過程中 ,與被告賴欣仁互動極少,且未曾對話;惟證人石宗驊同時 證稱附表二部分購買毒品時,係由其聯絡被告陳坤南後,再 由石宗驊自行前往被告賴欣仁家門口拿取毒品等情至明。 ⒌又被告賴欣仁因與證人石宗驊不熟,為免麻煩,故不欲與證 人石宗驊直接聯繫,業經證人即被告賴欣仁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417頁、偵字第7621 號卷二第90頁、原審卷二第168頁),核與被告陳坤南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賴欣仁說不想太多人認識他,所以沒有介紹 石宗驊跟他認識等語(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267頁),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有跟被告賴欣仁提過,是否將被告賴欣 仁之聯絡方式提供予石宗驊,但被告賴欣仁表示不想牽扯太 多人,於石宗驊需要毒品時,再由其聯繫即可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75頁)相符,足見被告賴欣仁本即拒絕證人石宗驊 直接與其聯絡。是證人石宗驊既無管道可直接與被告賴欣仁 聯繫,而僅可透過被告陳坤南居中聯絡,則其就附表二時、 地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僅能委託被告陳坤 南代向被告賴欣仁轉達,故被告陳坤南為此而與證人石宗驊 確認是否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以及所欲購入之毒品價格 ,核屬必然,尚難僅以此部分之事實,遽認定被告陳坤南為 被告賴欣仁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手足。況被告賴欣仁於偵查 中另供稱:「陳坤南是替石宗驊打電話跟我聯絡,打電話後 ,陳坤南會叫石宗驊在什麼時間到我家門口跟我拿」等語( 見偵字第7621號卷二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陳坤南只有負責幫石宗驊聯絡我」、「都是石宗驊叫陳坤南 幫他聯絡」、「他(按即被告陳坤南)打電話給我都說是他 同事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參以證人石 宗驊向被告賴欣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分撥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酬謝被告陳坤南等情,業經證人石宗驊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303頁、偵字第7621號卷 一第335頁、原審卷二第152頁)及被告賴欣仁供述明確(見 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6頁背面、聲羈更一字第6號卷第25頁背 面)。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其發動者均是證人石宗 驊,因被告賴欣仁與證人石宗驊不相識且無認識之意願,故 由被告陳坤南協助聯繫,填補信任關係,被告陳坤南所為僅 係幫助證人石宗驊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幫 助被告賴欣仁販賣毒品。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坤南辯稱就附表一、二部分均僅係幫助證 人石宗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坤南此部分係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本件被告陳坤南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證人石 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賴欣仁部分:
㈠被告賴欣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宗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劉建昌、賴承僑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南於警詢、偵查、聲羈、聲羈 更、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證人賴承僑使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資料 查詢(被告賴欣仁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審10 7年度聲監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65號
、第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均為被告陳坤南)、107年 度聲監字第233號、第35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均為被告 賴欣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附表二至六),且有 被告陳坤南所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被告賴欣仁所有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稀釋海 洛因之葡萄糖1包及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Benten廠牌白色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賴欣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劉建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並未曾向被告賴欣仁 購買海洛因,其向被告賴欣仁所購入者均為供自己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惟證人劉建 昌於107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曾與被告賴欣仁 聯繫毒品交易,辯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借用,不知該門號與被 告賴欣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見偵字第7621號 卷一第232至255頁),惟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即就附表四 編號1至1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逐次向承辦員警說明其意義 ,並表明均將購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友人許商龍 (見同上卷第214至231頁),嗣於同日偵查中(見同上卷第 430至439頁),除於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向檢 察官說明「我說『一個人、三個人半』,『一個人』意思是 指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三人半』就是海洛因,3,500 元」外(見同上卷第432頁),另就附表四編號11部分,結 證稱:譯文記載「一個人」,應係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指明其於第2次警詢時所稱該次交易證稱係以1,500 元向被告賴欣仁購入海洛因之謬誤。再檢察官就證人劉建昌 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將該等毒品交予 友人許商龍之行為提起公訴,證人劉建昌於該案中就其向被 告賴欣仁所購入並交付予許商龍者,確實包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節,亦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35頁) 。參以許商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並於107年9月1日 間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有許商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同上 卷第237至248頁)。況證人劉建昌於原審翻異證詞之後,被 告賴欣仁仍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堪認證人劉 建昌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確曾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海洛 因,且於附表四編號11之時間、地點,所購買者應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㈢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 告賴欣仁於警詢時供稱: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作生活費用 等語(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157至158頁),且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時供稱:販毒每千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見聲羈卷第 19頁背面),足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至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欣仁於附表二、三、五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石宗驊、賴承僑、被告陳坤南,於附 表四所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建昌, 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坤 南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親自代購或 居間聯繫促成雙方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便利證人石宗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乃幫助證人石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坤南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認被告陳坤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 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 為完整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就附表二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南同時涉犯「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檢 察官認是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併此 敘明。被告陳坤南為幫助證人石宗驊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 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 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欣仁於附表六中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陳坤南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賴欣仁就 附表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賴欣仁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坤南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證人石宗驊 施用第二級毒品合計10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之9次,附表三之4次,附表五 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之4次轉讓禁藥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坤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雖係幫助犯,惟其所為使欠 缺毒品來源之施用者無法戒斷吸毒行為,爰不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 欣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附表二至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欣仁就附表六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已如前述,而 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
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是以此部分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欣仁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蕭顯豊,檢警因而查獲蕭顯豊,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0612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蕭顯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309至315、333至344頁),是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至五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 上手蕭顯豊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遞減其刑。
㈦又被告賴欣仁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賴欣仁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2度減 刑後,被告賴欣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上及1年2月以上,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令人心生 憫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故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量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賴欣仁有關附表二至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 表六轉讓禁藥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判決認被告賴欣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供出上手及自白減刑規定者,係有關 附表二至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惟原判決(見 原判決第14頁3、4部分)認被告賴欣仁所為犯行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誤將被告賴 欣仁有關附表六轉讓禁藥之犯行亦認得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⑵又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賴欣仁就 附表二至五有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然原判決疏未援用刑法第71
條第2項之規定,且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見原判決第14頁),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 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 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