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83號
TCHM,108,上訴,1783,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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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棋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棋允於民國106年6月5日加入林秉宏白承修(二人被訴 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司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經另案起訴審理中),蕭棋允即與白承修林秉宏郭佳明陳仕承陳仕承郭佳明被訴部分業經判決)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證明有其他未滿18 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承修盧勝全(所涉幫助加重 詐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交付,內有詐欺集團成員FA CETIME帳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該FACETIME帳號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工作,並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得許佳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於106年6月8日13 時15分許,打電話向楊玉春佯稱:係其賴姓友人,因急需款 項應急還債等語,致使楊玉春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8日13 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許佳雯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內。經聯繫車手集團提款,再由蕭棋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承修陳仕承郭佳明共 同前往領款,由郭佳明於①106年6月8日15時26分42秒至15 時28分34秒,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大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15時35分31秒至15時37分13秒,在彰化市○○路0段 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大竹分 行自動櫃員機、③同日15時42分5秒至15時43分58秒,在彰 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楊玉春遭詐



騙之款項共計200,000元。另由不知情之郭建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承修陳仕承郭佳明,由 陳仕承於106年6月9日0時4分42秒至0時6分46秒,在彰化市 ○○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以 下簡稱彰化過溝仔郵局),提領楊玉春遭詐騙之款項共49,9 00元。陳仕承郭佳明於提領款項後,均將之交付予白承修白承修再將款項轉交予林秉宏,或交回至林秉宏所承租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2樓之4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內 ,由林秉宏負責處理。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秉宏對被害人楊玉春所犯加重詐欺 案件,以108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98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又以被告蕭棋允對同一被害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向原審法院 追加起訴,經核追加起訴部分與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 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郭佳明於警詢時所製 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 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白承修於107年 7月6日、彭星頡於107年7月9日、同年8月6日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 第71至73頁、第437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06年6月8 日沒有載車手去提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白承 修、陳仕承郭佳明歷次供述,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於106 年6月8日開車搭載陳仕承郭佳明前往彰化市彰南路領款, 且因被告居住於彰化市,平時活動範圍就在彰化市,縱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曾於彰化市區行駛,亦 符合被告日常生活舉動,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不得作為郭佳明自白之補強證 據,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6年6月8日下午開車搭載白承 修等人去彰化市彰南路大竹地區領款之事實,證據僅有共犯 郭佳明之自白,且其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楊玉春確有遭林秉宏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其所匯 入之款項250,000元,係由車手郭佳明於①106年6月8日15時 26分42秒至15時28分34秒,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 庫大竹分行自動櫃員機、②同日15時35分31秒至15時37分13 秒,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大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同日15時42分5秒至15時43分58秒,在彰化市○○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附設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計200 ,000元;另由不知情之郭建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白承修陳仕承郭佳明,由陳仕承於106年6月 9日0時4分42秒至0時6分46秒,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 化過溝仔郵局提領共計49,900元,並於提領後交付予白承修白承修再將款項轉交予林秉宏,或交回至林秉宏所承租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2樓之4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內 ,由林秉宏負責處理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經證人白承 修、陳仕承郭佳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警員陳建發提出之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車手提領軌跡、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手提 款交易明細、提款機影像照片、告訴人楊玉春於警詢時之證 言及其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在卷可稽(他 字3224號卷第8頁及反面、第11至14頁、第20至24頁、第27 至28頁、偵3234號卷第10頁、第17至19頁反面、第25至3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郭佳明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8日15時26分至43分 ,提款地點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台中商銀大竹分行、7-11便 利商店內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都是我去提領的,卡片是 白承修交給我的,領完錢後,卡片跟錢回車上交給白承修, 這次去領錢時,有蕭棋允白承修陳仕承跟我一起,開車 的人是蕭棋允等語(偵3234號卷第64-1至65頁);證人陳仕 承於偵查中亦證稱:106年6月9日的前一天白天下午3點多, 在彰化市彰南路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及超商等處,該次我有跟 郭佳明一起去彰化市大竹地區提領款項,該次蕭棋允有去, 蕭棋允是負責開車載我們去,蕭棋允開車就是要載我們去提 款的等語(偵10208號卷第96頁)。證人陳仕承郭佳明均 一致指稱於106年6月8日下午,是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 往提款。且被告供承:我擔任車手駕駛期間,是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除了家人以外,不會交給其他 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97至498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8日14時59分13秒被拍到沿彰化市 中山路大度橋南下行駛,15時03分55秒經金馬路1段繼續往 南,15時15分24秒繼續向彰南路二段1巷往東行駛,15時20 分31秒時,行駛在彰化市彰南路、大竹橋彰南路往東車道, 之後即未再往南投或省道74(彰化東外環道)號方向行駛, 反而於16時02分38秒,行駛於彰化市中正路、永安街口往南 方向,16時20分35秒,行駛於中正路、仁愛路口往南方向, 又在16時27分25秒,行駛於中央路往西車道上,有卷附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可證( 偵10208號卷第118頁),其車行方向、時間,適環繞本件郭 佳明提款之自動櫃機設置處所與提款時間;提款後又剛好再 駕該車往同案共犯林秉宏承租用以收取贓款之財經巨人大樓 位置。再參諸被告實係自106年6月5日起,連續數日擔任車 手司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郭佳明等人分別在彰化、 南投境內各提款機所在處所,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出 之款項,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現 仍上訴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證人陳仕承郭佳明上開證 述內容,確有所憑且與客觀佐證相符,應屬實在。嗣證人陳 仕承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6年6月8日下午不能確定是否



為被告蕭棋允開車云云(原審卷第411至412頁),及證人郭 佳明於同次審理時亦改稱:106年6月8日是哪一個人開車, 我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第431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均無足採。況被告自承於106年6月間係居住在彰化縣大 村鄉鄰近正新輪胎公司處,其果有往返戶籍地彰化市辭修北 路198巷29號之9處之必要,理當選擇路徑較為近便之省道臺 一線行駛,焉有選擇路程較偏遠之彰南路往返之可能,而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彰化市彰南路大竹地區時,卻又 與郭佳明提領本件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密切聯結,且於提 款後即刻往林秉宏承租之財經巨人大樓方向行駛。足見被告 否認有於106年6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白承修陳仕承郭佳明前往提款,無非卸責之詞, 亦難認採信。
㈢至追加起訴書雖認陳仕承郭佳明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由白承修交回財經巨人大樓後,是由被告盧勝全上繳所屬集 團。另證人林秉宏指稱:東西和卡片都不是我交給白承修, 是盧勝全交給他的,我介紹人來做,盧勝全有給介紹費,介 紹的時候大家就講好了,盧勝全說要給他們3%還是3.5%。 …白承修拿到的錢不是交給我,我看到有時候是盧勝全來收 走,我都沒有經手金流的部分,都是盧勝全跟上面的人聯絡 ,或是上面的人叫人去收的云云(偵3234號卷第99頁、偵 10208號卷第98、101頁)。然證人白承修彭星頡於嘉義地 院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一 開始是由林秉宏告知報酬,酬勞也是向林秉宏領取,車手需 要的工作手機、提款卡都是在財經巨人取得,車手提領所得 款項也是繳回財經巨人(見嘉義地院卷第69至125頁證人白 承修筆錄、同卷第149至214頁、第337至343頁證人彭星頡筆 錄),證人白承修並證稱:盧勝全除了給我FACETIME帳號, 沒有告訴我車手的注意事項、薪水或工作內容等語(嘉義地 院卷第121頁)。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白承修、郭 佳明及陳仕承4人於106年6月6日及106年6月7日所提領的詐 騙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都是給白承修,而白承修於提領結 束後,都會前往彰化市的財經巨人大樓附近。…所屬詐騙集 團的據點是彰化市○○路000號的財經巨人大樓等語(原審 卷第326頁、第329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秉宏叫我幫 他開車載人,林秉宏給我3,000元,我沒有下車領錢過,我 不知道白承修彭星頡領的錢都交給誰,我只知道白承修彭星頡到了彰化市的財經巨人大樓附近下車,我就開車走了 。…106年6月5日是林秉宏叫我去載人的等語(原審卷第331 至333頁、第356頁)。而位於彰化市○○路000號12樓之4的



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於本件詐欺行為期間,是由林秉宏承 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23至531頁 ),林秉宏曾供稱:手機、卡片曾經有拿來我這裡等語(嘉 義地院卷第130頁),並未否認車手的工作手機、提款卡是 在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交付,被告亦指稱其等據點為上址之 財經巨人大樓,證人白承修彭星頡也會前往上址之財經巨 人大樓附近,益徵證人白承修彭星頡所證車手需要的工作 手機、提款卡是在財經巨人取得,車手提領所得款項也是繳 回財經巨人大樓辦公室等情,應堪採信。是認本件車手提款 所用之提款卡、提領後之詐欺款項,應該都是由林秉宏負責 處理,而非由被告盧勝全經手處理,林秉宏所稱上情,尚難 遽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林秉宏、白 承修、陳仕承郭佳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楊玉春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楊玉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仍推諉卸責 ,態度難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敘明被 告供稱其於106年6月5日至7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本件犯罪日期 106年6月8日之犯罪所得,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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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