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界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偽造本票壹張(發票人張惠美、票號七九八五八一號、金額新臺幣六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未扣案偽造「張惠美」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上訴人即被 告許清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供述,補充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張惠美」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之行為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惠美」之印 章1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量被告係因經濟 困難,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 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供述,事後 亦已與告訴人張惠美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履行給付完畢(詳後述),觀諸被告犯罪情狀,尚非完 全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堪予憫恕之情,未及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稍有微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 本案本票,告訴人張惠美無辜受累,使其財產遭受查封,損 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
改善,復已與告訴人張惠美成立調解,履行給付完畢,獲得 告訴人張惠美之原諒,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許清界)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供述,事後亦已 與告訴人張惠美成立調解,賠償50萬元,並履行給付完畢, 獲得告訴人張惠美之原諒,告訴人張惠美表示同意法院予以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載明於調解筆錄,有本院108年度移 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因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 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四、沒收: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張惠美」印章1個,雖均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票上偽造之「張惠美」印文1枚,因 已附著於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故不再贅予宣告沒收印文, 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發票人張惠美、票號七九八五八一號、金額新臺幣六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偽造「張惠美」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景壹曾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許清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因當時許清界無現金,遂以其所有之房地供陽信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陽信銀行借得款項後轉借予 許景壹,並由許景壹之母親許黃惠美於100年6月16日,提供 其名下之彰化縣員林市三塊厝798、799 地號土地(嗣於101 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現整編為員林市○○段000○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許清界,以擔保許景壹前述借款債務。迄至101 年 間,因許景壹無法償還前述120 萬元債務,遂將系爭土地( 已於100年7月26日由許黃惠美贈與許景壹之子許思偉)賣予 其友人蕭敦枝,並於101年5月18日登記在蕭敦枝配偶張惠美 名下,而許景壹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中之60萬元,交付 許清界以清償前述債務後,尚欠60萬元。為處理此筆60萬元 債務,許景壹向蕭敦枝尋求協助,許清界、許景壹、蕭敦枝 、許景壹之前配偶薛文鳳,遂於101年6月27日相約在某代書 事務所見面,討論許清界、許景壹間債務關係之清償方式, 經商討後約定由有固定工作之薛文鳳,每月清償1 萬元予許 清界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蕭敦枝則同意以張惠美名下之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清界,擔保薛文鳳所負之60 萬元債務,薛文鳳本身亦當場簽發3張面額共20 萬元之本票
予許清界,以擔保前述60萬元債務,另約定3 年後重新設定 與計算已清償之債務金額,就未清償之債務金額重新辦理設 定。
二、嗣蕭敦枝於103年4月19日死亡,薛文鳳則持續依約還款,於 106年7月14日將最後1筆債款1萬元匯給許清界後,為感謝許 清界曾給予經濟援助,薛文鳳於106年8月14日又多匯1 萬元 給許清界。許清界知悉薛文鳳已償畢債款,遂將薛文鳳簽發 之3 張本票交還予薛文鳳。詎許清界明知蕭敦枝及張惠美均 未向其借款,亦未簽發及交付任何本票以擔保其等或他人之 債務,且張惠美以系爭土地提供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因所 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許清界對該土地再無任何權利可供 行使,然許清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在未得張惠美同意及授權下,於106年8月17日前之某時 ,先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惠美」之方便 章1 個,旋在不詳地點,以在空白本票蓋用上開偽刻「張惠 美」印章之方式,偽造張惠美簽發之本票(票號798581號、 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1年6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1 紙, 再於106年8月17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本院民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6年9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並依許清界之聲請而於106年11月24日,以彰院曜106 司執育字第49318 號函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經張惠美提 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許清界始 於107年5月28日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三、案經張惠美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許清界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偽造系爭本票,許景壹有欠我60萬元的會款,蕭 敦枝提供系爭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給我, 都是為了幫許景壹還這60萬元會款,而且蕭敦枝送系爭本票 到我家時,許景壹有看到云云(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下稱院卷〉第201頁背面、225、233 頁)。被告之辯護人 則略以:許景壹曾積欠被告60萬元之會款債務,蕭敦枝為許 景壹擔保此筆債務而提供張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同時再以張惠美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因擔保的是同1 筆債務 ,對蕭敦枝而言並未產生額外負擔,且此事從頭到尾都是蕭 敦枝出面處理,張惠美自然不知詳情,故系爭本票確係由蕭 敦枝交付被告,非被告偽造等詞(院卷第234至234頁背面、 236至242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 土地,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2日裁定准予 拍賣,並於106年11月24 日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等情,有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本院民事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 22號裁定、本院彰院曜106司執育字第49318號查封登記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下稱他卷〉第6 至8、11至12 頁背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關於系爭土地歷年來之所有權變化情形,經本院向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院卷第 75至82、97至106頁)等資料後,整理如下: ┌───────────────────┬────┐
│ 其餘應有部分共5分之4 │系爭土地│
├────┬────┬────┬────┼────┤
│ 許溪生 │ 許同鏡 │ 許清澤 │ 許以美 │ 許清華 │
│36.10.1 │36.10.1 │64.12.17│64.6.26 │65.6.18 │
│ 總登記 │ 總登記 │分割繼承│ 繼承 │分割繼承│
├────┼────┼────┼────┼────┤
│ │ │ │許胡玉女│許黃惠美│
│ │ │ │101.7.11│94.5.3 │
│ │ │ │分割繼承│分割繼承│
├────┼────┼────┼────┼────┤
│ │ │ │ │ 許思偉 │
│ │ │ │ │100.7.26│
│ │ │ │ │ 贈與 │
├────┼────┼────┼────┼────┤
│ │ │ │ │ 張惠美 │
│ │ │ │ │101.5.18│
│ │ │ │ │ 買賣 │
└────┴────┴────┴────┴────┘
二、被告始終否認偽造系爭本票,辯稱系爭本票係蕭敦枝所交付 ,則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即為本案審理之重點。而 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景壹之會 款債務」外,曾於先前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有不同 說法,本院整理如下:
(一)107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蕭敦枝因為買土地向我借60萬 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之後我為了未來強制 執行有本票比較方便,才要求蕭敦枝簽發系爭本票給我( 他卷第19至20頁)。
(二)107年5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系爭土地原本就經許黃惠美 設定抵押權給我,許黃惠美也有簽發本票給我,因許景壹 欠我200 多萬,他將系爭土地賣給蕭敦枝,我就跟蕭敦枝 說系爭土地上本來有許黃惠美設定給我的抵押權,所以他 也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並簽發本票給我,後來 蕭敦枝就拿系爭本票給我(院卷第30頁背面)。(三)107年7月10日、107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之答辯 同本院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述(院卷第62頁背面、1 13頁背面)。
(四)107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許黃惠美於100年6月間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擔保她向我借的120 萬 元,這筆錢實際上是許景壹要用的,後來因為許景壹把系 爭土地賣給蕭敦枝且登記在張惠美名下,並將所得部分價 金60萬元拿來償還上述120萬元借款,剩餘之60 萬元借款 債務則簽訂契約書,由薛文鳳每月清償1 萬元,蕭敦枝從 頭到尾都沒有向我借過錢,跟我沒有債務關係(院卷第14 0頁背面至141頁)。
(五)小結: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為何取得系爭本 票,偵查中係辯稱因蕭敦枝曾向其借款,然被告嗣後已於 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蕭敦枝從未向其借過 錢,雙方也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又被告於之後偵、審程序 中,從未提出任何蕭敦枝有向其借款之證據,顯見蕭敦枝 本身不曾因借貸而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迄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多次向被告確認,關於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 改稱先前許景壹曾以許黃惠美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並以許 黃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由許黃惠美簽發本票 作為雙重擔保,其後因許景壹將系爭土地賣予蕭敦枝並清 償部分債務,就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遂要求蕭敦枝比照辦 理,提供登記在張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交付
張惠美簽發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
三、依卷內證據所示,甲方:張惠美(代蕭敦枝)、乙方:薛文 鳳、丙方:被告,曾於101年6月27日簽訂1 份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甲方提供系爭土地供丙方設定擔保;乙方 每月清償丙方1萬元,並於3年後重新設定與計算已清償之債 務金額,就未清償之債務金額重新辦理設定(他卷第29頁) 。為釐清被告與許景壹間之債務關係,及系爭契約簽訂之過 程、約定內容之細節,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薛文鳳、 張惠美、許景壹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如下:
(一)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120 萬元,他 是用他的房子向陽信銀行貸款後借給我的,我為了清償這 筆錢,把系爭土地賣給蕭敦枝,扣抵我欠蕭敦枝的債務後 ,還獲得120萬元的現金,其中60 萬元償還個人債務,另 外60萬元還給被告,最後還欠被告60萬元的債務,101年6 月27日簽系爭契約那天我有在場,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就是 用來擔保這60萬元的借款債務,上述買賣土地跟設定擔保 的過程,張惠美都沒有參與討論(院卷第214頁背面至215 頁)。
(二)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夫許景壹欠被告錢沒 辦法還,他想把系爭土地賣給蕭敦枝,但系爭土地上原本 有被告設定的抵押權,被告說如果我們無法全部還清,系 爭土地要繼續讓他設定抵押權,他才同意塗銷原本的設定 ,蕭敦枝知道我們的困難,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繼 續設定抵押,這些事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就已經都口頭上講 好,我們賣掉系爭土地後還差60萬元沒還清,因為許景壹 沒有穩定的工作,而我在台電上班,所以被告要我承擔, 每月還1萬元,且要求我簽發3張金額各20萬元的本票作擔 保,蕭敦枝則提供系爭土地給他繼續設定抵押,被告、蕭 敦枝和我,於101年6月27日在代書那邊討論後,當場寫下 契約,我也同時簽發他卷第25頁所示3 張本票給被告,契 約書上「甲方:張惠美(代蕭敦枝)」是蕭敦枝寫的,印 章也是蕭敦枝蓋的,這些討論過程張惠美都沒有參與(院 卷第203至204、205頁背面至207頁背面)。(三)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當初買入登記在我 名下的系爭土地我是反對的,因為蕭敦枝同意讓被告繼續 設定抵押,我覺得這樣不太清楚,但蕭敦枝說薛文鳳有固 定工作收入所以堅持這樣做,101年6月27日簽訂契約書時 我不在場,是他們簽完後蕭敦枝拿回來給我看我才知道( 院卷第211頁)。
四、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自行提出之借據、土地
登記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院卷第38至42 頁) ,可知許景壹曾於100年6月間向許清界借款120 萬元,經許 清界以其房地供陽信銀行設定抵押,並向陽信銀行借得款項 後轉借予許景壹,並由許黃惠美於100年6月16日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清界,以擔保許景壹前述借款債 務。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調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債務 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院卷第86至89、97 至106 、119至123、127至130頁),可知於101 年間,因許景壹無 法償還前述120 萬元債務,遂打算將系爭土地賣予蕭敦枝, 但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先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150 萬元),為了讓被告願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蕭 敦枝同意之後會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繼續設定抵押,經許景 壹將系爭土地賣給蕭敦枝並登記在張惠美名下,扣抵許景壹 欠蕭敦枝債務後,許景壹尚獲得120萬元現金,其中60 萬元 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另外60萬元還給被告,最後許景壹還 欠被告60萬元債務,約定由工作穩定之薛文鳳每月償還1 萬 元予被告,並由薛文鳳簽發3張金額各20 萬元的本票、蕭敦 枝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作為此筆剩餘60萬元借款 債務之擔保,同時被告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上原本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0 萬元),再由蕭敦枝提供系爭 土地供被告重新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而被告、蕭敦 枝、薛文鳳亦於101年6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五、被告雖辯稱:先前許景壹以許黃惠美之名義向我借款時,就 以許黃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由許黃惠美簽發本 票作為雙重擔保,其後許景壹將系爭土地賣予蕭敦枝,就剩 餘60萬元借款債務,我就要求蕭敦枝比照辦理,提供登記在 張惠美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交付張惠美簽發之本票 作為雙重擔保。惟查:
(一)姑不論被告從未提出許黃惠美確有簽發本票之相關證據( 院卷第141 頁),縱使被告確曾取得許黃惠美簽發之本票 ,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形成雙重擔保,亦與本案情形不同 。因負擔本票債務之債務人,其名下任何財產均可能被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務人或其至親簽發本票向債權人 提出保證,乃民間普遍作法;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只是以特定財產作有限度之擔保,使債權人得到多 一層保障而已。而許黃惠美為許景壹之母親,其為了兒子 向被告借錢,除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外,另不惜冒著所有財產都可能被查封拍賣的風險簽發本 票,自不足為奇,但被告早已自承蕭敦枝並未向其借款、
雙方亦無任何債務關係(院卷第141 頁),兩者情節豈能 相提並論?且自被告之角度觀之,許景壹積欠之剩餘60萬 元借款債務,既經真正債務人許景壹之前配偶薛文鳳簽發 3 張本票,復經蕭敦枝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客 觀上亦已形成「雙重擔保」,何需非債務人之蕭敦枝再交 付系爭本票?
(二)又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做人不錯,我和 他有生意往來(院卷第215 頁);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許景壹算是蕭敦枝的客戶,會向他叫貨(院卷第 204 頁背面);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說 薛文鳳有固定工作收入,所以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 押,他這樣做只是朋友道義相挺,希望許景壹多叫一點貨 ,蕭敦枝過世辦後事時,許景壹及薛文鳳都沒有到場(院 卷第211、213至213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蕭敦枝和許景壹雖因生意關係而有一定來往,但尚未達願 為對方赴湯蹈火、兩肋插刀之生死至交程度。蕭敦枝願意 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許景壹之60萬元借款債務,主要還是因 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工作穩定之薛文鳳按月還款,且薛文鳳 於簽約當天即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況蕭敦枝自己也是許景 壹之債權人,促成許景壹將系爭土地賣給自己,亦可先抵 償許景壹積欠之債務,故蕭敦枝考量上情後,始願提供系 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重新設定為許景壹剩餘之 60萬元借款債務。而依一般交易常情,若係為一般朋友作 保,並非自己積欠他人債務,較可能提供土地供債權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會輕易簽發本票交付他人。 故自蕭敦枝之角度觀之,其既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關係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設定抵押已屬仁至義盡,豈有 可能再以張惠美名義,簽發需以自身財產清償之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
(三)再者,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後依他卷第48 至68頁送款單所示,按月清償1萬元給被告,總共支付 61 萬元,最後106年8月14日多付的1 萬元,是感謝被告讓我 分期的貼補利息,而被告大約於106年9月把我簽發的3 張 本票還我(院卷第204、208頁背面)。是退萬步言,縱使 蕭敦枝確為擔保許景壹剩餘之60萬元借款債務,而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理 應於薛文鳳還清債務後,如同歸還薛文鳳簽發之本票一樣 ,盡快將系爭本票歸還張惠美,同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 押權,但被告反而於薛文鳳106年7月14日還清債務,並於
106年8月14日支付利息後,隨即於106年8月17日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然不合理。
(四)從而,被告上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景壹剩餘60萬元借 款債務」之說法,殊難憑採。
六、本院108年3月21日第1 次行審理程序時,證人薛文鳳當庭證 述「被告於我還清債務不久即歸還我簽發的本票」後,被告 突然全面推翻先前供詞,改辯稱:除了一開始所說的120 萬 元借款債務外,許景壹還另外欠我60幾萬元的「會款」債務 ,系爭本票就是要擔保這筆會款債務(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 10頁)。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供稱: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會款債務,系爭土地則係為擔保剩餘之60萬元借款債務 (院卷第210至210頁背面)。而對本院詢問為何於先前這麼 多次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系爭本票與所謂會款債務有關? 被告並未回答(院卷第210 頁背面)。然被告上開供述,仍 無法解釋為何被告未於薛文鳳還清債務後,盡快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抵押權,反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因此於本 院108年5月9日第2次審理程序中,被告又再次改變說法,辯 稱: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都 是要擔保60萬元的會款債務(院卷第225 頁)。是就蕭敦枝 為何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又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告,被告說詞不但前後反覆、一再改變,且於審理中證人 證述後,始提出偵查、準備程序均未提及之說法,真實性已 值懷疑。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雖改稱: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 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都是要擔保60萬元的會款債務 。然查:
(一)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幾乎都沒有跟我提起 會錢的事情,我們主要討論的都是120 萬元借款債務,我 的認知是我欠他所有的錢,就是我償還60萬元後剩餘的60 萬元借款債務,系爭土地擔保的也是這剩餘60萬元借款債 務,而且我欠被告的會款沒那麼多,被告也從來沒有跟我 討論到這部分(院卷第214頁背面至215、216 頁背面); 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之前許景壹有還會 款24萬元,另外沒還清的會款加上借款共120 萬元,最後 我們跟許清界全部一起處理,賣系爭土地的錢有一部分還 給許清界後,我們欠他的就是60萬元,沒有其他的(院卷 第209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許景 壹確曾積欠被告會款,但證人薛文鳳證稱會款債務已併入 120 萬元之借款債務計算,並非另外獨立之債務,而證人 許景壹亦否認會款債務金額為被告所稱之60萬元,且經被
告、許景壹、薛文鳳、蕭敦枝討論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亦為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從未 討論過所謂「60萬元會款債務」。
(二)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重點顯在約定薛文鳳需就許景壹 積欠之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按月償還1 萬元予被告,故 於同契約中提及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自應係擔保上述剩 餘60萬元借款債務,否則若許景壹另有積欠被告「60萬元 會款債務」,為何不一併在系爭契約上明列,並註明應由 何人負責償還?本案各利害關係人既十分慎重地前往代書 事務所,討論債務清償問題並簽訂系爭契約,衡情應不會 單獨排除部分債務另外處理、作不同擔保,否則治絲益棼 ,有何實益?是被告前揭最後版本之說法,顯與卷存證據 及常理不符,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方屬可採。
(三)又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提出借據及合會資料(院 卷第249至251頁),欲佐證許景壹確有積欠被告會款債務 ,姑不論上開資料之真實性,觀2 紙借據記載之內容,可 知會款債務均發生在100年間,其中1份借據更記載已於「 100年6月24日清償22萬元」,此日期恰與許景壹以許黃惠 美名義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並以許黃惠美名下之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之日期相符(院卷第38頁),顯有可能 是許景壹向被告借款後才償還,或將會款債務合併計入其 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120 萬元內,益徵證人薛文鳳上開「 許景壹之會款債務已併入120 萬元借款債務計算」之證述 ,足堪採信。
(四)另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敦枝在世時,我從未 收過被告寄給我的存證信函,我先生過世後,曾收到被告 寄給我的存證信函,內容說我有欠他錢,我才會於104年3 月19日,寄他卷第14頁所示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明我並 沒有欠被告錢,系爭土地也無需讓他設定抵押(院卷第21 1頁背面至212頁)。而觀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回覆張惠美 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載明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 (他卷第33頁);至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寄給張惠美之存 證信函內容,則記載張惠美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被告質 押60萬元(他卷第35頁)。被告明知張惠美並未參與先前 簽訂系爭契約之討論過程,若被告確基於合法事由,欲行 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理應在上開2 封存證信函中清楚說 明抵押權設定之來龍去脈,然存證信函中從未提及任何有 關許景壹「會款債務」之事,自難認定此筆債務確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有關。
(五)從而,被告上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景壹60萬元會款債
務」之說法,亦不足採。
八、被告另辯稱:蕭敦枝送系爭本票到我家時,證人許景壹有看 到。但查:
(一)證人許景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27日簽系爭契約 那天我有在場,許清界叫我前妻開3 張本票,同時也叫蕭 敦枝簽1張本票,但蕭敦枝沒有當場簽,之後有1天我在賣 鳳梨,看到蕭敦枝去許清界家裡,時間不到半個小時,後 來我問許清界蕭敦枝來做什麼,許清界說蕭敦枝拿票來, 擔保剩餘60萬元借款債務,但我沒有去問蕭敦枝這件事( 院卷第215至216頁)。
(二)就證人許景壹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曾要求蕭敦枝簽發本票 乙節,證人薛文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印象中沒有聽到( 院卷第209頁),顯然2名當天在場證人之說法已有出入。 至於證人許景壹證稱有看到蕭敦枝去被告家部分,依其上 開證述,顯然許景壹僅有於某日看到蕭敦枝前往被告住處 ,至於蕭敦枝去做什麼事?是否係交付系爭本票?證人許 景壹並未親眼目擊,僅事後聽被告說是交付票據,且許景 壹未曾向蕭敦枝求證確認。則縱使蕭敦枝確曾與被告碰面 ,亦無法據此認定該次見面係交付系爭本票,況證人許景 壹證稱被告說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剩餘60萬 元借款債務」,亦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60萬元 會款債務」不符,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證人 許景壹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許黃惠美住在被告隔 壁,我回去都會遇到被告(院卷第216 頁);證人薛文鳳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黃惠美曾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曾 因本案訴訟,揚言要讓我和我兒子沒有工作(院卷第 205 頁)。衡情證人許景壹為保護家人免遭波及,立場上有可 能迴護被告,則其前述證詞之憑信性,實值懷疑。(三)又關於蕭敦枝係何時交付系爭本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蕭敦枝設定抵押權(即101年6月27日)1 個多月後, 要求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給我(他卷第19至20頁);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本票是101年6月28日過後幾天 蕭敦枝拿給我的(院卷第30頁背面)。是就蕭敦枝交付系 爭本票之日期,被告前後所述亦明顯不符,實難認定確有 此事。
(四)從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蕭敦枝確有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
九、綜上所述,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記載之60萬元,係為擔保 什麼債務,被告先後曾有「擔保蕭敦枝之借款債務」、「擔 保許景壹剩餘之借款債務」、「擔保許景壹之會款債務」等
不同說法,其說詞一再反覆,且依偵審過程中陸續呈現之證 據不斷改變說法,已難採信。而蕭敦枝既未對被告負有任何 債務,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設定抵押已屬仁至義盡,當 無理由再以張惠美之名義,簽發需以自身不特定財產清償之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又被告與許景壹間縱有會款債務存在, 然綜觀全案卷證,亦不足認會款債務確與系爭本票有關。此 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蕭敦枝確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則被告顯無任何合理依據,可自蕭敦枝處取得系爭本票 ,又無證據證明蕭敦枝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再參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處,僅蓋有任何人均可委託刻印業者刻印之「張 惠美」方便章,則被告要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方便 章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客觀上並無任何難度。本院審酌系 爭本票係由被告提出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而在被告提 出前,均無任何人曾親眼見過系爭本票,被告雖推稱系爭本 票是已經去世、無法親自到庭證述當時過程之蕭敦枝所交付 ,然被告對蕭敦枝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說詞,莫衷一 是且不符常情,況蕭敦枝實無理由對非自己或至親、摯友之 債務,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外,另簽發需 以自身財產償還之本票作為擔保。綜觀上情,被告確實為本 案中,唯一有偽造系爭本票動機之人,系爭本票應為被告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