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88號
TCHM,108,上訴,1688,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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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偉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之一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與沒收及免訴部分)。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光頭強」等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涂乃方(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現通緝中)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示「車手」提款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工作;卯○○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卯○○與涂乃方 、綽號「小白」、「光頭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三及附 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及附 表三之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帳戶。嗣涂乃方接獲該詐欺集團上手之通知後,遂指示卯○ ○與其一同行動,2 人因而分別於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卯○○並因而獲得 提領款項2%之報酬;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其他「車手」 ,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嗣因如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匯款後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人(寅○○及戌○○除外)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 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附表二、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060023840號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11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 〈下稱少連偵71號卷〉第134 至136 頁;原審卷第246 頁; 本院卷第210 至218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2 至166 頁 、第169 至180 頁、第201 至203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 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附表二各帳戶之金融機構函文、客戶詳 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含: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7 年5 月29日營清字第1070045585號函及洪昭祥所 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②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106 年11月22日合金三峽字第1060004283號函及 曾萱錤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6年11月27日合金蘆洲字第106000 5027號函及林依靜所有之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 細;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0日營清 字第1060116699號函及洪昭祥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⑤溫金埕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⑥顏瑞德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⑦張忠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⑧陳蕙純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⑨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6年11月21日 一北斗字第00180號函及林宜湘所有之000-0000 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⑩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29日中業執 字第1060032985號函及林宜湘所有之0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⑪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6年11月28日平鎮營 密字第10600038991號函及曾萱錤所有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1月23日(106)政查字第0000067603號函及洪昭祥所有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7480號函及林依靜所有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溫金埕所有之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告訴人丑○○之自動櫃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壬○○之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0頁、第66至131頁;少連偵71 號卷第168至172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下稱少連 偵37號卷〉第123頁、第131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37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附表二 、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二、認定附表三之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 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惟查,詐欺集團先後



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告訴 人酉○○、子○○、戊○○、辰○○、丁○○、甲○○、亥 ○○、丙○○等施以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帳戶。此外,被告與涂乃 方2 人分別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之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等各節, 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子○○、戊 ○○、辰○○、丁○○、甲○○、亥○○、丙○○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7 至168 頁、第183 至185 頁、 第192 至199 頁、第204 至208 頁),並有附表二之一所示 各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附表二之一 各帳戶之金融機構函文、客戶詳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含:①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6 年11月21日一北斗字第00 180 號函(林宜湘所有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華泰總古 亭字第1060007830號函(趙康甫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4日 玉山個(存)字第1061115447號(陳蕙純所有之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3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7603號函 (洪昭祥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⑤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1月15日新光 銀業務字第1060061388號函(陳緯凌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第33至36 頁、第39至40頁、第90至92頁、第104 至121 頁),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幀等在卷可證,足認上開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告訴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嗣後即遭提領一空。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與涂乃方及綽號「小白」、「光頭強 」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被 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 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被告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設立電信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及分贓等事宜, 是以被告所為乃係遂行詐騙被害人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 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 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既於106 年6 月21日15時26分至37分提領附表二之一編 號1 之人頭帳戶款項,而與被告共犯之涂乃方又於附表二之 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之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足認上開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帳 戶均為該詐欺集團用以指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 帳戶,是以就該段時間被害人之所以匯入款項當係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所致,且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 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 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又①又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二、七



部分,告訴人酉○○、子○○、亥○○匯款之時點雖在被告 或共犯涂乃方提款之後,然均在被告或共犯涂乃方提款後1 日或數小時即遭詐欺匯款,且匯款至被告或共犯涂乃方甫提 款之人頭帳戶,顯然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縱然前揭告訴 人遭詐取之款項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或共犯涂乃方所提領,然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以取 得詐騙款項乙事,既具有犯意聯絡,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則縱然係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從而就此部分犯行,亦應對被告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②共犯涂乃方於106 年6 月24日0 時 3 分至6 分間提領玉山商業銀行陳蕙純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之時間,雖距離附表三之 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戊○○匯款後約12小時,惟顯可知告訴 人戊○○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致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握 之人頭帳戶內,縱然告訴人戊○○遭詐取之款項無從證明係 由被告或共犯涂乃方所提領,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乙事,既具有犯 意聯絡,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則縱然係由 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從 而就此部分犯行,亦應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③附表 三之一編號四至六所示告訴人辰○○、丁○○、甲○○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洪昭祥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縱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或共犯涂乃方所 提領,然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詐騙不特定被害 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乙事,既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 共同正犯,從而就此部分犯行,亦應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④附表三之一編號八告訴人丙○○將新臺幣(下同) 95,000元匯入陳緯凌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時點係在106 年6 月15日11時54分許,係 在共犯涂乃方提領該帳戶款項之106 年6 月16日11時29分至 31分之「前」約1 日,惟顯可知告訴人丙○○係遭同一詐欺 集團詐騙,致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縱然告 訴人丙○○遭詐取之款項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或共犯涂乃方所 提領,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詐騙不特定被 害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乙事,既具有犯意聯絡,而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則縱然係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從而就此部分犯行,亦應 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附表三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加入「小白」、「光頭強」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並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嗣另案被告涂乃方接獲詐欺集 團上手通知後,再聯絡被告與其一同行動,並分別前往提領 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涂乃方、「小白」、「光頭強 」暨負責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而達三人以上,且被告 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各編號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
㈡被告及涂乃方或該欺集團之其他「車手」,就附表三及附表 三之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案被告與涂乃方及綽號「小白」、「光頭強」之成年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前揭22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70年度台 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加入計畫及組 織縝密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詐取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金錢,且被告個人提領金額甚多,致使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失,實難認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而應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自無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審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尚有幼子需扶養,且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各節 ,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並無足採。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部分):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於本案提領合計高達143 萬餘元之詐欺款 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鉅額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迄今均未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且其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無其餘前科紀錄,可見其素行 非差,復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6 至247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 明: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能獲取 之報酬,即為其提領款項之2%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46 頁),而經原審核算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一至九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38 0 元,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則本案被告應得之報酬約為 2 萬8,608 元(計算式:143 萬380 元X 2% =2 萬8,6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自 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報酬2 萬8,608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 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四所示各犯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八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 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附表三之 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詳理由欄貳、二所述),原判決以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 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 ,共負其責。而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雖經多次提領,但帳戶 內均留有餘額,告訴人辰○○、丁○○、甲○○匯入前揭帳 戶內之款項後,在尚有餘額之情形下,即因與其他後續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混同,而繼續為共犯涂乃方所提領,被告與共 犯涂乃方既有參與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犯行,即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與共犯涂乃方並未領得前揭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然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以 取得詐騙款項一事,既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從而就此部分犯行,亦應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
⒉查被告正值盛年,年輕體壯,不思努力工作換取正當報酬, 為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涉及多數無辜之被 害人,金額鉅大,使被害人一夕間痛失辛苦所得,更讓社會 人際間互相猜疑,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縱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尚非不可自新,然其所犯惡性重大,仍應刑所當罰。而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屬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僅量 處接近最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1 年4 月刑度,其所 犯14罪之應執行刑更僅有期徒刑2 年10月,尚難謂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嫌數罪 併罰,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 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 律效果及保安處分所產生之「封鎖作用」。準此,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以符衡平。且在偵查及審理實務上,詐欺集團 成員被不同轄區之檢警先後偵辦,被告先被發覺、偵辦及起 訴之犯罪,不一定是其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的第1 件犯罪。影 響所及,審判在前之法院如採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只能挑此 次起訴範圍內之第1 件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縱盡調查之能 事,仍不能防止被告實際上尚有發生在前而發覺在後之提領 犯罪行為被另案訴追審理,從而隨時處於遭上訴、非常上訴 撤銷原判之風險,在前後承審法院相互觀望、查找或被迫以 訊問技巧切割罪數之間,更多詐欺犯無法得到應得之刑罰及 保安處分,法院亦可能無端承受誤判之指摘,判決之安定性 及司法公信更同時有受損之虞。是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加重詐欺犯行為數行為,而應論以數罪並罰,並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適用,始與法理相符。 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決免訴,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詳理由欄貳、 二所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為可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十四罪,各罪所憑之證據 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 量刑方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於本案提領 合計高達143 萬餘元之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鉅 額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且迄今均未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念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素行 非差,坦承犯行之犯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 ,難認過輕,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 告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以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自難 予採取。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決雖僅就被告所為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判決,而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此一犯罪組織部分,疏未一併裁判,然該未經一併裁判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基於禁 止雙重評價原則,對法律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不得 再行起訴。是以,檢察官於前揭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後,再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自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且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詳理由欄Ⅱ 所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免訴,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亦難予採取。 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八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 就原判決有罪及免訴部分上訴所陳均難認有據,且其亦未提 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 定執行刑罪數已有不同,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八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於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迄今均未與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兼衡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46 至2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 被告所犯各罪,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復考量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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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