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41號
TCHM,108,上訴,1641,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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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3號、第6714號、第7102
號、第8407號、第10609號、第11390號、第11391號,移送第一
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11573號,移送
第二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72號、第19389號
、第19886號、第19887號、第19888號、第19889號、第19890號
、第20030號、第2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貳編號一、六、七、十四、附表肆編號五、八、十一、十三、二五及其附表壹至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惟勝犯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六(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七、十四)、附表貳編號一、六(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即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五、十一、十三、二五)、附表肆編號八(即原判決附表肆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明知其並未取得空拍機、球鞋、手錶、衣物、夾娃娃 機台、樂器、琴盒、電腦零件、腳踏車、音響設備、遊戲點 數等商品供販售,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如附件所示之網路平臺暱稱及詐欺方 式,致如附件所示之不知情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張惟勝之指示,於如附件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張惟勝提供之收款帳號內,張惟勝得手後 ,將所得作為清償其所積欠其他賣家之款項或至彩券行下注



而花用殆盡。嗣因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 貨品,且張惟勝一再推託或避不聯繫,因而發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7年1月9日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張惟勝居所執行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統一宅急便收執聯1張、臺灣運動 彩券12張、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張、繳費證明12張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以及如附件所示之被害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中地 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起訴或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張惟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各該被害 人提出如附件所載之證據資料、證人陳建達洪睦貴、黃譯



鋒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梁○菁於警詢中之 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52至55頁)、證人洪千媛於警詢中 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59至65頁)、證人陳宗騏於警詢 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51至156頁)、證人王薏嵐於 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68至172頁)、證人蔡昀 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81至185頁)、證人 陳寶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01至206頁)、 證人劉正盟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24至228頁 )、證人高維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32至 241頁)、證人陳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一第 268至270頁)、證人潘誼銀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 一第281至289頁)、證人林建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 8407號偵卷第53至69頁)、證人林建銘、涂又今於警詢中之 證述(臺中地檢11573號偵卷第63至69、77至79頁)、證人 李得瀚、徐悅真、張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地檢 30074號偵卷第10至23、82至83頁)、證人丁怡君張峻輔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6714號偵卷第57至65頁)、107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金滿樓運動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69至71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Ezmom」與金滿樓運動彩券行店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06至115頁)、被告於金滿樓運動彩 券行下注之彩券明細及業績報表(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17至 127頁)、證人洪千媛提出之存摺影本(豐原分局警卷一第 137至142頁)、被告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暱稱「@shusi1002 」與陳宗騏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57至 166頁)、被告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暱稱「@hean7410」與王 薏嵐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75至179頁) 、證人蔡昀庭提出之臺灣運彩彩券影本(豐原分局警卷一第 189頁)、107年10月27日喜來富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90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樂男」與喜來富彩券行店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 局警卷一第191至198頁)、商業登記抄本(豐原分局警卷一 第199頁)、八八八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豐原分局 警卷一第210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zmom」(後 改為「勝」)與八八八彩券行店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 原分局警卷一第211至222頁)、被告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暱 稱「@hean7410」與劉正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 警卷一第229至230頁)、107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統一超商 龍京門市之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45頁 )、107年10月26日3時19分許統一超商春龍門市之提款機錄



影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45頁)、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與高維成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46 至255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卡商人」與高維 成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56至263頁)、 被告申設之帳號「shusil002」、「hean7410」與高維成申 設之帳號「shitabout 26」之網路購物平台蝦皮交易明細表 (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64至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6589號函( 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7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4日 營存密字第107503263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73至276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2日付管外字第108010210、108010209號函及所附 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77至280頁 )、證人潘誼銀提出之被告及徐悅真檔案資料(豐原分局警 卷一第293頁)、證人潘誼銀所提出被告及徐悅真於西武運 動彩券行之網路代購平台投注紀錄(豐原分局警卷一第294 至305頁)、證人潘誼銀提出之疑似詐騙通知電子郵件列印 頁面(豐原分局警卷一第306至311頁)、證人李得瀚提出之 網路交易對話紀錄與轉帳資料(桃園地檢30074號偵卷第41 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581至1585頁)、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14077A號函及所 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列表(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587至15 97頁)、107年12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10035A號函及所 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列表(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598至16 01頁)、108年1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11004D號函及所 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列表(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02至16 07頁)、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7022A號函及所 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列表(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08至16 11頁)、107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14122A號函及所 附帳號申請登記人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豐原分局警卷 三第1612至1620頁)、108年1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 00D、0000000000D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列表( 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21至164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7121309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 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48至1649 頁)、107年12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7121309號函及所附虛擬 帳號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48 至1649頁)、108年1月22日付管外字第108012204號函及所 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豐原分局警卷三



第1650至1651頁)、108年1月2日付管外字第108010210號函 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豐原分局警 卷三第1652至1653頁)、梁○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54至16 55頁)、李得瀚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56至1657頁)、胡乃 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60至1661頁)、陳寶如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豐原分局警卷三 第1662至1663頁)、陳品穆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64至1665頁)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函所附虛擬帳 號對應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列印頁面(豐原分局警卷 三第1666至1673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 易明細資料(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75至1685頁)、咕咕有限 公司提出之虛擬帳號會員資料(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686至17 02頁)、東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2月9日東東(107) 法字第1071201號函及所附蝦皮買家帳號hean7410、shusi10 025交易資料(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701至1772、1794至1801 頁、警卷四第1802至1826頁)、東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1月8日東東(108)法字第1080101號函及所附蝦皮買家帳 號babala740交易資料(豐原分局警卷三第1773至1793頁)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身登資訊(豐原分局警卷四第 1827至1839頁)、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蝦皮買家帳號 hean7410交易資料(豐原分局警卷四第1840至1848頁)、連 線收付業務明細查詢(豐原分局警卷四第1849至1851頁)、 琮勝實業有限公司於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及交易資 料(豐原分局警卷四第1852至1854頁)、琮勝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23日函及所附虛擬帳戶之客戶資料(豐原分局警卷 四第1855至1857頁)、涉案網路平臺帳號一覽表暨臉書網站 之帳號註冊資料及IP紀錄、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資料及交易 紀錄(豐原分局警卷四第1858至1879頁)、張惟勝詐欺案件 門號一覽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豐原分局警卷四第1980至20 36頁)、張惟勝涉嫌詐欺案網路帳號登入IP位址基資一覽表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豐原分局警卷四第2037至224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豐原分局警卷四 第2246至2369頁)、扣案之ASUS手機提取信息報告(豐原分 局警卷四第2370頁至警卷五第2836頁)、扣案之SAMSUNG平 版電腦提取信息報告(豐原分局警卷五第2837至2915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豐原分局警卷五第2916至292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 0000E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臺中地檢8407號 偵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 日刑偵91字第1083801083號函及所附虛擬帳戶交易紀錄、涉 案金融帳戶一覽表(臺中地檢7102號偵卷第73至75、95至 101頁)可佐,以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證,綜上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壹、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參、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 壹至肆所示共9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11573號,移送本 院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72號、第19389號 、第19886號、第19887號、第19888號、第19889號、第198 90號、第20030號、第23830號),與原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 事實(詳見附表「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八等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 為該等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所得金額 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如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金額 ,該等被害人或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同意法院量 處較輕刑責以勵自新,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 審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 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如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八所示各罪 ,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為被告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惟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六、七、十四、 附表肆編號五、八、十一、十三、二五(即本判決附表壹編 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附 表肆編號八)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次和解金額及給付情 形,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有各該調解



筆錄、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201至205、323至327頁),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項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致就上開部分 所處刑度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貳編號一、六、 七、十四、附表肆編號五、八、十一、十三、二五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六 、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附表肆編號八所示。原判決附表 壹至肆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後,各 附表之罪數有所增減(附表壹〈拘役〉由4罪增為6罪,附表 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由16罪減為14 罪,附表參由47罪增為51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表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由25罪減為21罪),原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內容 已有變動,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造成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六、 附表貳編號一、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附表肆編號八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害及網路交易安全,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且與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37頁),於警詢時 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 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刑,並就 其中附表壹編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六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92位,被告在一、二 審達成和解者多達68位,誠屬不易,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 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就其中附表壹、貳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豐原分局警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215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 壹編號五、六、附表貳編號一、六、附表參編號四八至五一 、附表肆編號八各次交易自被害人詐得之匯款金額,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部分雖已達成和解,然均係部分賠償、 部分尚待日後履行,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 被害人,是經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就差額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其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二至五、八至十三 、十五、十六、附表參編號一至四七、附表肆編號一至四、 六、七、九、十、十二、十四至二四部分,以被告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以上開詐欺方式,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之 態度、本案詐騙被害人之金錢及在原審法院調解成立情形,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 就其中附表壹、貳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各次交易自被害人買家詐得之價金匯款,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或 追徵。其中已達成和解部分,均係部分賠償被害人或尚未完 全履行和解金額,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自難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實 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 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



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故前揭 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未達成和解部分 ,就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⒉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 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 各罪刑度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壹、貳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參、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壹(★為撤銷改判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 │ │ │
├──┼─────┼─────┼─────────┼─────────────────┤
│ 一 │起訴書附表│ 42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黃奕評│【維持原判】 │
│ │編號9、 │ │以42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108偵18672│ │並已賠償被害人2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等移送併辦│ │元;餘款2100元於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118年6月28日前給付│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附表│ 64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蔡仲翔│【維持原判】 │
│ │編號12、 │ │以640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108偵18672│ │並已賠償被害人32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等移送併辦│ │元;餘款3200元於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118年6月28日前給付│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起訴書附表│ 8820元 │被告與被害人柯泉佑│【維持原判】 │
│ │編號82 │ │以882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4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餘款4410元於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118年6月28日前給付│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起訴書附表│ 6545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葳以│【維持原判】 │
│ │編號84 │ │6545元達成調解,並│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已賠償被害人3273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餘款3272元於118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年6月28日前給付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附表│ 4410元 │被告與被害人陳君碩│【撤銷改判】 │
│ ★ │編號23 │ │以4410元達成調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原 │ │ │並已賠償被害人220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審 │ │ │元;餘款2205元於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附 │ │ │118年9月11日前給付│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表 │ │ │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貳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編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號 │ │ │ │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七 │ │ │ │收時,追徵之。 │
├──┼─────┼─────┼─────────┼─────────────────┤
│ 六 │起訴書附表│ 78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煒翔│【撤銷改判】 │
│ ★ │編號83 │ │以3920元達成和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原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92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審 │ │ │元。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附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表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 │
│ 貳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編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號 │ │ │ │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十四│ │ │ │收時,追徵之。 │
└──┴─────┴─────┴─────────┴─────────────────┘

附表貳(★為撤銷改判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 │ │ │
├──┼─────┼─────┼─────────┼─────────────────┤
│ 一 │起訴書附表│1萬1040元 │被告與被害人莊書維│【撤銷改判】 │
│ ★ │編號8 │ │以1萬1040元達成調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5520元;餘款5520元│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於118年9月11日前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付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二 │起訴書附表│2萬60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煒竣│【維持原判】 │
│ │編號10、 │ │以2萬6040元達成調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8偵18672│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等移送併辦│ │1萬3020元;餘款1萬│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020元於118年6月2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日前給付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參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三 │起訴書附表│1萬73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曾凱祥│【維持原判】 │
│ │編號11、 │ │以1萬7300元達成調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8偵18672│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等移送併辦│ │8650元;餘款8650元│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付完畢。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1萬15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江宗融│【維持原判】 │
│ │編號14、 │ │以5750達成調解,並│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8偵23830│ │已賠償被害人575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移送併辦 │ │。 │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附表│1萬4000元 │尚未與被害人黃博瑋│【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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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