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德鴻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潘翠葉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1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德鴻(綽號「阿碰」)與其女友潘翠葉均明知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販賣,竟以賴德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賴德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28、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28、30所示之販賣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陳炫彬4次、吳宇全2次、蕭鳳杉8次、楊安妮13次、劉順 結1次(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所得及方 式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8、30所示)。㈡、賴德鴻與潘翠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6、29所示之販賣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宇全、楊安妮各1次(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 點、所得及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6、29所示;潘翠葉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6、29所 示之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罪刑,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
㈢、賴德鴻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方式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順結共3次(其各次轉讓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二、賴德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2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工寮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嗣經警對賴德鴻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 7年7月2日11時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德 鴻居住之上開工寮執行搜索,扣得賴德鴻所有:①供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勺子2支、剷子1支、電子磅秤 2臺,②供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聯絡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③其於事實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377公克;驗餘淨重為0.0 335公克)、殘渣袋2包,④供其事實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知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賴德鴻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德鴻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德鴻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被告賴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賴德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炫 彬、蕭鳳杉、支大恆、劉順結、鄧文瑞於警詢、偵查中及證 人吳宇全、楊安妮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219號卷第31至42頁)、 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06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07年聲監續字第00110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年聲 監續字第0013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9219號卷 一第43至45頁)、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001101號搜索票( 見偵19219號卷一第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219號卷一第49至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見偵19219號 卷一第120至121頁)、查獲被告賴德鴻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19219號卷一第79至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219號卷一第124至127頁、第169至172頁;偵19219 號卷二㈡第9至11頁、第40至45頁、第76至78頁;偵19219號 卷五第39至41頁、第57至5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19219號卷四第109至11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勺子2支 、剷子1支、電子磅秤2臺、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 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 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 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被告賴德鴻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非屬至親,又屬有 償行為,苟被告賴德鴻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 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佐以被告賴德鴻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沒錢腳受傷,要施用毒品,所以就販賣毒品賺錢,獲利全都 花在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偵19291號卷一第30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供自己施用毒品,以毒養 毒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 被告賴德鴻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意為之,被告賴德 鴻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二、有關被告賴德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賴德鴻對於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4日草療 鑑字第1070700044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35公克)、殘渣袋2包、玻璃球 2支、吸食器1組可佐。
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德鴻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被告賴德鴻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於初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即曾再犯施用毒品罪,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德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德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如附表一所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如附表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 德鴻各次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德鴻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29)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潘翠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德鴻就附表一編號16至29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楊安妮、支大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 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被告賴德鴻就附表一編號16至29部分雖 同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安妮、支大恆,其結果僅侵 害一個社會法益,均各僅論以一罪。
㈣、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賴德鴻本案各次犯行(販賣 第一級毒品30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各1次),各次行為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係各自基於主觀之犯意而獨立 為客觀上之行為,足見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德鴻之辯護人謂:被告賴德鴻於107 年5月20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蕭鳳杉、楊安妮、支大恆(如
附表一編號10、24)、107年5月29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炫 彬、楊安妮、支大恆(如附表一編號1、28)、107年6月1日 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蕭鳳杉、楊安妮、支大恆(如附表一編號 2、14),係分別屬接續犯云云,自不足採。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賴德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三)(即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筆錄 在卷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德鴻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同」之人等語(見偵19219號卷㈠第24頁背面),然 其僅提供推估之身高、外型,但未指明「阿同」之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檢警就此亦未 再詢問被告賴德鴻等情,業據被告賴德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賴德鴻供出 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賴德鴻犯上開 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被告賴德鴻上開販賣次數雖多,惟 合計所得僅為7萬2,900元,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 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賴德鴻僅因一 時貪念,致罹重典,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 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被告賴德鴻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分別達15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仍屬失之過苛而 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賴德 鴻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賴德鴻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賴德鴻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賴德鴻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海洛因, 被告賴德鴻另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人施用,其販賣、轉讓之行 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 安亦有負面影響,另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手段 、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 被告賴德鴻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賴德鴻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日薪2,000 元,經濟狀況還好,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德鴻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三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0、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3年。復說明: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 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 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 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 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 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 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該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扣案之勺子 2支、剷子1支、電子磅秤2臺是分裝毒品時使用,係供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賴德鴻、潘翠 葉用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對象聯絡所用之物, 且均係被告賴德鴻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賴德鴻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被告潘翠葉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在被告賴德鴻所犯項 下宣告沒收即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在被告賴德鴻上開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 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 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 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德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各次犯行取得之價金(詳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 販毒所得),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335公克)、 殘渣袋2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賴德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 ,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賴德鴻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賴德鴻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賴德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之。 ㈣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疑似MDMA毒 品3顆、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各1枚),被告賴德鴻雖供認係其所有,惟否認 與本案有關,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上揭犯行有關,自 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駁回被告賴德鴻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賴德鴻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賴德鴻於107年5月20日分 別販賣海洛因予蕭鳳杉、楊安妮、支大恆(如附表一編號10 、24)、107年5月29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炫彬、楊安妮、 支大恆(如附表一編號1、28)、107年6月1日分別販賣海洛 因予蕭鳳杉、楊安妮、支大恆(如附表一編號2、14),應 分別屬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尚有違誤。⒉被告賴 德鴻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重罪,所圖得之價差不多,且犯後 坦承犯行,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
㈡、經查:⒈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
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賴德鴻本案各次犯行 (販賣第一級毒品30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1次),各次行為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係各自基於主觀之犯意 而獨立為客觀上之行為,足見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是被告賴德鴻及其辯護人 認應成立接續犯云云,自為無理由。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賴德鴻之量刑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 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綜合上述,原判決核無違誤,被告 賴德鴻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潘翠葉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賴德鴻於107年5月12日12時36分、 13時25分、39分、14時11分、13分、20分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安妮聯繫,相約 在苗栗縣卓蘭橋頭旁,稍後同案被告賴德鴻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潘翠葉至該處與楊安妮及其夫支大恆會合後,其等 先至卓蘭街上吃冰,嗣由被告潘翠葉駕駛同案被告賴德鴻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向不詳之人拿取海洛因至卓蘭街上之矮房與 同案被告賴德鴻、楊安妮及支大恆會合,並在該處將自不詳 人處取得之海洛因交付予同案被告賴德鴻,再由同案被告賴 德鴻將該海洛因交付予楊安妮,並自楊安妮處得款4,000元 。因認被告潘翠葉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翠葉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 :被告潘翠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安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翠葉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幫助賴德鴻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賴德鴻 與楊安妮他們約好去吃冰,我是要開車去買東西,賴德鴻後 來被楊安妮載去矮房子那裡,因為沒有鑰匙,鑰匙在車上, 賴德鴻就打電話給我說沒有鑰匙進去,我就開車拿鑰匙給賴 德鴻,讓他們可以進去,我沒有幫助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 :
㈠、被告潘翠葉於107年7月3日偵訊時供稱:107年5月12日阿碰 要跟楊安妮及支大恆去吃冰,我那時候把「阿碰」載到卓蘭 橋吃冰的地方,我就先走了,後來「阿碰」就讓楊安妮他們 載到李海水那邊的矮房子,因為李海水那邊矮房子的鑰匙在 我這裡,「阿碰」就跟楊安妮借電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沒 有鑰匙可以進去,我就過去幫他們開門,因為「阿碰」把海 洛因放在車上,他叫我拿下車,「阿碰」從矮房子走出來跟 我拿海洛因進去給楊安妮等語(見偵19219卷㈡第187頁); 於107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107年5月12日12時36分至同日 14時20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楊安 妮跟「阿碰」約好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楊安妮跟支大恆到卓 蘭找我們,楊安妮、支大恆跟「阿碰」先到卓蘭街上吃冰, 我開「阿碰」的車去7-11買東西,後來「阿碰」帶楊安妮他 們去李海水被關前住的矮房子那邊,因為李海水家中鑰匙在 我這邊,「阿碰」把海洛因放在他自己車上,且他們也沒有 鑰匙進入矮房子,所以「阿碰」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他車 上的海洛因送過來,我到矮房子後,我就把海洛因交給「阿 碰」,「阿碰」就拿給楊安妮等語(見偵19219卷㈠第216頁 背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7年5月12日我把車子開 出去,賴德鴻把海洛因放在車上,之後我把車子開回去將海 洛因拿給賴德鴻,賴德鴻再拿給楊安妮等語(見原審107年
度聲羈字第536號卷第16頁背面)。被告潘翠葉雖於偵訊及 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被告賴德鴻與證人楊安妮於上開時、地 交易之海洛因,係由其先將海洛因交予被告賴德鴻,被告賴 德鴻再交予證人楊安妮,然於原審審理時已予否認,況被告 潘翠葉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 據證明其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 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楊安妮於偵訊時證稱:10 7年5月12日12時36分至同 日14時20分之0000000000與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前面是我跟「阿碰」對話,我跟「阿碰」約在卓蘭橋旁,我 開車載支大恆一起過去,「阿碰」開車載潘翠葉過來跟我們 會合,後來「阿碰」就帶我們去卓蘭街上吃冰,吃完冰後潘 翠葉開車不知道去哪邊拿海洛因,「阿碰」坐我們的車,我 們一起開去「阿碰」家那邊的矮房,去到矮房後,我們就等 潘翠葉拿海洛因過來,後來潘翠葉把海洛因拿給「阿碰」, 「阿碰」拿給我,我把錢交給「阿碰」,我回家施用,確實 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9219卷㈣第105頁背面),惟證人楊安 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去卓蘭那邊吃冰,吃冰完以 後,我們載「阿碰」去矮房那邊,潘翠葉開車出去,沒有跟 我們說要去哪裡,沒有跟我們說要拿海洛因,「阿碰」說沒 有鑰匙可以進去,就打電話給潘翠葉說沒有鑰匙可以進去, 我們就在門口等潘翠葉回來,我跟支大恆各出2,000元,共 4,000元,跟賴德鴻買海洛因,一下子等沒多久潘翠葉就回 來了,他們有進去房間,我也跟著進去,但進去房間裡面坐 的時候,是「阿碰」拿給我們的,他從哪裡拿出來的我不曉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觀諸前揭證人楊安妮前 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固見證人楊安妮就107年5月12日14時20 分許通話後不久曾向被告賴德鴻購得海洛因一節,先後證述 尚屬一致,惟其就被告賴德鴻自何處取得海洛因乙情,證述 核有前後不一之情,足見證人楊安妮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
其證詞之真實性容屬有疑,自難徒憑證人楊安妮於偵訊時之 證詞,即遽認證人楊安妮於107年5月12日14時20分許通話後 不久與被告賴德鴻交易之經過,係由被告潘翠葉開車去拿海 洛因回來將海洛因交予被告賴德鴻,再由被告賴德鴻交付與 證人楊安妮,亦難以此做為被告潘翠葉前揭偵訊、原審羈押 訊問時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證人楊安妮於107年5月12日12時36分至同日14時20分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德鴻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219卷㈠第32頁背面 ),未見有何談論毒品交易之情節,僅能證明證人楊安妮於 該日與被告賴德鴻連絡後,雙方在苗栗縣卓蘭鎮見面之事實 ,則縱信被告潘翠葉於雙方碰面後確自行駕車外出,再返回 苗栗縣卓蘭鎮卓蘭街上之矮房與被告賴德鴻、證人楊安妮、 支大恆會合,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楊安 妮於偵訊時所證及被告潘翠葉上開自白關於由被告潘翠葉將 海洛因交與被告賴德鴻,再由被告賴德鴻交與證人楊安妮之 真實性。況綜觀公訴意旨所指本次交易過程,亦無扣得其餘 毒品、相關之人施用毒品之事證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潘 翠葉有此部分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客觀積極證據,職是,尚不 得僅憑證人楊安妮上開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及被告潘翠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