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60號
TCHM,108,上訴,1160,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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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50 號
、第21563 號、第236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綽號「阿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之Face Time 通訊軟體與購毒者林瑞隆聯繫交易 毒品之相關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林瑞隆以新臺幣(下同)91 萬元向陳信宏購買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並相 約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銀櫃KTV 交易毒品後,陳信宏即於同日 晚上8 至9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先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2052. 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8.6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 18.67 公克),再向其不知情之姊夫洪福成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將上開2 包甲基安非 他命藏放在甲車內不易為他人發現處。陳信宏復邀約不知情 之友人鄭峻傑鄭棠升陪同,而由鄭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鄭棠升則駕駛甲車搭載陳 信宏,3 人一同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翌(23)日凌晨 0 時許,陳信宏要求鄭峻傑改駕駛甲車先在臺中市朝富二街 與朝馬三街口等候,而由鄭棠升駕駛乙車搭載陳信宏,先前 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銀櫃KTV 與林瑞隆接洽 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待一切接洽妥當,再將林瑞隆帶至鄭 峻傑停車處交付毒品,惟陳信宏搭乘鄭棠升所駕駛之乙車, 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銀櫃KTV 前,欲與林瑞 隆接洽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警方並於同(23)日凌晨2 時5 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50分



許,在甲車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2052 .7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8.6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918.67 公克)及陳信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自乙車上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 卡1 張、自鄭峻傑身上扣得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自鄭棠升身上扣得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鄭峻傑鄭棠升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中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 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 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之 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瑞隆鄭峻傑鄭棠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



結,證人林瑞隆鄭峻傑鄭棠升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員警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8050 號卷〈下稱偵18050 號卷〉 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11 頁、第151 頁反面;107 年度 聲羈字第510 號卷第3 至5 頁;原審卷第75頁、第153 頁;



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林瑞隆於警 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8050 號卷第26至27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44 頁反面)及證人鄭峻傑鄭棠升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8050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 17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13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 )相符,並有偵查佐107 年6 月23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18 050 號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18050 號卷第90至97頁)、 乙車107 年6 月23日行車紀錄器內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1 份 (見偵18050 號卷第52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1563 號卷第76至77頁)、被 告與證人林瑞隆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偵18050 號卷 第40頁至第51頁反面)、扣案物與甲車照片共8 張(見偵18 050 號卷第99至102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祭局鑑驗 結果,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 驗前總毛重2052.76 公克(包裝總重約54.14 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998.62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8.67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68651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偵18050 號卷第187 至188 頁)。是以扣案之 物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被告及林瑞隆約定交易毒品 之數量相符。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前即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 後入監執行,是以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 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 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 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 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前即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入監執行,故其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再遭受 重刑之風險,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 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本來打 算賣86萬元,加上5 萬元運費,一共是91萬元,如果交易成 功的話,我的獲利就是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 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購毒者林瑞隆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約定購買 毒品,此經證人林瑞隆陳述在卷(見偵18050 號卷第26至28 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佯為買家之林瑞隆並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於交付毒品前即為 警查獲,被告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其所為自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其於94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後與上案案件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均係犯販賣毒品罪,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 別惡性,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林瑞隆 係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且被告於交付毒品前即為警查獲 ,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其犯罪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 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供述其本案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裕成」之鄭裕誠,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鄭裕 誠為警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案件,除 證人陳信宏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之犯行,認鄭裕誠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1001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1至13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鄭裕誠,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對國民健康之危 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且其法定刑度已較諸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為輕,而本案被告又有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而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所犯上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已無 法重情輕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要件。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 ,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小利,販賣 安非他命予林瑞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氾濫,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 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行僅為未遂、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手段和平,販賣的對象僅一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 屬有限;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5 頁) 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以示懲儆。並就沒收



部分敘明: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 淨重1998.6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18.67 公克),係被 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 ,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 個,因袋內均含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 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驗耗罄部分,均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且有 被告與林瑞隆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1805 0 號卷第40頁至第51頁反面),堪認該手機(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誠實供述毒品來源,應足協助檢警進一步偵查毒 品來源,實應審酌上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罰,以惕勵被告改過自新。原判決未適 用上開規定而量處刑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在於藉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遏止毒品氾濫危害 之立法精神未合。
⒉被告懊悔當初實不該因為不好意思而受誘,思慮欠周再次罹 犯刑章,因而又將受長期有期徒刑之制裁,置一家人生活陷 於困境之窘況,佐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實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原判決諭知之刑罰再酌予 減刑之必要,以啟自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顯 有輕重失衡之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雖供述其本案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裕成」之鄭裕誠,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裕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㈤所示),故本 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 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要件(詳理由欄貳、二、㈥所示),是以被告此部分 上訴所陳亦無可採。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 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瑞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危害,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甚鉅,惟係未 遂犯,被告前即有販賣毒品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自白犯行, 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其刑後,量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相對於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重達2 公斤,售價高達91萬元而言,並無量刑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指稱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委無足採。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 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 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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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