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50號
TCHM,108,上更一,50,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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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誌宗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9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105 年度
毒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施誌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誌宗(綽號「和尚」)明知毒品海洛因不得販賣,而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4 月11日16時17分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多次以其所 有之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與何新宗(綽號「老公仔」)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海洛因買賣事宜 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何新宗住處 ,施誌宗收取何新宗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 ,販賣海洛因1 包(重約1 錢)予何新宗。嗣因何新宗施用 海洛因後,認施誌宗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遂於翌日(即 12日)15時9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誌 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施誌宗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施誌 宗乃於同日16、17時許,攜帶約半錢海洛因前往何新宗上址 住處,換回何新宗約半錢之海洛因。
二、嗣於105 年4 月13日16時5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查獲何新宗,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 包等 物(何新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再循線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路與成 功三路口OK便利超商前,拘獲施誌宗,並扣得其所有作為販



賣海洛因聯絡工具之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施誌宗(下稱上訴人)對本件提起上訴,惟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已於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經本院 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何新宗(108 年7 月4 日死亡)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 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 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 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 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 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



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 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 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 項因素,而為判斷。
⒉經查,證人何新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前審證述 有不一致之處(詳後敘述),本院認證人何新宗於警詢中 陳述之時點(103 年4 月14日)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 (105 年4 月11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上訴人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上訴人之機會;復衡以其陳述之內容均係其親自見聞之 事,於警詢中,警方提供10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給證 人何新宗指認過程,在諸多照片中,證人何新宗亦明確指 認上訴人為販賣毒品者。則其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及指 認自較接近真實且有所據,並出於其任意性,足認證人何 新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本件關於上訴人如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新宗之 情節,並無直接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對照求得真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何新宗於警詢中所述, 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取。
(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其他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何新宗,並向 何新宗收取1 萬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 辯稱:當天何新宗拿錢給我,叫我幫忙去拿毒品,我沒有賺 何新宗的錢,只是幫他買毒品,何新宗為了可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才供稱向我買海洛因;何新宗 之前在警詢說向我買的毒品種類不止海洛因,還包含甲基安 非他命,但到偵查中只提到買海洛因,而且105 年4 月9 日 是合資,只有4 月11日是向我購買的,於本院前審又說這2 次都是合資;他被警察查獲的海洛因數量,與其在警詢、偵 查中所述販賣海洛因的數量也不同,何新宗的歷次陳述有嚴 重歧異,不能逕採其中不利於我的部分作為有罪之證據云云 。
二、惟查:




(一)105 年4 月11日16時17分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上訴人多 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新宗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海 洛因買賣事宜後,在上開何新宗住處,上訴人收取何新宗 交付之價金1 萬2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重約1 錢)予 何新宗等情,業據證人何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其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4 月11日16時17分至21時56分間 ,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施誌宗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我以1 萬2000元 購買1 錢海洛因,本次交易在我住處,有交易成功等語( 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3 、4 月間,在朋友「阿火」住處認識施誌宗施誌宗告知 我電話號碼,說要幹嘛可以找他,他的意思可能是如果要 毒品可以找他;105 年4 月11日16時17分至21時56分的5 通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施誌宗聯絡,通話完後,施誌宗 約於晚上10點多來我住處,我向施誌宗買了1 錢海洛因, 我拿現金1 萬2000元給他等語(偵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 3 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偵卷 第88頁反面,詳後敘述)。
(二)上訴人雖辯稱與何新宗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與證人何新宗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日期│時間 │對象(A) │對方(B) │重要內容 │
│ │ │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 │ │
├──┼───┼─────┼─────┼───────────────┤
│2016│161739│0000000000│0000000000│A:朋友你在哪狸?B:我在山上耶│
│/04/│ │(何新宗)│(施誌宗)│。A:我等等上去找你喔。B:喔,│
│11 │ │ │ │我想說我等等要上去找你說。A: │
│ │ │ │ │那你不就要早進來。B:好阿,我 │
│ │ │ │ │看看怎樣在那個。A:好。B:我事│
│ │ │ │ │情辦好一下。A:那你要馬上進來 │
│ │ │ │ │嗎?B:我事情要辦好進去才有用 │
│ │ │ │ │阿。A:辦好要幾點了?B:我盡量│
│ │ │ │ │。A:好阿,我想說不然你就快一 │
│ │ │ │ │點進來,我整個東西都遺失了。B │
│ │ │ │ │:好啦。A:好。 │
├──┼───┼─────┼─────┼───────────────┤
│2016│164535│0000000000│0000000000│A:朋友你有辦法現在馬上上來嗎 │
│/04/│ │(何新宗)│(施誌宗)│?B:我現在要上去了阿,但是我 │
│11 │ │ │ │要…A:好,來這邊…B:好啦, │




│ │ │ │ │我上去要先辦事情阿。A:那還有 │
│ │ │ │ │一樣你在喬一下。:好啦。 │
├──┼───┼─────┼─────┼───────────────┤
│2016│180634│0000000000│0000000000│A:朋友,你上來到哪裡了?B:在│
│/04/│ │(何新宗)│(施誌宗)│市區了,要到了。A:你要到了, │
│11 │ │ │ │好。B:我在太原路下來了。A:好│
│ │ │ │ │。 │
├──┼───┼─────┼─────┼───────────────┤
│2016│212835│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現在馬上上去了喔。B:喔, │
│/04/│ │(何新宗)│(施誌宗)│我車子停在旁邊啦。A:好,我現 │
│11 │ │ │ │在馬上上去。B:好。 │
├──┼───┼─────┼─────┼───────────────┤
│2016│21561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B:我在辦事情阿,我│
│/04/│ │(何新宗)│(施誌宗)│在外面辦事情,怎樣?A:我回來 │
│11 │ │ │ │了阿。B:好啦,我在樓下,你下 │
│ │ │ │ │來開門。A:我回來了打給你都沒 │
│ │ │ │ │有…B:好啦,我在車裡面阿。A:│
│ │ │ │ │你在車裡面喔,好,我過去跟你拿│
│ │ │ │ │。B:好。 │
└──┴───┴─────┴─────┴───────────────┘
上開通話內容,上訴人亦坦承與海洛因有關,其供稱:「 (問:該次通話內容為何?你去找何新宗做什麼?)先講 海洛因的事情,何新宗拿錢給我叫我幫他去拿。」等語( 原審卷第239 頁)。但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 未提到「合資、數量、金額」等合資購買毒品必須先約定 之用語或暗語,反而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僅約見面,通話中 完全不談與毒品交易有關事項之內容相符。且關於是否合 資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亦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問:所以105 年4 月11日這次你純粹是幫何新 宗購買海洛因再交給他?)對。(問:不是你們合資購買 的?)沒有,那次我們沒有合資。」云云(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是上訴人所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實難採信 。
⒉嗣因證人何新宗施用海洛因後,認上訴人交付之海洛因品 質不佳,遂於翌日(即12日)15時9 分許,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 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上訴人乃於同日16、17時許,攜帶 約半錢海洛因前往何新宗上址住處,換回何新宗約半錢之 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證人何新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證人何新宗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4 月12日15時9 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施誌宗抱怨說他賣的海洛因摻洗的 太稀,沒感覺、軟軟的,要他再拿海洛因跟我換等語(偵 卷第1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12日下午3 點 ,施誌宗打電話給我聊天,我跟施誌宗抱怨海洛因品質不 好,施誌宗當天晚上有拿半錢海洛因來跟我換原來的半錢 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12 頁);核與上訴人供稱:105 年 4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何新宗向我抱怨毒品品質不好 ,我去跟藥頭講,後來有換半錢海洛因給何新宗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240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偵卷第88頁反面)。準此,如果上訴人僅係與證人何新宗 合資購買海洛因,上訴人所取得海洛因之品質與證人何新 宗必定相同,證人何新宗既覺得海洛因品質不佳,何以上 訴人沒有相同之感覺?且上訴人如果只是合資者,又何必 擔保海洛因品質之責任,事後為證人何新宗替換海洛因? 故上訴人所辦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由上訴人事後 替換海洛因一情觀之,更足以證明證人何新宗所述向上訴 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足堪採信。
(三)證人何新宗於本院前審雖翻異前詞證稱:105 年4 月11日 的電話通聯,都是我拿錢跟施誌宗合資去買的,施誌宗開 車載我去南投跟藥頭買,我不認識藥頭,我被豐原分局抓 到的時候,有一點小中風,可能講話不清楚,才會說是向 施誌宗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08頁 )。然證人何新宗於警詢時身體、精神狀況正常一情,業 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吳清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製作該二份警詢筆錄時,何新宗之精神狀況如何? )我記得他的精神狀況是可以接受詢問的。(問:有無精 神不濟或嗜睡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沒有。(問:有無口 齒不清之情形?)印象中都是正常的回答。(問:回答情 形是否順暢?)都很順暢。(問:當時何新宗有沒有嘴歪 、眼斜或身體、肢體不協調之情形?)印象中沒有。(問 :何新宗逮捕之後,在詢問過程到移送地檢署,何新宗有 無表示他身體不舒服?)印象中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們 會即刻送醫。」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再經本院 勘驗證人何新宗於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偵訊畫面 中何新宗精神狀態無異常,口語清晰,講話順暢,均能針 對檢察官問題明確回答,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 第96頁)。故證人何新宗證稱因小中風而講話不清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供稱之合資購買海 洛因方式,與證人何新宗所證稱之合資購買海洛因方式, 亦有不同,上訴人供稱:105年4月11日當天,我先去南投



找藥頭拿海洛因,拿到之後,再拿給何新宗,向何新宗收 錢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02頁),而證人何新宗卻證稱: 當天是我跟施誌宗一起去找藥頭買海洛因,我不認識藥頭 ,是施誌宗開車帶我去的,我們兩個人一起去買海洛因云 云(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倘若上訴人與證 人何新宗合資購買海洛因屬實,就2人是否一起去找藥頭 購買一事,豈有供述不一致之理?顯見證人何新宗於本院 前審翻異之詞,係為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
(四)105 年4 月13日證人何新宗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海洛因1 包(毛重約1.23 公克),另在證人何新宗上開住處中庭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查獲海洛因5 包(合計毛重約10.42 公克) ,其中在上開機車查獲之海洛因5 包,即為向上訴人購買 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何新宗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 第14、15、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2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4 至163 頁)。雖證 人何新宗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數量較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數量 (1 錢約重3.75公克)為多,然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 海洛因1 包,證人何新宗並未供出毒品來源,顯見證人何 新宗除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外,另有其他毒品來源,證 人何新宗為保護其他販毒者,而將向其他販毒者購買之海 洛因數量,一概指稱是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即與常情相 符。再徵之上開扣案海洛因經鑑驗結果,純度16.62%,純 質淨重1.5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710 號鑑定書可稽(原審 卷第60頁),足見扣案之海洛因純度不高,亦不能排除證 人何新宗已將購入後之海洛因自行添加他物,以致重量增 加。故不能以查扣之海洛因數量較上訴人所交付之海洛因 多,即認證人何新宗證述不實。
(五)105 年4 月13日證人何新宗為警查獲時,另在證人何新宗 上開住處中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3.64公克),在證人何新 宗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盒(毛重約8.98公 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上訴人購買等情,業 據證人何新宗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5、16、1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4 至157 頁);證人何新宗並於 偵查中證稱:「(問:今年4 月14日中午在豐原分局接受 詢問調查時,你是否跟警察陳述你的毒品來源都是向綽號 和尚支男子購買?)是。」等語(偵卷第112 頁反面)。



但是遍查全卷,除上開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何新 宗上開證述外,本件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均未就上訴人是 否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進行調查或詢問,僅就上 訴人是否涉及販賣海洛因部分為調查及詢問,檢察官亦未 就此部分起訴上訴人;雖證人何新宗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 ,證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與施誌宗合資購買云 云(本院前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然證人何新宗 翻異之詞,係為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詳如上開貳、二 、(二)所述,顯難以此認定證人何新宗關於上訴人販賣 海洛因部分之證述,亦屬不實。
(六)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 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 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證人何新宗於警詢中雖曾 證述:105 年4 月9 日的監聽譯文,是向施誌宗購買海洛 因,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向施誌宗購買云云(偵卷 第17至18頁),而於偵查中則稱:105 年4 月9 日是與施 誌宗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偵卷第112 頁反面)。惟數罪 併罰案件,各次犯罪是否成立,仍須依據各自獨立之證據 認定之,不能混為一談。證人何新宗就105 年4 月9 日是 否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 有不同,然此僅係關於上訴人是否於105 年4 月9 日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何新宗之事證,核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販賣 海洛因犯行無關,且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 除證人何新宗之證述外,尚有海洛因品質不佳,上訴人事 後替換海洛因等事證(詳如上開貳、二、(二)敘述); 即105 年4 月11日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新宗之犯行 ,除證人何新宗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 證人何新宗此部分之證述,實堪採信,自難以證人何新宗 對上訴人他次販賣之證述前後不一,遽行認其全部不可信 。故上訴人辯稱:證人何新宗對於其是否於105年4月9日 販賣海洛因,前後證述不一,證人何新宗之證詞不足採信 ,實無足採。
(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 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 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自白之憑信



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 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 賣海洛因犯行,除證人何新宗之證述外,尚有海洛因品質 不佳,上訴人事後替換海洛因等補強證據(詳如上開貳、 二、(二)敘述),足以認定證人何新宗之證述,實堪採 信,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故上訴 人辯稱:何新宗是為獲得上開供出毒品上手據以減刑之寬 典,才證稱是向我購買海洛因云云,應屬其臆測之詞,亦 不足採信。
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 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 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 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 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 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 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與購 毒者何新宗既非至親關係,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 之利益可圖,衡情上訴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 端平白交付海洛因予他人之理,是上訴人於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中,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四、此外,尚有扣案之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海 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上訴人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至103 年11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上訴人除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外,其自81年起至 99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上訴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上訴人僅 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 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從上訴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 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 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 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 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 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 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 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 訴人販賣之海洛因1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判決認上開 自小客車為專供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交通工具,宣告沒收, 自有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且 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 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竟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 取,且上訴人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 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斟酌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
伍、沒收部分:
一、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何新宗販賣所得1 萬2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上訴人所有,且供其聯繫何新宗為販賣海 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37 頁



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上訴人供稱係用以秤重牛璋芝之用(偵卷 第102 頁反面),及扣案之ACER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前揭 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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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