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霖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立全
陳景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如附表二編號3、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戊○○(所為對曾堯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20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臺北市內湖金
龍禪寺住持曾堯尉(所涉與丙○○、乙○○、己○○共犯本 案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武城(所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開部分易科罰金,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 3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臺北市內湖金龍禪寺住持曾 堯尉等人賭博「推筒子」,曾堯尉輸錢後,簽立新臺幣(下 同)1,83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各為305萬元之本票6張予戊○ ○、吳武城(借據上所載曾堯尉借款對象吳錄天係捏造而來 ,並無真實其人)。嗣曾堯尉認遭詐賭心有不甘,於104年1 月間某日巧遇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 男子時,談及此事,己○○主動表示可幫忙處理,曾堯尉遂 稱僅欲將借據及本票取回,不欲追償遭詐賭之金錢。己○○ 認有利可圖,遂告知友人乙○○此事,乙○○再將此事告知 丙○○、陳志明(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 4人認可藉機從中獲得好處。
二、乙○○、陳志明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戊○○ 之妻庚○○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尋覓 戊○○未果,遂由陳志明出面向庚○○謊稱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王志強」,以戊○○詐賭為由,要求庚 ○○偕同調查;庚○○為求謹慎,遂要求其大嫂丁○○陪同 前往。乙○○、陳志明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將庚○○、丁 ○○載送至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之「寶元當舖」後,在1樓追問戊○○下落,嗣戊○○撥 打電話予丁○○,庚○○接聽後,因懷疑陳志明一行人並非 警察,旋即向戊○○表示打錯並將電話掛斷,陳志明立刻質 疑方才應為戊○○聲音無訛,此時,丙○○及己○○入內對 庚○○辱罵「幹你娘」等穢語,乙○○、陳志明遂將庚○○ 、丁○○導引至當舖2樓房間內。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庚 ○○、丁○○向乙○○提出欲離開之要求,乙○○、陳志明 、丙○○及己○○因未見戊○○前來,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拒絕,並留在該 房間內監控庚○○、丁○○,陳志明則要求庚○○、丁○○ 交出行動電話由其保管,以斷絕庚○○、丁○○與外界聯絡 之管道,庚○○、丁○○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乃出於無奈而 交出,乙○○、陳志明、丙○○及己○○即共同以此方式剝 奪庚○○、丁○○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庚○○、丁○○行交 出行動電話此一無義務之事,企圖以此方式間接要求戊○○ 出面處理。丙○○、陳志明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向庚○○
恫稱:「你2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你或戊○○發生事情, 小孩該怎麼辦?」等語,以該等加害庚○○、戊○○生命、 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庚○○,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庚○○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至當日晚上8時許,因 戊○○仍未出面,且庚○○之兄積極詢問庚○○之下落,丙 ○○等人推由乙○○要求庚○○簽立1份內容略以戊○○有 對曾堯尉詐賭一事之和解書(未扣案),並要求丁○○在見 證人處簽名,庚○○、丁○○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乃出於無 奈而均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而使庚○○、丁○○行此一無 義務之事。庚○○等2人簽立前開和解書後,方由乙○○開 車載送其2人返回居所,其2人返家時已為同日晚上10時許, 至此始恢復行動自由,是庚○○、丁○○因而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達10小時(丙○○、乙○○、己○○此部分所犯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不在本院本審審理範圍)。三、陳志明事後仍佯稱己為員警「王志強」,傳送簡訊要求戊○ ○出面處理詐賭一事,丙○○則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23 分致電戊○○要求交出前開曾堯尉簽立之借據,並於聽聞戊 ○○謊稱借據已遺失後,要求戊○○前來彰化簽立和解書。 嗣戊○○於104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赴庚○○之娘家時, 為乙○○發現行蹤,乙○○遂以商談首揭賭債為由,駕車搭 載戊○○至「寶元當舖」,乙○○帶戊○○至當舖2樓後, 房間已有丙○○、己○○、陳志明及另1、2名不知名之成年 男子在內,乙○○遂取出前開經庚○○簽署之和解書交予戊 ○○簽名,戊○○因原有借據上本無其與曾堯尉之債權債務 關係,故應允並簽署該和解書。其後,另2名經丙○○等人 聯絡前來之成年男子入內,其中1名自稱係陳素呅(內湖金 龍禪寺當家,法號釋心覺)弟弟之男子向戊○○稱:「戊○ ○詐賭曾堯尉這麼多錢,需拿出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等 語,而丙○○、乙○○、己○○、陳志明、自稱陳素呅弟弟 之男子及前開另2、3名之不知名成年男子聞畢,即挾其一方 現場人數眾多、戊○○不敢不從之優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進一步 向戊○○恫稱:「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其房子抵債,跑到 哪裡都找得到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應允,並要求給予1星 期之時間籌錢,丙○○等人答應後,由乙○○、己○○駕車 搭載戊○○返回大雅。然戊○○因無力籌措此100萬元,僅 能四處躲藏。
四、丙○○等人因戊○○屆期仍未支付上述喬事費用,而四處追 查其下落,迨至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戊○○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為乙○○、 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現行蹤,乙○ ○、己○○及該名男子即共同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抓住戊○ ○之衣領及手,將戊○○強押上車,於翌日即104年2月24日 凌晨2、3時許,載至「寶元當舖」後,再由己○○抓住戊○ ○之褲子帶往2樓房間內,與乙○○一同監控戊○○之行動 ,該名男子則待在1樓留意動靜,以此方式共同將戊○○私 行拘禁在該處,己○○復將戊○○隨身包包內之物品包含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 49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攤放在桌上,而乙○○則命戊○○簽 立1,000萬元之借據1張、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 (均未扣案),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戊○○因人身自由仍 遭控制,擔憂若不配合,恐遭不測,遂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 而行無義務之事。丙○○於同年月24日凌晨6時許,因接獲 乙○○通知而前來當舖,並向戊○○表示已和臺北公司喬好 以500萬元處理此事,先收走其名下之房屋及車輛,待其交 付500萬元時,再歸還房屋、車輛,並取走桌上之戊○○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開自小貨車鑰匙 (戊○○當時身上並未攜帶機車鑰匙),而戊○○因仍處於 心生畏懼之狀態,遂將其中5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予 丙○○,並將剩餘5張本票撕毀,且在其上記載願出售車牌 號碼000-000號(嗣因換牌而變更為AFC-7830號)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因換牌而變更為ALV-5910號)自 用小貨車讓渡證書(均未扣案)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行無 義務之事,迨經丙○○聯絡前來之不知情地政士陳薇萍代為 擬具內容記載略以「因債務清償問題,積欠500萬元,現協 調條件為甲方無力償還,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筆土地跟這 個建物1幢,以買賣過戶給乙方,若3年內無法償還上述債務 ,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等語之和解書4份(均未扣 案)後,戊○○仍因前述理由,迫於無奈而在前開和解書上 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在買賣契約書、委任陳薇萍代理辦理塗 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相關事宜之代領文件授權書上簽名而行無 義務之事。嗣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有「戊○ ○」之印章1顆(下稱A印章),並與乙○○先將戊○○載往 臺中市沙鹿戶政事務所辦理A印章之印鑑證明,辦畢後,於 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再將戊○○載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所與駕駛貨車前來之己○○會合,丙 ○○途中復向戊○○恫稱:「如果再亂搞的話,就要對庚○ ○及2個小孩不利」等語,而以此加害戊○○家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事恐嚇戊○○,使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迄至丙○○、乙○○、己○○將前開機車載運離開 後,戊○○始恢復行動自由,戊○○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 達14小時。
五、丙○○等人於104年2月24日下午將前開A印章及印鑑證明交 由不知情之陳薇萍,於104年3月3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因戊○○先後於104年2月26日向該所申報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104年3月5日向該所聲明異議,104年 3月31日再次向該所申報權狀遺失,故該所承辦公務員並未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又乙○○委請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有「戊○○」之印章1顆(下稱B印章 ),交由代辦業者,分別於104年2月26日、3月4日前往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 辦理移轉前開車輛所有權,將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分別過 戶於丙○○、乙○○名下。嗣經戊○○報警處理而為檢警偵 辦後,陳薇萍於104年11月3日偵查中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 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均正本及用以辦理印鑑證明之A印章1顆 交予檢察官扣案。又丙○○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戊○○於104 年2月24日在該處2樓簽訂買賣契約書錄影畫面之隨身碟1個 ,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認畫面不連貫,遂指揮員警發動 搜索,而於105年3月17日,在「寶元當舖」1樓電腦扣得內 有前開錄影完整畫面之電磁紀錄。其後戊○○於105年4月6 日偵查中具狀請求調查其於104年2月24日凌晨在當舖2樓化 妝室牆壁預留開關孔洞內,塞入1張其上書有「我被自稱姓 伍強押至此簽本票壹仟萬元整及房地契、戊○○」之字條, 經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至「寶元當舖」2樓廁所勘驗後, 發現戊○○所指之處確有記載前開內容之衛生紙1張,並予 以扣押在案。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3人而言,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情形,被告3人之辯護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本審卷第187、188頁)爭執證據能力,故認均無證據能 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丙○○、乙○○、己○○、其3人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9頁),又於 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本院本審卷第188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復於本院本審 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述無證據能力,其餘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本審卷第187、188頁);另被告 乙○○、己○○之辯護人則稱同前審所述等情(見本院本審 卷第18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 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己○○2人固坦承 被告乙○○於104年2月5日將告訴人載往「寶元當舖」後,
其2人即與其討論詐賭一事如何處理;嗣由其2人於104年2月 23日將告訴人自苗栗載往「寶元當舖」,並於翌日上午聯絡 被告丙○○前來,其後,由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車輛之讓渡書,告訴人復簽發本票予被告 丙○○,後續由被告乙○○委請代辦業者辦理機車及自小貨 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而被告丙○○則坦承於104年2 月24日上午,經被告乙○○聯繫後,前往當舖與告訴人簽訂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並由被告乙○○辦理車 輛過戶之事實。惟其3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恐嚇戊○○,是戊○○ 自願以賣掉系爭房地之價金賠償予曾堯尉,故其才介紹被告 丙○○來買系爭房地,且是戊○○主動提議將機車及自小貨 車過戶給被告丙○○,後來是因為其有需要用到貨車,才跟 被告丙○○說貨車先過給其,被告丙○○有交付價金300萬 元,故戊○○始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 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會將前開本票歸還予戊○○云 云。被告己○○辯稱:後來是戊○○自願將系爭房地賣掉, 作為詐賭曾堯尉的賠償,還要被告乙○○幫他找買主,從頭 至尾均未恐嚇戊○○云云。被告乙○○、己○○之辯護人為 其2人辯護稱:依另案證人余紀締關於戊○○前曾經常胡亂 吹噓被人拿槍押走仍能逃脫之證詞,可知戊○○之證詞可信 度極低,故不能僅以戊○○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 乙○○、己○○2人對戊○○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不認識曾堯尉、己○○,只認識 乙○○,是乙○○介紹說有房子要賣給其;其於104年2月5 日、2月23日均不在場,被告乙○○於104年2月24日上午介 紹其至當舖向戊○○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期間戊○○神色正 常,沒有被強迫的樣子,而簽訂機車及自小貨車讓渡書之用 意,係作為系爭房地價值如不足500萬元時,補足差價之用 ;如若系爭房地價值超過500萬元時,其和被告乙○○會再 將前開車輛過戶回戊○○云云。被告丙○○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104年2月5 日、2月23日所發生之事,被告丙○○僅係於104年2月24日 應被告乙○○要求至當舖購買系爭房地,而告訴人所涉詐賭 曾堯尉部分,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況證人戊○○於另案告 訴被告乙○○、己○○於104年4月26日所涉之傷害等罪嫌, 其所指訴之情節相較於本案嚴重甚多,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證人戊○○之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能僅以證人 戊○○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云云。
惟查:
㈠關於本案之緣由(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告訴人戊○ ○於104年1月間與證人曾堯尉、吳武城等人賭博,證人曾堯 尉輸錢後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嗣證人曾堯尉認遭詐賭,巧 遇被告己○○時談及此事,被告己○○表明可為其處理此事 ,並告知被告乙○○;又案外人吳武城及告訴人因涉嫌對證 人曾堯尉詐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審理中 等情,業據被告己○○、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第7至8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第81頁、原審卷一第67頁反 面;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以詐欺罪判 處戊○○有期徒刑7月、9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駁回上訴確定),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堯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 節、證人吳武城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7至38頁、第80頁、原審卷二第33頁、第89至92頁、警 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97至98頁),並經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影 印卷宗外放),復有告訴人與證人曾堯尉賭博場所之現場照 片2張、Google地圖、證人曾堯尉簽立之前開借據影本1紙、 本票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勤106易2066字第 1060067109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第76至77頁 、原審卷一第161頁),是關於本案緣由確因告訴人戊○○ 涉及對證人曾堯尉詐賭事件而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曾堯尉並無授權被告己○○代為處理其賭博遭詐騙之相 關債務處理事宜,被告3人對告訴人戊○○亦無債權存在: ⒈證人曾堯尉於原審106年11月1日審理中結證稱:我的法號是 釋圓章,我有對戊○○的詐賭行為提出告訴,內容是戊○○ 有對我詐賭3次,第1次是102年5月28日,金額300萬元,第 二次是102年6月18日,金額745萬元,第三次是104年1月12 日,金額1840萬元,第一次300萬元有付清,第二次745萬元 也付清,第三次1840萬元,只付了40萬元,在賭博的現場, 第1次是沒有感覺被詐賭,第2次我就覺得好像有被詐賭;第 3次會再去賭博,是因我跟戊○○是10幾年的同鄉人,戊○ ○講什麼我都很信任,戊○○利用我們是好朋友,邀我下來 ,我這二次賭博之後就都沒錢,第三次,那天晚上我輸掉 1840萬元,戊○○叫我簽本票、借據,我實際付了40萬元, 故借據所載金額為1800萬元,另開立面額各為600萬元之支
票6張,都是戊○○叫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 復104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簽借據跟簽本票 當天晚上,有提領現金30萬元交給戊○○,隔天再匯款10萬 元給他,本票的金額就是扣掉這40萬元後來戊○○跟另外一 個不知道的人有一直打來我擔任住持之金龍寺討債,另一個 人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電話不是我接的,是陳素呅接 的,她有問我,我就跟她講這件事情,這段時間我怕被戊○ ○恐嚇,所以沒有跟他聯絡,到處去住;有一次我到中部做 法會遇到一個朋友,本名我不清楚,我都叫他「阿三」,我 跟他講這件事情,單純聊天講到,當時己○○就在旁邊,他 的綽號叫「阿傑」,「阿三」有說他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 但我拒絕他,我說要用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 面)。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曾堯尉跟戊○○的事情,是曾堯 尉今年農曆過年後,在臺中一個茶藝館跟我朋友「阿三」講 的,我當時也在場,曾堯尉說他去臺中找朋友欠人家1800多 萬元,人家一直跟他要,我問他是怎麼欠的,他說他自己也 不知道,但有簽借據給人家,我跟他講我幫他處理就好了, 去幫他問清楚是怎麼一回事,沒有報酬,但曾堯尉沒有同意 我去問;但我就是看不慣朋友被欺負的心態,因為曾堯尉跟 我說他是被對方4、5個人用賭博騙的,我不知道他們賭什麼 ,我也不知道怎麼詐賭,只知道被強迫寫1800多萬元的借據 ;後來我就於今年2、3月間約乙○○,一起去臺中清泉路戊 ○○住處找他,戊○○和朋友一起,我們就跟他講這件事, 戊○○說有朋友在不好跟我們講話,他就留了我們的電話, 他自己改天會來找我們,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 面)。綜上,2人之陳述尚屬相符,是堪認證人曾堯尉並無 請被告己○○代為處理債務之意思,縱認證人曾堯尉係遭告 訴人戊○○詐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就證人曾堯尉、被 告己○○上開所述,證人曾堯尉亦無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 被告己○○或乙○○等人之意思。況依被告己○○、證人曾 堯尉均知悉告訴人戊○○因對證人曾堯尉詐賭而持有對證人 曾堯尉簽立之借據或本票等債權憑證,告訴人戊○○雖因不 法之行為取得證人曾堯尉書立之借據、本票,然形式上告訴 人戊○○即得以持本票、借據等債權憑證對證人曾堯尉有所 聲索需求,而非證人曾堯尉有何債權得向告訴人戊○○得以 主張,更難認證人曾堯尉讓與其對告訴人戊○○之債權與被 告3人。
⒊至證人曾堯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我認識「阿三」 ,因我被戊○○他們恐嚇,我去外面做事時遇到「阿三」,
就把我的心事告訴「阿三」,「阿三」說要幫我處理,我說 不行,我要尋求法律途徑,後來己○○就跟我問一下,他說 這事情不單純,他說要幫我處理,因為是很大一筆錢,因為 我有簽立借據、本票6張,我說只要把本票、借據拿回來就 好了,如果1085萬元(即先後三度遭詐賭所支出300萬+745 萬+40萬=1085萬)有討回來就給你們,最主要我是要拿回我 的借據、本票6張,在地方法院審理作證時,我說我實際把 1085萬元交給戊○○,戊○○有說把錢交給「天仔」;以前 警察問我時,我就只是口頭上答應己○○,他有問我種種的 狀況,我本來想尋求法律途徑,但是我沒有證據,所以不能 告戊○○,所以己○○說要幫我處理,我就說好阿,那你就 幫我處理,因為我一直被戊○○恐嚇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7頁反面至18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有答應讓 被告己○○處理此事,並告知如果有拿回錢,錢就給被告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其之部分證言均明顯 與其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一致陳述相違,再審酌證人曾 堯尉拒絕其之友人「阿三」代為處理債務事宜,反而委由並 非熟識之被告己○○代為處理,且後者亦只是單純處理債務 糾紛,即可以取得1085萬元,均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況千餘萬元金額甚鉅,倘有委託非熟識之人處理債務糾紛, 竟憑隻言片語即為委託,未見有何書面委託憑據,亦與常情 有悖。是其部分之證言,乃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不足採 信。
⒋綜上,堪認被告3人與告訴人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㈢又被告3人均否認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駁回上訴確定)之犯行,然此部分之 犯行,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 述(見警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偵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卷 二第6至15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 見偵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並有證人戊 ○○提供而由證人庚○○於上開時、地所傳送、內容略以「 戊○○如不出面,則庚○○無法離開,戊○○需將借據交出 」等語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庚○○指認大雅 上車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Google地圖1紙附卷足以佐證(見 警卷第56至59頁、第68頁,惟戊○○手機日期設定有誤,故 顯示為104年2月1日)。再者,證人庚○○、丁○○於本案 發生前既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衡情實無故意設 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況該證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前雖已 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83號調
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核(見原審卷一第40頁),惟其2人仍 於原審審理中具體證述上開內容,均不因與先前已與被告3 人成立調解而變更說詞,甚至故意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言 ,堪認其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關於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 證人庚○○遭恐嚇、其2人被迫簽立和解書之證述,均可採 信,而過程中將證人2人之手機取走,無非係要斷絕其2人對 外之聯絡管道,以防止其2人求救,亦足認定。被告乙○○ 、己○○雖以證人2人係自願留在當舖談論告訴人之事置辯 ,然渠等辯詞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雖以 其全程均不在場置辯。惟其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當日有在 店內1樓,被告乙○○及另名男子有帶女子到我當舖談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丙○○有在樓下,我有 說給被告丙○○聽,並請丁○○及被告丙○○在庚○○所簽 之和解書上見證人處簽名,離開時,庚○○跟被告丙○○說 她小孩還在家,所以被告丙○○就各拿1盒罐頭禮盒給庚○ ○、丁○○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且與證 人庚○○、丁○○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關由證 人丁○○及被告丙○○擔任見證人及被告丙○○致贈禮盒之 證詞相符。故堪認被告丙○○此揭辯詞不可採,復亦得見其 極力撇清與同案被告間之關係,是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丙○○、乙○○、陳影傑3人此分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均得易 科罰金;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顯見被告3人、陳志明等人處理告訴人戊○○對證人曾 堯尉一事為由,竟對與該詐賭一事無涉之告訴人親屬即證人 庚○○、丁○○等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使渠等行無務之事並 出言恫嚇等情事。
㈣告訴人戊○○於104年2月5日為被告乙○○帶回寶元當舖後 ,被告乙○○、己○○2人即與其談論詐賭一事,以及其復 於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許,為被告乙○○、己○○2人自 苗栗帶回當舖,告訴人在該處簽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 10張、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之讓渡證書,嗣被告乙○○於 翌日上午聯絡被告丙○○,後者再聯絡陳薇萍前來當舖,告 訴人再撕毀其中5張本票,並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代領文件授權書,繼由被告乙○○、丙○○搭載告訴人至戶 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至其住處取車,末由被告乙○○委 請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證人陳薇萍固受託辦理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告訴人先後申報權狀遺失、 聲明異議,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時未能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另被告丙○○將剩餘5張本票中之其中2張本票持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明(見原審卷一第166 至167頁、第171至172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卷二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陳薇萍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就此揭部分事實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65頁、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39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苗栗上車地點、寶元當舖之現場照片各2 張、Google地圖各1紙、證人陳薇萍手機內與被告丙○○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前開機車、自用小 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 之申請資料、前開機車之讓渡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0頁、第 129至133頁、第137頁、第98至116頁、第121至126頁、第72 頁、第74頁、偵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第126頁、第 102頁,其中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正本置放於 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內),復有證人陳薇萍提出用以辦理 印鑑證明之A印章1顆扣案足資佐證(存放於偵卷第197頁之 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 被告丙○○有打電話給我,請我交出借據,我表示遺失,被 告丙○○即稱沒關係,那就寫個和解書;後來我於翌日下午 3時30分去庚○○娘家時被被告乙○○找到,並叫我上車, 被告乙○○當時並未威脅或強迫我上車,到達當舖上2樓後 ,就看到陳志明、被告丙○○、己○○及另1、2名不認識之 男子,被告乙○○則取出內容載明我與曾堯尉並無1,800萬 元債務,且其上已有庚○○、吳武城簽名之和解書,我即跟 著簽名,沒有人強迫我簽和解書,簽完後,被告丙○○就問 如何詐賭,還說待會臺北大哥要下來,後來陳素呅弟弟就帶 小弟進來,說我詐賭曾堯尉這麼多錢,需拿出100萬元作為 喬事費用,被告丙○○接著說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我房子 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讓我感到害怕,我答應後,被 告乙○○、己○○就開車送我回去,但因我籌不出100萬元 ,所以繼續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我從國道一 號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廁所出來,被告乙○○就出現叫我不要 跑,沒多久,被告己○○跟另1名男子開1臺車過來,被告己 ○○抓住我衣服押我上車,到當舖後,被告己○○抓著我褲 子要我上2樓,該不知名男子在樓下顧門,被告乙○○、己
○○把我包包裡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並叫我簽發面額均為10 0萬元之本票10張,及1張1,000萬元之借據、車輛、機車、 房屋之讓渡書,簽完後,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告丙○○, 被告丙○○凌晨6點上來2樓,說他跟臺北公司喬好,以500 萬元處理此事,當下把5張本票撕掉,被告乙○○則說即使 我跑到大陸也找得到我,被告丙○○說房子、車子先收起來 ,我還500萬元時他們再把東西還我,他們拿走我的房地契 、車鑰匙,上午9時許有女代書拿資料讓我簽名,簽完名後 ,被告丙○○、乙○○有載我回戶籍地,被告丙○○在車上 跟我說如果我再亂搞的話,就要對庚○○及2個小孩不利; 我後來有去申請書狀滅失,房地最後沒有過戶成功,但機車 和自用小貨車有被過戶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有跟被告丙○○ 通過電話,被告丙○○說我詐賭曾堯尉,他可以出面喬,隔 天被告乙○○在庚○○家載我到當舖,那次陳素呅弟弟口頭 要我付100萬元喬事費用,因為他們人很多,被告丙○○、 乙○○、己○○還說我詐賭,我會怕,所以就答應,我覺得 如果不答應的話,我就不能離開,且2樓門口有人堵住,1樓 也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解書,被告乙○○、己○○才載我 回大雅;我後來四處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我在加油站廁